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防控结合、分类监管、标本兼治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防治规划和总体方案,明确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联席会议、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应对重污染天气应急机制;
(四)提前公告防治工作重大措施;
(五)建立目标考核、挂牌督办和约谈等制度;
(六)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推动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网络监控系统,定期发布排气污染信息;
(二)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采取遥感监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四)实施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备案、排污检测工作;
(五)调查处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污投诉举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老旧车淘汰、重污染天气交通管制。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营运车辆及非营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的内容。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车用燃料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资质及机动车维修企业测量设备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储油库、加油站和车用燃料调整升级、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经信、住建、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商务、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车用燃料经营企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检验、维修企业纳入征信系统。第二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段;对不同排放阶段的高污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第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不低于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标准,销售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第十五条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信息,不得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十六条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第十七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
(二)不得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三)不得更改、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B. 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以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六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环保车型目录。
从外埠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经过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第七条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控体系建设,提高综合治理能力。第八条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路上检验和遥感监测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提高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治理水平。第九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时,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第十二条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目测比对、拍摄影像记录、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目测比对和拍摄影像记录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C.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超排担责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经费投入,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住建、农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查处、维修治理等信息共享。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商务、住建、城管、水行政、农业、发改、工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支持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一条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及其防治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本市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公开环保信息。第十三条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公开环保信息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四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系统及其污染控制装置符合有关要求,并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达标排放。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租赁、出借超标排放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六条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
前款所列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第十七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第十八条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和精准定位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加强超标排放监管等措施,引导、鼓励、支持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二十条从事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金融押运和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防治责任制度,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车辆和机械的型号、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资料,及时维护治理或者更新,确保本单位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D. 桂林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牵引车、摆渡车、场内车辆、农业机械等。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和园林、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事、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第六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添加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第七条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诊断系统联网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八条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船舶检验等部门建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维修信息的数据平台,实现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维修信息的实时联网、实时共享。第十条从事城市公交、道路运输、船舶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经营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单位负责人对确保本单位所有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符合标准负责。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对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三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E.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和新能源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第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有利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污染防治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鼓励、支持非道路移动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污染防治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第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对前款标准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提前执行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排放标准和燃油质量标准。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政策、污染物排放标准、燃油质量标准、登记信息、监督抽测及达标排放等内容,并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第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就近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登记信息。
现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登记信息。第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
(三)排放阶段、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其他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提供的登记信息之日起15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并发放登记号码。
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号码的编制方法和使用方式,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变更。
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注销。第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禁止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落实日常监管责任,并将非道路移动机械违规使用情况及时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人口密度等情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禁止使用类型及排放限值,并向社会公布。
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可以安装实时定位装置,并与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联网。
F. 新的大气污染防止法对汽车尾气是怎么规定的
大气污染防止法对汽车尾气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规定,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 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G.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第四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分类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经费投入,提高监督管理能力。第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共享、实时更新。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开展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行。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标准,并在环保定期检验有效期和年检有效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办理转入登记,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禁止转入。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保持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禁止使用的区域使用。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第十六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H.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七条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第八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车。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十一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第十五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车用燃料。第十六条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第三章排放检验第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I.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怎么治
统计摸清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底数,分布位置,统一按照排放阶段和机械现况污染程度,来设置定位系统。各地划定国家排放标准符合的机械可以进入作业。逐步淘汰排放超标的机械。应急和民生必须使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