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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移動機械尾氣裝置

發布時間:2023-02-17 14:40:04

A. 呂梁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源頭治理、防控結合、分類監管、標本兼治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實施防治規劃和總體方案,明確目標和措施;
(二)建立聯席會議、數據信息綜合管理系統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
(三)建立應對重污染天氣應急機制;
(四)提前公告防治工作重大措施;
(五)建立目標考核、掛牌督辦和約談等制度;
(六)對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條件,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推動清潔節能和新能源使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納入政府采購名錄。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檢驗網路監控系統,定期發布排氣污染信息;
(二)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採取遙感監測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檢測;
(四)實施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備案、排污檢測工作;
(五)調查處理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污投訴舉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將機動車排氣檢驗結果納入機動車交通管理的內容、老舊車淘汰、重污染天氣交通管制。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企業的監督管理,將機動車排氣檢驗結果納入營運車輛及非營運危險品運輸車輛管理的內容。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車用燃料質量、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資質及機動車維修企業測量設備的監督管理。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管理部門負責對儲油庫、加油站和車用燃料調整升級、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的監督管理。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經信、住建、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公安交警、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商務、人民銀行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車用燃料經營企業、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機動車檢驗、維修企業納入徵信系統。第二章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劃定機動車限行區域和限行時段;對不同排放階段的高污染排放車輛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限制措施。第十四條在本市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不低於本市執行的階段性標准,銷售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產品的有關標准。第十五條機動車銷售企業應當向購買人主動提供機動車環保信息,不得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第十六條在用重型柴油車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第十七條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
(二)不得拆除、更改、閑置、租借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三)不得更改、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B. 長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20修正)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作為燃料的機動車輛,包括使用雙燃料的機動車輛以及混合動力的機動車輛。

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水務、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准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第六條初次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現行環保車型目錄。

從外埠轉入本市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准,並經過本市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對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第七條市、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控體系建設,提高綜合治理能力。第八條市、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定期檢驗、停放地檢驗、路上檢驗和遙感監測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綜合統計分析,提高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綜合治理水平。第九條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在用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應當與安全性能定期檢驗同步進行。第十條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時,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第十一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資質認定,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准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三)建立檢驗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市、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數據信息,並接受監督管理;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相關規定。

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第十二條市、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目測比對、拍攝影像記錄、儀器設備檢測(包括遙感檢測)等方法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目測比對和拍攝影像記錄適用於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測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維修治理,並按照要求進行復檢。第十三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C. 西安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陝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向大氣排放、蒸發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防控、綜合治理、公眾參與、超排擔責的原則。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健全監督管理體系,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保障經費投入,並將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住建、農業等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查處、維修治理等信息共享。第七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場監管、商務、住建、城管、水行政、農業、發改、工信、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改善環境質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眾污染防治意識。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綠色公共交通,支持生產、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清潔能源型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促進配套設施建設。

鼓勵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和開發應用。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第二章一般規定第十一條本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及其防治執行國家標准、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第十二條本市生產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並按照規定公開環保信息。第十三條禁止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未公開環保信息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第十四條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本市執行的排放標准,不得排放黑煙等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系統及其污染控制裝置符合有關要求,並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保養,確保達標排放。第十五條從事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的經營者,不得租賃、出借超標排放的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第十六條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潤滑油添加劑及其他添加劑。

前款所列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明示所銷售產品的質量標准。第十七條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證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第十八條本市注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監控設備和精準定位系統,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採取經濟補償、限制使用、加強超標排放監管等措施,引導、鼓勵、支持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第二十條從事客運、物流、環衛、郵政、駕駛培訓、工程施工、金融押運和危險品運輸的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防治責任制度,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車輛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車輛和機械的型號、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狀況等相關資料,及時維護治理或者更新,確保本單位車輛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符合相關排放標准。

D. 桂林市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向大氣排放、蒸發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主要包括挖掘機、起重機、推土機、裝載機、壓路機、攤鋪機、平地機、叉車、樁工機械、堆高機、牽引車、擺渡車、場內車輛、農業機械等。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建立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和執法聯動機制,協調處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經費投入,健全監督管理體系,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促進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准並逐步改善。第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關管理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使用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林業和園林、商務、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海事、船舶檢驗等有關部門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一般規定第五條本市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准排放大氣污染物。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以及辦理注冊登記、轉入登記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階段性排放標准。第六條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添加劑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要求。第七條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對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保養,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診斷系統聯網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第八條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送修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保養,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准。

維修單位應當如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上傳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維修信息。第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船舶檢驗等部門建立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檢驗、維修信息的數據平台,實現對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檢驗、維修信息的實時聯網、實時共享。第十條從事城市公交、道路運輸、船舶運輸、環衛、郵政、快遞、計程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經營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單位負責人對確保本單位所有或者使用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符合標准負責。第十一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使用人對排放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復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相關部門對檢驗是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檢驗技術規范進行調查處理並予以答復。第三章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第十二條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排放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排放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第十三條機動車排放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提供真實、准確的檢驗報告,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用其他車輛代替報檢車輛上線檢測;

(二)減少被測氣體的攝入量,或者稀釋被測氣體的濃度;

(三)篡改檢測限值、檢測數據、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測結果;

(四)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效;

(五)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六)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七)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網路聯接和檢驗報告列印功能。

E. 山東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條為了防治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以壓燃式、點燃式發動機和新能源為動力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第三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控制、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排污擔責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制定有利於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污染防治水平。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公益宣傳,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七條鼓勵、支持非道路移動機械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提高污染防治的產業化、專業化、市場化水平。第八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標准和燃油、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及其他添加劑的質量標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國家對前款標准未作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並可以提前執行國家規定的階段性排放標准和燃油質量標准。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系統,明確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政策、污染物排放標准、燃油質量標准、登記信息、監督抽測及達標排放等內容,並實現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第十條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信息登記管理制度。

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自獲得所有權之日起30日內,通過互聯網或者現場等方式向就近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供登記信息。

現有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前款規定提供登記信息。第十一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下列信息:

(一)生產廠家名稱、出廠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名稱、聯系方式等登記人信息;

(三)排放階段、機械類型、燃料類型、污染控制裝置等技術信息;

(四)機械銘牌、發動機銘牌、環保信息公開標簽等其他信息。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第十二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提供的登記信息之日起15日內完成信息核對,並發放登記號碼。

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號碼的編制方法和使用方式,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三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其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對登記信息予以變更。

非道路移動機械報廢的,其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對登記信息予以注銷。第十四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達標排放。禁止使用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和有明顯可見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第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落實日常監管責任,並將非道路移動機械違規使用情況及時告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最嚴格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城市建設和人口密度等情況,依法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明確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禁止使用類型及排放限值,並向社會公布。

對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可以安裝實時定位裝置,並與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系統聯網。

F. 新的大氣污染防止法對汽車尾氣是怎麼規定的

大氣污染防止法對汽車尾氣的規定:

  1.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2. 第十條規定,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3. 國家倡導低碳、環保出行,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4.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准排放大氣污染物。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5. 國家倡導環保駕駛,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鍾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6.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准,屬於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應當召回。

  7.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8.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 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9.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G. 大慶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黑龍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向大氣排放、蒸發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程機械、農業機械、小型通用機械、柴油發電機組等。第四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控制、防治結合、分類監管、社會共治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督促相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保障經費投入,提高監督管理能力。第六條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務、林業和草原、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基礎數據、定期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處罰、維修治理等信息共享、實時更新。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等開展公益宣傳,倡導低碳、環保出行。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舉報。
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舉報的違法行為屬於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答復實名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實名舉報人。
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核實、處理時,相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協助。第二章預防和控制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大力發展公共交通,優化路網結構,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推動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第十一條初次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外地轉入的機動車,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和安全標准,並在環保定期檢驗有效期和年檢有效期內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辦理轉入登記,但國家要求淘汰的機動車禁止轉入。第十二條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保持裝載的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在用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禁止擅自拆除、閑置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裝載的污染控制裝置。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和區域。高排放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區域上道路行駛。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在禁止使用的區域使用。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應急措施。第十六條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H. 武漢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組織制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檢查考核有關部門的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能力建設,保障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經費投入。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制宣傳和文明交通、綠色出行的宣傳。第二章預防和控制第七條鼓勵、支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第八條本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線路和自行車交通系統,改善公交車、自行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
提倡市民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等方式綠色出行;提倡環保駕駛,鼓勵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鍾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無車日非執行緊急公務的情況下停止使用公務車。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准,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配置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障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排放標准。
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第十一條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備案登記。對備案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發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標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排放標准。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採取前款規定的管理措施的,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布。
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可以採取限制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應急措施,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鼓勵措施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清潔能源機動車,限期淘汰用於公共服務的高排放機動車,採取措施促進清潔能源機動車配套設施建設。
鼓勵、支持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第十五條在本市銷售、使用的車用燃料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標准。
本市執行的車用燃料標准,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清潔車用燃料。第十六條銷售車用燃料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車用燃料的標准。第三章排放檢驗第十七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認定,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鼓勵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設在同一地點,整合優化檢驗流程,共享檢驗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稱、地址、咨詢電話等信息。

I. 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怎麼治

統計摸清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底數,分布位置,統一按照排放階段和機械現況污染程度,來設置定位系統。各地劃定國家排放標准符合的機械可以進入作業。逐步淘汰排放超標的機械。應急和民生必須使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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