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第四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第六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3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300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90%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3年以上。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3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3年20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⑵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第六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第八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第九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第十条除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第十一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第十二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第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等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其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电力、通信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第十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⑶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规范雷电灾害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时,应当纳入雷电灾害防御内容,包括防御原则、目标、主要任务、防御设施建设和保障措施等。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各级各类学校、幼托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
鼓励志愿者参与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第八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第九条可能发生雷电灾害时,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第十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城乡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户外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以及雷电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明显的雷电防护警示标识,并结合实际设立雷电灾害预警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及时准确传播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第十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雷电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第十二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煤炭、电力主要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五)农村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一、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一)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二)将《云南省水文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及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四)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
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修改为“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
(六)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删去《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八)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九)将《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
(十)将《云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将第六项修改为“(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十一)将《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将第九条中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删去第二十八条。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修改为“被作出不得或者五年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决定的”。
(十二)将《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级或者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国家相关程序确定,并予以公告。”第二款修改为:“省级、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级、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
⑸ 防雷检测资质分类有哪些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令,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版资质等级分权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⑹ 按国发(2016)39号文件,部分建设项目由建设部门监管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由谁发放
可以参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明确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 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