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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工具箱

發布時間:2022-01-16 14:55:09

⑴ 我因賭博欠別人11600元,不是借的現金,現在他把我起訴到法院了,我該怎麼做

1、賭博欠債不需要還,因為賭博是非法活動,因賭博而形成的「借貸」不是合法的借貸關系,不受法律的保護
2、賭博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應當被行政拘留、罰款;
3、法律依據:
1)《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163條、第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2)《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修正) 第七十條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⑵ 根據一下材料寫一份民事起訴狀

控 告 信

控告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行村人

被控告人:1、岳其祥,現任冠縣民政局局長

2、馮首義,冠縣清水鎮人

3、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其它成員

控告事項:1、請求冠縣公安局追究岳其祥、馮首義為首的犯罪團伙搶劫控告人拖拉機、現金及其他物品的刑事責任。

2、責令被控告人賠償控告人因拖拉機等物被搶劫所造成的一切損失。

事實理由: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一(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十點半左右,被控告人岳其祥、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聚眾多人非法侵入控告人家,在控告人家沒有成年人、未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未表明身份,並對控告人家中唯一未成年人(控告人次子姚金亭)實施人身強制和暴力威脅的情況下,強行把原告買了一個月的拖拉機開走,非法佔有了原告的拖拉機、工具箱內的一萬元現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

被控告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之規定的搶劫罪,並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入戶搶劫」,根據本條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故本案還在追訴期間,望公安機關秉公執法,追究被控告人入戶搶劫的刑事責任。

註:本案事實有《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和《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聊行終字第57號》為證。

此案的判決書並未明示為行政違法!一審判決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學,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後又在判決結果中表述為「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二審判決書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1998年陰歷5月1日,以上訴人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拖拉機應予返還。」最終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行政強制行為應理解為行政機關或其首長憑借其行政職權所為的違法行為,故這兩個判決書還是比較公平的,最起碼認定了岳其祥搶劫的事實--「屬違法行為」,而不是行政違法!只不過行政廳無法審理其刑事責任!但是當時人民法院應主動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岳其祥等人的犯罪事實!法院沒移交至少可以對抗訴訟時效,因為姚化平向法院起訴就是要追究岳其祥的責任,即《刑法》第88條所規定的提出了控告,未經公安機關偵查的也應視為刑事自訴,故此案的訴訟時效已中斷!還望公安機關繼續立案偵查!

此致

冠縣公安局

⑶ 律師軟體實力排行榜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0)聊行終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8月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姚行村。
委託代理人:葛潤民,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邢天華,職業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該鎮鎮長。
委託代理人:殷汝奎,冠縣清水鎮司法所所長。
上訴人姚化平因訴農業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冠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案經冠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本村杜學功家,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化平所訴其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查無實據,本院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4目之規定,冠縣人民法院於1999年12月22日判決:一、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二、限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姚化平拖拉機;三、駁回原告姚化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負擔。
上訴人姚化平不服一審判決,以冠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維持。
本院對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進行了審查、質證。被上訴人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證據是:1、李鳳梅的調查筆錄;2、李春玲的證言;3、調查杜繼鳳的筆錄;4、調查李春澤的筆錄,以上證據均證明上訴人姚化平拖拉機工具箱內沒有現金。5、調查李書玲、陳任祥的筆錄;6、調查范玉嶺的筆錄,均證明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被扣押在杜學功家中。
上訴人姚化平的委託代理人對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並提交以下證據:1、杜學功的談話筆錄;2、許以峰的詢問筆錄;3、杜玉娥等人的證言。以上證據均證明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於1998年5月1日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不交錢不放拖拉機。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1998年陰歷5月1日,以上訴人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拖拉機應予返還。上訴人姚化平所訴其拖拉機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其要求清水鎮政府返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依法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分別由被上訴人冠縣人民政府和上訴人姚化平各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張玉錄
審 判 員:薛振先
審 判 員:張法嶺
二000年六月三日
代書記員: 周公法

⑷ 簡單法律案例

抄來一個給你: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0)聊行終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8月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姚行村。
委託代理人:葛潤民,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邢天華,職業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該鎮鎮長。
委託代理人:殷汝奎,冠縣清水鎮司法所所長。
上訴人姚化平因訴農業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冠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案經冠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本村杜學功家,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化平所訴其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查無實據,本院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4目之規定,冠縣人民法院於1999年12月22日判決:一、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二、限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姚化平拖拉機;三、駁回原告姚化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負擔。
上訴人姚化平不服一審判決,以冠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維持。
本院對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進行了審查、質證。被上訴人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證據是:1、李鳳梅的調查筆錄;2、李春玲的證言;3、調查杜繼鳳的筆錄;4、調查李春澤的筆錄,以上證據均證明上訴人姚化平拖拉機工具箱內沒有現金。5、調查李書玲、陳任祥的筆錄;6、調查范玉嶺的筆錄,均證明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被扣押在杜學功家中。
上訴人姚化平的委託代理人對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並提交以下證據:1、杜學功的談話筆錄;2、許以峰的詢問筆錄;3、杜玉娥等人的證言。以上證據均證明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於1998年5月1日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不交錢不放拖拉機。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1998年陰歷5月1日,以上訴人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拖拉機應予返還。上訴人姚化平所訴其拖拉機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其要求清水鎮政府返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依法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分別由被上訴人冠縣人民政府和上訴人姚化平各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張玉錄
審 判 員:薛振先
審 判 員:張法嶺
二000年六月三日
代書記員: 周公法

⑸ 論述審判程序與訴訟程序各自建立的基礎是什麼詳細回答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檢 察 監 督 申 請 書

申請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行村人
被申請人:冠縣公安局
申請事項:請求檢察院督促冠縣公安局立案偵察岳其祥搶劫一案,或書面通知、回復申請人不立案。
事實理由:
申請人於2010年二月26日以掛號信的形式將關於岳其祥搶劫的控告信發往冠縣公安局,郵件編號:XA 1650 6719 9 37但是至今未回復,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控告內容如下:
控告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行村人
被控告人:
1、岳其祥,現任冠縣民政局局長
2、馮首義,冠縣清水鎮人
3、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其它成員
控告事項:1、請求冠縣公安局追究岳其祥、馮首義為首的犯罪團伙搶劫控告人拖拉機、現金及其他物品的刑事責任。
2、責令被控告人賠償控告人因拖拉機等物被搶劫所造成的一切損失。
事實理由: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一(公元1998年6月24日)晚十點半左右,被控告人岳其祥、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聚眾多人非法侵入控告人家,在控告人家沒有成年人、未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未表明身份,並對控告人家中唯一未成年人(控告人次子姚金亭)實施人身強制和暴力威脅的情況下,強行把原告買了一個月的新拖拉機劫走,非法佔有了原告的拖拉機、工具箱內的一萬元現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給我帶來莫大的損失。
被控告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之規定的搶劫罪,而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入戶搶劫」,根據本條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故本案還在追訴期間,望公安機關秉公執法,追究被控告人入戶搶劫的刑事責任。
本案犯罪事實有《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和《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聊行終字第57號》為證。
此判決書並未明示為行政違法!一審判決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學,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後又在判決結果中表述為「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二審判決書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1998年陰歷5月1日,以上訴人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拖拉機應予返還。」最終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行政強制行為應理解為行政機關或其首長憑借其行政職權所為的違法行為,故這兩個判決書還是比較公平的,最起碼認定了岳其祥搶劫的事實--「屬違法行為」,而不是行政違法!只不過行政廳無法審理其刑事責任!但是當時人民法院應主動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岳其祥等人的犯罪事實!法院沒移交至少可以對抗訴訟時效,因為姚化平向法院起訴就是要追究岳其祥的責任,即《刑法》第88條所規定的提出了控告,未經公安機關偵查的也應視為刑事自訴,故此案的訴訟時效已中斷!再次請求公安機關追究岳其祥等人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 之規定,冠縣公安局至今未給我回復,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還望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關於檢察監督的規定,督促公安機關繼續立案偵查或給予我一個說法!
此致

⑹ 怎麼下載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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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軟體: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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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請求法律援助,我如何能收回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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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網頁被毒霸網址大全和好123篡改了,可以法院起訴嗎

這個一般是軟體或者程序篡改了主頁
用電腦管家工具箱的瀏覽器保護可以修改回來的
打開後,可以鎖定主頁和瀏覽器,這樣就可以避免遭到篡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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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您好,我們一直在努力解決易語言誤報的問題,但是要徹底去除誤報,易語言本身也需要進行配合並做出努力,因為報易語言的並非只有360殺毒,多家主流殺軟都經常報,這和易語言自身的編譯方式有很多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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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 中國政法大學弒師案從道德和法律方面分析這個案例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
(2000)第57號的一錘定音聊天線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華平,男,出生於8月1962年,漢族,小學教育,農民生活在冠縣清水鎮姚幸村。
律師:格潤民,東昌府區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律師:邢天華,職業同上。
被上訴人(第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齊翔,鎮鎮長。
律師:閆如虧冠縣清水司法機關的董事的的
上訴人姚平由於V的農業行政執法的情況下,拒絕接受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關縣人民法院(1999),法院提出上訴。法院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的情況下已經被聽見了。
關縣人民法院的案件中發現:1998年5月初農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拒絕支付原告平遙農業夏征費的理由,強行扣留的拖拉機由原告姚村杜學功家,有沒有法律依據,其行政行為,法院將不支持。原告平遙訴工具箱現金10,000元,沒有發現證據,法院不予受理。關縣人民的法院在1999年12月22日按照文章54(B)的行政程序法,人民共和國的中國(3,4)的規定,並判斷:第一,的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的政府扣押了原告瑤族華水平拖拉機強制性的行政行為,限制了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的政府五天內的效果,這個判決原告姚華平拖拉機返回後,駁回其他索賠的原告平遙。案件受理費400元,負擔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的政府。
上訴人姚華平一審判決對初字第161號關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行政判決書確定的事實是清楚的,理由上訴的決定是錯誤的,請求法院予以修訂依法。
呼籲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答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正確按照法律規定,二審法院維持。
醫院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的第一個實例,質證,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進行了審查。的主要證據,政府被上訴人清水鎮:1,李豐美調查的記錄; 2,李春玲的證詞; 3調查杜吉峰成績單; 4調查李Chunze成績單提交的,上述證據證明了上訴人的姚萍拖拉機工具中沒有現金。調查隸書玲,陳任享謄本;調查范裕陵成績單證明上訴人姚杜學功家的拖拉機被拘留。證據異議
上訴人姚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的水平,並提交下列證據:1,杜學功的談話成績單; 2,許峰詢問筆錄; 3,杜悅的人的證詞。上述證據表明,員工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1998年5月1日,由上訴人姚明的杜學功家的拖拉機,強行扣留不支付守住拖拉機。
法院: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1998年5月1日月球農業夏天的徵收理由,拒絕支付上訴人姚萍強行扣留,由上訴人姚拖拉機回家,杜學功的事實,可以被識別。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行為,即屬違法,法院不支持,被上訴人應退還扣押的拖拉機。上訴人姚萍訴拖拉機工具箱現金10,000元,有充足的證據未能提供其要求的原因,返回的水鎮政府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按照段第61條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判斷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每支付100元,分別被上訴人冠縣人民政府和上訴人姚萍的。
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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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張玉錄得的
判斷:薛振第一
審判員:「嶺
6月3日,2000年
代文員:杜克大學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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