⑴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規范防雷裝置檢測行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實施對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檢測是指對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進行檢測的活動。第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管理和認定工作。第四條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等級分為甲、乙兩級。
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建(構)築物的防雷裝置的檢測。
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三類建(構)築物的防雷裝置的檢測。第五條《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分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製。資質證有效期為5年。第六條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賴保護的原則。第二章資質申請條件第七條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滿足防雷裝置檢測業務需要的經營場所。
(三)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並在其從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的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與防雷、建築、電子、電氣、氣象、通信、電力、計算機相關專業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體系,並有健全的技術、檔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所申請資質等級相適應的防雷裝置檢測能力和良好信譽。
(六)用於防雷裝置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校準,並在有效期內。第八條申請甲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承擔業務相適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2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6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5年以上,並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要求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
(二)近3年內開展的防雷裝置檢測項目不少於300個,且未因檢測質量問題引發事故;防雷裝置檢測項目通過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質量考核合格率達90%以上。
(三)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見附表1)。
(四)取得乙級資質3年以上。第九條申請乙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承擔業務相適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1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3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等工作3年以上,並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要求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
(二)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見附表1)。第三章資質申請與受理第十條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一條滿足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相應條件的,可以申請防雷裝置檢測的乙級資質。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表》(見附表2);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簡表》(見附表3),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技術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勞動合同、社會保險關系證明和《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的原件及復印件;
(四)防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手冊;
(五)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
(六)儀器、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
(七)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復印件。第十二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相應條件的,可以申請防雷裝置檢測的甲級資質。申請單位除了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書面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現有資質證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二)《近3年已完成防雷裝置檢測項目表》(見附表4)和氣象主管機構質量考核情況;
(三)近3年20個以上防雷裝置檢測項目的相關資料。
⑵ 湖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2021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預報、防護,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加大防雷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鼓勵開展防雷科學技術研究和防雷新產品的開發、推廣、應用,提高防雷能力。第四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應急管理、消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的有關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和渠道,加強防雷科普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新聞媒體應當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識的宣傳工作。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識宣傳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將防雷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第六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雷擊發生的頻次,劃分雷擊風險等級區域,並向社會公布;對雷擊風險等級較高區域的防雷工作,應當加強指導。第七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提高雷電和雷電災害監測、預警預報的准確性、及時性。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工作;並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或者電話、手機簡訊等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對突發性的雷電災害,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及時播發預警信息。第八條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
(二)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共設施;
(三)除第(一)(二)項以外的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第九條對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重要物資倉庫或者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的依據。第十條除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外,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相應的資質范圍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第十一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進行防雷工程施工。第十二條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圖紙和技術規范進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雷電防護裝置設計。第十三條雷電防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條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定、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五條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投入使用後,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雷電防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從事電力、通信等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其檢測人員應當具備電力、通信等相關方面的專業知識。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負責;在檢測中發現防雷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進行整改。第十六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收費標准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監督。
⑶ 汕頭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2021修訂)
第一條為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規范雷電災害管理,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活動。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雷電災害防禦活動,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等。
(二)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第三條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多方參與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組織協調機制,提高雷電災害防禦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時,應當納入雷電災害防禦內容,包括防禦原則、目標、主要任務、防禦設施建設和保障措施等。第五條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監督全市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區(縣),其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開展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雷電災害分布情況、易發區域和災害風險評估等因素,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範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雷電災害防禦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增強社會公眾防災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雷電災害防禦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各級各類學校、幼托機構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和普及雷電災害防禦知識。
鼓勵志願者參與雷電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演練等活動。第八條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建立完善雷電實時監測和短時臨近預警業務系統。第九條可能發生雷電災害時,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發布雷電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第十條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城鄉顯著位置、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戶外旅遊景點、重點工程所在地、應急避難場所以及雷電災害易發區域設立明顯的雷電防護警示標識,並結合實際設立雷電災害預警傳播設施或者利用現有的傳播設施,及時准確傳播雷電災害預報預警信息。第十一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或者承辦者應當將雷電影響因素納入應急預案,並根據雷電災害預報預警信息調整活動時間、活動方案或者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第十二條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雷電防護裝置:
(一)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煤炭、電力主要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三)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計算機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四)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賓館、醫院、學校、車站、機場、露天的大型娛樂、游樂設施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
(五)農村雷電災害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和種養殖區;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
⑷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8)
一、廢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規
(一)《雲南省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條例》(1999年7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二)《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三)《雲南省職業病防治條例》(2009年3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四)《雲南省鹽業管理條例》(2011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規
(一)將《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二)將《雲南省水文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具備水文或者相關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將《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前款規定的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確需取土、挖砂、採石的,搶修單位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項目審批、核准、備案部門的同級」修改為「縣級以上」。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在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由生產建設單位自行組織驗收。」第二款修改為:「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結果及驗收材料向社會公開,並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報備。」
(四)刪去《雲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評估結果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認定」。
刪去第十三條。
(五)將《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修改為「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
(六)刪去《雲南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二條。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七)刪去《雲南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八)將《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刪去第八條第一款。
(九)將《雲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未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
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單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
(十)將《雲南省氣象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
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將第六項修改為「(六)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
(十一)將《雲南省會計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組織管理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
將第九條中的「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修改為「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刪去第二十八條。
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被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修改為「被作出不得或者五年內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決定的」。
(十二)將《雲南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地、州、市」修改為「州、市」。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區行政公署」,並將第三款修改為:「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州、市級或者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按國家相關程序確定,並予以公告。」第二款修改為:「省級、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州、市級和縣(市)級自然
⑸ 防雷檢測資質分類有哪些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31號令,
第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版資質等級分權為甲、乙兩級。
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建(構)築物的防雷裝置的檢測。
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三類建(構)築物的防雷裝置的檢測。
⑹ 按國發(2016)39號文件,部分建設項目由建設部門監管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由誰發放
可以參考《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38號),明確規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 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管理和認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