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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10-24 14:36:16

Ⅰ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JCJ 173—2009
条文说明
目 次
1 总则
2 术语
3 基本规定
4 热源和热力站热计量
4.1 计量方法
4.2 调节和控制
5 楼栋热计量
5.1 计量方法
5.2 调节和控制
6 分户热计量
6.1 一般规定
6.2 散热器热分配计法
6.3 户用热量表法
7 室内供暖系统
7.1 系统配置
7.2 系统调控
1 总 则
1.0.1 供热计量的目的在于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在保证供热质量、改革收费制度的同时,实现节能降耗。室温调控等节能控制技术是热计量的重要前提条件,也是体现热计量节能效果的基本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因此,本规程以实现分户热计量为出发点,在规定热计量方式、计量器具和施工要求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节能控制技术。

5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1.0.2 本规程对于新建、改扩建的民用建筑,以及既有民用建筑的改造都适用。
1.0.3 本规程在紧紧围绕热计量和节能目标的前进下,留有较大技术空间和余地,没有强制规定热计量的方式、方法和器具,供各地根据自身具体情况自主选择。特别是分户热计量的若干方法都有各自的缺点,没有十全十美的方法,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比较适用的计量方法。
2 术 语
2.0.4 热量计量装置包括用于热量结算的热量表,还有针对若干不同的用户热分摊方法所采用的仪器仪表。
2.0.5 热量测量装置包括符合《热量表》CJ 128产品标准的热量表,也包括其他的用户自身管理使用的不作结算用的测量热量的仪表。
2.0.6 分户热计量从计量结算的角度看,分为两种方法,一种是采用楼栋热量表进行楼栋计量再按户分摊;另一种是采用户用热量表按户计量直接结算。其中,按户分摊的方法又有若干种。本术语条文列出了当前应用的四种分摊方法,排名不分先后,其工作原理分别如下:
散热器热分配计法是通过安装在每组散热器上散热器热分配计(简称热分配计)进行用户热分摊的方式。
流量温度法是通过连续测量散热器或共用立管的分户独立系统的进出口温差,结合测算的每个立管或分户独立系统与热力人口的流量比例关系进行用户热分摊的方式。
通断时间面积法是通过温控装置控制安装在每户供暖系统入口支管上的电动通断阀门,根据阀门的接通时间与每户的建筑面积进行用户热分摊的方式。
户用热量表法是通过安装在每户的户用热量表进行用户热分摊的方式,采用户表作为分摊依据时,楼栋或者热力站需要确定一个热量结算点,由户表分摊总热量值。该方式与户用热量表直接计量结算的做法是不同的。采用户表直接结算的方式时,结算点确定在每户供暖系统上,设在楼栋或者热力站的热量表不可再作结算之用;如果公共区域有独立供暖系统,应要考虑这部分热量由谁承担的问题。
2.0.7 室温调控包括两个调节控制功能,一是自动的室温恒温控制,二是人为主动的调节说定温度。
3 基 本 规 定
3.0.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目前很多项目只是预留了计量表的安装位置,没有真正具备热计量的条件,所以本条文强调必须安装热量计量仪表,以推动热计量工作的实现。
3.0.2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供热企业和终端用户间的热量结算,应以热量表作为结算依据。用于结算的热量表应符合相关国家产品标准,且计量检定证书应在检定的有效期内。
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计量法》规定,用于热量结算点的热量表应该实行首检和周期性强制检定,不设置于热量结算点的热量表和热量分摊仪表如散热器热分配计应按照产品标准,具备合格证书和型式检验证书。
3.0.4 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工作应采用技术和管理手段,不能一味为了供热节能、而牺牲了室内热舒适度,甚至造成室温不达标。当然,室内温度过高是不合理的,在改造中没有必要保持原来过高的室温。

6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3.0.5 只有在水力平衡条件具备的前提下,气候补偿和室内温控计量才能起到节能作用,在热源处真正体现出节能效果;这些节能技术之中,水力平衡技术是其他技术的前提;同时,既有住宅的室内温控改造工程量较大,对居民的生活干扰也比较大,应在供热系统外网节能和建筑围护结构保温节能达标的前提下开展进行。
本条文提倡在改造工程中热计量先行,是为了对于改造效果加以量化考核,避免虚假宣传等行为,鼓励节能市场公平,为能源服务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同时,在关注热量计量的同时,还应该关注热源的耗水、耗电的分项计量工作。
3.0.6 热量表的选型,不可按照管道直径直接选用,应按照流量和应降选用。理论上讲,设计流量是最大流量,在供热负荷没达到设计值时流量不应达到设计流量。因此,热量测量装置在多数工作时间里在低于设计流量的条件下工作,由此根据经验本条文建议按照80%设计流量选用热量表。目前热量表选型时,忽视热量表的流量范围、设计压力、设计温度等与设计工况相适应,不是根据仪表的流量范围来选择热量表,而是根据管径来选择热量表,从而导致热量表工作在高误差区。一般表示热量表的流量特性的指标主要有起始流量qVm(有的资料称为最小流量);最小流量qVt,即最大误差区域向最小误差区域过渡的流量(有的资料称为分界流量);最大流量qVmax,额定流量或常用流量qVc。选择热流量表,应保证其流量经常工作在qVt与qVn之间。机械式热量表流量特性。
流量传感器安装在回水管上,有利于降低仪表所处环境温度,延长电池寿命和改善仪表使用工况。曾经一度有观点提出热量表安装在供水上能够防止用户偷水,实际上仅供水装表既不能测出偷水量,也不能挽回多少偷水损失,还令热量表的工作环境变得恶劣。
本条文规定热量表存储当地供暖季供暖天数的日供热量的要求,是为了对供暖季运行管理水平的考核和追溯。在住户和供热企业对供暖效果有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热量表可以进行追溯和判定,这种做法在北京已经有了成功的案例;通过室外实测日平均温度记录和日供热量记录的对照,可以考核供热企业的实际运行是否按照气象变化主动调节控制本条文建议热量表具有数据远传扩展功能,也是为了监控、管理和读表方便的需要。
通常情况下,为了满足仪表测量精度的要求,需要有对直管段的要求。有些地方安装热量表虽然提供了直管段,但是把变径段设在直管段和仪表之间,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目前有些热量表的安装不需要直管段也能保证测量精度,这种方式也是可行的,而且对于供热系统改造工程非常有用。在仪表生产厂家没有特别说明史情况下,热量表上游侧直管段长度不应小于5倍管径,下游侧直管段长度不应小于2倍管径。
在试点测试过程中出现过这种情况,由于热量表的时钟没有校准一致,致使统计处理数据时出现误差,影响了工作,因此在此作出提醒。
3.0.7 目前伪劣的恒温控制阀和平衡阀在市场上占有很高比例,很多手动阀门冒充是恒温控制阀,很多没有测压孔和测量仪表的阀门也冒充是平衡阀,这些伪劣产品既不能实现调节控制的功能,又浪费了大量能量,本条文提出的目的是要求对此加以严格管理。
3.0.8 当前集中供热水质问题比较突出,致使散热器腐蚀漏水和调控设备阻塞等问题频频出现,迫切需要制定一个合理可行的标准并加以严格贯彻,有关系统水质要求的国家标准正在制定之中。
4 热源和热力站热计量
4.1 计 量 方 法
4.1.1 热源包括热电厂、热电联产锅炉房和集中锅炉房;热力站包括换热站和混水站。在热源处计量仪表分为两类,一类为贸易结算用表,用于产热方与购热方贸易结算的热量计量,如热力站供应某个公共建筑并按表结算热费,此处必须采用热量表;另一类为企业管理用表,用于计算锅炉燃烧效率、统计输出能耗,结合楼栋计量计算管网损失等,此处的测量装置不用作热量结算,计量精度可以放宽,例如采用孔板流量计或弯管流量计等测量流量,结合温度传感器计算热量。

7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4.1.2 本条文建议安装热量测量装置于一次管网的回水管上,是因为高温水温差大、流量小、管径较小,可以节省计量设备投资;考虑到回水温度较低,建议热量测量装置安装在回水管路上。如果计量结算有具体要求,应按照需要选取计量位置。
4.1.3 在热源或热力站,连接电源比较方便,建议采用有断电保护的市电供电。
4.1.4 在热源进行耗电量分项计量有助于分析能耗构成,寻找节能途径,选择和采取节能措施。
4.2 调节与控制
4.2.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为了有效地降低能源的浪费。过去,锅炉房操作人员凭经验“看天烧火”,但是效果并不很好。近年来的试点实践发现,供热能耗浪费并不是主要浪费在严寒期,而是在初寒、末寒期,由于没有根据气候变化调节供热量,造成能耗大量浪费。供热量自动控制装置能够根据负荷变化自动调节供水温度和流量,实现优化运行和按需供热。
热源处应设置供热量自动控制装置,通过锅炉系统热特性识别和工况优化程序,根据当前的室外温度和前几天的运行参数等,预测该时段的最佳工况,实现对系统用户侧的运行指导和调节。
气候补偿器具是供热量自动控制装置的一种,比较简单和经济,主要用在热力站。它能够根据室外气候变化自动调节供热出力,从而实现按需供热,大量节能。气候补偿器还可以根据需要设成分时控制模式,如针对办公建筑,可以设定不同的时间段的不同室温需求,在上班时间设定正常供暖,在下班时间设定值班供暖。结合气候补偿器的系统调节做法比较多,也比较灵活,监测的对象除了用户侧供水温度之外,还可以包含回水温度和代表房间的室内温度,控制的对象可以是热源侧的电动调节阀,也可以是水泵的变频器。
4.2.3 水泵变频调速控制的要求是为了强调量调节的重要性,以往的供热系统多年来一直采用质调节的方式,这种调节方式不能很好地节省水泵电能,因此,量调节正日益受到重视。同时,随着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等室内流量控制手段的应用,水泵变频调速控制成为不可或缺的控制手段。水泵变频调速控制是系统动态控制的重要环节,也是水泵节电的重要手段。
水泵变频调速技术日前普及很快,但是水泵变频调速技术并不能解决水泵设计选型不合理的问题,对水泵的设计选型不能因为有了变频调速控制而予以忽视。
水泵变频调速技术日前普及很快,但是水泵变频调技术并不能解决水泵设计选型不合理的问题,对水泵的设计选型不能因为有了变频调速控制而予以忽视。
调送水泵的性能曲线采用陡降型有利于调速节能。
目前,变频调速控制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 控制热力站进出口压差恒定:该方式简便易行,但流量调节幅度相对较小,节能潜力有限。
2 控制管网最不利环路压差恒定:该方式流量调节幅度相对较大,节能效果明显;但需要在每个热力入口都设置压力传感器,随时检测、比较、控制,投资相对较高。
3 控制回水温度;这种方式响应较慢,滞后较长,节能效果相对较差。
4.2.4 本条文的目的是将住宅和国建等不同用热规律的建筑在管网系统分开,实现独立分时分区调节控制,以节省能量。对于系统管网能够分开的系统,可以在管网源头分开调节控制,对于无法分开的管网系统,可以在热用户热力入口通过调节阀分别调节。
4.2.5 过去由于热力站的人工值守要求和投资成本的增加限制了热力站的小型化,如今随着自动化程度的提高,热力站已经能够实现无人值守,同时,组装式热力站的普及也使得小型站的投资和占地大幅度下降,开始具备了推广普及的基础。随着建筑节能设计指标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在居住建筑实行三步节能之后,小型站和分级泵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
本条文推荐使用小型热力站技术的原因如下:

Ⅱ 《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法规标题】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颁布时间】2002年04月03日【生效时间】2002年06月01日【全文】 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物间距规划设计
第三章挡日照的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经2002年3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保护居民基本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大连市城市内从事建筑物规划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审定、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及卫生间距时,须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筑物间距规划设计
第五条沿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新建的多层和点式高层建筑,不考虑其对道路另一侧原有建筑的挡日照影响。
第六条位于市级公共中心和副中心区以及县(市)、区级公共中心区内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的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第七条新建多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对原有住宅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三)新建多层建筑的山墙面对原有建筑物长边时,山墙宽度小于或等于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山墙的宽度大于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八条新建高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条件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小于3小时;
(二)新建点式高层建筑与原有住宅的距离不得小于40米。
第三章挡日照的处理
第九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含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被挡日照的,均可到当地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确认申请后,应指定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对被申请确认的建筑物进行技术勘测或测算,作出是否被挡日照的确认。
第十条经确认原有建筑物属于被挡日照的,由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确认后的一个月内,给予被挡日照建筑物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一次性补偿。
同一建设单位建设的住宅区(或商住区)由于不同步实施或违反规划设计要求造成挡日照影响的,由该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区内被挡日照建筑物的补偿标准如下:
(一)位于一、二级地的,2000元/平方米;
(二)位于三、四级地的,1700元/平方米;
(三)位于五级地以下的,1400元/平方米。
当事人双方对补偿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标准执行。
其他县(市)、区的补偿标准,由当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被挡日照的下列房屋的使用面积为补偿面积:
(一)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
(三)中小学的教室;
(四)医院的医疗病房;
(五)市政府规定给予补偿的其他房屋。
第十三条经确认为被挡日照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与建设单位因补偿发生争议的,可申请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在对新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时,应按本规定准确测算挡日照范围,向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技术资料与数据,并对所测算的结果负责。因规划建筑设计单位过错,给建设单位造成挡日照赔偿的,建设单位有追偿权。
第十五条对阻碍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技术用词含义:
(一)建筑物间距。指原有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医疗病房等建筑物,与其正南、正东、正西、东南、西南方向的新建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的距离。
(二)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至建筑物檐口的垂直距离。当确定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时以新建建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物相对标高(扣除底层公建高度)计算。对于宽度小于或等于12.5米的出屋面水箱间、机房、楼梯间不计入挡日照建筑物计算高度。
(三)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指建筑物间距与新建建筑相对高度的比值。
(四)高层建筑、多层建筑。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
(五)主要采光窗。指当一个房间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采光窗时,按南、东、西排列其主次顺序。
(六)有效日照时间。指大寒日早8:00至下午4:00的时间段。
(七)市级公共中心区。
青泥洼桥中心区(面积约4.0平方公里。北至双兴街,南至南山路,西至英华街,东至大连港东区的地段)。
(八)市级公共副中心区。
西安路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0.9平方公里。北至兴工街、长江路,南至五一路,西至中长东五街、如意街,东至抚顺街、成仁街)。
星海湾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1.75平方公里)。
北部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1.0平方公里。规划的南关岭火车站南侧)。
(九)区级公共中心区。
岭前公共中心区(桃源街的解放路、八一路两侧100米控制范围)。
长春路公共中心区(北至民政街,南至五四路,东至沈阳路,西至东北路)。
春柳公共中心区(北至春柳街,南至学工街,东至华北路东200米控制范围,西至凌山街)。
甘井子公共中心区(北至甘井子路,东至甘井子街,西至文体街)。
(十)其他县(市)、区的公共中心区,由县(市)、区政府划定。
(十一)土地级别。按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土地级别及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0〕40号)执行。
第十八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产业技术园区内的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Ⅲ 《黑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对于热计量总表的设置是如何规定的

7、《黑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对于热计量总表的设置是如何规定的?答: 热量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当热源处供水温度低于热量表的测量温度时,热源热量表的流量传感器应安装在热源供水管上,并应设置计量补水流量的仪表,也可根据供热规模,加装回水流量传感器;当热源处供水温度高于热量表的测量温度时,应将流量传感器安装在热源回水管上,并应设置计量补水流量的仪表。2热力站热量表的流量传感器可安装在一级网的回水管上或安装在二级网的供水管上。热力站二级网系统各分支管路可根据需要在供水管上设置热量表。3建筑物热量表的流量传感器应安装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计量小室内的供水管上。热量表计算器应设在易于读数的位置。4热计量表的流量传感器前后应有足够长直管段。超声波流量传感器、电磁流量传感器仪表说明书未作特殊规定,上游侧直管段不应小于流量传感器公称直径的12倍,下游侧直管段不应小于流量传感器公称直径的5倍。孔板流量计直管段长度应按照产品说明书或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选取。5热量表不应安装在有碍检修、易受机械损伤、有腐蚀和振动的位置。热力站、锅炉房或水泵附近的热计量表,其工作不应受电磁干扰的影响。6热力站热力入口应有除污器。7建筑物热力入口宜设两级过滤器,一级为粗过滤器,二级为细过滤器。8、《黑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对于采暖系统的分户热量分摊是如何规定的?答:室内采暖的分户热量分摊,可通过下列途径来实现:1 温度法:按户设置温度传感器,通过测量室内温度,结合每户建筑面积,以及楼栋供热量进行热量(费)分摊。适用于新建或既有建筑的各种形式的采暖系统。2 户用热量表法:按户设置热量表,通过测量流量和供、回水温差进行热量计量,进行热量(费)分摊。适用于按户分环的散热器系统或地面辐射采暖的新建建筑的采暖系统。3 面积法:根据楼前热量表计量得出的供热量,结合各户面积进行热量(费)分摊;适用于既有建筑的采暖系统。其它的我也在找!

Ⅳ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这个条则共有六十三条,条则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Ⅳ 民用建筑节能有哪些管理规定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 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 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工作的设计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 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 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可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处以停止个人执业一年。

第十八条 对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可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达不到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严寒和寒冷地区未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也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来自: 江苏海国节能审计事务有限公司

Ⅵ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职工补贴、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Ⅶ 有没有设计规范要求室内采暖必须安装温控阀

是有一些地方法规要求设计室内采暖必须安装温控阀的,比如:
一、第1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地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地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10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地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二、渭建发〔2013〕88号 市住建局关于新建建筑规范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建筑设计单位、图纸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供热企业:
节能减排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国策,而供热分户计量是节能减排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我市新建建筑普遍存在设计单位能按照分户计量有关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范要求安装热计量装置的问题,为了规范我市新建建筑供热计量专项验收工作,更好地落实供热计量分户计量工作,现就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装置规范安装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建筑设计单位、图纸审核单位、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供热计量的有关设计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
渭南市供热分户计量要求
1、新建建筑应实行单户分环设计,一户一表,实现用热量直接计量,且热量表必须具备远传和集抄功能。热量表必须取得陕西省住建厅的《陕西省采暖分户计量产品备案登记表》、陕西省技术质量监督局的《陕西省重点管理计量器具销售备案证书》、渭南市住建局的入围通知单,并按照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渭南市进行销售和安装。
2、新建建筑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达到分室温度调节、分户控制的要求

Ⅷ 供热计量通断时间面积法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在谈及通断时间面积法的《条文说明》部分,详细论述了这种方法应注意的问题;值得所有考虑采用这种方法的供热企业单位,尤其是研发、推广这种技术的企业、专家认真研究。
通断时间面积法应用的前提是每户须为一个独立的水平串联式系统;设备选型和设计负荷要良好匹配;不能改变散热末端设备容量,这意味着:整栋建筑内的各个住户必须采用原有的、统一规格的散热器,不允许个性化的装修改动; 户与户之间不能出现明显水力失调;特别是:户内散热末端不能分室或分区控温,以免改变户内环路的阻力。
通断时间面积法的不足还在于,它测量的不是供热系统给予房间的供热量,而是根据供暖的通断时间再分摊总热量,二者存在着差异;如散热器大小匹配不合理,或者散热器堵塞,都会对测量结果产生影响,造成计量误差。
本人认为:通断时间面积法能够分摊热量,但是不能实现分室的温控;实际上是作为热用户的住户不能对不同的房间设置不同的温度,只能选取一个平均值。这是这种方法用于供热计量收费最致命的弱点。
众所周知:供热计量改革的目标以及实现的核心理念是“节能”。供热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使热转变为商品,从而在热供应者和热消费者之间建立明确的商品市场的关系;供热改革的重要的政策目标是通过合理的热价和收费系统达到供热节能的目的。对于热用户而言,当热被根据该用户的热耗进行单独的计量、控制和计费时,节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户的行为。研究推广分户热计量技术,必须告知用户必要可行的节能行为,而不以牺牲用户的舒适度为代价。我们不应不分时段的让住户卧室、厨房和卫生间都只能设定同一个温度。因此:室内温控是住户按照量计费的必要前提条件,否则,在没有提供用户节能手段的时候就按照计量的热量收费,既令用户难以接受,又不能起到促进节能的作用。

4,把握供热计量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正确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我国的下一个五年计划中提高居住建筑的能效和进行供热改革仍然是重要的政策目标。供热计量和基于热耗收费是达到上述两个目标的主要手段。我们研究和推广应用供热分户计量技术的核心理念应该是:供热计量改革是落实建筑节能任务的重点,是落实节能减排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计量收费的技术手段服务于“节能”的战略目标,才是正确的方向。
这里引用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仇保兴副部长在2010年北方采暖地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的一段,作为本文的结论:“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在正文中指明目前成熟的供热计量技术路线包括户用热量表和热分配计法。虽然在说明中提到了流量温度法、通断时间面积法两种方法,但是这两种方法目前还没有配套的产品标准,在相关的产品标准出台前,只应在一定范围内试点和实验,不应大规模推广应用。但由于相关部门缺乏对供热计量技术的引导和监督,目前不仅流量温度法、通断时间面积法,还有不在规程内的温度法,各地也在应用。这些没有产品标准的计量方法的大规模应用势必为计量收费埋下了纠纷隐患”。 仇部长将“有些地方选用了不成熟的计量方法。一些没有产品标准的计量技术在工程中大规模应用,埋下了纠纷隐患。”作为“供热计量改革存在的五大障碍之一”的提法,发人深省;希望有关部门能认真思考。
通断时间面积法是以每户的供暖系统通水时间为依据,分摊建筑的总供量。
其具体做法是:对于分户水平连接的室内供暖系统,在各户的分支支路上安装室温通断控制阀,对该用户的循环水进行通断控制来实现该户的室温调节。同时在各户的代表房间里放置室温控制器,用于测量室内温度和供用户设定温度,并将这两个温度值传输给室温通断控制阀。室温通断控制阀根据实测室温与设定值之差,确定在一个控制周期内通断阀的开停比,并按照这一开停比控制通断调节阀的通断,以此调节送入室内热量,同时记录和统计各户通断控制阀的接通时间,按照各户的累计接通时间结合供暖面积分摊整栋建筑的热量。

图1:通断时间面积法采暖末端分户调节系统

采用通断时间面积分摊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采用的温度控制器和通断执行器等产品的质量和使用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
2)通断执行器应安装在每户的入户管道上,温度控制器宜放置住户房间内不受日照和其它热源影响的位置。
3)通断执行器和中央处理器之间应实现网络连接控制。
4)通断时间面积分摊法的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和后期服务应由专业公司统一实施,用户热计量计算过程中的各项参数应有据可查、计算方法应清楚明了。
5)通断时间面积分摊法在操作实施前,应进行户间的水力平衡调节,消除系统的垂直失调和水平失调;在实施过程中,用户的散热器不可自行改动更换。

2,关于“通断时间面积分摊法” 的标准依据
在介绍、推广、宣传这一方法的一些文章、报告中,关于这一方法的标准依据都谈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业标准《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 173-2009)。说法包括:《供热计量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定了一种直接计量方式,四种分摊方法。通断时间面积法技术属于分摊方法”;“通断时间面积法是入选《规程》的一种热量分摊计量方式”;“《规程》规定的四种分户热计量方法中‥‥“通断时间面积法”被认为是最有可能推广使用的方法”;“是《规程》推荐的方法”等等。
必须指出:上述这些说法都是不确切的。这些说法都不是《供热计量技术规程》的原意。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在正文“第6章. 分户热计量”中,,除“6.1 一般规定”外,只规定了“6.2 散热器热分配计法”和“6.3 户用热量表法”。指明目前成熟的供热计量技术路线还只是包括户用热量表和热分配计法。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只是在作为附件的《条文说明》中提到了“通断时间面积法” 这种方法;但是同时指出了这种方法“应注意的问题”和存在的“不足”。对于这些问题和不足,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和研究科学合理的解决办法,此前只应在一定范围内试点和实验,不宜大规模推广应用。

Ⅸ 《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736-2012《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

目前《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用的2010年版的了,不是2001年版的,JGJ134-2010,更多的文档可以关注,绿色建筑技术和标准网

Ⅹ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三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前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 第三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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