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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线装置机房防护设计

发布时间:2021-11-01 23:10:14

㈠ 如何做好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㈡ 放射科机房要怎样的标准才能达到防护要求

1
、土建要求

从地理位置上放射科建在远离病房和人员集中的地方,与门诊楼连体时在一层
或一层一端。框架结构或普通实心砖墙。实心墙体厚度
23cm

37cm
,混凝土
墙体厚度
≥20cm
。多层建筑时,楼板用混凝土灌注并有一定承重,因为大型机器
机体较重,而且频繁运动产生震动,因此有些大型机器要求楼板承重
1000kg/

(如包含影像增强器的的大型
X
线机重量通常均值
800-1000kg
以上,甚者
1200kg
以上)

2
、水、电等要求

水是放射科不可少的

特别是暗室内,要利用水冲洗胶片(干式胶片除外)
,故
应保证水的上下通畅,
但其他机房内一般不需自来水。
当然,
随着数字化的普及,
越来越多的医院放射科已经实现数字化,
因此传统暗室洗片的方式已逐渐被人舍
弃。

电是放射科所有机器的动力
X
线机属于大功率精密设备,
供电优劣直接影响着
机器的性能发挥。
X
线机对电源的要求包括
:
电源的容量、
内阻、
频率、
电压等。

电源容量:
X
线机所需电源容量在
X
线机安装说明书中都有规定。放射科所需
电源总容量要根据设计安装机器台数和每台
X
线机所需电源容量进行计算。安
装单台
X
线机时按安装说明书要求即可
;
安装多台机器时,通常可以按每台机器
实际所需容量之和的
1/3
选择,因为多台机器不可能在同一瞬间内曝光。

电源内阻:
X
线机是瞬间大功率负载,在摄影时供电电流很大。大型
X
线机可
达几百安培电流,所以电源内阻对电源电压的影响很大,直接影响到
X
线机的
正常工作甚至造成机器电路元件的损坏。电源内阻是
X
线机设计时的重要技术
参数,每台
X
线机都根据机器容量大小规定电源内阻。我国在
X
线机系列产品
规范中要求,
使用
380V
电源电压
25kW
的高压装置时电源内阻值为
0.3Ω

50kW

0.15Ω

100kW

0.1Ω
。电源内阻是指电源变压器内阻和电源导线内阻之合
(变压器内阻和绝缘导体阻值在电工手册中能查到)
。当变压器选定之后电源内
阻主要是电源导线电阻,它取决于电源线的材料、长度、截面积,因此应尽可能
使放射科的工作场所与变压器机房距离近一些或者增加电源线导体的截面积。

电源电压、
频率、
相位:
一般
X
线机对电源电压都有明确的要求

220V

380V

且电压波动范围在
-15%

+10%

我国的供电频率为
50Hz

国产
X
线机均按
50Hz
设计,
国外
X
线机有的按
60Hz
设计,
但它内部有的电路可以调整为
50Hz
电路,
电源频率要求
±
0.5Hz
。电源相位要相对稳定,当改变相位时
X
线机三相驱动马
达的转动方向也发生改变。

地线:为了保证工作人员和患者的安全,
X
线机要有良好的接地。接地的意义有
两方面
:
工作接地和保护接地。工作接地是电路工作时需要接地,如高压次级中
心接地。保护接地是将
X
线机不带电金属外壳或金属元件外壳与接地装置进行
连接,
一旦绝缘破坏或击穿漏电则与大地连接,
起安全保护作用。
接地线用
≥4mm
2
的多股铜线与地极焊接牢固成为一体。接地电极一般用面积
>0.25m
2
、厚

>3mm
的铜板制成。埋设于离建筑物
3m
以外地下
1.5m
地槽内,周围放木炭
和食盐,保证地电极周围湿润。自来水管作地线时(小型
X
线机)
,用宽
3cm

1mm
的铜皮紧固于自来水管上。我国规定
X
线机的接地阻值应
<4Ω


避雷:
现在设备大都使用集成电路和微机控制,
对外部电源要求严格。
当雷电发
生引起外部电路电源改变,
一个大的冲击电流进入正在开机使用的设备,
可对集

成电路造成毁灭性的破坏和电子元件的不可修复故障。
因此不仅要在房屋建筑安
装避雷装置,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在机器电源配电箱上安装避雷装置,以防雷击。

3
、房屋要求

一般要求:
布局要合理,
要根据用途安排房间,
要有利于工作秩序和提高工作效
率、
方便患者,
有利于
X
线机的安装维修并同时注意防护。
室内应干燥、
防尘、
防鼠
;
设有空调或者暖气。电源配电箱和穿线孔预留在合适的位置。

机房空间大小:应以保证工作安全方便为前提。按照国家防护标准规定
:
机房应
有足够的使用面积,新建机房,一般安装
100mA
以下
X
线机
≥24
㎡,
200mA

上的可
≥36
㎡,多球管
X
线机房面积可酌情扩大
;
机房高度由于机器结构不同要
求不一,一般在
2.5

3.5m
之间。

机房其他结构:我国《医用诊断
X
线防护设施标准》中规定
:
机房门、窗必须合
理设置,
同样要有适合铅当量的防护厚度,
使受检者得到相应的防护。
机房要保
持良好的通风,
安装送新风系统或换气装置。
隔室操作室与机房间的观察窗有足
够铅当量的铅玻璃。

4
、公众防护要求

放射科工作场所与其他科室的区别,
不仅是安装机器的区别,
还有一个重要的区
别在于
X
线机发出的射线辐射。这关系到工作人员、患者和周围外环境人员的
健康。因此,
X
线机房的设计要把防护放在第一位。根据我国《医用诊断
X

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机房中射线束朝向的墙壁应有
2mm
铅当量的防护厚度
(主
防护)

其他侧墙壁和天棚
(多层建筑)
应有
1mm
铅当量的防护厚度
(副防护)


透视机房的墙壁均有
1mm
铅当量的防护厚度。以普通砖墙为例,一般
24cm

的实心砖墙只要灰浆饱满不留缝隙即可达到
2mm
铅当量,空心砖或砖缝灰浆不
饱满时不能达到
2mm
铅当量。
除墙壁防护外,
门窗、
通风口、
穿线孔、
传片箱、
观察窗等都要有防护措施。

5
、对周围环境的要求

因为
X
线电离空气对人体有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三十四条就规定:
使用射线装置的场所,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
性标志,
(警告标志的含义是使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危险。其背景为黄色,正三
角形边框及电离辐射标志图形均为黑色,

当心电离辐射

用黑色粗等线体字。

三角形外边
a1=0.034L
,内边
a2=0.700a1

L
为观察距离)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
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避免一切非工作人员在机房周围停留

㈢ 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㈣ 辐射装置场所入口处的安全和防护设施有哪些

应该属于3类射线装置吧..

厂家提供豁免文件了没?建议楼主联系一下辐射检测中心,看看是不是属于豁免范围。如果可以豁免,办个豁免证明。就可以当普通设备了。

如果不能豁免,那就麻烦了....需要办一个辐射安全许可证和一个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在省级环保局)

办这两个证比较麻烦,最好还是有豁免。一般该类设备的厂家可以提供豁免文件。建立楼主联系一下厂家。

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介绍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的条例。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㈥ 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㈦ 怎样理解医用诊断放射防护与设施的概念,关系,意义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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