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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10-07 01:31:56

⑴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一、删去第一条中“(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将《办法》所有条款中的“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备甲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将第二项修改为:“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二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并具备乙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五、将第十条的“法人所在地”修改为“法人登记所在地”。六、删去第十一条的“书面”,删去第二项,删去第三项、第五项的“原件及复印件”,删去第七项的“复印件”。
将第三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将第六项修改为:“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七、删去第十二条的“书面”,删去第一项,删去第二项的“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法人资格管理部门”修改为“法人登记机关”。将第二款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十二、在第二十二条后新增一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报送检测项目清单,接受监管。”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从业。”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者撤销资质。”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信用信息等及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⑵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第四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第八条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第九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十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
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第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⑶ 中国气象局31号令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

第31号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7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三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三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 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三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第三十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⑷ 如何办理防雷检测资质

需要提来交以下资料:源

1、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2、单位基本情况;

3、单位事业法人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计量认证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5、防雷装置质量检测检验资质认证申请表;

6、质量管理手册;

7、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8、中级技术职称以上人员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拓展资料

资质

资质,汉语词汇。拼音:zī zhì释义:1、禀性;素质2、建筑企业从事建筑投标、施工的资格证明,代表企业在某个建筑领域的等级及可以承揽工程的范围。

⑸ 按国发(2016)39号文件,部分建设项目由建设部门监管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由谁发放

可以参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明确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 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⑹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三条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第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条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第二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附表1);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
(三)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3)。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并对评价报告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结论应当包含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十条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附表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附表5)。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第十二条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6);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8)。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全面、真实、可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结论应当包含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⑺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

第31号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三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
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三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 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三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第三十条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⑻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8)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参与对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第二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通过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二)擅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的。”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一)删除第二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第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五)删除第四十八条。三、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实行消毒接生。”

(二)将第三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四、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厂名、厂址。”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二项。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一)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六、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一)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等毁林行为。”

(二)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⑼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第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第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第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四)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备甲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二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并具备乙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附表2);
(二)《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三年已完成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表》(附表4);
(二)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⑽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第四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第六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3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300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90%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3年以上。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3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3年20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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