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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的整體性利益,而《民法典》第812 條和第426 條構成買受人主張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對於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即在機動車升降機因結構或生產瑕疵而長時間不能被使用時,是否存在侵害機動車修理廠已成立且在運行的營業權? 在聯邦最高法院看來,盡管已成立且在運行中的營業權已經通過判例的形式被納入到《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和與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以及所有權有平等地位的「其他權利」的范疇,並且產品缺陷原則上也可以引起對該權利的侵害。但是,適用該規則必須滿足整體性利益被侵害的事實構成,若僅是對企業構成部分的侵害,如侵害的是屬於企業的某個人、車輛、機器的某個零件、或是本案爭議的特定設備等,盡管在企業看來這確實很重要,然而它也不構成對該款意義上的已成立且在運行之營業權的侵害。
對此,德國學理上有觀點明確指出,繼發性損害場合畢竟不是買受人的其他人身、財產法益受損,並不屬於瑕疵結果損害范疇,而是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瑕疵遭受的損害,仍屬於瑕疵損害范疇。只不過法院基於特殊的司法政策和利益權衡,以避開買賣合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短期時效、生產者不是直接合同當事人等對受害人充分救濟不利之因素,從而將之認定受《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所有權侵害涵攝的范疇並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濟。它只是一種特例、是產品侵權責任保護領域的一種延伸。因此,當存在著其他可供考慮的、能為受害人之利益充分救濟提供解決方案的規范機制時,基於法之安全性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利益權衡規則,於此即不再適用《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的所有權侵害規則。
( 四) 小結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繼發性損害場合為區分等值利益與整體性利益而先後發展出來的功能限定標准與物質平等標准,以及在個案中具體適用這些界定標准時通過再權衡的審慎態度表明,即使法典規定已經不敷使用,但在立法層面未發生根本改變之前,基於法的安定性以及法本身的權威考量,仍需在既存法的框架內通過法律解釋途徑來探討滿足急速發展之社會生活需求的方案,並且這種思路確實在通過立法程序變革制定法不合時宜的規定之前有助於相關事實的法律涵攝,能夠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承諾的給予具體人在法律上的充分實現以堅實的制度保障。
德國學理中的主要爭議及實踐應對當然在繼發性損害類型中通過功能限定標准以及物質平等標准等實現精準地區分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等值利益和適用侵權責任制度救濟的整體性利益,並不現實。由於這種不精準性所導致的困境也引致了德國學理對相應司法實踐的諸多詰難。
( 一) 理論爭議
1.對於在德國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來的繼發性損害是否屬於《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規定的所有權侵害,德國學理上存在較大爭議:1. 肯定論。持此立場的學者認為,聯邦最高法院通過法律解釋實現法之續造的方式擴展《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中所有權侵害的類型並發展出的相應具體適用標准,確實解決了制定法規則涵攝能力不足所導致的受害人救濟不力問題,並且在民法教義學中也存在正當性與合法性基礎。在他們看來,法律規則的確定性、可預見性並不意味著固執僵化而置現實生活與人之正當需求於不顧,其毋寧是要在堅持規則的確定性的基礎上通過法律解釋將法所追求的抽象目的與價值具體化,並以此回應並在條件具備時滿足時代背景變化所導致的具體人的現實需求。
2. 否定論。完全拒絕適用侵權法救濟此類損害的學者認為,當涉及合同對象本身時,應完全拒絕適用侵權責任。在其看來,於此場合僅存在著應受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保護的等值利益,受侵權責任制度保護的整體性利益並不在《民法典》原第477 條的涵攝范疇,司法實踐於此不應違背制定法之義旨而進行法之續造。
3. 折衷論。持此立場的學者認為,應當依據不同觀點,在侵權意義重大的繼發性損害和僅僅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處理的等值性侵擾之間作出區分,並建議分別處理。下述觀點尤其被廣泛承認,即生產者僅在違反其應承擔的一般交往安全義務時才承擔侵權責任,而該交往安全義務的前提是: 產品不僅使其自身的完整性,而且使第三者的生命、身體及所有權受到威脅,或者由於存在安全性瑕疵的產品或多或少的使自身被嚴重損壞或損毀。
4. 修正的肯定論。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違反指示義務造成繼發性損害的責任承擔基礎是,侵害行為不是進入流通領域的存有部分瑕疵的物,而是對物之瑕疵及與此相聯系的自我摧毀的危險疏於說明。因此,該觀點本質上支持聯邦最高法院將繼發性損害納入絕對權侵害的涵攝范疇。整體來看,德國司法實踐中被納入《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所有權侵害范疇的繼發性損害類型,本質上是聯邦最高法院為克服《民法典》原477 條等對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限規定過短而發展出來的。盡管學理上對此司法實踐的法之續造尚存爭議,但其事實上確實有助於緩解因制定法不足所導致的受害人救濟不力的現實尷尬。
( 二) 實踐應對
一方面,在立法實踐層面,自2002 年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生效之後,聯邦最高法院據以創制繼發性損害所有權侵害類型的現實基礎即不復存在了。因為《民法典》第438 條第1 款第3 項以及第634a 條第1 款第1 項分別將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保證履行期限延長至兩年,這較之於之前《民法典》原477 條規定的六個月和一年而言有了顯著的改變。但這是不是意味著該所有權侵害類型在司法實踐中即沒有存在的必要了呢? 當然不是。事實上,在債法現代化以後,由於買賣合同規則和承攬合同規則的趨同,使得承攬合同當中,特別是因存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建築物當中的瑕疵結果損害,使繼發性損害類型甚至有可能發揮更重要的意義。因此在德國學者看來,債法改革所確立的規則對於於此存在的合同與侵權規則間的競合問題,較之於1900 年德國民法典並未有太多改變。
另一方面,從聯邦最高法院的實踐態度來看,迄今為止其並未放棄將繼發性損害類型視為《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所有權侵害類型而納入其涵攝范疇的基本立場。當然,對德國當前的司法實踐而言,在存在瑕疵擔保責任時,只有當損害與物之無價值部分沒有互相重疊時,並且該無價值部分因物的瑕疵而從一開始即內附於該物時,才存在著侵權法的適用餘地,否則只能適用合同法解決。對此,德國學理上也有持贊同意見者。
五、德國經驗之於中國的啟示
( 一) 我國解決相關糾紛的基本思路與疑問
1. 合同法與侵權法的適用界限
在我國,對於買賣標的物因自始存在的瑕疵而在交付之後全部毀損或無價值時,買受人得依何種請求權基礎主張法律救濟,法律實踐與相應的理論學說在合同法領域似乎並無太大分歧:一方面,盡管我國學理上對違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的規范關系存在不同觀點,例如,依法定責任說,瑕疵擔保責任在立法政策、立法目的、責任成立的要件、行使的前提與損害賠償的范圍等方面都區別於違約責任,但鑒於《合同法》第111 條規定的責任形式,該說認為我國法律實踐實際上將瑕疵擔保責任統合在了違約責任體系當中; 而依據債務不履行說,由於《合同法》原則上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瑕疵擔保責任實質上就是違約責任的一種類型,同時由於瑕疵擔保責任又存在一些有別於違約責任的地方,因此它實質上表現為一種特別的違約責任類型。但不管是法定責任說的瑕疵擔保責任優先適用觀點,還是債務不履行說的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選擇適用觀點,實質上都是以《合同法》第111 條確立的責任形式作為爭論的核心。而依據《合同法》第111 條規定,受害人有權向責任人主張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請求權; 另外在買賣合同或加工承攬合同當中,權利人還可以向責任人主張《合同法》第112 條與第113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由於違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侵權責任在《民法總則》實施前都適用《民法通則》第135 條等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在法律並無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標的物因其自始即存在的瑕疵而在交付之後全部毀損場合,受害人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違約責任主張合同法上的救濟,與依據侵權責任而主張侵權法上的救濟,在時效限制方面並無實質性差異,並不會存在德國民法典在債法現代化之前存在的給付層面和保護層面上可能出現的評價矛盾。
就此而言,我國《合同法》第111 條至第113 條所確立的責任救濟方案以及與之相關的訴訟時效期間,大致涵括了德國法通過創制繼發性損害類型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德國司法實踐通過法律解釋途徑將繼發性損害納入《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所有權侵害涵攝范疇的基本思路,在我國通過《合同法》即可獲得充分解決,原則上無需再回溯至《侵權法》中的一般性條款而尋求相關問題解決的基礎。
2. 侵權法體系內部的緊張與問題
前述原則並不完全排除例外情形下,因標的物自始即存在之瑕疵而在其交付後致物自身全部滅失情形下的受害人有權主張侵權法上的救濟。特別是考慮到《侵權責任法》第41 條與《產品質量法》第41 條第1 款之間的規范適用關系,仍有必要審慎對待德國司法實踐處理繼發性損害時所取得的經驗。
《侵權責任法》第41 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與《產品質量法》第41 條第1 款的規定存在顯著差異,因為後者明確規定: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很顯然,《產品質量法》僅指向受害人整體性利益的保護而並不包括標的物瑕疵在交付之後導致物本身毀損滅失時的等值利益,而《侵權責任法》第41 條在文義上並不明確,其是否不限於瑕疵標的物交付之後受害人受侵權法保護的整體性利益,而涵蓋了受合同法保護的等值利益,於此並無定論[。與此相關的司法實踐與法學理論,在《侵權責任法》出台前後,表現出了較大的分歧: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部分司法實踐與學說理論認為,應當承認受害人在缺陷產品交付後因自始即存在的瑕疵導致物本身毀損滅失場合所遭受的損害屬於侵權法調整的范疇,以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持反對立場的司法實踐與學說理論則認為,於此場合應區分瑕疵損害和瑕疵結果損害而分別適用合同法和侵權法進行調整,防止侵權法保護范圍過於寬泛而影響其自身存在的正當性基礎。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以後,對於該法第41 條是否可以涵攝標的物之瑕疵在交付後導致物本身毀損滅失這一損害情形,學說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的分歧並未實質性地得到消弭。由此導致司法實踐在法律適用時的嚴重分歧: 贊成學理中肯定觀點的法院在判決中一般認為,《侵權責任法》第41 條並未如《產品質量法》一樣再區分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和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適用規則,受害人有權就標的物之瑕疵導致標的物自身毀損滅失時所遭受的損害主張侵權法上的救濟; 而贊成學理中否定觀點的法院在判決中則認為,《侵權責任法》第41 條並未言明標的物之瑕疵在交付之後導致的損害是否包含瑕疵損害還是僅指向瑕疵結果損害,依據該法第5 條規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適用,在此情形下應適用《產品質量法》第41 條,這意味著,對瑕疵結果損害適用侵權法規則處理,而對瑕疵損害則適用合同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或違約責任規則處理。
因此,盡管我國民法體系內原則上並不存在著如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之前繼發性損害因訴訟時效過短等制定法缺陷而無法獲得充分救濟的尷尬處境,但由於侵權法體系內部規則即《侵權責任法》第41 條與《產品質量法》第41 條第1 款之間存在的緊張關系,導致標的物之瑕疵導致的自身損害,在尋求法律救濟時依然存在理論上界定不清晰以及司法實踐適用法律不統一的尷尬。即使贊成適用侵權法涵攝處理繼發性損害的學者已經正確指出,原本屬於瑕疵損害或合同履行利益損害的產品自身損害,適用侵權責任處理僅是基於特殊的司法政策與利益權衡的考量; 但是,對於繼發性損害何以屬於違約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的涵攝范圍而需要通過合同法或侵權法救濟,爭議各方都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論證,並且也未給出清晰界定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調整領域的標准。在此意義上,德國司法實踐在處理繼發性損害時所提出的一系列論證思路與考量標准,對於我國相關問題的理性解決,依然具有借鑒意義。
( 二) 對我國司法實踐的啟示
對於中國的司法實踐而言,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創制繼發性損害類型並創造性的將之納入所有權侵害的范疇當中去,並在條件具備時適用侵權責任制度予以救濟的基本思路,事實上可以分別從宏觀與微觀的視角進行解讀:
1. 微觀視角: 瑕疵擔保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界分及受害人救濟在中國法律實踐當中,即使將瑕疵擔保責任置於違約責任項下並就相關的債權請求權規定統一的二年時效期間,實際上也無法完全解決買賣合同以及加工承攬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交付之標的物自始存在的瑕疵,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效期間經過後致標的物整體滅失時,買受人或委託人所受損失的充分救濟的問題。從損害救濟規則體系的形式邏輯周延角度來講,違約責任制度與侵權責任制度之間並非涇渭分明,非此即彼的關系。事實上,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制度調整的邊緣地帶,經常存在模糊不清的中間區域。正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安全閥案」中所承認的那樣,違約責任項下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所保護的等值利益與侵權責任制度所要保護的整體性利益之間,物之瑕疵與所有權侵害之間時常難以確定清晰的界限。因此,在法律技術上未確立清晰區分界限時就斷然拒絕受害人主張的法律救濟請求,事實上就違背了現代法治國家法所堅持的基本價值理念。對於我國司法實踐來講,以受害人充分救濟為出發點,同時兼顧行為人之基本自由不受影響的前提下,可以適當考慮以行為人一般交往安全義務之違反為標准,在具體的案件審理中通過引入侵權責任制度來為那些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效期間經過而無法通過違約責任制度獲得救濟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護機制。
2. 宏觀視角: 成文法之局限的克服與司法實踐的法之續造
法律規則的確定性、可預見性與向社會生活開放性之間的緊張關系是制定法國家法律實踐無法迴避的一個問題。在立法資源有限且輕易不得通過立法層面的變革來改變已確立之法律規則的前提下,司法實踐層面需通過法律解釋方法的巧妙運用,將那些現實生活中迫切需要通過法律予以涵攝的事實在不改變既有法律規則及其體系的前提下納入其調整范疇。德國司法實踐在面對《民法典》原第477 條規定所導致的現時困境時所展現出來的勇氣與非凡的思辨技藝,實質上正是解決前述緊張關系所必須的。對於中國的司法實踐來講,一方面,必須要堅守已確立之法律規則而不得公然地將之篡改或廢止,守護法之權威應是司法實踐的核心職責之一; 另一方面,對於已確立之法律規則確有不當之處而無法滿足現實需求的,必須在解釋論上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案完成法之續造,由此在維護制定法之安定性以及其基本權威的同時,滿足制定法規則向現實生活開放的要求。中國的司法實踐應充分關注比較法視野下的同時通過法律解釋實現法之續造的經驗,逐漸的習得並嫻熟運用之。
六、結論
法一經制定出來即成為有生命地存在。對於司法實踐而言,需要在尊重既存法律規則的前提下,隨時應現實生活的需要而努力地發掘既存法律體系當中可能存在的解決方案。就此而言,德國司法實踐在解決繼發性損害類型是否適用侵權法涵攝時所堅持的立場以及採取的論證策略與思路,對我國相應司法實踐頗具教益,理應予以適當關注。對我國的司法實踐而言,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時,審慎關注德國司法實踐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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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東莞市勇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則檢員怎麼樣的
東莞市勇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則檢員很好。因為東莞市勇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則檢員工作環境清潔,工作量小,沒有最低工作量,每天工作8小時之工作制度,自願加班,節假日加班按國家規定補發三倍工資,按國家有關規定為所有雇員辦理工傷、醫療、養老、失業保險及住房公積金。
⑺ 東莞華啟五金塑膠製品廠好不好,工作壓力大不大,職員穩不穩定,我做采購跟單!他們通知我去上班,我不...
我是2018年4月25日應聘去做電腦部主管職位的,我去之前,廠里的電腦系統簡直是病毒窩,被人攻擊,網路無法使用,列印機一時可以一時離線,一天沒能正常2個小時。老劉要我盡快處理所有的問題。當我做完二個星期所有的問題都解決後,系統完全恢復正常了,走上了正軌,還安裝了一套免費的網路版殺毒軟體(原先老劉打算購買一套,費用上萬,我為了給老闆省錢,建議先試用免費再另行打算)。上班第一天,老闆老劉口頭承諾2至3個月試用期,電腦系統穩定後就給我轉5天8小時制。7月5日 我向老劉請示是否可以轉5天制了,結果馬上惹來了陣暴風雨,說我試用不合格,9號交接工作。於是我說即然不合格,那就馬上交接走人,都不合格了還留我有意思嗎。於是9號一早就結算工資走人了。
這個廠實在是垃圾廠,環境差到50年代,辦公室沒有空調,燈光暈暗,蚊子滿天飛,廁所臟的可憐,男女共用,隔間還能偷看。入職時簽的合同是工資裡面抽50元當全勤獎,到了7月卻把全勤獎提到100元,也就是說變相的如果一遲到就得工資少100元了。老闆每天想方設計怎樣從員工工資里多扣到錢,而不是想辦法去賺錢。伙食是與員工一起吃,伙食差到無法忍受,又臟又差,每月扣伙食255元,那樣的伙食一天5元不到成本。宿舍我沒有住過,但後來要扣120元一個月了,還不如自己去租房了。
每天早上要開早會,一天到晚老劉找你不停,毛事也要找你。又不捨得打電話,全是微信發言。雖然說是月薪,卻不是按月薪工資計算,例如我的工資是6000元,那麼我請一天假應該是扣6000-6000/30-(全勤),而是會多扣很多的錢,我請了一個星期六,結果星期六的工資是平時的2倍 。啞口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