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上海市禁止非法製造銷售使用簡陋鍋爐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目的)
為了消除非法製造銷售使用簡陋鍋爐的事故隱患,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非法製造銷售使用的簡陋鍋爐,是指不按照國家標准設計、不採用標准材質或者不按照規定工藝製造的產生蒸氣或者熱水的承壓設備(以下簡稱土鍋爐)。第三條(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製造、銷售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鍋爐。
本市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建築工地等場所,應當使用有製造許可證的鍋爐。第四條(禁止製造、銷售、使用土鍋爐的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裝、用劣質材料卷制焊接或者製造筒型、非筒型結構的土鍋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土鍋爐。第五條(禁止為製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製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第六條 (房屋出租的提示義務)
房屋所有者將房屋出租給承租者用於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建築工地等場所使用或者用於居住的,應當告誡承租者不使用土鍋爐;發現承租者使用土鍋爐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消防部門報告。第七條(社區監管)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內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建築工地等場所使用鍋爐的情況,列入重點監控事項,加強日常檢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現製造、銷售土鍋爐的,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安全生產監察部門報告;發現正在使用土鍋爐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消防部門報告。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內製造銷售使用土鍋爐的行政執法。第八條(告知)
在對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等場所經營者辦理登記注冊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告知其使用有製造許可證的鍋爐。第九條 (執法信息的溝通)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等場所使用土鍋爐的情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十條(舉報和獎勵)
鼓勵對製造、銷售、使用土鍋爐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提供土鍋爐線索的,經查實後給予舉報者適當獎勵。第十一條(部門執法的協調和聯合)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各司其職,加強對製造、銷售、使用鍋爐的行政執法的協調和溝通,並組織聯合執法。對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區域,應當予以通報。第十二條(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製造、銷售土鍋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製造、銷售的土鍋爐,並處製造銷售土鍋爐(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的)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對使用的土鍋爐,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使用者拆除和銷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使用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為製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的,按照《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其提供場地、設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並可處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者利用所租居住房屋有使用土鍋爐等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第十三條(民事和刑事責任)
對製造、銷售、使用土鍋爐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⑵ 在室外私自燒鍋爐的處罰
通過查詢相關官方網站,要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製造的特種設備,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經實施安裝、改造、修理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修理。具體信息最好先查詢當地相關部門網站取得第一手信息。
⑶ 上海市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簡陋鍋爐和非法改裝常壓鍋爐的規定
第一條(目的)
為了消除非法製造、銷售、使用簡陋鍋爐和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產生的事故隱患,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簡陋鍋爐,是指不按照國家標准設計、不採用標准材質或者不按照規定工藝製造的產生蒸氣或者熱水的承壓設備(以下簡稱土鍋爐)。
本規定所稱的常壓鍋爐,是指鍋爐本體開孔或者用連通管與大氣相通,在任何情況下鍋爐本體頂部表壓為零的熱水鍋爐。第三條(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製造、銷售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鍋爐。
本市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建築工地等場所使用的鍋爐,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第四條(禁止製造、銷售、使用土鍋爐的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裝、用劣質材料卷制焊接或者製造筒型、非筒型結構的土鍋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土鍋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製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第五條(禁止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常壓鍋爐承壓使用或者通過改變鍋爐結構和安裝系統管路、閥門等方式,將常壓鍋爐改裝成承壓鍋爐。第六條(房屋出租者的提示義務)
房屋所有者將房屋出租給承租者用於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建築工地等場所使用或者用於居住的,應當告誡承租者不得使用土鍋爐、不得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
房屋出租者發現承租者有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況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消防部門報告。第七條(社區監管)
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社區內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建築工地等場所使用鍋爐的情況,列入重點監控事項,並配置協管人員,加強日常檢查和巡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告知停止使用,並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消防部門報告。第八條(告知)
在對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等場所經營者辦理登記注冊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鍋爐。第九條(執法信息的溝通)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發、浴室等場所使用土鍋爐和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的情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十條(舉報和獎勵)
鼓勵對製造、銷售、使用土鍋爐和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舉報的違法行為,經查實應當給予舉報者適當獎勵。第十一條(執法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鍋爐使用情況的抽查,並根據需要開展專項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各司其職,加強對製造、銷售、使用鍋爐的行政執法的協調和溝通,並組織聯合執法。對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區域,應當予以通報。第十二條(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製造、銷售土鍋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製造、銷售的土鍋爐,並處製造、銷售土鍋爐(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的)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對使用的土鍋爐,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使用者拆除和銷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使用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製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的,按照《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其提供場地、設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並可處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將常壓鍋爐承壓使用,或者通過改變鍋爐結構和安裝系統管路、閥門等方式將常壓鍋爐改裝成承壓鍋爐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者有利用所租居住房使用土鍋爐和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等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⑷ 沒有特種設備安裝資質安裝鍋爐怎麼處罰
沒有鍋爐安裝許可證從事鍋爐安裝,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製造的特種設備,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經實施安裝、改造、修理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修理。
⑸ 你好,請問使用單位在沒得到允許的情況下改裝了特種設備處罰是依據什麼條例金額是多少
你好,出現 這情況是處罰比較重的,讓你們老闆去勾兌吧,不處罰或減輕處罰。
請看規定吧:
特種設備安全法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製造的特種設備,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經實施安裝、改造、修理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未經鑒定,擅自用於製造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製造的特種設備,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進行型式試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隨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後三十日內未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鍋爐清洗過程,未經監督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電梯製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調試的;
(二)對電梯的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時,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並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一)不再具備生產條件、生產許可證已經過期或者超出許可范圍生產的;
(二)明知特種設備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產並召回的。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生產、銷售、交付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交付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銷售、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二)銷售、出租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特種設備的。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未建立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或者進口特種設備未履行提前告知義務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銷售、交付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特種設備未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未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設置使用登記標志、定期檢驗標志的;
(三)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或者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並作出記錄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申報並接受檢驗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的;
(六)未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二)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未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繼續使用的;
(三)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未依法履行報廢義務,並辦理使用登記證書注銷手續的。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第七十五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的製造、安裝、改造以及壓力管道元件的製造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製造的產品,已經實施安裝、改造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特種設備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附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違法生產、銷售貨值金額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以及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改造、維修單位,在施工前未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後30日內未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使用單位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起重機械、大型游樂設施的製造過程和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以及鍋爐清洗過程,未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已經出廠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已經實施安裝、改造、重大維修或者清洗的,責令限期進行監督檢驗,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製造、安裝、改造或者維修單位已經取得的許可,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還有問題請繼續問
⑹ 天津市政府關於頒布《天津市對違反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處罰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確保鍋爐和壓力容器的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國家、集體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承壓鍋爐(以下簡稱鍋爐)和壓力為一個表壓(0.1MPa)以上的各種壓力容器(以下簡稱容器)。這些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單位都必須執行本辦法。
本辦法不適用於船舶、機車上的鍋爐和壓力容器。第三條市、區(縣)勞動部門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監察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第二章對單位的處罰第四條設計、製造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一)鍋爐的設計資料,未經監察機構審查批准,擅自試制或移交生產的;
(二)第三類壓力容器的設計資料,未經監察機構備案,擅自移交生產的;
(三)擅自塗改已經監察機構審查批准(或審查同意)的設計資料和擅自投入生產的;
(四)容器產品未經市鍋爐壓力容器技術檢驗所監督檢驗,擅自出廠的;
(五)供技術鑒定的試制產品,其試制台數超過批准限額的。第五條專業鍋爐安裝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未經監察機構辦理安裝審批手續安裝鍋爐的;
(二)鍋爐的水壓試驗,未經監察機構驗收而繼續安裝的;
(三)鍋爐安裝完畢,未經監察機構總體驗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於安裝質量低劣而危及安全運行,在接到監察機構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仍未解決(或主要隱患未消除)的。第六條專業修理、改造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鍋爐、容器的受壓部件,進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術方案,未報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違反審定的圖紙施工而危及安全運行的。第七條超越許可證級別和超過許可證有效期進行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和檢驗鍋爐或容器的,罰款一千元至一萬元。第八條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和檢驗單位,塗改、轉讓或出售許可證的,罰款五千元至二萬元。第九條借用、購買、偽造許可證或沒有許可證的單位,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和檢驗鍋爐或容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罰款一千元至二萬元。第十條使用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未領取《使用登記證》或者超過《使用登記證》有效期的鍋爐、容器(不包括氣瓶),擅自投入運行的;
(二)鍋爐或容器不執行定期檢驗制度,在接到監察機構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仍不檢驗的;
(三)允許未經監察機構頒發《司爐操作證》和《水處理操作證》的人員,獨立操作鍋爐和進行工業鍋爐水質處理工作的;
(四)未經監察機構審查批准,擅自製造、安裝或進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鍋爐、容器的;
(五)有第五條(一)、(二)、(三)項情況之一的;
(六)運行的鍋爐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隱患,在接到監察機構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仍未解決的;
(七)鍋爐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裝(含調出、售出)前,以及報廢後三十天內,未到原監察機構辦理更換、遷移或注銷《使用登記證》的。第十一條施焊單位允許未經監察機構頒發合格證的焊工施焊,或雖有合格證但已超過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證施焊項目的,罰款一千至三千元。第十二條使用單位允許未經監察機構發證的人員檢驗鍋爐或容器,騙取《檢驗證》或《使用登記證》的,其檢驗報告書無效,並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三條報廢的鍋爐或容器,繼續作承壓設備使用或出售,或廢品回收單位將收購的報廢鍋爐、容器作承壓設備出售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第十四條事故責任單位或事故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一)因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或檢驗錯誤的原因,致使發生鍋爐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損失的主要責任單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處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動裝置不全、失靈等原因,造成鍋爐、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單位;
(三)鍋爐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二十四小時內、重大事故在四十八小時內,事故單位不報告監察機構或事故單位隱瞞事故、謊報事故情節或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四)事故後三十天內或在請求延長期內仍未報送《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