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什么时候实施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
3.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承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
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
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4.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第一章
第一章是总则,具体有三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5.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法律分析: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出来的。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予以废止。
法律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废止)
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6. 针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国家出台了哪些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一、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2009年5月1 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3、《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5、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7、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安全管理
1、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
3、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
4、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
5、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
6、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三、安全技术
1、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建建[2000]230号)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
3、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
4、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建设部公告第659号 2007
年6月14日施行)
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6、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7月 5日建设部令第 128号发布并施行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2014年10月25日施行)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
定(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
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7、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第30号令2010年5月24日)
五、建筑起重机械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
六、消防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4、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9]46号)
七、环境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3年6月29日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4、绿色施工导则(建质[2007]223号)
八、安全培训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2013年8月19日修正)
九、安全费用
1、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
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
3、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
十、劳动保护及职业健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2001年10月27日修正)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5月14日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8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2011年12月31日修正)
9、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2002年3月15日)
10、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09年6
月1日起施行)
1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9月1日)
12、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3号2011年9月1日修正)
2、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08
年2月1日施行)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5
月1日施行)
5、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 月21日施行)
6、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
[2007]257号)
7、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2001年4月21日)
十二、突发事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
2、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应急办函[2009]62号)
十三、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及处罚
1、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2007年9月25日)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8年1月1
日施行)
十四、交通部
1、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1月1日施行)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2007年3月1日施行)
3、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5月1日施行)
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二部分 标准、规范、规程
一、有关标准
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 77-2010
2、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2011
3、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2013
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86
5、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 9006—2010
6、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 076-1995
7、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 GA 182-1998
8、道路交通标志标志和标线GB 5768-1999
9、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GB 15630-1995
10、安全警示标志 GB 2894-2008
11、水运工程爆破技术规范 JTS 204-2008
12、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JTS 205-1-2008
二、土石方及基坑支护
1、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T 180-2009
2、锚杆喷射混凝土支护技术规范GB 50086-2001
3、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13
4、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 50497-2009
5、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 JGJ 120-2012
6、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JGJ 167-2009
三、 施工用电
1、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2008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 50194-2014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12
4、手持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T 3787-2006
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
四、 高处作业
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91
2、高处作业吊篮安全规则JGJ 5027-1992
3、高处作业分级GBT 3608-2008
五、 脚手架
1、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28-2010
2、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2011
3、建筑施工碗扣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6—2008
4、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202-2010
5、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4-2008
6、液压升降整体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 183-2009
7、钢管脚手架扣件GB 15831-2006
六、模 板
1、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 162-2008
2、液压滑动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GJ 65-2013
3、钢管满堂支架预压技术规程JGJ/T 194-2009
七、 建筑机械
1、塔式起重机 GB/T 5031-2008
2、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 5144-2006
3、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
4、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技术规程 JGJ/T 187-2009
5、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
6、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
7、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 10055-2007
8、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JG 5058-1995
9、施工升降机齿轮锥鼓形渐进式防坠安全器JG 121-2000
10、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 88-2010
11、建筑施工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程 DBJ 14-015-2002
1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 JGJ/T 189-2009
13、起重机 钢丝绳 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GB/T 5972-2009
14、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GB 12602-2009
15、起重吊运指挥信号 GB 5082-85
16、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GB15052-94
17、起重机吊装工和指挥人员的培训GB/T 23721-2009
18、起重机司机(操作员)、吊装工、指挥人员和评审员的资格要求GB/T 23722- 2009
19、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2003
20、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12
21、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 160-2008
八、危险作业
1、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JGJ 147-2004
2、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 8958-2006
3、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
4、爆破安全规程 GB 6722-2014
5、高温作业分级GBT 4200-2008
6、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9
7、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8、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 13861-2009
九、 安全防护
1、安全网GB 5725-2009
2、安全带GB 6095-2009
3、安全带测试方法 GB/T 6096-2009
4、安全帽 GB2811-2007
5、安全帽测试方法 GB/T 2812-2006
6、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 JGJ 184-2009
7、坠落防护 安全绳 GB 24543-2009
8、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 23468-2009
9、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1651-2008
1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GB 12523-90
11、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2008
12、安全色GB 2893-2008
1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十、应急预案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29630-2013)
十一、安全技术资料
1、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 50502-2009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CECS266:2009
十二、临时建筑物及垃圾处理
1、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 JGJ/T 188-2009
2、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134-2009 备案号J960-2009
7. 找法律法规资料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八条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第九条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条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废止。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二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8.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9.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使用起重机械的管理规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