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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裝置幾年需檢測

發布時間:2021-12-31 13:24:21

『壹』 放射科X光機多長時間進行放射防護檢測

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每年有一次體檢,每人配發的放射線檢測器(就是個小夾子)三個月檢測一次,如果檢測劑量超標會勒令相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環境

『貳』 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場所須佩戴個人劑量計,個人劑量計每年至少送測幾次

在常規作業情況下,每一個被監測的工作人員通常有兩個劑量計。一個用於佩戴而另一個(先前佩戴過的)則被送到相關實驗室進行測讀和評價。應根據所從事工作的性質及預期所受劑量水平、劑量計的特性以及計量學提供的探測限確定劑量計的更換頻率。視情況監測周期可從幾天到半年。

『叄』 放射源檢測一年幾次

不要超過1次

『肆』 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場所須佩戴個人劑量計,個人劑量計每年至少送測幾次

個人劑量計每年送測約12次,根據場所不同,要求不同。

依據《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規范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1、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應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有關標准執行。

2、建立並終生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3、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本人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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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規監測用於連續性作業,目的在於證明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是安全的,並且也證明沒有發生需要重新評價操作程序的任何變化。操作監測是當某項特定操作開始時進行的監測。這種監測特別適用於短期操作程序的管理。特殊監測是在異常情況發生或懷疑發生時進行的監測。

在高照射量率輻射場的短期照射時,工作人員要佩帶幾種個人劑量計,特別需要佩帶報警劑量計。為了執行輻射防護最優化綱要和及時防止意外照射,需要佩帶報警的個人劑量計,進行即時監測。用於監測β、X、γ輻射最常用的個人劑量計有膠片劑量計,輻射光致熒光玻璃劑量計和熱釋光劑量計。

輻射工作人員所受的劑量是由所有有關源和實踐造成的內、外照射劑量之和。根據輻射防護最優化原則和個人劑量評價指標,對工作人員接受的劑量做出解釋和評價。

『伍』 射線裝置場所輻射監測多長時間監測一次

第一條 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放射工作單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單位,是指開展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運輸、貯存和廢棄處理;
(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和維修;
(三)核燃料循環中的鈾礦開采、鈾礦水冶、鈾的濃縮和轉化、燃料製造、反應堆運行、燃料後處理和核燃料循環中的研究活動;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放射工作場所的輻射監測;
(五)衛生部規定的與電離輻射有關的其他活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在放射工作單位從事放射職業活動中受到電離輻射照射的人員。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管理符合本辦法和有關標准及規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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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培訓
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陸』 放射診療許可證幾年要校驗有什麼文件規定嗎

沒有具體年份規定,只要求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同時校驗。

依據《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放射診療許可證》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同時校驗,申請校驗時應當提交本周期有關放射診療設備性能與輻射工作場所的檢測報告、放射診療工作人員健康監護資料和工作開展情況報告。

醫療機構變更放射診療項目的,應當向放射診療許可批准機關提出許可變更申請,並提交變更許可項目名稱、放射防護評價報告等資料;同時向衛生行政執業登記部門提出診療科目變更申請,提交變更登記項目及變更理由等資料。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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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診療許可證》的相關要求規定:

1、醫療機構取得《放射診療許可證》後,應當懸掛在明顯位置,接受監督;嚴禁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或倒賣。

2、醫療機構遺失《放射診療許可證》,應當及時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主要報刊上刊登遺失公告,並在公告30日後的一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辦。

3、申請機構持《放射診療許可證》到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相應的放射診療科目登記。辦理登記的程序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柒』 請問放射診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分數不是問題

有效期為五年。

某院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而放射診療許可證的發證日期是2008年12月2日。

該院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因為前證有效期屆滿延續而有效期為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但放射診療許可證卻沒有明確的「有效期」,其作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的二級許可依附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因此,監督重點在於放射診療許可證是否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進行了同步校驗。如果未校驗,可以依據《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

(二)未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校驗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放射診療項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圍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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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診療許可證》的校驗:

《放射診療許可證發放管理程序》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放射診療許可證》的校驗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一並進行,並由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具體校驗事宜。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診療許可證》正、副本;

(二)放射診療設備、人員清單及變動情況;

(三)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健康檢查和教育培訓情況;

(四)放射防護與質量控制管理與檢測情況及檢測報告;

(五)放射事件發生與處理情況。

校驗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管理部門提出評價意見,符合要求的,予以校驗;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見,要求醫療機構限期整改。

『捌』 工業上使用X射線進行探傷。有沒有規定要定期對周邊環境進行輻射監測,如有請提供依據。

X射線進行設備探傷,應該是特殊情況才需要的,定期進行監測是需要的

『玖』 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多少年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必要時可增加檢查次數

第一條
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放射工作單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單位,是指開展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運輸、貯存和廢棄處理;
(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和維修;

(三)核燃料循環中的鈾礦開采、鈾礦水冶、鈾的濃縮和轉化、燃料製造、反應堆運行、燃料後處理和核燃料循環中的研究活動;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放射工作場所的輻射監測;
(五)衛生部規定的與電離輻射有關的其他活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在放射工作單位從事放射職業活動中受到電離輻射照射的人員。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管理符合本辦法和有關標准及規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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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培訓

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或標准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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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規范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應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有關標准執行;
(二)建立並終生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三)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本人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 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

(一)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資料;
(二)應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劑量和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十三條
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

(二)操作結束離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進行個人體表、衣物及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監測,發現污染要及時處理,做好記錄並存檔;

(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工作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式劑量計。
第十四條
個人劑量監測工作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組織實施。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准、技術規范開展監測工作,參加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

個人劑量監測報告應當在每個監測周期結束後1個月內送達放射工作單位,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時間和格式,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數據逐級上報到衛生部。
第十七條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擬定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程序和標准,組織實施全國個人劑量監測的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匯總分析全國個人劑量監測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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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業健康管理

第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後的放射工作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兩次檢查的時間間隔不應超過2年,必要時可增加臨時性檢查。
第二十條
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應急處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療救治,按照國家有關標准進行醫學隨訪觀察。

第二十二條 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將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送達放射工作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應當客觀、真實,並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負責。
第二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導致健康損害的,應當通知放射工作單位,並及時告知放射工作人員本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病人應當通知放射工作人員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單位,並按規定向放射工作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收到職業健康檢查報告的7日內,如實告知放射工作人員,並將檢查結論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放射工作單位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不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放射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和醫學隨訪觀察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條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懷孕的婦女參與應急處理和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婦女在其哺乳期間應避免接受職業性內照射。

第二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並終生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
(二)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

(三)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健康資料。
第二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復印本人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工作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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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有關法規和標准執行情況;
(二)放射防護措施落實情況;
(三)人員培訓、職業健康檢查、個人劑量監測及其檔案管理情況;

(四)《放射工作人員證》持證及相關信息記錄情況;
(五)放射工作人員其他職業健康權益保障情況。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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