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2.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第二章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第五条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第八条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第九条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第十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三章受检者的防护第十一条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第十二条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第十三条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第十五条对育令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第十六条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第十七条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方内停留。第四章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第十八条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第二十条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住院医师签发。第二十一条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3. 放射科机房要怎样的标准才能达到防护要求
1
、土建要求
从地理位置上放射科建在远离病房和人员集中的地方,与门诊楼连体时在一层
或一层一端。框架结构或普通实心砖墙。实心墙体厚度
23cm
或
37cm
,混凝土
墙体厚度
≥20cm
。多层建筑时,楼板用混凝土灌注并有一定承重,因为大型机器
机体较重,而且频繁运动产生震动,因此有些大型机器要求楼板承重
1000kg/
㎡
(如包含影像增强器的的大型
X
线机重量通常均值
800-1000kg
以上,甚者
1200kg
以上)
2
、水、电等要求
水是放射科不可少的
特别是暗室内,要利用水冲洗胶片(干式胶片除外)
,故
应保证水的上下通畅,
但其他机房内一般不需自来水。
当然,
随着数字化的普及,
越来越多的医院放射科已经实现数字化,
因此传统暗室洗片的方式已逐渐被人舍
弃。
电是放射科所有机器的动力
X
线机属于大功率精密设备,
供电优劣直接影响着
机器的性能发挥。
X
线机对电源的要求包括
:
电源的容量、
内阻、
频率、
电压等。
电源容量:
X
线机所需电源容量在
X
线机安装说明书中都有规定。放射科所需
电源总容量要根据设计安装机器台数和每台
X
线机所需电源容量进行计算。安
装单台
X
线机时按安装说明书要求即可
;
安装多台机器时,通常可以按每台机器
实际所需容量之和的
1/3
选择,因为多台机器不可能在同一瞬间内曝光。
电源内阻:
X
线机是瞬间大功率负载,在摄影时供电电流很大。大型
X
线机可
达几百安培电流,所以电源内阻对电源电压的影响很大,直接影响到
X
线机的
正常工作甚至造成机器电路元件的损坏。电源内阻是
X
线机设计时的重要技术
参数,每台
X
线机都根据机器容量大小规定电源内阻。我国在
X
线机系列产品
规范中要求,
使用
380V
电源电压
25kW
的高压装置时电源内阻值为
0.3Ω
,
50kW
时
0.15Ω
,
100kW
时
0.1Ω
。电源内阻是指电源变压器内阻和电源导线内阻之合
(变压器内阻和绝缘导体阻值在电工手册中能查到)
。当变压器选定之后电源内
阻主要是电源导线电阻,它取决于电源线的材料、长度、截面积,因此应尽可能
使放射科的工作场所与变压器机房距离近一些或者增加电源线导体的截面积。
电源电压、
频率、
相位:
一般
X
线机对电源电压都有明确的要求
(
220V
或
380V
)
且电压波动范围在
-15%
~
+10%
。
我国的供电频率为
50Hz
,
国产
X
线机均按
50Hz
设计,
国外
X
线机有的按
60Hz
设计,
但它内部有的电路可以调整为
50Hz
电路,
电源频率要求
±
0.5Hz
。电源相位要相对稳定,当改变相位时
X
线机三相驱动马
达的转动方向也发生改变。
地线:为了保证工作人员和患者的安全,
X
线机要有良好的接地。接地的意义有
两方面
:
工作接地和保护接地。工作接地是电路工作时需要接地,如高压次级中
心接地。保护接地是将
X
线机不带电金属外壳或金属元件外壳与接地装置进行
连接,
一旦绝缘破坏或击穿漏电则与大地连接,
起安全保护作用。
接地线用
≥4mm
2
的多股铜线与地极焊接牢固成为一体。接地电极一般用面积
>0.25m
2
、厚
度
>3mm
的铜板制成。埋设于离建筑物
3m
以外地下
1.5m
地槽内,周围放木炭
和食盐,保证地电极周围湿润。自来水管作地线时(小型
X
线机)
,用宽
3cm
厚
1mm
的铜皮紧固于自来水管上。我国规定
X
线机的接地阻值应
<4Ω
。
避雷:
现在设备大都使用集成电路和微机控制,
对外部电源要求严格。
当雷电发
生引起外部电路电源改变,
一个大的冲击电流进入正在开机使用的设备,
可对集
成电路造成毁灭性的破坏和电子元件的不可修复故障。
因此不仅要在房屋建筑安
装避雷装置,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在机器电源配电箱上安装避雷装置,以防雷击。
3
、房屋要求
一般要求:
布局要合理,
要根据用途安排房间,
要有利于工作秩序和提高工作效
率、
方便患者,
有利于
X
线机的安装维修并同时注意防护。
室内应干燥、
防尘、
防鼠
;
设有空调或者暖气。电源配电箱和穿线孔预留在合适的位置。
机房空间大小:应以保证工作安全方便为前提。按照国家防护标准规定
:
机房应
有足够的使用面积,新建机房,一般安装
100mA
以下
X
线机
≥24
㎡,
200mA
以
上的可
≥36
㎡,多球管
X
线机房面积可酌情扩大
;
机房高度由于机器结构不同要
求不一,一般在
2.5
~
3.5m
之间。
机房其他结构:我国《医用诊断
X
线防护设施标准》中规定
:
机房门、窗必须合
理设置,
同样要有适合铅当量的防护厚度,
使受检者得到相应的防护。
机房要保
持良好的通风,
安装送新风系统或换气装置。
隔室操作室与机房间的观察窗有足
够铅当量的铅玻璃。
4
、公众防护要求
放射科工作场所与其他科室的区别,
不仅是安装机器的区别,
还有一个重要的区
别在于
X
线机发出的射线辐射。这关系到工作人员、患者和周围外环境人员的
健康。因此,
X
线机房的设计要把防护放在第一位。根据我国《医用诊断
X
射
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
机房中射线束朝向的墙壁应有
2mm
铅当量的防护厚度
(主
防护)
,
其他侧墙壁和天棚
(多层建筑)
应有
1mm
铅当量的防护厚度
(副防护)
。
透视机房的墙壁均有
1mm
铅当量的防护厚度。以普通砖墙为例,一般
24cm
厚
的实心砖墙只要灰浆饱满不留缝隙即可达到
2mm
铅当量,空心砖或砖缝灰浆不
饱满时不能达到
2mm
铅当量。
除墙壁防护外,
门窗、
通风口、
穿线孔、
传片箱、
观察窗等都要有防护措施。
5
、对周围环境的要求
因为
X
线电离空气对人体有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三十四条就规定:
使用射线装置的场所,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
性标志,
(警告标志的含义是使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危险。其背景为黄色,正三
角形边框及电离辐射标志图形均为黑色,
“
当心电离辐射
”
用黑色粗等线体字。
正
三角形外边
a1=0.034L
,内边
a2=0.700a1
,
L
为观察距离)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
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避免一切非工作人员在机房周围停留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5. X射线无损探伤是什么标准
好像没有单独的X射线探伤标准,只有射线探伤标准,包括γ射线的。目前常用的标专准是JB/T4730标准,还有属GB3323标准,这样看你在哪个行业了,生产出口产品还有执行ASME标准、欧盟标准的。
楼上说的标准,是探伤机的制造标准,不是探伤标准。
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第八条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口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第九条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十条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人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孤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第十三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第十四条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害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为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7. 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8. 对于X射线探伤机的安全距离约为25m,出自哪个标准
X射线探伤机安全距离25m是指探伤机的窗口正后方的距离。标准是GBZ117-2006《工业X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X射线探伤机周围辐射场的剂量分布很不均匀,等距离线上不同方向测点的剂量率相差悬殊,正前方与正后方相比相差2~3个数量级,一般情况下,探伤机窗口的正前方及两侧偏高。在进行移动式X射线探伤作业时,现场操作人员应避开这些剂量偏高的的方向。
移动式X射线探伤机在现场作业时,都要在现场化分剂量控制区和监督区,控制区的划分以剂量15μSv/h处为边界线,以探伤作业时现场剂量率分布数据(见2)显示,以探伤机窗口正前方90~100m;左右前45◦方向40m;左右侧90◦方向35m;正后方向25m的范围作为控制区。
如没有屏蔽物这样的条件是不安全的,以探伤机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30m划为控制区,佩带个人剂量监测设备和防护用品,采取减少在透照现场时间、增大距射线源的距离以及利用现场地形、设备等屏蔽物进行有效防护。
(8)射线检测装置安全防护标准扩展阅读:
1、电子的韧制辐射,用高能电子轰击金属,电子在打进金属的过程中急剧减速,按照电磁学,有加速的带电粒子会辐射电磁波,如果电子能量很大,比如上万电子伏,就可以产生x射线,这是目前实验室和工厂,医院等地方用的产生x射线的方法。
2、原子的内层电子跃迁也可以产生x射线,量子力学的理论,电子从高能级往低能级跃迁时候会辐射光子,如果能级的能量差比较大,就可以发出x射线波段的光子。
X射线照射到生物机体时,可使生物细胞受到抑制、破坏甚至坏死,致使机体发生不同程度的生理、病理和生化等方面的改变。不同的生物细胞,对X射线有不同的敏感度,可用于治疗人体的某些疾病,特别是肿瘤的治疗。
在利用X射线的同时,人们发现了导致病人脱发、皮肤烧伤、工作人员视力障碍,白血病等射线伤害的问题,在应用X射线的同时,也应注意其对正常机体的伤害,注意采取防护措施。
9.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1-5类的具体分类标准是什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
Ⅰ类放射源属极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种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Ⅱ类放射源属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以致人死亡。
Ⅲ类放射源属中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上述三类放射源为危险放射源。
Ⅳ类放射源属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Ⅴ类放射源属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放射源是拟用作致电离辐射源的任何量的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是指能产生预定水平χ、γ电子束、中子射线等的电器设备或内含放射源的装置(高能加速器除外)。
放射源按所释放射线的类型可分为α 放射源、β放射源、γ放射源和中子源等;按照放射源的封装方式可分为密封放射源(放射性物质密封在符合一定要求的包壳中)和非密封放射源(没有包壳的放射性物质)绝大多数工、农和医用放射源是密封放射源,例如:工农业生产中应用的料位计、探伤机等使用的都是密封源,如钴-60、铯-137、铱-192等。某些供实验室用的、强度较低的放射源是非密封的,例如:医院里使用的放射性示踪剂属于非密封源,如碘-131、碘-125、锝-99m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