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中國氣象局令
中國氣象局於2011年7月11日召開的局務會議中,審議通過了第21號規定,即《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此新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以替代2005年4月1日發布的舊版本。前任局長鄭國光在2011年7月22日宣布了這一決定,標志著防雷裝置管理政策的更新和進步。
這一規定旨在規范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查流程和竣工驗收標准,旨在保障公共安全,確保各類建築物和設施在雷電天氣下的安全性能。新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詳細界定了設計階段的審查要求,包括設計文件的完備性、技術標準的符合性以及風險評估的准確性等,以確保防雷裝置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舊版規定被廢止,意味著所有新的防雷裝置項目必須遵循新的設計和驗收規定,以符合國家氣象局的最新標准。這不僅提升了防雷設施的質量,也強化了氣象部門在防雷管理中的監管職責。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7月11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7月22日中國氣象局令第21號公布。《規定》分總則、防雷裝置設計審核、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監督管理、罰則、附則6章37條,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國氣象局公布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予以廢止。
B.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負責機構: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工作。 申請流程:申請單位需向規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並填寫《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報表》,同時提交相關材料,包括總規劃平面圖、雷擊風險評估報告等。 審核程序:氣象主管機構在收到申請材料後,需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審核內容主要包括防雷裝置設計的合規性、安全性等。審核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
二、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負責機構:與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相同,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申請流程:申請單位需向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並填寫《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書》,同時提交相關材料,如《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施工過程中的相關記錄等。 驗收程序:氣象主管機構在收到申請材料後,同樣需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驗收內容主要包括防雷裝置的安裝質量、是否符合設計要求等。驗收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後按原程序進行驗收。
三、監督管理 監督機構: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監督與檢查工作,建立健全監督制度。 處罰措施:對於違反規定的行為,如隱瞞情況、提供虛假材料、以欺騙賄賂手段通過審核或驗收等,將給予警告、撤銷許可證書、罰款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其他規定 同時設計、施工、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信息公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程序、文書等應當依法予以公示。
C.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第五章 罰 則
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過程中,存在著嚴格的管理規定。對於申請單位的行為,有明確規定:
如果申請單位故意隱瞞相關情況或提交虛假材料,氣象主管機構將不予受理或拒絕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的處罰,以確保審核的公正性。
如果通過欺騙或賄賂手段通過設計審核或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將根據許可權撤銷許可證書,並處以1萬至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者將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違反規定的行為,如塗改或偽造相關文件,隱瞞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未經核准擅自施工,或者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將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罰款額度在5萬至10萬元之間,造成損失的還需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者同樣會追究刑事責任。
在監督過程中,如果發現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氣象主管機構將移交給相關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對於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將受到所在單位的行政處分,嚴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最後,對於因違反規定導致嚴重後果,如雷擊引發火災、爆炸或人員傷亡以及重大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將受到主管部門的行政處分,若觸犯法律則會追究其刑事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7月11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7月22日中國氣象局令第21號公布。《規定》分總則、防雷裝置設計審核、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監督管理、罰則、附則6章37條,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國氣象局公布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