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在用起重機械安全定期監督檢驗周期是幾年
塔式起重機、升降機、流動式起重機每年1次,其中輪胎式集裝箱門式起重機每2年1次;輕小型起重設備、橋式起重機、門式起重機、門座起重機、纜索起重機、桅桿起重機、鐵路起重機、旋臂起重機、機械式停車設備每2年1次,其中吊運熔融金屬和熾熱金屬的起重機每年1次。
起重機械定期檢驗規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在用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工作,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規定的起重機械定期檢驗,是在起重機械使用單位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以下簡稱維保)和自行檢查的基礎上,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依據本規則對納入使用登記的在用起重機械進行的檢驗。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范圍內的起重機械。納入 《特種設備目錄》的起重機械,全部實施定期檢驗。
納入《特種設備目錄》沒有實施安裝監督檢驗以及以整機形式出廠,直接交付使用單位的起重機械,在辦理使用登記前由所在地檢驗檢測機構依據本規則規定的檢驗項目及其內容、要求和方法進行檢驗(即設備投入使用前檢驗,簡稱首檢),合格後方可辦理使用登記。實施首檢的起重機械目錄見附件A。
第四條 本規則主要技術要求的依據是相關的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及其相應標准。
第五條 在用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周期如下:
(一) 塔式起重機、升降機、流動式起重機每年1次,其中輪胎式集裝箱門式起重機每2年1次;
(二)輕小型起重設備、橋式起重機、門式起重機、門座起重機、纜索起重機、桅桿起重機、鐵路起重機、旋臂起重機、機械式停車設備每2年1次,其中吊運熔融金屬和熾熱金屬的起重機每年1次。
性能試驗中的額定載荷試驗、靜載荷試驗、動載荷試驗項目,首檢時必須進行。
檢驗過程中,對作業環境特殊的起重機械,檢驗機構報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同意,可以適當縮短定期檢驗周期,但是最短周期不低於6個月。
注1:定期檢驗日期以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監檢、首檢、停用後重新檢驗的檢驗合格日期為基準計算,以此類推(下次定檢日期不因本周期內的復檢、不合格整改或者逾期檢驗而變動)。
第六條 起重機械定期檢驗、首檢的項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機械定期檢驗項目及其內容、要求和方法》(見附件B)進行。
第七條 使用單位和檢驗機構應當執行本規則。使用單位對維保和自檢的工作質量負責,檢驗機構對所承擔的檢驗工作質量和檢驗結論的正確性、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則,制訂包括檢驗程序、檢驗項目(含內容,下同)、檢驗方法和要求、檢驗記錄等在內的檢驗方案(檢驗作業指導書),用於指導具體的檢驗工作。檢驗方案由檢驗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批准。
檢驗程序至少包括檢驗前准備、現場檢驗、缺陷處理、檢驗結果匯總、結論判定和出具檢驗報告等。 本規則設定的檢驗項目,如果不能滿足起重機械安全性能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增加檢驗項目。增加的檢驗項目應當報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後執行。
B. 新起重機械要去哪個部門登記辦產權
關於印發《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的通知關於印發《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的通知
建質[2008]76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江蘇省、山東省建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現將《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管理,根據《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6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包括建築起重機械備案、安裝(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記。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使用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辦理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並建立資料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本行政區域內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查詢服務。
第四條 出租、安裝、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提交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誠信考核制度。
第五條 建築起重機械出租單位或者自購建築起重機械使用單位(以下簡稱「產權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首次出租或安裝前,應當向本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設備備案機關」)辦理備案。
第六條 產權單位在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向設備備案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產權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
(三)產品合格證;
(四)製造監督檢驗證明;
(五)建築起重機械設備購銷合同、發票或相應有效憑證;
(六)設備備案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所有資料復印件應當加蓋產權單位公章。
第七條 設備備案機關應當自收到產權單位提交的備案資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且資料齊全的建築起重機械進行編號,向產權單位核發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編號規則見附件一。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起重機械,設備備案機關不予備案,並通知產權單位:
(一)屬國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製造廠家或者安全技術標准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准規定的。
第九條 起重機械產權單位變更時,原產權單位應當持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明到設備備案機關辦理備案注銷手續。設備備案機關應當收回其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原產權單位應當將建築起重機械的安全技術檔案移交給現產權單位。
現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建築起重機械備案手續。
第十條 建築起重機械屬於本辦法第八條情形之一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解體等銷毀措施予以報廢,並向設備備案機關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辦理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手續前,應當將以下資料報送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審核:
(一)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二)安裝單位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三)安裝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四)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五)安裝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安裝(拆卸)合同及安裝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簽訂的安全協議書;
(六)安裝單位負責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七)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輔助起重機械資料及其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九)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在收到安裝單位提交的齊全有效的資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 安裝單位應當在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2個工作日內通過書面形式、傳真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同時按規定提交經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審核合格的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建築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使用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在辦理建築起重機械使用登記時,應當向使用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二)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合同;
(三)建築起重機械檢驗檢測報告和安裝驗收資料;
(四)使用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五)建築起重機械維護保養等管理制度;
(六)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使用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使用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使用單位提交的資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於符合登記條件且資料齊全的建築起重機械核發建築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起重機械,使用登記機關不予使用登記並有權責令使用單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屬於本辦法第八條情形之一的;
(二) 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三) 未經安裝驗收或者經安裝驗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 使用登記機關應當在安裝單位辦理建築起重機械拆卸告知手續時,注銷建築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明。
第十九條 建築起重機械實行年度統計上報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將本地區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情況匯總後上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匯總表見附件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現場的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築起重機械。
第二十二條 出租、安裝、使用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建築起重機械備案、安裝(拆卸)告知、使用登記及注銷手續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C. 塔吊安裝完畢應在多少天登記備案
塔吊屬於特種設備,安裝要求必須要在30天內登記。
法律依據: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向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登記標志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3)起重機械驗收合格多少日登記擴展閱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製造單位、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護說明等文件以及安裝技術文件和資料;
(二)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三)特種設備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四)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五)特種設備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六)高耗能特種設備的能效測試報告、能耗狀況記錄以及節能改造技術資料。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並定期自行檢查。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在用特種設備應當至少每月進行一次自行檢查,並作出記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自行檢查和日常維護保養時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並作出記錄。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水(介)質處理定期檢驗。
D. 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是哪個部門規定
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築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建築起重機械,是指納入特種設備目錄,在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裝、拆卸、使用的起重機械。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出租單位出租的建築起重機械和使用單位購置、租賃、使用的建築起重機械應當具有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第五條出租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首次出租前,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首次安裝前,應當持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到本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第六條出租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合同中,明確租賃雙方的安全責任,並出具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和自檢合格證明,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起重機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過安全技術標准或者製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准規定的;(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的。第八條建築起重機械有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出租單位或者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予以報廢,並向原備案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第九條出租單位、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一)購銷合同、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備案證明等原始資料;(二)定期檢驗報告、定期自行檢查記錄、定期維護保養記錄、維修和技術改造記錄、運行故障和生產安全事故記錄、累計運轉記錄等運行資料;(三)歷次安裝驗收資料。第十條從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和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攬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第十一條建築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和安裝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合同中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實行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與安裝單位簽訂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安全協議書。第十二條安裝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按照安全技術標准及建築起重機械性能要求,編制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並由本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二)按照安全技術標准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等檢查建築起重機械及現場施工條件;(三)組織安全施工技術交底並簽字確認;(四)制定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五)將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人員名單,安裝、拆卸時間等材料報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審核後,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第十三條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安裝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技術負責人應當定期巡查。第十四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後,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標准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的有關要求對建築起重機械進行自檢、調試和試運轉。自檢合格的,應當出具自檢合格證明,並向使用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第十五條安裝單位應當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一)安裝、拆卸合同及安全協議書;(二)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術交底的有關資料;(四)安裝工程驗收資料;(五)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第十六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後,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出租、安裝、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建築起重機械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組織驗收。建築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七條使用單位應當自建築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建築起重機械安裝驗收資料、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種作業人員名單等,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築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登記標志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第十八條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周圍環境以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對建築起重機械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二)制定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三)在建築起重機械活動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集中作業區做好安全防護;(四)設置相應的設備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設備管理人員;(五)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六)建築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十九條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的建築起重機械及其安全保護裝置、吊具、索具等進行經常性和定期的檢查、維護和保養,並做好記錄。使用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租期結束後,應當將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記錄移交出租單位。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合同對建築起重機械的檢查、維護、保養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二十條建築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使用單位應當委託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並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建築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頂升的,使用單位委託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後,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築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製造廠製造的標准節和附著裝置。第二十一條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向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設備位置的基礎施工資料,確保建築起重機械進場安裝、拆卸所需的施工條件;(二)審核建築起重機械的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三)審核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四)審核安裝單位制定的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五)審核使用單位制定的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六)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監督檢查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使用情況;(七)施工現場有多台塔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審核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二)審核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三)審核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四)監督安裝單位執行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情況;(五)監督檢查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情況;(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安裝單位、使用單位限期整改,對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的,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第二十三條依法發包給兩個及兩個以上施工單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單位在同一施工現場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機作業時,建設單位應當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建設單位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後,應當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二十四條建築起重機械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業中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立即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第二十五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起重信號工、起重司機、司索工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建築施工企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統一的樣式。第二十六條建設主管部門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建築起重機械的文件和資料;(二)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第二十七條負責辦理備案或者登記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起重機械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築起重機械進行統一編號,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築起重機械的安全狀況。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出租單位、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二)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的。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安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的;(三)未按照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的。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條第(一)、(二)、(四)、(六)項安全職責的;(二)未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的;(三)擅自在建築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製造廠製造的標准節和附著裝置的。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三)、(四)、(五)、(七)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監理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的,責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規定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後,未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的。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二)發現在用的建築起重機械存在嚴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依法處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
E. 建築起重機械備案登記的內容包括什麼
(一)起重機械生產企業資質告知登記
1、責任單位:特種起重設備生產製造企業
2、申報資料:
(1)申請表;(市安監站技術室領取)
(2)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及製造明細表;
(3)法人代表證;
(4)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5)製造監督檢驗證明;
(6)產品製造工藝及安全保險裝置設計說明;
※(1)-(4)需提供原件及復印件。
3、辦理時限:對符合條件,資料齊全的申報單位,七個工作日內核發告知登記證明。
(二)產權備案
1、責任單位: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單位、使用單位(建築施工企業)
2、各類型設備必須逐台辦理產權備案
3、申報資料:
(1)備案申請表;(市安監站技術室領取)
(2)產權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3)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
(4)產品合格證;
(5)製造監督檢驗證明;
(6)購銷合同、發票及相應有效憑證;
※(2)-(6)需提供原件及復印件。
4、辦理時限:產權單位申報資料齊全、有效的,由市安監站在七個工作日內核發備案證明。
(三)安裝(拆卸)企業資質告知登記
1、責任單位:從事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單位
2、申報資料:
(1)申請表;(市安監站技術室領取)
(2)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安拆資質證書;
(3)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4)營業執照副本;
(5)裝拆特種作業人員證書(不少於5人);
※(2)-(5)需提供原件及復印件。
3、辦理時限:對符合條件,資料齊全的申報單位,七個工作日內核發告知登記證明。
(四)使用登記
1、責任單位:建築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建築施工企業)
2、申報時限: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
3、申報資料:
(1)申報表;(市安監站技術室領取)
(2)產權備案證;(需提供原件,辦理時由市安監站暫扣,在使用單位辦理了使用登記注銷手續後歸還產權單位)
(3)生產企業資質告知登記證明;(需提供原件,驗證後當場歸還)
(4)安裝(拆卸)企業資質告知登記證明;(需提供原件,驗證後當場歸還)
(5)租賃合同、安裝(拆卸)合同及安裝(拆卸)工程安全協議書;
(6)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報告;(現場檢測時應告知工程所在地安監分站和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人員和監理人員到場後在使用登記申報表對應欄中簽字)
(7)安裝驗收合格報告(施工總承包單位、使用單位、安裝單位、出租單位、監理單位負責驗收)
(8)產品出廠合格證;
(9)機械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多塔作業時,還應單獨組織制定並實施防碰撞安全措施,要有安全操作交底記錄)
(10)基礎設計圖紙(簡圖)及驗收記錄;
(11)機械工、司機、司索工、指揮工特種作業證書(需提供原件,經現場比對後歸還)
(12)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建築起重機械使用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需經施工總承包單位審核);
(13)安全施工技術交底資料
(14)使用單位設備管理機構人員組成情況;(應指定現場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15)使用單位、監理單位設備進場前審核記錄(機械設備、安裝、出租企業審核記錄)
4、辦理時限:對申報資料齊全、合格的申報設備,七個工作日內核發使用登記證明(含現場查驗時間)。
五、其他事項
各有關單位應嚴格按照以上工作程序辦理起重機械備案登記,切實做好建築工地起重機械的安全使用管理,對於忽視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工作,不按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的單位,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F. 橋式起重機定期安全檢驗的周期是多少
起重機械定期檢驗規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在用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工作,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規定的起重機械定期檢驗,是在起重機械使用單位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以下簡稱維保)和自行檢查的基礎上,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依據本規則對納入使用登記的在用起重機械進行的檢驗。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范圍內的起重機械。納入 《特種設備目錄》的起重機械,全部實施定期檢驗。
納入《特種設備目錄》沒有實施安裝監督檢驗以及以整機形式出廠,直接交付使用單位的起重機械,在辦理使用登記前由所在地檢驗檢測機構依據本規則規定的檢驗項目及其內容、要求和方法進行檢驗(即設備投入使用前檢驗,簡稱首檢),合格後方可辦理使用登記。實施首檢的起重機械目錄見附件A。
第四條 本規則主要技術要求的依據是相關的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及其相應標准。
第五條 在用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周期如下:
(一) 塔式起重機、升降機、流動式起重機每年1次,其中輪胎式集裝箱門式起重機每2年1次;
(二)輕小型起重設備、橋式起重機、門式起重機、門座起重機、纜索起重機、桅桿起重機、鐵路起重機、旋臂起重機、機械式停車設備每2年1次,其中吊運熔融金屬和熾熱金屬的起重機每年1次。
性能試驗中的額定載荷試驗、靜載荷試驗、動載荷試驗項目,首檢時必須進行。
檢驗過程中,對作業環境特殊的起重機械,檢驗機構報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同意,可以適當縮短定期檢驗周期,但是最短周期不低於6個月。
注1:定期檢驗日期以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監檢、首檢、停用後重新檢驗的檢驗合格日期為基準計算,以此類推(下次定檢日期不因本周期內的復檢、不合格整改或者逾期檢驗而變動)。
第六條 起重機械定期檢驗、首檢的項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機械定期檢驗項目及其內容、要求和方法》(見附件B)進行。
第七條 使用單位和檢驗機構應當執行本規則。使用單位對維保和自檢的工作質量負責,檢驗機構對所承擔的檢驗工作質量和檢驗結論的正確性、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則,制訂包括檢驗程序、檢驗項目(含內容,下同)、檢驗方法和要求、檢驗記錄等在內的檢驗方案(檢驗作業指導書),用於指導具體的檢驗工作。檢驗方案由檢驗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批准。
檢驗程序至少包括檢驗前准備、現場檢驗、缺陷處理、檢驗結果匯總、結論判定和出具檢驗報告等。 本規則設定的檢驗項目,如果不能滿足起重機械安全性能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增加檢驗項目。增加的檢驗項目應當報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後執行。
G. 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內容
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築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築起重機械,是指納入特種設備目錄,在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裝、拆卸、使用的起重機械。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出租單位出租的建築起重機械和使用單位購置、租賃、使用的建築起重機械應當具有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
第五條出租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首次出租前,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首次安裝前,應當持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到本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六條出租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合同中,明確租賃雙方的安全責任,並出具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和自檢合格證明,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起重機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標准或者製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准規定的;
(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的。
第八條建築起重機械有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出租單位或者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予以報廢,並向原備案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出租單位、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
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
(一)購銷合同、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備案證明等原始資料;
(二)定期檢驗報告、定期自行檢查記錄、定期維護保養記錄、維修和技術改造記錄、運行故障和生產安全事故記錄、累計運轉記錄等運行資料;
(三)歷次安裝驗收資料。
第十條從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和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攬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
第十一條建築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和安裝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合同中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與安裝單位簽訂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安全協議書。
第十二條安裝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按照安全技術標准及建築起重機械性能要求,編制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並由本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
(二)按照安全技術標准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等檢查建築起重機械及現場施工條件;
(三)組織安全施工技術交底並簽字確認;
(四)制定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將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人員名單,安裝、拆卸時間等材料報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審核後,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
安裝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技術負責人應當定期巡查。
第十四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後,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標准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的有關要求對建築起重機械進行自檢、調試和試運轉。自檢合格的,應當出具自檢合格證明,並向使用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
第十五條安裝單位應當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
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
(一)安裝、拆卸合同及安全協議書;
(二)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術交底的有關資料;
(四)安裝工程驗收資料;
(五)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六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後,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出租、安裝、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建築起重機械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組織驗收。
建築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使用單位應當自建築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建築起重機械安裝驗收資料、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種作業人員名單等,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築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登記標志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十八條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周圍環境以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對建築起重機械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制定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在建築起重機械活動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集中作業區做好安全防護;
(四)設置相應的設備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設備管理人員;
(五)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六)建築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的建築起重機械及其安全保護裝置、吊具、索具等進行經常性和定期的檢查、維護和保養,並做好記錄。
使用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租期結束後,應當將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記錄移交出租單位。
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合同對建築起重機械的檢查、維護、保養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建築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使用單位應當委託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並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建築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頂升的,使用單位委託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後,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築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製造廠製造的標准節和附著裝置。
第二十一條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向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設備位置的基礎施工資料,確保建築起重機械進場安裝、拆卸所需的施工條件;
(二)審核建築起重機械的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
(三)審核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四)審核安裝單位制定的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審核使用單位制定的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監督檢查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使用情況;
(七)施工現場有多台塔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審核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
(二)審核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三)審核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四)監督安裝單位執行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情況;
(五)監督檢查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情況;
(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安裝單位、使用單位限期整改,對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的,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
第二十三條依法發包給兩個及兩個以上施工單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單位在同一施工現場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機作業時,建設單位應當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建設單位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後,應當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條建築起重機械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業中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立即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第二十五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起重信號工、起重司機、司索工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建築施工企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
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統一的樣式。
第二十六條建設主管部門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建築起重機械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條負責辦理備案或者登記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起重機械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築起重機械進行統一編號,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築起重機械的安全狀況。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出租單位、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安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的;
(三)未按照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條第(一)、(二)、(四)、(六)項安全職責的;
(二)未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的;
(三)擅自在建築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製造廠製造的標准節和附著裝置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三)、(四)、(五)、(七)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監理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的,責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規定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後,未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發現在用的建築起重機械存在嚴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依法處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