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太原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有效避免和減輕雷電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山西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協調機制,將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的范圍,為雷電監測、預報、預警、預防體系建設提供資金保障。第五條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指導、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未設氣象機構的市轄區,其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發展與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公安、財政、文化、城鄉規劃、安全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禦知識,增強公眾防禦雷電災害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能力。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第二章監測預警與防雷工程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按照布局合理、資源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雷電監測網,研究、開發和利用先進雷電災害防禦技術。第九條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預報預警的准確性、時效性。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將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預報、預警信息向社會發布。第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保護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的正常運行和安全,維護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第十一條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發生的頻次,劃分風險等級區域,並加強對風險等級較高區域的防禦工作的指導。第十二條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設施,重要的導航場所和設施;
(三)重要的計算機設備和網路系統、程式控制系統、衛星接收系統;
(四)學校、機場、車站、賓館、證券市場、體育場館、影劇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露天大型娛樂設施;
(五)糧食、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銷等重要物資儲存場所;
(六)高層建築(一般在30米以上的)以及其他易遭雷擊的建築物和設施;
(七)不可移動易遭雷擊的文物建築;
(八)易遭雷擊的古樹名木;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場所和設施,根據雷電災害防禦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裝防雷裝置。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十四條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相應的資質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第十五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防雷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第十六條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工作。應當依法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審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第十七條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防雷裝置設計圖紙和技術規范進行施工。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⑵ 汕頭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2021修訂)
第一條為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規范雷電災害管理,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活動。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雷電災害防禦活動,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等。
(二)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第三條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多方參與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組織協調機制,提高雷電災害防禦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時,應當納入雷電災害防禦內容,包括防禦原則、目標、主要任務、防禦設施建設和保障措施等。第五條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監督全市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區(縣),其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開展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雷電災害分布情況、易發區域和災害風險評估等因素,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範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雷電災害防禦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增強社會公眾防災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雷電災害防禦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各級各類學校、幼托機構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和普及雷電災害防禦知識。
鼓勵志願者參與雷電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演練等活動。第八條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建立完善雷電實時監測和短時臨近預警業務系統。第九條可能發生雷電災害時,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發布雷電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第十條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城鄉顯著位置、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戶外旅遊景點、重點工程所在地、應急避難場所以及雷電災害易發區域設立明顯的雷電防護警示標識,並結合實際設立雷電災害預警傳播設施或者利用現有的傳播設施,及時准確傳播雷電災害預報預警信息。第十一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或者承辦者應當將雷電影響因素納入應急預案,並根據雷電災害預報預警信息調整活動時間、活動方案或者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第十二條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雷電防護裝置:
(一)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煤炭、電力主要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三)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計算機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四)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賓館、醫院、學校、車站、機場、露天的大型娛樂、游樂設施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
(五)農村雷電災害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和種養殖區;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
⑶ 西寧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2018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防禦雷電災害,是指防禦和減輕雷擊、靜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防禦雷電災害活動的組織管理、雷電防護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以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與維護等。第三條防雷減災必須納入安全監督的工作范圍,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的組織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轄各區的防雷減災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城鄉規劃和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第五條對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雷電防護工程的設計與施工第六條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氣象主管機構發現不合格的防雷產品後,應當書面通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雷電防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葯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准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防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在收到施工圖設計文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書。
雷電防護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國家防雷技術標准和規范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結論進行修改並重新送審。
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防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第九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相關主管部門同意的雷電防護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接受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施工進度進行的雷電防護工程質量監督。施工中需變更和修改雷電防護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應當報原主管部門同意。
雷電防護工程,是指防直擊雷、雷電感應、靜電感應、電磁感應、雷擊電磁脈沖和雷電波侵入等設施的總稱。第三章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與維護第十條投入使用後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年檢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進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對檢測結果負責,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抽檢。第十一條檢測單位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後,應當在檢測完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檢測報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雷電防護裝置所有單位接到整改意見後應當及時整改,消除隱患。第十二條雷電防護裝置所有單位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報告承擔該裝置檢測的機構進行技術處理,並接受建設、氣象、安監等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⑷ 沈陽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2017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雷電災害預警和防禦、防雷裝置檢測、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範等級以及對雷電災害研究、調查、鑒定和應急救援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防禦雷電災害的工作。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禦雷電災害工作。
各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禦雷電災害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禦雷電災害的有關工作。第四條防禦雷電災害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防禦雷電災害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防禦雷電災害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防禦雷電災害經費的投入,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警和防禦能力。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禦雷電災害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禦雷電災害技術,宣傳普及防禦雷電災害的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防禦雷電災害意識。第二章雷電災害監測預警和防雷工程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建設;組織編制本地區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第八條市和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監測、預報預警,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防雷科普宣傳,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範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毀壞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第十條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安裝防雷裝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
(二)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共設施;
(三)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構築物。第十一條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安裝防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防雷裝置的建設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十二條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標准和規范。
禁止將防雷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第三章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第十三條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職責如下:
(一)市和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油庫、氣庫、彈葯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准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許可。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將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整合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
(三)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的原則,履行建設工程防雷監管職責,採取有效措施,明確和落實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以及業主單位等在防雷工程質量安全方面的主體責任。第十四條向市或者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的,應當提交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圖和《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書》。第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受理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審核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對審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
經審核不合格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修改後,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請審核。第十六條防雷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核準的設計方案進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和修改設計的,應當重新履行審核手續。
⑸ 青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2018修正)
第一條為了防禦氣象災害,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管轄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市、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第五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常識、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中小學教學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六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和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根據上一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轄區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組織建設防風、防洪、抗旱等防禦工程、設施和緊急避難場所,並定期組織巡查。第七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轄區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場所和重點工程項目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部門備案。第八條編制城鄉規劃和進行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項目建設,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對規劃或者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狀況進行分析,作出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氣候環境影響、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提出應對措施,形成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
大型項目、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建設,應當統籌考慮雷電災害風險。第九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的綜合監測、預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和應急氣象服務等設施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人口密集區、農牧漁業主產區、產業聚集區和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等氣象災害監測的重點區域,統一規劃設置氣象災害監測設施。第十條氣象探測環境和氣象災害監測、預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等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不得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壞時,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使用。
按照城鄉規劃進行建設時,影響氣象探測環境或者需遷移氣象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建設單位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商定保護或者遷建方案,並確保符合氣象探測和監測要求。第十一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交通樞紐、旅遊景區、海岸游覽區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海洋潮汐信息播發設施,設立警示標志。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准確、無償地播發或者刊載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其他部門提供的風暴潮等次生災害預警信息。第十二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布設覆蓋城鄉的雷電監測裝置,完善雷電監測網路,加強對農村雷電易發的種養殖區域以及其他雷電災害重點防禦區域的公共防雷設施建設的指導。第十三條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其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防雷標准。
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竣工驗收資料,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防雷裝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並按照規定進行檢測。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由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檢測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⑹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決定(2018)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浙江省氣象條例》《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二、刪去第十一條。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二款中的「應當依法事先徵得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修改為「應當依法事先徵得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其中的「或者設施」。五、刪去第二十八條。六、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七、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合並,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依照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並委託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九、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檢測活動。」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做好雷電監測、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範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使用等單位的監督管理,確保防雷工程質量安全。」十一、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三)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⑺ 建築物防雷裝置檢測技術規范
法律分析:由中國氣象局主持編制的國家標准《建築物防雷裝置檢測技術規范》已經由國家標准化管理委員會批准發布,於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地面氣象觀測規范》等48項氣象行業標准也已經由中國氣象局批准發布實施。據了解,我國雷暴活動十分頻繁,全國有21個省會城市年最多雷暴日均在50天以上,最多達到了134天。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雷電災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事故日益嚴重。因此,為了規范建築物防雷裝置檢測,提高雷電災害防禦能力和水平,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准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了《建築物防雷裝置檢測技術規范》,全面系統地規定了建築物防雷裝置檢測工作技術要求和工作流程。這項標準的制定與實施不僅是規范建築物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基本准則,更是做好建築物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基本保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工作。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三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四條 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⑻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以及本自治區管轄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預防、監測、預報、預警和應急處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組織體系和應急指揮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氣象災害預防和應急設施,並將氣象災害防禦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風險評估和人工影響天氣等工作;指導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制度和措施,明確有關部門在防禦氣象災害工作中的具體職責,並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目標考核體系。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牆報、電子顯示屏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避災、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單位、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氣象災害防範和避災、避險、自救互救知識的宣傳教育。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二章預 防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分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包括氣象災害危險性分析、易損性分析、直接和間接損失分析、防禦措施等主要內容。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按照國家氣象災害風險評估規定,對氣象災害高危區域涉及公共安全的項目或者場所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等級,制定風險管理措施。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及其實施辦法。
編制城鄉規劃,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與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相銜接。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塘、堤防、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防洪排澇設施、避災安置場所等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和維護,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納入農村公共服務體系。雷電多發易發區的村屯、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建設雷電防護裝置。第十三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業、林業等部門建立農業氣象災害早期預警與防範聯動機制,制定農業氣象災害預警標准和災情調查規范,開展重大農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劃定農業氣象災害風險區域,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第十四條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資料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檔案。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配備人工影響天氣必需的人員和設備、設施,完善指揮和作業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高溫、乾旱、冰雹、森林火險、環境污染等情況,組織氣象主管機構適時開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第十六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台風、暴雨(雪)、寒潮、大風、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等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情況,加強對氣象災害易發區域的機場、道路、航道、電力、通信、病險水庫、危舊房屋、易倒物、應急物資儲備等設施和場所的巡查、維護和除險加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