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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5-07-08 07:12:45

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第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第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第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四)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备甲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二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并具备乙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附表2);
(二)《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三年已完成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表》(附表4);
(二)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㈡ 如何办理防雷检测资质

需要提来交以下资料:源

1、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2、单位基本情况;

3、单位事业法人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计量认证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5、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认证申请表;

6、质量管理手册;

7、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8、中级技术职称以上人员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拓展资料

资质

资质,汉语词汇。拼音:zī zhì释义:1、禀性;素质2、建筑企业从事建筑投标、施工的资格证明,代表企业在某个建筑领域的等级及可以承揽工程的范围。

㈢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9)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雷电灾害防御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雷减灾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系统建设,开展雷电灾害预警工作。第七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第九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维护保养和检测工作。第十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竣工验收时,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竣工检测。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工作。第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二条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防雷相关内容,建立健全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如实记录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防雷安全生产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㈣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一、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一)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二)将《云南省水文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及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四)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

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修改为“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

(六)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删去《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八)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九)将《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

(十)将《云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将第六项修改为“(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十一)将《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将第九条中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删去第二十八条。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修改为“被作出不得或者五年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决定的”。

(十二)将《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级或者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国家相关程序确定,并予以公告。”第二款修改为:“省级、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级、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

㈤ 建筑物防雷竣工验收归哪个部门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改革要求,为减少建设工程防雷重复许可、重复监管,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政府相关部门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建设工程防雷安全,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
(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二、清理规范防雷单位资质许可
取消气象部门对防雷专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的设计、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同时,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允许企事业单位申请防雷检测资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防雷技术服务,促进防雷减灾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三、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防雷安全监管
(一)气象部门要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同时,地方各级政府要继续依法履行防雷监管职责,落实雷电灾害防御责任。
(三)中国气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指导协调和相互配合,完善标准规范,研究解决防雷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优化审批流程,规范中介服务行为。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由中国气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中央编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等部门研究确定并落实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2016年底前完成相关交接工作。相关部门要按程序修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涉及的部门规章等进行清理修订。国务院办公厅适时组织督查,督促各部门、各地区在规定时限内落实改革要求。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2016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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