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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氣象設備罰款多少

發布時間:2022-09-02 00:09:24

①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氣象條例》決定(2006)

一、第五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國內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新建氣象台站的,須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建立。」;第三款:「為教學、科學研究和環境評估等開展的氣象觀測,應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觀測期限超過兩年的,應當按照新建氣象台站的規定執行。」二、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無人值守自動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並檢舉侵佔、損毀和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和破壞探測環境的行為。」三、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在規定時間內補辦相關手續和匯交氣象探測資料;逾期不補辦相關手續和匯交氣象探測資料的,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探測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損毀和擅自移動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設備和傳輸設施或者破壞探測環境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刪除第七條第一項:「新建氣象台站;」。五、第十五條「藏葯材」後增加「能源」二字。本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氣象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

② 廣東省氣象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發展氣象事業,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及我省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等活動,應遵守本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氣象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省氣象主管機構對有關部門的氣象工作實施行業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承擔國家氣象事業任務的同時,應當做好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氣象監測站點及其探測情報的傳輸網路;
(二)建立氣象衛星遙感系統、森林火險天氣預報系統、電視天氣預報製作系統、雷電監測系統;
(三)為工農業生產、城市建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服務的項目;
(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及其試驗研究;
(五)社會公益氣象服務和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氣象事業項目的基本建設投資、事業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年度、中長期計劃和財政預算,並統籌安排地方性補貼。第六條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氣象探測環境應當受到保護。
確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規劃的需要,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需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需要搬遷氣象台站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的規定報經批准。氣象台站新址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選定。遷移並重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和侵佔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志和氣象通信設施。第八條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氣象台站大氣探測系統(含氣象衛星、雷達等)、天氣警報系統、自動站、中轉站等氣象信息網路使用的無線電信道和頻率。第九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和地方氣象事業發展需要,增設或遷移氣象探測站點和重新布設氣象設備,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用地和選址等方面給予支持。第十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統一製作和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補充的或者訂正的預報和警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警報。第十一條廣播、電視、報刊、聲訊台、尋呼台、計算機公共網路等傳播媒介向社會公開播發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台站臨時發布的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及其補充的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向廣播電台、電視台及其他廣播單位提供,廣播電台、電視台及其他廣播單位應及時增播或插播。
有償使用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台站所提供的氣象信息的單位或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不得轉讓氣象信息。第十二條城市規劃、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農業新品種引進、氣象能源開發以及非氣象主管機構承擔的大氣環境評價等使用的氣象資料,須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查、鑒證。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的監測、預報以及防禦雷電災害的技術研究和管理。
為避免或減輕雷電災害損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對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的防雷安全設施建設,提供技術服務並參加驗收。
防雷安全設施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定期檢測。第十四條外國、境外的組織或個人單獨或與境內的組織、個人合作,在我省行政區域及我省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獲取的氣象資料必須定期匯交給省氣象主管機構。探測資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資料提供者只享有使用權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第十六條氣象工作人員在發展氣象事業、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服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給予獎勵;因玩忽職守,致使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服務產生重大失誤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③ 龍鳳山區域大氣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龍鳳山區域大氣本底站(以下簡稱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准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條例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准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本條例所稱觀測場是指按照技術要求安裝氣象儀器並進行觀測的場地。第三條省氣象主管機構為本底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本底站負責日常具體管理工作,依法對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實施保護,對破壞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給予相應行政處罰。第四條本底站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支持本底站的建設和管理。

本底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公安、農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本底站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有權對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第六條本底站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當地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本底站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本底站意見。第七條本底站所在地的林業、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底站氣象設施及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植被保護和生態建設。第八條本底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本底站。確需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觀測場周邊水平距離100米范圍內,非本底站工作人員不得進入;確需進入的,應當經本底站同意,並服從管理。

觀測場周邊水平距離1000米范圍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點燃篝火或者火把,不得採石、挖沙、取土、鑽探、墾荒、放牧以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

觀測場周邊水平距離3000米范圍內,禁止爆破、燒荒、燒山、焚燒秸稈、燒炭等,不得新建能源企業、工業企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以及生產、生活垃圾堆放填埋場。

本底站應當如實記載保護范圍內引起觀測記錄異常的事件。第十條本底站應當建立安全保護制度,並按照相關技術要求,在氣象設施及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設置保護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破壞、損毀保護標志。第十一條本底站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日常巡查和檢查。

本底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本底站發現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查處。第十二條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遷移本底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新建能源企業、工業企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以及生產、生活垃圾堆放填埋場的;

(三)其他未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的。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底站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經營性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進入觀測場周邊水平距離100米范圍內的;

(二)在觀測場周邊水平距離1000米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點燃篝火或者火把、採石、挖沙、取土、鑽探、墾荒、放牧的;

(三)在觀測場周邊水平距離3000米范圍內爆破、燒荒、燒山、焚燒秸稈的;

(四)擅自塗改、移動、破壞、損毀保護標志的。

④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氣象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下稱《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及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氣象信息傳播、災害防禦、科學研究以及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氣象法》和本辦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把地方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政府財政預算,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入,充分發揮氣象工作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投入建設的氣象監測預報、信息處理、預警聯防、雷電監測防禦、人工影響局部天氣業務系統等氣象事業項目,其資金主要由本級財政安排。第五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各級規劃、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技術監督、郵電通訊、信息產業、廣播電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象工作。第六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保護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
(二)為氣象災害防禦、農業綜合開發、海洋綜合開發、氣候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重點工程建設等提供氣象服務;
(三)開發和推廣氣象災害防禦技術、氣象實用技術等科技成果;
(四)開展氣象科技合作交流,發展氣象科技信息產業;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氣象技術標准、規范和規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的氣象業務活動,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及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氣象活動,必須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第八條下列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經省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一)按照國家或省規定的項目審批許可權應當向省以上報批的;
(二)單項設備金額100萬元以上的;
(三)氣象探測、通信、預警、聯防、服務等全省性布點項目;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第九條禁止損毀、侵佔或擅自移動氣象探測場地、儀器設備、通信電路等設施,干擾氣象業務專用頻道和信道。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予以修復。第十條因重點工程建設和實施城市規劃,確需遷移氣象台站或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並承擔全部遷建費用。
遷移氣象台站的,新舊站址氣象對比觀測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比觀測期內,建設單位不得動工。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准規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范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對現有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探測場地,應當予以改善或重建。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措施,並抄送同級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第十二條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未經同意或未採取措施的,不得建設。
因樹木生長等自然環境變化對氣象探測環境或設施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有關組織或個人有義務按照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第十三條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職責統一製作和發布。
禁止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第十四條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版面,每天播發、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
視頻、聲訊、互聯網等其他媒體傳播公眾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第十五條公眾媒體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台站和發布時間;需要補充或訂正的,應當及時增播或插播。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按照國家或省規定的比例提取,用於發展氣象事業。
公眾媒體不得相互轉播、轉抄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禁止公開報道供政府內部決策使用的氣象信息。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范氣象工作,准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禦氣象災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15張)
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氣象事業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納入中央和地方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以保障其充分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所建設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四條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主要為農業生產服務,及時主動提供保障當地農業生產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的氣象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
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技術標准、規范和規程。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信息產業,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艱苦地區和海島的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外國的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章 氣象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國務院批准。
編制氣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避免重復建設。
第十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按照項目相應的審批許可權,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氣象業務中使用。
第十四條
氣象計量器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經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氣象計量標准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准器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氣象探測
第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適時發布基本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六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信息資料。?
第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鑽井平台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國際航線上飛行的航空器、遠洋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報告氣象探測信息。
第十八條基本氣象探測資料以外的氣象探測資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國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障礙物、進行爆破和採石;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劃定標准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准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范圍,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屬於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探測環境,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屬於其他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准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三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並配合軍事氣象部門進行國防建設所需的氣象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保證其製作的氣象預報節目的質量。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信息產業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確保氣象通信暢通,准確、及時地傳遞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擠占和干擾。

第五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防禦氣象災害的能力。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八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並對重大氣象災害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可能影響當地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並及時報告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要的氣象探測信息和有關的水情、風暴潮等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方案,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信息,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方案,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並根據實際情況,有組織、有計劃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全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並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並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范。
第三十一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工作。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進行氣候監測、分析、評價,並對可能引起氣候惡化的大氣成分進行監測,定期發布全國氣候狀況公報。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佔、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違法批准佔用土地的,或者非法佔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造成危害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三)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審查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不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或者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二)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系統觀察和測量。
(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准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四)氣象災害,是指台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五)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氣象台站和其他開展氣象有償服務的單位,從事氣象有償服務的范圍、項目、收費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據本法規定。
第四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氣象工作的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五條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同時廢止

⑥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一條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准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條例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准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台站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有權對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條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第八條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第九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質量標准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置必要的保護裝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第十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佔、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佔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
(四)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大氣本底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3萬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城鎮、工礦區,或者在探測環境保護范圍上空設置固定航線;
(二)在觀測場周邊1萬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0米范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三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500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范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范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范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200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米范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50米范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30米范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條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的保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保護范圍和要求。
前款規定的保護范圍和要求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公布,涉及無線電頻率管理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徵得國務院無線電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建設、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干擾源等,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徵得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並按照要求採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第十八條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申請遷移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由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申請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氣象台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氣象台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按照職責許可權和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決定遷移氣象台站;該氣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氣象台站遷移用地,並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後,可以向破壞探測環境的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條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1年的對比觀測。
遷移的氣象台站經批准、決定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後,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第二十一條因工程建設或者氣象探測環境治理需要遷移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應當經設立該氣象探測設施的單位同意,並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復建。
第二十二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直接通報、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無線電台(站)等干擾源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違法批准佔用土地的,或者非法佔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⑦ 湖北侵佔,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要發多少錢

1、違法,違反《氣象法》第11條、第35條規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侵佔、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有關氣象主管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依據:《氣象法》

第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佔、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違法批准佔用土地的,或者非法佔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此回答 來自網路信息,不代表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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