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鹳壁矿用机械式风门闭锁装置

发布时间:2023-05-08 17:23:34

❶ 中热机械-气动风门是怎么组成的

因为这个不知道。

❷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悄陵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毕态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启数戚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❸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2022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悄陵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毕态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启数戚(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❹ 煤矿风门控制用电控装置的行业标准是什么啊

矿用风门控制用电控装置

❺ 矿用风门气动闭锁装置控制器怎样连锁

你毕业后户口一直没签,对么看
只是档案在单位压着看

这样分析,户口应该还版在学校!权

原来的《户口迁移证》也不知道搞哪里去了看看看~~~~
你有从学校里拿出来了,只是没落户看
如果是这样就只能去补办《户口迁移证》然后最好是签回原籍
所有签户口问题迁回原籍是最容易的而且是不可能有阻挠的

❻ 矿井风门的作用是什么

矿井风门的作用是确保矿井安全生产,通风系统的稳定,减少无效的漏风。

风门施工地点选择风门设置地点一般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巷道成形、支护良好,无片帮、冒顶、裂隙现象;

(二)避免建在双道、弯道、道岔、斜坡(大于10°经验判断)上;

(三)一组风门不少于2道,行车风门间距不少于一列车长度,一般不少于12米,行人风门间距不少于5米;满足上述条件后,尽量选择在能支起框的较小断面处,这样可以节省人力物力。

门框固定先将巷道底部掏槽砌平,将门框与门梁组装起来,做到门框与门梁互成直角。

为保证风门能自动关闭,门框安装必须有一定倾斜度,立门框时注意:正向门扇启开方向与风流方向相反,反向门扇启开方向与风流方向一致,防止安反。

(6)鹳壁矿用机械式风门闭锁装置扩展阅读

新安装的风门,一律由通风科建立台帐,明确风门上的零部件与风门完好程度,由使用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办理交接手续。

使用过程中需要部分零部件,由通风科提供。风门交接验收严格按质量标准化等各项规定执行。

井下风门按规定检修,使用单位不能修理的,由准备队检修,凡不按规定进行检修的,使用队组处罚款,对于使用单位不能处理的故障由准备队维修好以后,使用单位和准备队双方共同验收,对修理不合格的风门能现场处理的组织现场处理,不能现场处理的要限定维修时间。

准备队负责井下各地点风门的构筑,并确保施工质量。主要负责矿井各队责任区外风门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工作。

❼ 请问煤矿安全生产设备包括什么机械,请具体说明一下,谢谢

综采支架、单体液压支柱、采煤机、掘进机、可弯曲刮板运输机、皮带运输机、破碎机、乳化液泵、铰接顶梁、矿车、梭车、清车机、翻车机、爬车机、摇台、罐笼、提升机、调度绞车、回柱绞车、防爆开关、矿用水泵、主要通风机、局扇、自控风门、空压机等等。

监控系统及安全仪表
1、风速表:测量风速流量速度的仪器。
2、压差计:测量井巷或管道流体中两点间压力差的仪表。
3、检定管:根据管内指示剂的变色程度或变色长度来确定某种气体浓度的细玻璃管。
4、粉尘采样机:在含尘空气中采集粉尘试样的便携式器具。
5、个体粉尘采取机:由个人佩带可连续一个工作班采集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的器具。
6、光干涉式甲烷测定器:应用光干涉原理,测量空气中甲烷浓度的仪器。
7、催化燃烧式甲烷测定器:利用催化燃烧原理测量空气中甲烷浓度的仪器。
8、热导式甲烷测定器:利用甲烷和空气导热率不同的原理,测量空气中甲烷浓度的仪器。
9、甲烷警报器:能测定空气中甲烷浓度,且当甲烷含量达到一定浓度时能发出声、光报警信号的仪器。
10、甲烷遥测仪:远距离集中测量井下各测点风流中甲烷浓度的仪器。
11、甲烷断电仪:井下甲烷浓度超限时,能自动切断受控设备电源的仪器。
12、粉尘浓度测定仪:测量空气中粉尘含有量的仪器。
13、风电闭锁装置:当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时,能自动切断被控设备电源的装置。
14、风电甲烷闭锁装置:当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时,或空气中甲烷浓度超限时,能自动切断被控设备电源的装置。
15、煤矿安全生产监控系统:具有模拟量、开关量、累计量采集、传输、存储、处理、显示、打印、声光报警、控制等功能,用于煤矿通风安全及生产环节监控的系统,包括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煤矿瓦斯抽采(放)监控系统、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煤矿胶带运输监控系统、煤矿供电监控系统、煤矿排水监控系统、煤矿火灾监控系统、矿山压力监控系统、煤与瓦斯突出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等。
16、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主要用来监测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二氧化碳浓度、氧气浓度、硫化氢浓度、矿尘浓度、风速、风压、湿度、温度、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通风机开停等,并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17、煤矿瓦斯抽采(放)监控系统:主要用来监测甲烷浓度、压力、流量、温度、抽放泵状态、阀门状态等,并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抽放泵和阀门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18、煤矿轨道运输监控系统:主要用来监测信号机状态、电动转辙机状态、机车位置、机车编号、运行方向、运行速度、车皮数、空(实)车皮数等,并实现信号机、电动转辙机闭锁控制、地面远程调度与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19、煤矿胶带运输监控系统:主要用来监测皮带速度、轴温、烟雾、堆煤、横向撕裂、纵向撕裂、跑偏、打滑、电机运行状态、煤仓煤位等,并实现逆煤流启动、顺煤流停止等闭锁控制和安全保护,地面远程调度与控制,皮带火灾监测与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20、煤矿供电监控系统:主要用来监测电网电压、电流、功率、功率因数、馈电开关状态、电网绝缘状态等,并实现漏电保护、馈电开关闭锁控制、地面远程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21、煤矿排水监控系统:主要用来监测水仓水位、水泵开停、水泵工作电压、电流、功率、阀门状态、流量、压力等,并实现阀门开关、水泵开停控制、地面远程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22、煤矿火灾监控系统:主要用来监测一氧化碳浓度、二氧化碳浓度、氧气浓度、温度、风压、烟雾等,并通过风门控制,实现均压灭火控制、制氮与注氮控制等功能的系统。
23、矿山压力监控系统:主要用来监测地音、顶板位移、位移速度、位移加速度、红外发射、电磁发射等,并实现矿山压力预报等功能的系统。
24、煤与瓦斯突出监控系统:主要用来监测煤岩体声发射、瓦斯涌出量、工作面煤壁温度、红外发射、电磁发射等,并实现煤与瓦斯突出预报等功能的系统。
25、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主要用来监测井下人员位置、滞留时间、个人信息等功能的系统。
26、传感器:将被测非电量按一定规律转换为电信号输出,且通常具有显示和声光报警功能的设备。
27、执行器(含声光报警器和断电器):将来自分站等设备的控制信号转换为被控物理量的设备。
28、分站:接收来自传感器的信号,并按预先约定的复用方式(时分制或频分制等)远距离传送给传输接口,同时接收来自传输接口的多路复用信号(时分制或频分制等),且具有简单数据处理能力,能控制执行器工作的设备。
29、电源箱:将井下交流电网电能转换为系统所需电源的设备。
30、矿用风速传感器:连续监测矿井通风巷道中风速大小的装置。
31、矿用风压传感器:连续监测矿井通风机、风门、密闭巷道、通风巷道等地通风压力的装置。
32、矿用一氧化碳传感器:连续监测矿井中煤的自然发火区及胶带输送机胶带等着火时产生的一氧化碳浓度的装置。
33、矿用温度传感器:连续监测矿井环境温度高低的装置。
34、矿用二氧化碳传感器:连续监测矿井环境气体中二氧化碳浓度的装置。
35、矿用氧气传感器:连续监测矿井环境气体中氧气浓度的装置。
36、矿用烟雾传感器:连续监测矿井中胶带输送机胶带等着火时产生的烟雾浓度的装置。
37、矿用风筒开关传感器:连续监测风筒是否有风的装置。
38、矿用风门开关传感器:连续监测矿井风门开关的装置。
39、矿用馈电传感器:连续监测矿井中馈电开关或电磁启动器负荷侧有无电压的装置。
40、声光报警器:能发出声光报警的装置。
41、断电控制器:控制磁力启动器和馈电开关等的装置。

❽ 煤矿井下的隐患和事故.问题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为以下15种76项内容: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6、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7、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8、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9、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10、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1、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12、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13、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14、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15、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6、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行瞎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17、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18、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19、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1、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2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24、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25、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26、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27、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2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六、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9、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30、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1、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32、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33、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七、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4、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35、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6、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37、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八、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8、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39、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0、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伏祥组织生产的;
41、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42、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档厅空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44、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十、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5、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46、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47、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48、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49、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50、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5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一、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2、单回路供电的;
53、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十二、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55、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56、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57、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三、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9、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60、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61、)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62、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63、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十四、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6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65、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66、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十五、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我省煤矿实际,《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
67、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井的;
68、未实行壁式开采的;
69、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同一煤层超过一个回采工作面和二个掘进工作面的;
70、以掘代采的;
71、下井作业人员超过规定、未在井口挂牌明示的;
72、没有按核定生产能力配备相应数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
73、一证多坑矿井超出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范围开采的;
74、主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无控制外部漏风措施,漏风量超过规定的;
75、井下作业人员未在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的;
76、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生产的。

❾ 你认为闭锁装置的系统原理是什么

防误操作闭锁装置是利用自身既定的程序闭锁功能,装设在高压电气设备上以防止误操作的机械装置。防误闭锁装置包括:微机防误、电气闭锁、电磁闭锁、机械联锁、机械程序锁、机械锁、带电显示装置等。分类特点:目前电力系统使用的防误闭锁装置主要有机械联锁式、电气联锁式、机械程序锁式、徽机式等。

(1)机械联锁式防误闭锁装置,是最基本的防误闭锁方式,主要是利用设备的机械传动部位的互锁来实现的.它的优点是简单可靠,易于实现。

(2)电气联锁式防误闭锁装置,主要是利用电磁锁和断路器、隔离开关及接地开关的辅助切换开关来实现的,每个电磁锁的控制回路中都串入相关的断路器、隔离开关及接地开关的辅助切换开关的触点,以控制电磁锁的打开与否,从而达到防误的目的.它的优点是解决了机械联锁式防误装置所不能实现的结构独立的设备间的闭锁问题。它的缺点是投资较大.需要很多控制电缆,并需要增加辅助切换开关的触点数目,另外,接线比较复杂,可靠性差。

(3)机械程序锁式防误闭锁装置,机械程序式防误闭锁装置主要是利用一把钥匙按顺序打开多把锁,或多把钥匙有机组合按顺序打开多把锁这一原理来实现的。

(4)徽机式防误闭锁装置,徽机式防误闭锁装置是目前最新型、最先进的一种防误装置,它主要是利用徽型计算机(或单板机)加外围设备(如继电器、电磁锁等〕来实现防误闭锁的。它的主要优点是使用灵活,功能齐全,同时还具有音响报警和数字显示功能,并能满足各种特殊操作的要求。我国电力系统使用的徽机防误装置分无线式和有线式两种,无线式徽机防误装置不需要电缆,易于安装,节省投资,适用于已投产运行的变电所中。有线式徽机防误装置需要电缆,投资大.不易安装.但使用方便.可靠性高。

❿ 古交市恒天福利厂怎么样

古交市恒天福利厂于2005年8月15日正式注册成立,是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屯兰矿多种经营分公司下属的一个福利企业。2006年8月由山西省民政局颁发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从正式按社会福利企业运行发展至今(2011年),本着“发展为了职工,发展成果惠及职工”的企业宗旨,残疾职工已达到85名,占全厂职工人员的百分之七十以上,解决了矿区残疾人的就业问题。 福利厂下设更新车间、修理车间、服装车间、注塑车间、炮泥车间、矿灯车间、牌板车间毁宴。生产主要产品有:矿用加固材料(尤瑞散)、LED单体聚合物矿灯、注塑电缆钩、劳保服装、炮泥、牌板喷绘、钢丝网、支护棚架、锚索、风水管、风门闭锁装置、金属菱形网、金属托架、矿用水沟盖板、非标件制作、机加工等。 修理项目有:皮带运输机、转载机、刮板运输机、防爆谨袜电机、防爆开关、水泵、减速纤晌银器、绞车、煤电钻等。 恒天福利厂在2008年度被西山煤电残疾人联合会授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2009年度获得屯兰矿颁发的青年文明号“模范集体”荣誉称号,2010年被屯兰矿授予“工人先锋号”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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