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電力設備預防性試驗多長時間進行一次
電力設備分為一年一次和兩年一次。
根據國家《電力設備預防性試驗規程》:
1)高壓電氣設備預防性試驗:10KV室內電氣設備每兩年試驗一次。
2) 10KV避雷器每一年試驗一次,一般變電所的要求在4月1日—11月30日期間投入運行。
3) 0.4KV避雷器每年試驗一次。
4)電力電纜項目:絕緣電阻每一年一次。
5)電力變壓器項目:繞組絕緣電阻和系數比兩年一次。
6)絕緣工具(絕緣鞋、絕緣手套、高壓試電筆、高壓絕緣棒等)每半年試驗一次。
7) 電流互感器、電壓互感器項目:繞組的絕緣電阻和變比兩年一次。
8) 油開關項目:絕緣電阻一年一次。
9)繼電保護裝置項目:10KV兩年一次。
電氣設備在運行過程中,受電場力的作用,受運行溫度和空氣濕度、腐蝕氣體等因素的影響,絕緣狀況會不斷劣化,這是一種正常的衰退現象,只要它符合設備製造廠家規定的運行條件,就能夠達到安全使用期限。
但是,在運行過程中受某些特定不利因素的影響,可能使電氣設備不能達到正常的運行壽命,因此需要對設備絕緣狀況要按時進行定期試驗和檢查。通過分析從而鑒定電氣設備的絕緣老化程度能否滿足實際運行的要求。並根據檢查和試驗結果進行分析,採取相應的檢修措施和運行規定,以維持和保證設備的正常工作水平,確保安全、經濟、可靠運行。
案例如下:
現國家電監辦頒發的 承裝(修、試)三級 資質可以承接110KV及以下電力變壓器、高低壓配電裝置、避雷裝置、絕緣裝置、接地裝置、電力電纜、開關裝置的預防性試驗和交接試驗。
『貳』 特種設備檢驗周期
鍋爐
1、《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第202條;在用鍋爐一般每年進行一次外部檢驗,每兩年進行一次內部檢驗,每六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 ;
當內部檢驗和外部檢驗同在一年進行時,應首先進行內部檢驗,然後再進行外部檢驗。 ; 電力系統的發電用鍋爐內部檢驗和水壓試驗周期可按照電廠大修周期進行適當調整。 ; 對於不能進行內部檢驗的鍋爐,應每三年的進行一次水壓試驗。
2、《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第150條在用鍋爐每兩年進行一次運行狀態下一次運行狀態外部檢驗,一般每兩年按《在用鍋爐定期檢驗規則》進行一次停爐內外部檢驗,一般每六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 除定期檢驗外,鍋爐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也應進行內外部檢驗: (1)移裝或停止運行一年以上,需要投入或恢復運行時;(2)受壓元件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後(還應進行水壓試驗)(3)發生重大事故後; (4)根據鍋爐運行情況,對設備狀態有懷疑,必須進行檢驗時。
電梯
3、《電梯使用管理與維護保養規則》第十二條 在用電梯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檢驗。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安全檢驗合格》標志規定的檢驗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起重機械
4、《起重機械定期檢驗規則》第五條 在用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周期如下:
(一)塔式起重機、升降機、流動式起重機每年1次;
(二)輕小型起重設備、橋式起重機、門式起重機、門座起重機、纜索起重機、桅桿起重機、鐵路起重機、旋臂起重機、機械式停車設備每2年1次,其中吊運熔融金屬和熾熱金屬的起重機每年1次。
性能試驗中的額定載荷試驗、靜載荷試驗、動載荷試驗項目,首檢和首次定期檢驗時必須進行;額定載荷試驗項目,以後每間隔1個檢驗周期進行1次。
檢驗過程中,對確實存在重大隱患的起重機械(如作業環境特殊、事故頻發等),檢驗機構報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同意,可以適當縮短定期檢驗周期,但是最短周期不低於6個月。
(第1號修改單)1.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塔式起重機、升降機、流動式起重機每年1次,其中輪胎式集裝箱門式起重機每2年1次;」
第二款修改為:「性能試驗中的額定載荷試驗、靜載荷試驗、動載荷試驗項目,首檢時必須進行。」
第三款修改為:「檢驗過程中,對作業環境特殊的起重機械,檢驗機構報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同意,可以適當縮短定期檢驗周期,但是最短周期不低於6個月。」
第三款最後增加:「注1:定期檢驗日期以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監檢、首檢、停用後重新檢驗的檢驗合格日期為基準計算,以此類推(下次定檢日期不因本周期內的復檢、不合格整改或者逾期檢驗而變動)。」
壓力容器
5、《壓力容器定期檢驗規則》第五條壓力容器一般應當於投用後3年內進行首次定期檢驗。下次的檢驗周期,由檢驗機構根據壓力容器的安全狀況等級,按照以下要求確定:
(一)安全狀況等級為1、2級的,一般每6年一次;
(二)安全狀況等級為3級的,一般3~6年一次;
(三)安全狀況等級為4級的,應當監控使用,其檢驗周期由檢驗機構確定,累計監控使用時間不得超過3年,在監控使用期間,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有效的監控措施;
四)安全狀況等級為5級的,應當對缺陷進行處理,否則不得繼續使用;
(五)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等級的評定按照本規則第四章進行,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檢驗周期;
(六)應用基於風險的檢驗(RBI)技術的壓力容器,按照《固定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7.8.3的要求確定檢驗周期。
第六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壓力容器,定期檢驗周期可以適當縮短:
(一)介質對壓力容器材料的腐蝕情況不明或者介質對材料的腐蝕情況異常的;
(二)材料表面質量差或者內部有缺陷的;
(三)使用條件惡劣或者使用中發現應力腐蝕現象的;
(四)改變使用介質並且可能造成腐蝕現象惡化的;
(五)介質為液化石油氣並且有應力腐蝕現象的;
(六)使用單位沒有按規定進行年度檢查的;
(七)檢驗中對其他影響安全的因素有懷疑的。
真空絕熱壓力容器的定期檢驗周期也可以適當縮短。
採用「亞銨法」造紙工藝,且無防腐措施的蒸球根據需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定期檢驗。
使用標准抗拉強度下限值大於或者等於540MPa低合金鋼製造的球形儲罐,投用一年後應當開罐檢驗。
第七條 安全狀況等級為1、2級的壓力容器,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定期檢驗周期可以適當延長:
(一)聚四氟乙烯襯里層完好,其檢驗周期最長可以延長至9年;
(二)介質對材料腐蝕速率每年低於0.1mm(實測數據)、有可靠的耐腐蝕金屬襯里(復合鋼板)或者熱噴塗金屬(鋁粉或者不銹鋼粉)塗層,通過1~2次定期檢驗確認腐蝕輕微或者襯里完好的,其檢驗周期最長可以延長至12年。
裝有觸媒的反應容器以及裝有充填物的大型壓力容器,其檢驗周期根據設計文件和實際使用情況由使用單位、設計單位和檢驗機構協商確定,報辦理《使用登記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使用登記機關)備案。
氣瓶
6、《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第69條各類氣瓶的檢驗周期,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1、盛裝腐蝕性氣體的氣瓶、潛水氣瓶以及常與海水接觸的氣瓶每二年檢驗一次。
2、盛裝一般性氣體的氣瓶,每三年檢驗一次。
3、盛裝惰性氣體的氣瓶,每五年檢驗一次。
4、液化石油氣鋼瓶,按國家標准GB 8334的規定。
5、低溫絕熱氣瓶,每三年檢驗一次。
6、車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每五年檢驗一次,車用壓縮天然氣鋼瓶,每三年檢驗一次。 汽車報廢時,車用氣瓶同時報廢。
氣瓶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嚴重腐蝕、損傷或對其安全可靠性有懷疑時,應提前進行檢驗。
庫存和停用時間超過一個檢驗周期的氣瓶,啟用前應進行檢驗。
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對車用氣瓶、瓶閥及其他附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重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