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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整顿专项督查通知

发布时间:2023-01-16 15:42:20

A. 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管理、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第三条防雷减灾必须纳入安全监督的工作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辖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第五条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第六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送审。
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第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雷电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同意。
雷电防护工程,是指防直击雷、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击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的总称。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第十条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年检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整改意见后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第十二条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及城乡建设、应急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B.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所称雷电防护产品,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用于雷电灾害防御的产品;雷电防护装置是指由雷电防护产品和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雷电防护设施的总称。第四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方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第六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进行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灾害状况分析、重点防御区、防御措施、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等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及其相应灾害性天气的监测。第八条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系统和其他重要社会公共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九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颁发的资质证书,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重复领取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第十一条组织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第十二条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的隐蔽工程应当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安全检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的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C.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一、删去第一条中“(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将《办法》所有条款中的“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备甲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将第二项修改为:“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二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并具备乙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五、将第十条的“法人所在地”修改为“法人登记所在地”。六、删去第十一条的“书面”,删去第二项,删去第三项、第五项的“原件及复印件”,删去第七项的“复印件”。
将第三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将第六项修改为:“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七、删去第十二条的“书面”,删去第一项,删去第二项的“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法人资格管理部门”修改为“法人登记机关”。将第二款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十二、在第二十二条后新增一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报送检测项目清单,接受监管。”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从业。”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者撤销资质。”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信用信息等及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D. 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2018修改)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气象局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工作;区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气象局做好防雷工作。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提高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第五条市和区气象局应当加强防雷科普宣传,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雷击事故的统计、鉴定,指导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检测等服务工作。第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七条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第九条防雷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检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第十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或者区气象局报告情况。市和区气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市或者区气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导致雷击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拒不接受防雷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绝整改的,由市或者区气象局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 按国发(2016)39号文件,部分建设项目由建设部门监管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由谁发放

可以参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明确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 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F.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八条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第十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一条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资质认定,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第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1次。

G.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第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第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第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四)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备甲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二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并具备乙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附表2);
(二)《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三年已完成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表》(附表4);
(二)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H.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第六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第八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第九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第十条除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第十一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第十二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第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等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其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电力、通信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第十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I.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规范雷电灾害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时,应当纳入雷电灾害防御内容,包括防御原则、目标、主要任务、防御设施建设和保障措施等。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各级各类学校、幼托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

鼓励志愿者参与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第八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第九条可能发生雷电灾害时,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第十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城乡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户外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以及雷电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明显的雷电防护警示标识,并结合实际设立雷电灾害预警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及时准确传播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第十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雷电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第十二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煤炭、电力主要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五)农村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J.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9)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雷电灾害防御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雷减灾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系统建设,开展雷电灾害预警工作。第七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第九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维护保养和检测工作。第十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竣工验收时,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竣工检测。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工作。第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二条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防雷相关内容,建立健全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如实记录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防雷安全生产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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