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關於一起工地租賃機械的傷亡事故如何處理
不成立。陷住的車輛可以看成固定物體,在施工中這種事例比比皆是.司機無證違規操作,承擔責任。 張老闆是車主,當然承擔責任,而且是主要責任。 你方承擔管理不善責任,應該和車主共同承擔責任。
B. 在工地幹活,因工作需要借用他人機械導致受傷,算不算違章操作
借用他人機械導致受傷是否為違章操作,要看其行為是不是違反了勞動生產崗位的安全專規章、作業規程屬和制度等,違反了則是違章操作,否則不是。
一般機械導致員工受傷,多存在違章操作。
借用他人機械的行為本身,一般不構成違章。
C. 工地機械誤工費的賠償標准如何定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專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合同法規,僅供參考。
D. 工地打架的罰款單
您好,關於工地打架怎麼寫罰款單這個問題,我的解答如下, 工程罰款通知單
你公版司施工的工程,經權我司檢查發現在工程質量、進度或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根據《 施工現場管理細則》,我司決定對你公司處以 元的罰款,人民幣(大寫): 元。此費用將從你公司當月工程款中扣除。望你公司在以後的施工中吸取教訓,加強管理,杜絕此類問題的發生。
註:對本通知如有疑義,請在 12 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反饋我司設計工程部,否則按此通知執行。工地現場管理制度:
1.認真執行《廣州市建設工程現場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 施工前,必須辦理開工手續,並到有關部門領取施工標牌,在施工現場大門口右方圍牆上掛設;
2.施工前,要做好施工方案,並按施工方案的要求對施工現場辦公室、倉庫、作業區、宿舍、廚房、廁所、吸煙室和娛樂室等進行全面的規劃及布置,施工現場所有道路、材料堆放場地均實施硬地化;
3.夜間施工要經區建設局、環保局批准,並做好群眾的解釋工作,實際施工時要將噪音控制到最低限度,並在街道張貼有關減少噪音的安民
E. 挖掘機在工地幹活傷著人怎麼處理
首先要積極做好事故處理,盡量取得傷者和傷者家屬諒解,並做好一定的物質賠償准備,還有聯系單位,如果受傷的也是工人,這算工傷,單位也要負責
F. 工地機械師在工作上的失誤,造成他人受傷,應次老闆不發工資
你的情況屬於因個人原因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法律上,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公司有權給予經濟處罰,但是罰款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准工資的20%。實際中,盡量與公司協商解決。如事故後果不嚴重,公司藉此剋扣工資,可以與之理論、爭取;如事故後果嚴重,公司損失較大,相應處罰較重,也可以理解,以後避免類似事故。祝好運。希望可以幫到你,望採納。
依據如下: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第十一條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一)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斗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六)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准工資的20%。
第十七條對於有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行為的職工,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降,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准工資的20%。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G. 針對機械傷害應如何處理
一、人的不安全行為
1、操作失誤的主要原因有:
1)機械產生的雜訊使操作者的知覺和聽覺麻痹,導致不易判斷或判斷錯誤;
2)依據錯誤或不完整的信息操縱或控制機械造成失誤;
3)機械的顯示器、指示信號等顯示失誤使操作者誤操作;
4)控制與操縱系統的識別性、標准化不良而使操作者產生操作失誤;
5)時間緊迫致使沒有充分考慮而處理問題;
6)缺乏對動機械危險性的認識而產生操作失誤;
7)技術不熟練,操作方法不當;
8)准備不充分,安排不周密,因倉促而導致操作失誤;
9)作業程序不當,監督檢查不夠,違章作業;
10)人為的使機器處於不安全狀態,如取下安全罩、切除聯鎖裝置等。走捷徑、圖方便、忽略安全程序。如不盤車、不置換分析等。
2、誤入危區的原因主要有:
1)操作機器的變化,如改變操作條件或改進安全裝置時;
2)圖省事、走捷徑的心理,對熟悉的機器,會有意省掉某些程序而誤入危區;
3)條件反射下忘記危區;
4)單調、的操作使操作者疲勞而誤入危區;
5)由於身體或環境影響造成視覺或聽覺失誤而誤入危區;
6)錯誤的思維和記憶,尤其是對機器及操作不熟悉的新工人容易誤入危區;
7)指揮者錯誤指揮,操作者未能抵制而誤入危區;
8)信息溝通不良而誤入危區;
9)異常狀態及其它條件下的失誤。
二、機械的不安全狀態
機械的不安全狀態,如機器的安全防護設施不完善,通風、防毒、防塵、照明、防震、防雜訊以及氣象條件等安全衛生設施缺乏等均能誘發事故。動機械所造成的傷害事故的危險源常常存在於下列部位:
1、旋轉的機件具有將人體或物體從外部捲入的危險;機床的卡盤、鑽頭、銑刀等、傳動部件和旋轉軸的突出部分有鉤掛衣袖、褲腿、長發等而將人捲入的危險;風翅、葉輪有絞碾的危險;相對接觸而旋轉的滾筒有使人被捲入的危險。
2、作直線往復運動的部位存在著撞傷和擠傷的危險。沖壓、剪切、鍛壓等機械的模具、錘頭、刀口等部位存在著撞壓、剪切的危險。
3、機械的搖擺部位又存在著撞擊的危險。
4、機械的控制點、操縱點、檢查點、取樣點、送料過程等也都存在著不同的潛在危險因素。
H. 工地機械傷人建築單位會扣機械錢嗎
工地機械商人建築單位會扣機械錢嗎?這個如果出現傷人事件的話,一般是不會扣的,一般會給這位受傷的工人進行賠償,如果他們不賠的話,可以去勞動保障部去告他們
I. 工地老闆讓我去幫忙我開機械傷了人有沒有責
不好說。。。
首先看傷者有沒有違規?比如封閉的工作場合不請自來回,比如違反安全操作答規程,比如有自殺傾向等。。。都可以減輕加害方的責任。。。
其次看你有沒有違規?比如無證上崗,比如違反安全操作規程,比如粗心大意等。。。
最後才輪到老闆。。。
原則上,你作為操作者要承擔主要責任,老闆作為管理方承擔連帶責任和管理責任。。。
J. 工地有人員傷亡建築商有什麼處罰
建築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於責任過失或意外情況造成施工作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身傷亡或者較大經濟損失的事故。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即對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有關責任主體依法應承擔的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一、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1、事故須發生建築施工過程中。一項工程的建設一般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等一系列過程。作為整個建築活動的一部分,施工過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裝兩方面內容。建造是指對各類房屋建築工程進行營造的行為。安裝主要是指與工程有關的線路、管道、設備的裝配及較大規模的裝修裝飾活動。人身傷亡只有發生在建造和安裝兩個工作環節的進行過程中,才構成建築施工事故賠償責任。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設過程中,如工程竣工驗收後倒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不屬建築施工事故的范圍。
2、事故須發生在建築施工工作區域。這里的工作區域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裝等施工活動需要而必然到達的區域,包括施工現場、搬運建築材料途中、拆裝運輸機械設備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須為建築工程的施工作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包括建築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職工、雇員、幫工、學徒工等,其根本特徵是成為該企業或組織的成員並為工程建造、安裝提供個人勞務。
4、事故受害人須有損害事實。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應遵循「無損害、無賠償」的原則,即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基礎。建築施工事故賠償責任也必須以受害人有損害為必要條件。如果只是出現意外事件、作業人員過失行為或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沒有發生人身、財產上的損害,則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能從管理上嚴格措施,或對責任人員進行教育或紀律處分。
5、作業人員的致害行為及有關物件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需要明確地是,只有作業人員的行為是為工作需要和必須的,才構成施工事故。如果是作業人員因施工以外的原因,如職工毆斗造成人身傷害,不屬建築施工事故,應按一般人身傷害賠償糾紛處理。引起損害發生的有關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機械設備毀壞、安全設施失當以及其他意外情況。
二、建築施工事故賠償責任與地面施工緻人損害責任、建築物致人損害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責任的區別
根據《民法通則》關於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分析,主要有以下區別:
1、賠償起因不同。建築施工事故人身傷害賠償,是施工作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而獲賠償。地面施工緻人損害責任,是由於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而賠償。建築物致人損害責任,是由於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而賠償。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是由於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而賠償。
2、主體不同。建築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業人員。賠償義務主體一般為與受害作業人員有勞動關系、僱傭關系的用人單位或僱主,即建築施工作業這一客體的經營管理人,也是致害人履行職務行為的受益者;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受害人為施工作業人員之外的不特定主體。致害人為地面工作物的現實佔有人,針對不同具體情況,包括地面工作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承包者、施工人等,賠償義務主體相應地與具體致害人一致;建築物致害的受害人為一般的民事主體。賠償義務主體是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他佔有人。致害的是土地上的建築物、地上物以及建築物上的懸掛物、擱置物等物件,從致害主體上看,包括一般的民事主體,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委託的單位,因而使其它能夠概括進去國有公共設施瑕疵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致害的受害人,為高度危險作業佔有人、所有人或經營者之外的不特定主體,因為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是指對周圍環境致害,即對他人致害,而不是對自己致害。賠償義務主體是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是指實際控制高度危險作業客體,並利用該客體謀取利益的人,可能是高度危險作業的佔有人、所有人或經營者。受害人不能向高度危險作業的具體操作人員請求賠償。
3、適用法律不同。由於國家對建築市場准入的主體資格有明確、嚴格的要求,建築施工事故的賠償主體一般是具有法人資格和相應資質的企業,而受害方往往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因此,對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爭議的處理以《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為主,同時,因存在僱傭關系、幫工關系等,也經常適用《民法通則》關於特殊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地面施工緻害責任、建築物致人損害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責任都是《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形態,自然適用《民法通則》的具體規定。
三、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法律關系
1、建築施工事故中的工傷賠償法律關系
工傷是指職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形成的,依照《勞動法》、《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等規定處理的人身傷亡事故。工傷賠償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傷事故而發生的經濟性賠償。建築施工事故構成工傷,當事人之間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范疇。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是否構成工傷,賠償爭議是否符合工傷賠償案件的條件,應當從以下幾點進行把握和界定:
(1)看爭議雙方是否符合特定主體要求。工傷賠償案件主體是特定的,不適用一般主體,這是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與其他民事糾紛一個很重要的區別。 工傷賠償案件主體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根據《勞動法》和《建築法》的規定,建築市場的用人單位主要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私營企業等符合資質條件的企業法人。雖然《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還包括個體經濟組織,即僱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但法律對從事建築活動的人員和單位有明確的技術和資質要求,如,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等等。對取得村鎮建築工匠從業資格的個人,也只允許獨立或合夥承包規定范圍內的村鎮建築工程。因此,農村中的各類個體建築隊、裝修裝飾隊、承攬工程的合夥施工隊等,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條件,行政主管部門也不予核發營業執照。建築市場的勞動者即建築施工事故的受害方即與上述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自然人。
(2)看爭議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法》實施以後,勞動關系的存在一般是基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確認用工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也主要審查是否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是,由於多方面的原因,社會實際生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沒有勞動合同,不能絕對地排除勞動關系的成立和存在。《勞動法》雖然對事實勞動關系未明確規定,但在勞動部的有關規章中有條件地規定了事實勞動關系。《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在確定建築施工事故受害方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時,關鍵要根據有關規定實事求是地認真審查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依法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3)看人身傷亡事故是否發生在勞動過程中。勞動過程是界定工傷的一個關鍵環節。參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對工傷范圍的列舉式規定,結合《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對人身傷害是否發生在勞動過程中的確認,可以從以下幾個因素綜合分析:一是工作時間因素,考慮遭受意外人身傷害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內。二是工作場所因素,考慮是否在工作場所遭受意外人身傷害。三是利益因素,既不在工作時間內也不在工作場所內的情況下,考慮是否為維護用人單位利益而遭受意外傷害。四是公益因素。即指勞動者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等遭受意外傷害的。在確認建築施工人身傷亡是否發生在勞動過程中時,應主要依據傷害是否在工作時間內和施工區域兩個因素,同時兼顧利益因素和公益因素。
2、建築施工事故中的雇員受害賠償法律關系
按照我國的傳統法學理論,僱傭關系是以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私有為基礎而形成的一種勞動關系。因而,勞動者在公有制單位利用公有的生產資料從事生產勞動,並不是僱傭勞動,勞動者和單位之間的關系不是僱傭關系。 但是,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我國確立了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同時,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階層構成發生了新變化,勞動力就業形式日趨多樣化,社會分配形式日趨多元化,不能再簡單地以生產資料私有即用人單位的所有制性質來區分勞動法律關系和僱傭法律關系。《勞動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這里的用人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個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以及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等各種單一所有制企業和混合所有制企業。 上述企業與其勞動者(有的稱僱工、雇員)之間建立勞動關系的都屬勞動法律關系,由《勞動法》調整。
那麼,在新的形勢下,如何區分勞動法律關系和僱傭法律關系?筆者認為,在勞動者(雇員)成為某主體(企業或組織)的成員並在其監督下提供勞務的前提下,應當主要從接受勞動者(雇員)提供勞務的主體上來區分和界定,凡是接受提供勞務的主體有合法的營業執照、用工權,即符合《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條件,與向其提供勞務的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法律關系。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和合法用工權的"組織"或個人,如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農村建築隊、農村承包戶等,與向其提供勞務的勞動者或僱工、雇員之間只能發生僱傭法律關系。具體認定是否存在僱傭關系,還要從雙方之間有無僱傭合同(口頭的或書面的)、受僱人有無報酬、受僱人有無提供勞務、受僱人是否受雇傭人的監督和指揮等方面全面考察分析。
四、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
建築施工事故中的工傷賠償與雇員受害賠償,應當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即用人單位(僱主)對勞動者(雇員)在執行職務中所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不以其有過錯為成立要件。用人單位(僱主)的免責事由主要限於勞動者(雇員)個人的犯罪、自殺、蓄意違章等故意行為。這是因為:(1)無論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損害還是雇員在執行職務中受損害,都是在為用人單位或僱主的利益、並在其委辦的工作、事務中受到人身傷害。(2)用人單位(僱主)負有為勞動者(雇員)提供適於勞動的安全工作環境、條件的義務。勞動者(雇員)是利用用人單位(僱主)提供的勞動條件完成工作的,其所受損害,往往是由於所提供的工作條件(如工作的危險性)或物件(如機械)造成的。同時,這種人身傷害並非用人單位(僱主)的直接行為造成的,屬於特殊侵權損害。(3)勞動者(雇員)對因執行職務所受人身傷害享有的請求賠償權,是其享有的憲法賦予的勞動保護權利的自然延伸,任何人都不得剝奪和侵害,並非基於勞動合同或僱傭合同產生的。因此,勞動合同(僱傭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以及用人單位(僱主)和勞動者(雇員)有無過失,均不影響用人單位(僱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除非用人單位(僱主)能夠證明人身損害是由勞動者(雇員)的個人故意行造成的。這樣處理自然會加重用人單位(僱主)的責任,但用人單位(僱主)可以通過為勞動者(雇員)投保人身或責任保險予以分散承擔的風險。這兩類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我國的《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都沒有具體規定,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這類案件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筆者認為,受害方只要能夠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和受損害的事實,只要能夠證明自己與僱主之間存在僱傭關系和受損害的事實,用人單位或僱主應就行為或物件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其提出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理由是:這兩類賠償案件作為一種特殊侵權案件,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勞動關系和僱傭關系中,雙方除了具有一般民事法律關系的平等性,還具有隸屬性、人身依附性、財產性的特徵,勞動者和雇員往往在各方面處於被動、服從和弱者的地位,在調查取證方面受到很大的局限。
五、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一般侵權行為適用「自己對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的原則,即不對他人的行為負責,也不對自己無過錯的行為負責。而特殊侵權行為,既可能有為他人行為負責的情況,也可能發生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行為負責的情況。作為特殊侵權性質的建築施工事故工傷賠償和雇員損害賠償,有的損害是由於建築施工這一客體存在危險性發生意外情況出現的物件致害,有的損害是作業人員的過失行為,但致害的行為主體(具體致害人即作業人員)與賠償責任主體(致害人與受害人共同的用人單位或僱主)是相分離的,對勞動者或雇員的人身傷害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是建築施工作業這一客體或致害物件的經營管理人(也是具體致害人履行職務行為的受益者)即用人單位或僱主。現實生活中,工程建設存在著許多違法的承包、分包合同關系和其他違法從事建築活動的行為,使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往往出現多個責任主體,需要依法確認,以維護正常的建築施工市場秩序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實踐中出現多個賠償責任主體的情形,筆者作如下初步探討:
(1)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或個人的,以及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總承包方違反規定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或個人的,導致發生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承包單位或個人和發包單位為賠償責任主體,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形成工傷賠償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時,發包單位列為第三人,形成雇員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時,發包單位為共同被告。
(2)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或合法分包的單位將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導致分包或再分包方發生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分包方和總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為賠償責任主體,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形成工傷賠償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時,總承包方或分包方列為第三人。形成雇員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時,總承包方或分包方為共同被告。
(3)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築工程轉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導致接受轉包方發生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接受轉包方和承包單位為賠償責任主體,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形成工傷賠償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時,承包單位列為第三人。形成雇員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時,承包單位為共同被告。
(4)建築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導致接受轉讓方、接受出借方或借用他企業名義方發生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接受轉讓方和轉讓方、接受出借方和出借方、借用他企業名義方和允許借用方為賠償責任主體,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形成工傷賠償爭議進入仲裁和訴訟程序時,轉讓方、出借方、允許借用方列為第三人。形成雇員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時,轉讓方、出借方、允許借用方列為共同被告。
上述賠償責任主體,特別是連帶責任主體的確定,主要理由是:
(1)非法發包、分包、轉包及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方,對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的發生具有明顯的過錯。建築施工行業是具有一定危險(有的還構成高度危險)的作業,國家對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在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已完成的工程業績等方面規定了相應的資質條件。當建築施工作業的經營管理人合法地從事建築活動,依法承包、取得分包時,原經營管理人或佔有人已不直接從事建築施工作業,因此,當發生建築施工事故時,應由合法經營管理施工作業的人承擔責任。當建築施工作業被他人非法經營管理,如將工程發包、分包、轉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導致發生建築施工事故時,發生事故的現經營管理人應當承擔責任,原經營管理人或佔有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經營管理人或佔有人雖然已不直接從事建築施工作業,但由於其明知建築施工作業的危險性,明知國家對建築活動主體有法定的資質要求和限制,明知違法轉移建築施工作業之後人身損害等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會加大,仍然違法轉移建築施工這一危險作業客體,顯然沒有盡到對損害後果發生應當預見和控制的注意義務,具有明顯的過錯,對受害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法律責任,只不過這種侵權責任是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不象現經營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的是無過錯特殊侵權責任,即工傷賠償責任或雇員損害賠償責任。
(2)非法發包、分包、轉包及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方(違法轉移建築施工作業危險客體方)的違法行為與勞動者(雇員)人身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何確定侵權損害賠償領域的因果關系,歷來有「相當因果關系」和「必然因果關系」兩種對立的學說。筆者認為,在確定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因果關系時,應當有條件地適用「相當因果關系」說,即應當查明引起人身損害發生的全部條件,並把對損害的發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都作為原因來分析和對待。在此基礎上,區別各種原因對損害結果發生所起的不同作用,「藉助於過錯因素從眾多的因果聯系中孤立地抽象出某一個或幾個環節,從而確定因果關系」。 如前所述,建築施工事故人身損害的直接原因一般是施工作業人員的行為或物件,施工人員行為或物件與損害結果之間內在的、必然的、本質的聯系(因果關系)正是用人單位(僱主)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的根本前提。按照「相當因果關系」說,這里的因果關系鏈條並未截止,違法轉移建築施工作業客體方的違法行為也是人身損害發生的原因和條件。雖然這種違法行為只是為人身損害的發生提供了可能性,但違法轉移方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履行對損害後果應當預見的注意義務,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僅具有明顯的過錯,其違法行為也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和條件之一,讓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既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也有利於維護正常的建築活動秩序,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基本的勞動權利和人身權利。如果轉移方是合法地發包、分包等,這種轉移施工作業危險客體的行為表明其已充分地、合理地履行了對損害後果發生的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沒有任何過錯和過失,不應認定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有關法律比較明確地規定了違法轉移方的侵權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8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