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建筑物防雷竣工验收归哪个部门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改革要求,为减少建设工程防雷重复许可、重复监管,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政府相关部门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建设工程防雷安全,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
(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二、清理规范防雷单位资质许可
取消气象部门对防雷专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的设计、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同时,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允许企事业单位申请防雷检测资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防雷技术服务,促进防雷减灾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三、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防雷安全监管
(一)气象部门要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同时,地方各级政府要继续依法履行防雷监管职责,落实雷电灾害防御责任。
(三)中国气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指导协调和相互配合,完善标准规范,研究解决防雷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优化审批流程,规范中介服务行为。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由中国气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中央编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等部门研究确定并落实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2016年底前完成相关交接工作。相关部门要按程序修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涉及的部门规章等进行清理修订。国务院办公厅适时组织督查,督促各部门、各地区在规定时限内落实改革要求。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2016年6月24日
❷ 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有效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建设提供资金保障。第五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机构的市辖区,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财政、文化、城乡规划、安全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能力。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监测预警与防雷工程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研究、开发和利用先进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第九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报预警的准确性、时效性。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保护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维护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第十一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的频次,划分风险等级区域,并加强对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御工作的指导。第十二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粮食、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等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六)高层建筑(一般在30米以上的)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
(七)不可移动易遭雷击的文物建筑;
(八)易遭雷击的古树名木;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四条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第十五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十七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❸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划定雷电灾害风险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第六条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第九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等)、通信等建设工程,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防雷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十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第十一条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第十四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测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第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六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❹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第四条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第二章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工程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第八条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第十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第三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第十三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职责如下:
(一)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第十四条向市或者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第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第十六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❺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三条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第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条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第二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附表1);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
(三)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3)。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并对评价报告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结论应当包含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十条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附表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附表5)。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第十二条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6);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8)。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全面、真实、可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结论应当包含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❻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第七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八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第十条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第十二条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第十三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五条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第十六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❼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三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第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五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六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第二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1、附表2)。第八条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需要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第九条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附表4)。第十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第十一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5、附表6)。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十二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第十四条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❽ 防雷验收需要哪些资料
防雷验收需要哪些资料:
准备验收申清书,还要准备一份防膏工程设计核准书,另外相关的验收人员需要提供个人的资格江书,或者由单位提供的验收资格证。验收结束了之后,需要提供所有的防雷检测报告书,还需提供防雷装置竣工图,将其一并交给小区的管理人员,无论在小区还是在办公楼的屋顶上面,都需要设置好防雷指施,后期还需要经过防雷的验收。
防雷验收需要哪些资料:
工准备验收甲请书,还要准备一份防雷工程设计核准书,另外相关的验收人员需要提供个人的资格证书,或者由单位提供的验收资格证。验收结束了之后,需要提供所有的防雷检测报告书,还需提供防雷装置竣工图,将其一并交给小区的管理人员
需要由专业的验收部门来进行防需验收的工作,如果在验收的过程中发现了门题,就要及时提出来,并且要解决问题,拿出解决的报告。根据经验,前期需要组织并目策划,而具要给出开工报告,施工过程当中要随时进行施工。建筑防雷最具破坏作用的不是雷直接击穿建筑,而是雷电会放电磁脉冲,对于用电的设备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直接会导致经济的损失。尤其在雷雨季节,会直接打坏家电设备。
拓展资料:工程验收资料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预检;
第二部分、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部分、施工技术文件;
第四部分、除以上文件材料以外的其它材料报验和工程报验等监理文件材料;
第五部分、竣工图;
第六部分、与工程有关的各种声像材料(注明文字说明、工程名称、地点、时间、施工部位等)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法律依据: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十七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❾ 淮南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第四条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第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煤炭、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第八条下列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高度十五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加油站、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天然气门站和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品贮存设施;
(四)煤炭、电力、化工主要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第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第十条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危害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第十二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审核单位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原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第十四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其中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第十五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做好救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批,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❿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第六条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产品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六)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第七条防雷装置主要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八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资质认证。第九条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建筑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应当审核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十条建设单位报请审核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第十一条审核机构接到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核结论。第十二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设计方案的,需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将检测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第十四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防雷装置实行抽检。第十五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第十六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检测人员利用检测工作故意刁难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