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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臭装置设计规范

发布时间:2021-03-09 02:46:08

㈠ gb50028-2006版规范什么时候修订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是由国家建设部2007年3月2日发布的.
1.0.1 为使城镇燃气工程设计符合安全生产、保证供应、经济合理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1.O.2 本规范适用于向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作燃料用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城镇燃气工程设计。
注:1 本规范不适用于城镇燃气门站以前的长距离输气管道工程。
2 本规范不适用于工业企业自建供生产工艺用且燃气质量不符合本规范质量要求的燃气工程设计,但自建供生产工艺用且燃气质量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燃气工程设计,可按本规范执行。工业企业内部自供燃气给居民使用时,供居民使用的燃气质量和工程设计应按本规范执行。
3 本规范不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轮船、铁路车辆、汽车等运输工具上的燃气装置设计
从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中的地区性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公用性质的,且符合本规范燃气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城镇燃气一般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这个规范主要是为以下生产制定标准,向 2.O.2 人工煤气、2.0.3 居民生活用气、2.0.4 商业用气、2.0.5 基准气 、2.0.6 加臭剂等

㈡ 求燃气行业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清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2)加臭装置设计规范扩展阅读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㈢ 燃气储配站与门站

1、储配站的占地面积和规模与供气规模是有直接关的,燃气规范有相关规定,但无法在这里详述,相关因素太多,有容积,还涉及到建筑物、周边地形等。
2、储备站可以设在城区,但城区的地价较贵,储备站系高压、易燃危险品,距周边建筑安全距离较远,占地面积过大,所以大多燃气公司选择将储备站建在市郊。
3、可以建多个储配站,但相对一次建设,重复投资过大。如建站还需政府相关部门立项、批准。
4、两者间也有相应要求,只要安全距离够,可以一起建设。

如果需要设计规范可以短消息给我

6.5.4 储气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湿式储气罐之间、干式储气罐之间、湿式储气罐与干式储气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大罐的半径;
2 固定容积储气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在罐直径的2/3;
3 固定容积储气罐与低压湿或干式储气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4 数个固定容积储气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3 时,应分组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20.0m;
5 储气罐与液化石油气罐之间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6.5.5 门站和储配站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总平面应分区布置,即分为生产区(包括储罐区、调压计量区、加压区等)和辅助区。
2 站内的各建构筑物之间以及站外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的有关规定。站内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二级”的规定。
3 站内露天工艺装置区边缘距明火散发为花地点不应小于20m,距办公、生活建筑不应小于18m,距围墙不应小于10m。与站内生产建筑的间距按工艺要求确定。
4 储配站生产区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应小于3.5m。
6.5.6 当燃气无臭味或臭味不足时,门站或储配站内应设置加臭装置。加臭量应符合本规范第3.2.3条的有关规定。
6.5.7 门站和储配站的工艺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功能应满足输配系统输气调峰的要求;
2 站内应根据输配系统调度要求分组设置计量和调压装置,装置前应设过滤器;门站进站总管上宜设置分离器;
3 调压装置应根据燃气流量、压力降等工艺条件确定设置加热装置。
4 站内计量调压装置和加压设置应根据工作环境要求露天或在厂房内布置,在寒冷或风沙地区宜采用全封闭式厂房。
5 进出站管线应设置切断阀门和绝缘法兰;
6 储配站内进罐管线上宜控制进罐压力和流量的调节装置;
7 当长输管道采用清管工艺时,其清管器的接收装置宜设置在门站内;
8 站内管道上应根据系统要求设置安全保护及放散装置;
9 站内设备、仪表、管道等安装的水平间距和标高均应便于观察、操作和维修。
6.5.8 站内宜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并宜作为输配系统的数据采集监控系统的远端站。
6.5.9 站内燃气计量和气质的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站内设置的计量仪表应符合表6.5.9 的规定;
2 宜设置测定燃气组份、发热量、密度、湿度和各项有害杂质的仪表。

㈣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有哪些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气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理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㈤ 燃气行业标准2010年以后执行的或更新的标准有哪些要求全面点的。

好像有个燃气验收规范更新了,GB50028基本上没有变

㈥ 请问有强制安装燃气报警器的条例吗

《GB50028-2006 城镇燃气体设计规范》中关于燃气报警器的要求:
第6.5.21条:
门站和储配站:内
站内爆容炸危险厂房和装置区内应装设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第6.6.6条:
单独用户的专用调压装置:
当调压装置进口压力不大于0.2MPa时,可设置在公共建筑的顶层房间内:
房间内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监控仪表及声、光报警装置、该装置应与通风设施和紧急切断阀连锁,并将信号引入该建筑物监控室。
第7.6.10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储配站和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系统。
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的报警浓度应取天然气爆炸下限的20%(体积分数)。
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及其报警装置的选用和安装,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3063的规定。
第8.5.2条:
当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且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小于1m3时,瓶组间可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 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应配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㈦ 易燃易爆气体可以参照50028吗

*
化工、石化行业多是易燃易爆环境,其生产工艺及控制要求较复杂,且多是连续化生产,对电气设备要求较高。国标GB50058-92《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第2.1.1条规定:对于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贮存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环境时应进行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电力设计。下面笔者根据十几年的化工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经验,提出对易燃易爆危险环境中电气设计的几点看法。

1 防爆区域划分
搞好易燃易爆环境电气设计的首要工作就是对生产厂所正确地进行防爆区域划分。这一点直接影响到下面的主要电气设备选型、电线电缆选择与敷设、安装标准等一系列工作,直接涉及生产和人身安全,应当根据释放源的级别和位置、易燃物质的性质、通风条件、障碍物及生产条件、运行经验等因素,综合比较之后确定,还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地方:
(1)建筑物内部释放源;
(2)生产装置区的释放源;
(3)重于空气的易燃物质贮罐;
(4)易燃液体、液化气、压缩气体等密闭注送系统的槽车;
(5)压缩机厂房。

2 易燃易爆环境中的配电设计
2.1 负荷分级
关于负荷分级,我们不仅要参照《工业与民用配电设计规范》,更要根据实际的易燃易爆环境的生产工艺及安全要求对负荷进行分级。正常情况下,这类负荷大都划分为一、二类负荷,但标准中特别强调在一级负荷中,当中断供电将发生中毒、爆炸和火灾等情况的负荷以及特别重要场所的不允许中断供电的负荷应为特别重要的负荷。如,在工业生产中关断正常电源来处理安全停产所必须的应急照明、通信系统和保证安全停产的自动控制装置等。
2.2 供电电源的设计
针对化工、石化行业较多的一级负荷情况,配电设计应由两个独立电源供电,当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个电源应不致同时受到损坏,以保持继续供电。对于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还必须增设应急电源。
常用的应急电源有发电机组、干电池、蓄电池以及专用的馈电线路等,应根据产品的生产工艺允许的中断供电的时间来选择:
(1)蓄电池(UPS)适用于毫秒级负荷;
(2)带有自动投入装置的专用馈电线路,适用于中断时间1.5S或0.6S的应急电源;
(3)快速自启动的发电机组,适用于中断时间15S以上的负荷。
在实际的设计中,亦可根据实际情况略作变动。如在聚氯乙烯(PVC)工程中,通常采用的电源设计方法有:
(1)有两路独立电源点的情况下,对特殊重要负荷一般采用蓄电池(UPS)做电源(负担照明、通风、安全停车和自动控制装置等),而不用自备发电机组;
(2)只有一路进线电源,那么另一路电源就采用自备柴油机组(容量满足安全停车的负荷即可),而特别重要的负荷电源则采用蓄电池(UPS)。
2.3 厂区(车间)变配电所的布置
对于易燃易爆环境,除了符合正常规范的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内,当配电室为正压室时可布置在1区、2区内。对于易燃物质比空气重(化工行业的产品、介质大部分都比空气重)的爆炸性气体环境,位于1区、2区附近的变配电所的室内地面,应高出室外地面0.6m;
(2)不应设在有火灾危险区域的正上面或正下面;
(3)变配电所如果与火灾危险区域的建筑物毗连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电压为1~10kV配电所可通过走廊或套间与火灾危险环境的建筑物相通,通向走廊或套间的门应为难燃烧体;
②变配电所与火灾危险环境建筑物共用的隔墙应是密封的非燃烧体。管道和沟道穿过墙和楼板处,应采用非燃烧性材料严密堵塞;
③变压器室的门窗应通向无火灾危险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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