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卫生防护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
(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三)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
(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
(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名称、活度、运输指数;
(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
(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
(二) 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四)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九)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十一)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
(二)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
(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
(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B. 紧急求援: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各项制度细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 2、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Ⅱ类射线装置,拥有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3、辐射工作单位直接从事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辐射安全防护的相关管理人员必须经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4、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护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6、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报警仪、辐射监测仪等。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7、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8、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9、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 2、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3、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4、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护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5、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6、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7、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8、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报警仪、便携式辐射监测仪、表面污染监测仪等; 9、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10、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三)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 2、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3、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4、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5、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6、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7、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C.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1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2),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1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D. 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E.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1-5类的具体分类标准是什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
Ⅰ类放射源属极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种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Ⅱ类放射源属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以致人死亡。
Ⅲ类放射源属中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上述三类放射源为危险放射源。
Ⅳ类放射源属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Ⅴ类放射源属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放射源是拟用作致电离辐射源的任何量的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是指能产生预定水平χ、γ电子束、中子射线等的电器设备或内含放射源的装置(高能加速器除外)。
放射源按所释放射线的类型可分为α 放射源、β放射源、γ放射源和中子源等;按照放射源的封装方式可分为密封放射源(放射性物质密封在符合一定要求的包壳中)和非密封放射源(没有包壳的放射性物质)绝大多数工、农和医用放射源是密封放射源,例如:工农业生产中应用的料位计、探伤机等使用的都是密封源,如钴-60、铯-137、铱-192等。某些供实验室用的、强度较低的放射源是非密封的,例如:医院里使用的放射性示踪剂属于非密封源,如碘-131、碘-125、锝-99m等。
F. 易拉罐液位检测机要办辐射安全许可证么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4、山东省环保局《关于委托办理辐射审批的批复》鲁环发【2008】54号。
二、办理内容
辐射安全许可证材料预审: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
四、许可证申领条件
(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使用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受理范围的辐射工作单位法人或法人代表;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3.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Ⅱ类射线装置,拥有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4.辐射工作单位直接从事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辐射安全防护的相关管理人员必须经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5.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护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7.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报警仪、辐射监测仪等。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8.有健全的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9.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10.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11.有废放射源的单位须提交废源存放及处理情况说明;
12.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
13.申请单位辐射工作场所平面位置图;
14.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受理范围的辐射工作单位法人或法人代表;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3.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4.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5.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6.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7.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8.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9.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报警仪、便携式辐射监测仪、表面污染监测仪等;
10.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11.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12.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
13.申请单位辐射工作场所平面位置图。
(三)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受理范围的辐射工作单位法人或法人代表;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3.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4.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5.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6.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7.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8.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9.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
10.申请单位辐射工作场所平面位置图。
五、许可证申领材料
以下材料A4纸打印或复印,按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装订成册,加盖申请单位骑缝章。申请材料一式四份。
1.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为申请单位正式编号的红头文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2.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3.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所附材料
⑴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⑵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⑶申请单位现有或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⑷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①申请单位设立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正式文件;
②申请单位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专、兼职技术人员的学历证明材料;
③申请单位从事辐射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参加环保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的证明材料;
④申请单位制定的与本单位辐射活动相适应的各项管理制度;
⑤申请单位制定的与本单位辐射活动相适应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⑥产生放射性废物(源)的申请单位制定的放射性废物(源)处置方案;
⑦ 其它证明材料
⑸其他材料
①申请单位辐射工作场所平面位置图
②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
③在用放射源的放射源编码卡复印件
4.《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条件核查表
六、许可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部分单位需要组织现场审查或安全评估,现场审查或安全评估时间不包括在20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七、许可证管理
(一)许可证变更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1.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2.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二)许可证重新申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程序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1.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2.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三)许可证延续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2.监测报告;
3.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4.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本程序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
(四)许可证注销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五)许可证补发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G.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取得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的合格证 哪里办
《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要求:按规范填写打印,无填写内容的页面注明“此页空白”,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经县级环保部门签署意见)。2.已有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的单位需提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申报登记表》,并经当地环保部门出具检查或核实意见。3.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要求:提交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4.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由地市环保局审批的,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文件及按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说明材料原件各一份;由省局审批的,提交环境影响文件批复原件或复印件、按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说明材料原件。5.省厅评估中心技术审查意见。6.满足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⑴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要求以正式文件形式,明确机构成员职责。⑵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取得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的合格证复印件。⑶已配备的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的名称、型号、数量及状况等,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仪等仪器。⑷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设置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的位置、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等情况说明。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或调试场所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情况说明。⑹规章制度及辐射事故应急措施(辐射安全防护和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应急措施等),要求各项制度健全具体,实际可操作性强,注明制订日期。⑺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应具备有确保放射性有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需出具与放射源生产单位或原出口国签订的废放射源回收合同或协议,或出具送贮承诺。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7.有废放射源的单位须完成废源送贮,并提交送贮证明材料。8.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一些特殊情况的说明文件等。*注:申请材料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加盖申请单位骑缝章,一式4份(上报我局2份、县级环保局1份,申请单位自留1份)。上报省局审批的材料以省局要求为准,上报国家局审批的材料以国家局要求为准。
受理地点便民服务中心环保窗口
H. 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怎么办理
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流程:
1、申报Ⅲ类射线装置及Ⅳ、Ⅴ类放射源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企业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登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注册填报后打印五份盖章送市政务服务大厅登记备案,并送一份到所在环保局备案。
2、办理环评文件的同时网上填报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系统审批通过并完成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后,通过系统打印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并盖章一份。
3、对照下列材料清单准备材料,报送到市政务服务大厅环保局窗口即可进行申报。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还要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进行网上申报)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盖章,写上与原件相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成立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文件,或者明确1名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文件、学历复印件。
六、辐射工作人员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材料复印件,或持有的上岗证复印件。
七、配有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
八、健全的射线装置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护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等)。
九、人员培训计划。
十、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放射监测评价报告。
十二、放射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8)射线装置使用质量控制检测计划扩展阅读:
不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就使用射线装置,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要进行处罚。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I. 求放射科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不知道这个对你有用没?
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为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从事使用射线装置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二、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备,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四、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当事先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五、对受检者使用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射量,<br>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监测和健康的规定,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七、发生或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事故单位应做好应急处理,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放射事故报告卡》
J. 长春市对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对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3 份;复印件0 份;参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 修订)》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其中人员培训计划应明确说明参加环保部门组织的辐射安全培训,辐射防护制度应附个人剂量监测合同复印件。)
2.一般情况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3 份;原件复印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3.一般情况需提供: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版:原件3 份;复印件0 份;原件,专网申报、打印,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4.一般情况需提供: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纸质和电子版:原件3 份;复印件0 份;参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 修订)》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5.一般情况需提供: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3 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依据为191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取得备案回执(即有备案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
6.一般情况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3 份;原件复印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四、办理地址
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
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高新区双创中心 网点电话:0431-8253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 网点电话:0431-8917796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长春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网点电话:0431-8877901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 网点电话:0431-89991639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 网点电话:0431-896250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