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由于热力公司没有关闭阀门导致我家管道暴裂漏水,木地板损坏,而且楼下吊顶也损坏,要求热力赔偿。
供热公司只负责入户门之前的区域,如果是因为暖气入户的阀门没有关闭导致的损失可以要求供热公司赔偿。
2. 水暖私自把供热阀门给关了怎么办
如果你没有缴费,关你供热阀门是应该的;如果你正常缴费了,不应该关你供热阀门,可能是供热公司搞错了,应该联系供热公司或者拿着缴费发票去供热公司去找。
3. 在热力公司工作,因为个人失误关错阀门导致住户家漏水造成损失,怎人由谁承担
你所在的企业是正规的国营的就不会由你赔偿,对你的失误的处罚只能在工资和奖金中体现。你说关闭了阀门导致住户家里漏水,你是关闭供水阀门还是回水阀门?关闭了供水阀门只能使水压减小,漏水减小怎么会更漏了?你说的你关闭之前就已经关闭了四分之三,你给全关死了。你要是关闭来水应该水更小甚至没有水,你要是关闭回水阀就是应为你的全部关闭造成漏水扩大,主要责任就是你。
4. 我没交暖气费热力公司给打开了锁闭阀门家里暖气坏导至进水谁的责任
具体责任看供热协议的规定。正常来说热力公司不可能每年都去开阀门关阀门。如果个人欠费热力公司可能把阀门关闭。供热前的打压式水前热力公司必须通告住户家中留人。避免漏水无人发现。
以北京市为例: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
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1、如果暖气费不交,又没有申请报停,供暖公司可以起诉该业主的。
2、如果业主不想使用小区的统一供暖的话可以办理供暖报停。办理暖气报停需要带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到客户服务中心办理手续。分户控制系统的供暖前时间内都可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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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5. 暖气已经报停,暖气跑水,造成损失,供热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暖气已经报停,暖气的管理责任都归于物业及供热公司所有。在这期间如果因自然原因导致暖气设施损坏,由物业及供热公司负责。如果因业主责任造成暖气设施损坏,则由业主自行承担。
举例:
1、暖气报停期间,因物业公司或供热公司的原因,未将分户阀门关闭,或未将住户家中系统水排空,导致漏水。则由物业公司或供暖公司负责赔偿。
2、暖气报停期间,业主自行打开暖气设施,或对暖气设施进行更改休整,导致漏水致使邻居财产受损,则由业主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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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的设施管理
(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三十四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