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的全文
(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十三条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第十七条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推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发生雷电灾害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条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 气象灾害预防条例由什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3.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
第31号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三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
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三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 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三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第三十条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4.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定由什么向公众进行科学知识普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5.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2019)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绩效考核,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增加投入。”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五、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开展给予支持,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及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通报发展改革、住建、自然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6.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2020)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二、删去第十七条中的“自治区和”。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及作业资格审查”、第三款中的“资格”、第四款。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全面落实防雷安全责任。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七、将第三十条中的“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修改为“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2018)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删去第十一条。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修改为“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或者设施”。五、删去第二十八条。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七、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使用等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防雷工程质量安全。”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8. 鸡西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职责,将防御雷电灾害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御雷电灾害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等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工作。应急、城管、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增强学生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科技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实际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科普宣传。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利用站网资源,并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雷电灾害服务能力。第八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灾害性天气监测,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将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公布,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报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者增播。第九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负责下列工程、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
(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 证的大型项目。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住建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第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机构和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第十二条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主体责任,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防御雷电灾害相关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含防御雷电灾害应急内容的演练,建立健全防御雷电灾害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9. 改装避雷带合法吗
不合法。
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0. 防雷检测年终工作总结
防雷检测年终工作总结
防雷检测作业是各级防雷检测机构的主要工作,也是整个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工作中的重点,防雷检测工作在我们实际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仅能够有效的预防打雷造成的损失,还能有效的提高我们防雷检测工作的高质高效。本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防雷检测工作的个人总结,仅供参考。
我于20xx年十一月进入市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转眼间已经快两个月了,在这短短的时间里,让我学习与了解到了不少自己以前从未涉及的知识,也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经验。
我是于20xx年大学毕业的,刚毕业的时候,我也和所有的大学生一样,迷失在找工作的潮流中,也曾四处碰壁过,所以我很珍惜我这次的工作机会,虽然我现在的工作与我所学的专业不相符但是这是一次提高与锻炼自己的机会。
刚来公司时我什么都不懂,听着同事们在讨论着工作的种种时我却插不上嘴,而对于“防雷”这个名词是很陌生的,甚至连他们说些什么我也都莫名其妙,我也就只能在旁边默默的听着,我决心要改变这种现状,我便在工作中积极融入到大家中去,在工作之余呢多看一些相关专业的书籍来丰富自己的知识,使个人能力逐步提高。只有通过认真学习好自己的专业理论知识,才能在纷繁复杂的工作中成为行家理手。
由于刚来公司我还是一个新手,好多的问题我都必须向老同志请教,而同事们也会不厌其烦的向我解释,并教我一些工作的方式与方法,来提高工作的质量。虽然来的时间不长,但在各位领导以及同事们的支持和帮助下,我较快地适应了工作。而在我们工作中遇到难题或出现错误时,我们的上级领导也会耐心的给我们讲解,避免我们在下一次的工作中出现同样的错误。在我们小小的办公室里,就像一个大家庭一样,经常充满着大家的笑声,我们就像兄弟姐妹般互帮互助,让人没有任何的拘束感。
现在我在公司主要负责资料的整理与一些其他的工作,虽看似简单但实际不容忽视虽然偶尔会觉得有一些枯燥,但我想这肯定的暂时的,会随着我经验的不断增加与专业知识的丰富而深入到其他的工作中去。还记得有一次领导问我“看着其他的同事可以随意外出跑业务,而我只能呆在办公室,心里会不会有什么想法”,其实要说没想法是不现实的,我也想像其他同事一样,可以出去接触一些不同的人和物,也可以去工地看看去学学,但我知道自己经验尚浅,连自己最基本的本职工作都没有做好怎么能去要求其他的呢!而在工作与学习的过程中我清醒的认识到了自己不足,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尽量扬长避短发挥自己优势努力做到最好,就像我们的团队理念一样“不做木桶最短的边”。
俗话说:“点点滴滴,造就不凡”,在以后的工作中,不管办公室是枯燥的'还是多彩多姿的,我都要不断积累经验,与各位同事一起共同努力,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努力提高文化素质和工作技能,过去的成绩和掌声是否依旧会伴随我们一路前进,取决于我们是否具备强烈的责任感、孜孜不倦的学习精神和勤勉严谨的敬业精神,我相信,只要我们脚踏实地,拼搏进取,必能创造效益,必能使公司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良好形势下开拓出新的局面。
20xx年即将过去,20xx年即将来临。新的一年意味着新的起点、新的机遇和新的挑战,我决心再接再厉,使工作更上一层楼,努力打开一个工作新局面,更好地完成工作,扬长避短。成为一个合格的防雷工作人员。
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帮助、支持下,我中心在本年度主要做到以下工作。
一、能认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做好本职工作,立足岗位,争创先进科室,做好反腐倡廉工作。
二、认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坚持业务学习,巩固和进一步全面掌握有关防雷规范和技术规定,服务社会,用于提高社会效益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
三、树立为民服务思想、建设清廉、高效的工作作风,踏实做好防雷工作。
1、在全市开展的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业务上能熟练掌握相关防雷知识、技能和技术,工作上能吃苦耐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最高按收费标准收费,绝对不能存在超标准收费,并要求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对于困难企业,我们尽量减少收费,但是检测质量不放松,牢固树立人民服务、质量第一的思想,检测了400余家单位,到帐数为46万余元,为提高社会效益和单位的经济效益,减少雷电灾害作出应有的贡献。
2、在防雷施工方面,因地制宜,严格按照技术标准作业。
3、认真做好建(构)筑物防雷工程监督验收工作,在这项工作中我们能积极主动联系,做好台帐,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
首先从思想上强调服务理念,做好甲、乙双方工作,无偿提供业务指导,提高施工人员素质,能按图要求、监督甲、乙双方进行防雷施工,不管是严寒还是酷暑,始终把好质量关,尤其是我市投资几十亿圆的大型企业恒神化纤有限公司户外化工装置的防雷工程的验收中能按照相关防雷规范,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防雷设计和防雷施工进行整改,反复多次,终于验收合格,为提高化工、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质量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在以上工作中,要求中心全体人员清廉、勤政,严格持证上岗,严禁在工作中吃、拿、卡、要,获得广大用户一致好评。
五、认真做好安全工作。一是组织全体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强调工作质量安全,不得伪造、涂改记录,一定要取得第一手资料数据,强调质量第一。二是强调工作过程中的安全,要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按规章制度操作,要求驾驶员不得酒后、疲劳、赌气驾车,要求全体工作人员始终把安全工作和质量第一这两方面放在首位,然后再强调工作效益、速度,认真做好夏季高温期间的安全工作。
六、积极参与单位组织的各种学习、卫生、工作,保持中心办公室的环境整洁,每天有专人打扫,坚持烧水值班制度,室内卫生良好,仪表风纪整齐,工作行为规范,工作井然有序。
七、在本年度工作中,存在着组织学习少等缺点,在来年的工作中加以克服。
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防雷工作指示精神,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方法,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将事故隐患减少到最低指数,最大可能的提供安全保障,确保学校发展不受影响。
一、高度重视,积极做好防雷安全的宣传工作
我们主要从以下方面落实这项工作。
1、成立防雷安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和组织学校开展防雷安全教育工作。通过会议进行防雷安全宣传。学校坚持召开防雷安全工作例会,分析问题讨论措施布置工作。对包括学校防雷安全在内的安全问题作了详尽的分析,并提出了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
2、组织防雷安全知识教育活动。学校组织专门的防雷知识讲座,开办专栏,加深学生的印象。学生掌握了基本的防雷安全知识,增强了防雷安全意识。学校还对全体教职工和学生进行防雷自救的培训,并进行实际演练,使全体教职工掌握到了防雷自救的正确方法和技巧,全面提高了广大师生防雷安全意识和防雷雨实际能力,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学校防雷教育工作。
3、在全校师生员工之中进行了一次系统全面的防雷安全检查。对学校各重要部位设施进行了全面的检查。
4、教师坚持宣传防雷知识,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
二、推进防雷安全责任制,充分落实管理责任与具体措施
1、确定重点部位,明确重点部位负责人。
2、加大检查力度。
三、制定防雷安全紧急预案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消防防雷安全无小事,为了使学生有效避雷避汛,举行避雷自救救助演练,为了使学生隐患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控制,并保证学生能够处危不乱,科学避险,减少盲目、慌乱、互伤和自伤事故的发生,学校组织防雷防安全演练。
四、警钟常鸣,把工作做细做实
为避免各种不安全因素的发生,每天放学前一分钟,任课老师必须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学校值日教师每天巡视校园内有否安全隐患,把一切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
由于认识明确、措施到位,一年来,我校从未发生过安全方面的意外事故。安全高于一切,防雷工作任重道远,学校防雷安全工作是一个艰巨的长期的任务,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我们在加强日常工作管理和阶段情况总结的同时,树立了防患于未然的安全意识。每名教师都能关心防雷安全,在全校教职员工的共同努力下,中心小学防雷安全工作会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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