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廚房置物架不銹鋼三層廠家盤點 哪家最好你知道嗎
現在生活水平提高了,生活節奏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在這個無論做什麼事情都要求簡單高效率的社會中。廚房物件的放置也不例外。整齊簡單明了的放置能讓我們快速找到所需的物品。也不光在視覺上能帶來舒適,同時也能讓我們節約不少時間。廚房置物架在其中充當了不可或缺的角色,下面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廚房所需的置物架不銹鋼三層生產廠家。
廚房置物架不銹鋼三層廠家
佛山市順德區邦聖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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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潮安區金石鎮金柏斯不銹鋼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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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管城區天天廚樂匯廚具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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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物架是一個簡單輕便的物品。市場上存在的更是魚目混珠。價格也是天壤之別。在購買的過程中,我們不能因其簡單就隨便馬虎的選擇。一個好的置物架能讓我們使用很多年!上面盤點到的生產廠家,生產的產品在材料上都是經過嚴格把關。過程中也是經過特殊工藝進行防腐蝕處理,經久耐用,材料也是絕對綠色環保,在廚房中可以放心使用。
㈡ 誰在佛山市順德區大良鎮的啊 有沒有看見什麼招工的啊我是女生 不會說白話、誰推薦個工作給我啊
大良環市北路382號好樂迪KTV招聘服務員,不會白話也可以,工作環境好,工資還不錯。電話:813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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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哪裡有招殘疾人工廠
很多的 廠都招收殘疾人,因為廠里殘疾人達到一定數額時有稅收優費
㈤ 佛山順德勞動法
佛山市順德區倫教鎮協潤建>裝飾製品廠因梁偉傑、黃�女訴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不服原判提起上訴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3)佛中法行終字第15號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佛山市順德區倫教鎮協潤建>裝飾製品廠。地址:佛山市順德區倫教鎮霞石工業大道9號。負責人:黃潤權,廠長。委託代理人:呂偉虹,廣東順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偉傑,男,漢族,1949年1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碧江坤洲一街13號。系死者梁玉桂父親。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女,女,漢族,1951年4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碧江坤洲一街13號。系死者梁玉桂母親。委託代理人:黃向華,中國人民解放軍91708部隊法律顧問處律師。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順德區大良德民路。法定代表人:關協森,局長。委託代理人:潘敬新,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梁偉傑、黃�女訴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已由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作出(2002)順法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倫教鎮協潤建>裝飾製品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梁偉傑、黃�女的女兒梁玉桂是由黃潤權以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倫教鎮協潤建>裝飾製品廠(以下簡稱協潤廠)的名義招聘。梁玉桂自2001年7月8日起在由上訴人經營的龍江分店任出納。2001年10月5日下午,梁玉桂接受龍江分店指派到龍山信用社辦理轉、存款業務,15時54分,辦完最後一批轉帳業務。當天16時5分,在返回龍江分店途徑龍江鎮龍山聚龍城大道時,與龍江鎮陳涌管理區護民村村民羅遠廣駕駛的粵X/M4171號>輪摩托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下午17時許,梁玉桂因受重傷送往龍江醫院,後轉院醫治無效於同年11月8日死亡。後交警部門對該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梁玉桂負主要的事故責任。2002年7月9日,被上訴人向原審被告提出申請,要求確認梁玉桂系因工死亡,應享受工傷待遇。同日,原審被告依據所調取的有關證據,作出No:0204482《順德市工傷事故認定書》,認定梁玉桂是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陳涌協龍水泥裝飾製品店(以下簡稱協龍製品店)的員工,2001年10月5日下午16時05分,在龍江鎮龍山聚龍城大道交通事故重傷死亡,梁玉桂發生交通事故前是否到信社辦理業務,因其權責有限,未能查證事故當天在信社發生的幾筆業務的具體電腦操作時間,協潤廠法人黃潤權、廠長梁啟生否認梁玉桂是該廠員工,以及經其調查取證均無法證實梁玉桂與該廠存在勞務關系,而且事故發生時梁玉桂所在的單位協龍製品店未領取營業執照,認為梁玉桂傷亡事故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1-10項的規定,認定梁玉桂此次傷亡事故不屬工傷事故。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為: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第十一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後,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為此,原審被告作為勞動行政部門,依法有權行使對工傷事故進行處理的職權。同時,有權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本案中,梁玉桂所在的龍江店鋪從資金的投入、電話的安裝、話費的繳付和梁玉桂工資的支付等均由上訴人或上訴人私營企業業主黃潤權或黃潤權妻子的名義繳付,而且上訴人在2001年12月6日寫給順德市倫教鎮經濟發展辦公室《梁玉桂事故報告書》中也承認梁玉桂系其龍江店鋪的臨時工,這些書證與本案其他有效的證人證言所確認的梁玉桂屬於上訴人招聘,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相吻合。鑒於龍江店鋪沒有營業執照,且屬於上訴人開辦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因此,該龍江店鋪與梁玉桂產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應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梁玉桂存在勞動關系。協龍製品店(程高芳為業主)是在梁玉桂死亡後才成立的,又沒有證據證明該店與梁玉桂所在的龍江店鋪是同一體,並屬於程高芳投資經營,因此,以程高芳為業主的協龍製品店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原審被告向朱英斌、黃潤權、郭錦垣和梁啟生所作的調查筆錄中所陳述作證證詞的內容,以及上訴人於2002年4月26日所出具的證明,都否認梁玉桂是上訴人招聘的,否認龍江分店隸屬於上訴人,否認梁玉桂與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因證人朱英斌、黃潤權、郭錦垣和梁啟生均屬上訴人的員工,與上訴人存在密切的關系,且屬證人證言,其效力低於上述能相互印證的書證。這些有效的書證,以及與這些書證相互印證的由倫教鎮經濟發展辦向證人廖志華、梁永雄和朱英斌所作調查筆錄反映事實足以推翻原審被告向證人朱英斌、黃潤權、郭錦垣和梁啟生所作的調查筆錄反映事實,因此,原審被告向上述證人所作的調查筆錄的證詞、不具真實性,為無效證據,本院不予採信,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原審被告根據上述無效的證據作出的梁玉桂為協龍製品店的員工,與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認定,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主張以其名義開設銀行帳戶、電話的安裝、繳費,只不過是為了方便其掌握由程高芳實際經營的協龍製品店向上訴人發生購銷業務的資金流動狀況,該龍江分店與其沒有隸屬關系,梁玉桂屬於協龍製品店的員工的主張,卻不能提供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採納。同時,梁玉桂在2001年10月5日下午在佛山市順德區農村信用合作社龍江分社營業部辦理完上訴人所開設的龍江店鋪委託的業務後,在返回該店鋪的必經途徑上遭受交通事故而傷亡,屬於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出外遭受交通事故因工受傷,應確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八)項的規定,而原審被告卻認定梁玉桂遭受交通事故傷亡,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1-10項的規定,沒有事實依據。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的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之規定,判決:撤銷原審被告2002年7月9日作出的No.0204482《順德市工傷事故認定書》;由原審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案件訴訟費100元由原審被告負擔。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倫教鎮協潤建>裝飾製品廠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1、關於倫教鎮經濟發展辦公室向廖志華、朱英斌、梁永雄所作的調查筆錄,原審作為證據採信,這是嚴重錯誤的。(1)倫教鎮經濟發展辦公室沒有職權去調查工傷事故,其侵犯了本屬於原審被告的職權,故其得來的調查筆錄不應作為證據採納。原審判決對此予以採信,違反了相關法律程序。(2)廖志華的調查筆錄不具有證明力,廖志華不是上訴人的員工,其本人亦未在庭上接受上訴人的質證,原審僅憑倫教鎮經濟發展辦公室的這份調查筆錄就認定死者梁玉桂是上訴人的員工,這是片面的。(3)朱英斌的兩份調查筆錄互相沖突,應該採納時間在後的筆錄。因第一份筆錄是倫教鎮經濟發展辦公室所作的筆錄,第二份是原審被告作的調查筆錄,前後有矛盾,應採納第二份筆錄,因第二份筆錄是有權部門即原審被告的調查權利,故所作出的調查筆錄應予認可。(4)梁永雄的調查筆錄不應採納。因其是死者梁玉桂的哥哥,故其與死者有利害關系。2、上訴人的負責人黃潤權存摺中梁玉桂轉款問題,上訴人認為,雖然黃潤權是上訴人企業的負責人,但上訴人企業的帳號與黃潤權本人的銀行帳號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審判決將上訴人等同於黃潤權,而黃潤權的帳戶轉過錢給梁玉桂,他們之間是存在某種業務關系,但不能就此推斷出上訴人與梁玉桂有勞動合同關系。這種錯誤的邏輯是造成原審錯判的主要原因。3、梁玉桂發生事故時所辦業務也不能證明是為上訴人所辦的業務。原審判決認定佛山市順德區農村信用合作社龍江分社出具黃潤權的帳戶,證明梁玉桂在當天發生事故前在黃潤權的帳戶上取、存和轉帳業務,證實梁玉桂在上述時間為上訴人從事公務活動。這種認定是建立在上訴人也就是黃潤權本人的基礎上,將上訴人和負責人黃潤權混為一談,這也必然導致原審的錯誤判決。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審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梁偉傑、黃�女答辯稱:1、倫教鎮經濟發展辦公室是原審被告授權對工傷事故進行初步調查的單位,其在調查中並無違法取證的行為。上訴人提交給倫教鎮經濟發展辦公室的「事故報告」中已明確承認梁玉桂是其雇請的員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該報告理所當然應予採信。2、證人廖志華、朱英斌、梁永雄的調查筆錄與上訴人提交給倫教經濟發展辦公室的「事故報告」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依法也應予以採信。3、本案其他書證與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梁玉桂是上訴人雇請的員工,梁玉桂與上訴人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梁玉桂是因公外出期間,即為上訴人辦理轉帳業務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應認定為工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維護社會正義。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1、梁玉桂與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有充分的事實依據,這有證人黃潤權、郭錦垣、梁啟生和朱英斌的證詞等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提交及原審法院調取的存摺、存款憑條、電話清單及銀行出具的有關證明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主張,只能證明梁玉桂不是上訴人的員工。原審判決混淆了黃潤權與上訴人的區別,其認定梁玉桂是上訴人的員工所依據的材料是零散的,沒有形成證據的鎖鏈,故依法不能成立。2、原審認定梁玉桂發生交通事故時屬因公外出,缺乏證據支持。對梁玉桂當天16時5分在龍江鎮龍山聚龍城大道發生交通事故無異議,有異議的是,梁玉桂當時是否受上訴人指派,為上訴人辦理轉存款業務,在返回單位途中。原審法院調取的銀行有關單證,我方已作出了否定,原審判決予以肯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梁玉桂不是上訴人的員工,其發生交通事故時又沒有證據證明是因公外出。因此,不符合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我方不予認定為工傷正確。原審判決撤銷我方作出的工傷認定,明顯與法不符。請二審依法撤銷原判,維持我方的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新的證據。上訴人以一審期間所提供的證據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經本院審查,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供及依職權所調查的證據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綜合分析所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為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法有權行使對工傷事故進行處理的職權。本案被上訴人梁偉傑、黃�女為其女兒梁玉桂向原審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原審被告收到申請後,於2002年7月9日作出No:0204482《順德市工傷事故認定書》,查明:梁玉桂是順德市龍江鎮陳涌協龍水泥裝飾製品店的員工,於2001年10月5日下午16時05分在龍江鎮龍山聚龍城大道交通事故重傷死亡,事故當天幾筆信社業務的具體電腦操作時間未能查證,順德市協潤建>裝飾製品廠法人黃潤權、廠長梁啟生均否認梁玉桂是該廠員工,以及經其多方調查取證均無法證實梁玉桂與順德市協潤建>裝飾製品廠存在勞務關系。而且事故發生時梁玉桂所在工作單位龍江鎮陳涌協龍水泥裝飾製品店未領取營業執照。為此,認定:梁玉桂的傷(亡)事故,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1-10項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根據以上No:0204482《順德市工傷事故認定書》所查明的事實,原審被告認定梁玉桂與上訴人沒有勞動關系,既然不存在勞動關系就不屬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調整范圍,但其又引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具體條款作出工傷認定,因此,原審被告作出的工傷事故認定書明顯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審法院依照職權進行調查取證,通過查明案情事實進行審理的方式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規定,該案應對原審被告查明的事實、適用法律法規以至作出的處理結果是否合法來進行審查。雖然原審法院的審理方式不當,但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的規定作出撤銷原審被告的No:0204482《順德市工傷事故認定書》的判決結果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 小 芸
審判員麥 均 興
代理審判員周 剛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徐 允 賢
㈥ 附近有鋁合金門窗廠招聘工人的嗎
現在鋁合金門窗廠裡面固然還是有有人在裡面招聘的,要麼就是去勞務市場那些地方多轉轉,多去廠子門口那些地方看一看,總是能夠找到適合自己的,就多需要自己跑一跑,多轉一轉就會有心儀的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