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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阀门间安全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2-05-17 17:50:34

❶ 求一份燃气方面的事故管理制度

首先是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意识及提高安全防范措施。不管是燃气管理者还是燃气使用者,都应该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放在首位。作为燃气管理者,必须不断提高燃气安全供气的知识和意识,做到懂燃气知识、会使用燃气器具、能处理燃气故障等;只有不断地学习先进技术和总结经验,才对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才能从根本上成为一位合格的管理者。燃气公司要不断增加安全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和不断的对用户宣传指导工作,提高下游用户的安全意识,让用户懂得用气设备的易损件是什么,燃气设备的使用年限是多少,出现异常情况怎么处理,报警电话是多少等一些基本常识,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解决安全事故的发生。
其次,合理和准确地选择供气和用气设备。在市场中发现供气材料的质量高低不同,价格更是参差不齐;在材料和设备选择上应该按安全性能高、操作方便、证件齐全、价格合理的产品进行选择。证件不全者,价格偏低的产品应不予考虑。便宜的设备在安装当时可能不会出现异常问题,但是这样的产品是经不起时间考验的,使用一段时间后有可能引起漏气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如:球阀的裂缝、球阀的内漏、软管壁薄、灶具密封不严、调压器超压等等一些情况。近些年私自改造供气设施及更换用气设备配件所引起的事故也不断发生。对于那些不懂装懂、无证改造者应坚决抵制,不要图当时省钱方便,而引起以后的安全事故发生。
再次,对于天然气管道巡护员和供气单位的管理者而言,管道的安全供气是重中之重,所以巡护员必须时刻对管道周围的各种施工情况深入了解。对管道位置判断不清、深度把握不准的情况,禁止施工单位在管道周围施工;特别是定向穿越施工,必须准确地按图纸确定管道位置后方能施工,否则必须让施工者对管道进行人工开挖定位,找出管道,并签订责任书后方能施工,以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因而巡护人员应对工作要仔细,对管线要熟悉、做记录要详细;只有巡线人员的工作做到位,才能保证燃气管道的安全供气。
另外,只有不断学习先进技术、引进先进设备、提高燃气知识水平和防范意识,才能为燃气行业的发展也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随着燃气行业的不断发展,新的用气技术不断涌现,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如远传设备的监控、燃气报警切断器的使用、金属软管的更新、燃气灶具熄火保护加装、电磁阀的广泛使用等一些先进设备技术。这些技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防范了燃气事故的发生。
还有,设备老化、维护不到位,备件缺失,对燃气的供气和用气设备也存在很大的隐患。如球阀微漏、密封不严、调压失灵、切断阀切断不到位、阀门关闭不严等,都有可能造成事故发生,所以设备的维护更新必须及时到位;对此应健全责任分化制度,使相关工作人员认识到位,责任到位,不得有麻痹思想,发现问题必须及时上报;做到发现问题不拖延、不隐瞒,并详细记录。只有方方面面都顾及到位,才能做到万无一失,从根本上解决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❷ 燃气间的规定要求

法律分析:使用易燃气体作燃料的厨房,必须定期检查气体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杜绝因设施带故障运行造成安全隐患。检查泄露时,一般采用肥皂水的方法,严禁用明火试漏。发现易燃气体泄露,首先要关闭阀门,及时通风,并严禁用明火和开、关电器设备。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3.2.1 城镇燃气质量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城镇燃气(应按基准气分类)的发热量和组分的波动应符合城镇燃气互换的要求;

2、城镇燃气偏离基准气的波动范围宜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城市燃气分类》GB/T13611 的规定采用,并应适当留有余地。

3.2.2 采用不同种类的燃气除应符合第3.2.1条外,还应分别符合下列第1~4款的规定。

1、天然气的质量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天然气发热量、总硫和硫化氢含量、水露点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天然气》GB17820的一类气或二类气的规定;

(2)在天然气交接点的压力和温度条件下:天然气的烃露点应比最低环境温度低5℃;天然气中不应有固态、液态或胶状物质。

2、液化石油气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油气田液化石油气》GB9052.1或《液化石油气》GB 11174 的规定;

3、人工煤气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人工煤气》GB13612 的规定;

4、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做主气源时,液化石油气的体积分数应高于其爆炸上限的2 倍,且混合气的露点温度应低于管道外壁温度5℃。硫化氢含量不应大于20mg/m?。

3.2.3 城镇燃气应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燃气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

2、有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应能察觉;对于以一氧化碳为有毒成分的燃气,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达到0.02%(体积分数)时,应能察觉。

3.2.4 城镇燃气加臭剂应符合下列要求:

1、加臭剂和燃气混合在一起后应具有特殊的臭味;

2、加臭剂不应对人体、管道或与其接触的材料有害;

3、加臭剂的燃烧产物不应对人体呼吸有害,并不应腐蚀或伤害与此燃烧产物经常接触的材料;

4、加臭剂溶解于水的程度不应大于2.5%(质量分数);

5、加臭剂应有在空气中应能察觉的加臭剂含量指标。

❸ 室内燃气作业应注意哪些事项和安全措施

室内燃气作业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

1、严把工程质量关。工程施工前,要对选用的管材设备进行检测,特别是对高压管线的材料更要严格筛选,并在设计时每个管道燃气用户终端安装家用管道燃气防爆阻火器装置。

2、在施工中如发现有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现象,要坚决制止,并处罚有关责任人。工程验收时,对不符合质量和气密性要求的工段要坚决返工,并严肃处理责任人。唯有如此才能把燃气管道的先天性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3)燃气阀门间安全管理制度扩展阅读: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后期运行维护管理。加强有关法规、技术标准的学习,提高认识,克服重使用、轻管理的思想,增强安全意识。建立严格可行的管理体系和工作程序。落实岗位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燃气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改造等各项管理制度。

对于新建燃气管道,要求燃气投资开发商必须在每个燃气用户终端安装新型家用管道燃气防爆组火器装置,更进一步提高安全度。燃气供应公司必须按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标准要求,配备足够的燃气管线巡查和抢修人员、配置专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燃气安全。

❹ 燃气安全注意事项都有哪些

一、勿动管道

室内燃气管道的用材、敷设是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的并经层层检测、验收确保了安全可靠,如果自行改动户内管道及设施往往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如果确需改动,必须通过燃气公司正规渠道进行施工。

二、切忌封闭

燃气泄漏易造成爆炸、起火,因此进行户内装修时,切忌封闭燃气管道及户内设施,整体橱柜安装时应预设通风口,确保通风良好,避免形成密闭空间造成事故隐患。

三、有人照看

使用燃气时要有人照看,防止干烧、溢水等原因造成漏气或起火。使用后及时关闭灶前阀,间歇使用或长期不使用燃气时要关闭总阀。

四、开窗通风

燃烧时会消耗大量空气,因此使用燃气时不要紧闭门窗,要注意保持空气流通,特别是几个人连续使用热水器洗澡时,应保持一定的时间间隔,保持室内外通风换气。

五、更新淘汰

无论是何种燃气器具都有正常的使用年限,家用燃气热水器和灶具的使用年限通常为8年,陈旧的燃气具由于零部件的磨损、老化等因素,不仅会影响正常的运行,而且会发生漏气、燃烧不完全或废气等问题。因此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必须及时更换。

六、定期检查

要经常检查燃气设施阀门是否启闭到位,热水器烟道管、接口处是否发生损坏或脱落,烟道是否堵塞,专用燃气灶具连接胶管是否出现老化和开裂,燃气胶管接口是否紧固等。并根据使用情况及时更换燃气胶管。

❺ 陕西省<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十四条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四章 燃气设施、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❻ 燃气设备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一、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二、
三、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1)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2)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3)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4)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5)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用气来源必须从具有合法资质的本市供气企业购买,并与供气企业签订供气合同。
四、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场所气瓶总重量超过100kg(含),应设蛋独立的气瓶间。气瓶间与相邻的建筑用防火墙隔离开。
五、气瓶间设灵敏有效的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气瓶间内的电器设备为防爆型。开关装在室外。
六、气瓶周围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倾倒气瓶内残液或加热使用;无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行为
七、灶具与钢瓶之间的净距离不应小于0.5m,气瓶与灶具之间连接应使用耐油橡胶软管,软管长度应控制在1.2-2.0m之间,并不应有接口。使用的燃气软管未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九、无违规使用压缩天然气行为。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❼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有哪些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气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理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❽ 天然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设备大修的条件:整机(车)大修必须在运转时间、里程达到设备大修周期且达到如下条件时,方可安排大修: 1.1、燃油设备 1.1.1、发动机动力性能降低,汽缸压力下降到规定压力的60%以下,汽缸内壁磨损超过使用范围,运转有较大的杂音,机油耗量超过定额的100%以上,燃油耗量超过20%以上调整无效的设备; 1.1.2、底盘各总成或基础件磨损、破裂、变形,主要零部件磨损,需彻底整修的设备;车架严重弯曲,部分铆钉松动或断裂,严重危及安全运行的设备; 1.1.3、车箱、驾驶室需拆开修理的设备; 1.1.4、履带行走机构磨损,继续使用将引起断裂或可能造成重大事故者; 1.1.5、液压系统各部件工作效能显著降低;以上2.3.1.2项和2.3.1.5项中,有三项同时需要修理的设备,且发动机需大修,即可列为整车大修计划。 1.2、机床:床身及各箱体内轴和齿轮磨损都超过极限,精度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可列入整机大修。 2、发生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在事故原因未查明、责任者未查清前,不得安排设备大修。 3、下年度设备大修理、整修计划,必须在本年度11月30日前,由各单位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运转时间里程,对预计在下年度达到大修程度的设备提出申请,由资产部组织相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审定小组,对申请送修设备进行技术鉴定,明确修理项目和修理级别,确定修理预算费用。资产部填报年度设备大修、整修计划,经公司设备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下发执行。 4、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由设备所属单位提出修理项目、零配件等预算费用计划,报资产部审批。 5、根据设备修理计划,设备大修(整修)前,由资产部组织相关专家、技术人员,对送修设备进行技术鉴定,明确修理项目,确定更换的大型总成件,零配件等预算费用,并做出鉴定报告。基地设备大修(整修)由资产部和送修单位组织实施;施工现场由设备所属单位组织设备大修(整修)、设备维修和保养。 6、设备的各种修理,原则上必须在公司内部修理,严格控制设备到社会修理厂进行修理。确需到社会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设备,必须填写设备外委修保申请单,资产部审核后,报公司经理批准。 7、车辆在行使途中出现故障,由驾驶员及时通知本单位领导,经批准后方可修理,事后必须按公司规定及时补办手续。 8、外委修理一次性修理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设备,由设备送修单位与承修单位进行合同谈判,资产部、经营计划部按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合同会签,待批准后方可实施。 9、承担外修设备的修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修理资格。 10、在外委设备修理过程中,送修单位要随时对修理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11、修理过程要进行工序质量控制,部件组装前,主要更换零件、修复件、自制件等,必须经检验员检验合格后,方可实施装配;装配顺序、调整方法应严格按设备修理手册或修理规范要求进行操作。 12、外委设备修理过程中,如发现合同条款中未列入需更换的大型总成件,而此总成件已无修复价值必须更换时,必须按程序进行,否则不予核销该部分费用。 13、需要鉴定的设备总成件包括:发动机、曲轴、驾驶室、车架、车厢、变速箱、分动箱、差速器、前后桥、增压器、变扭器、履带、链轨节、液压缸、液压泵总成和其它价值高的基础件等。 14、设备维修过程中严禁破坏环境,避免油品泄漏,如有泄露必须及时清理;对于废弃的油品、油棉纱等可能造成污染的物品应集中管理和处理。 15、大修(整修)竣工设备出厂时,由资产部组织设备所属单位、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并写出验收报告。 16、设备大修理费每年按设备原值的6%提取并控制使用,原则上各单位自提自用。 17、B类以上设备的各级修理、保养资料必须齐全,并分别由送修单位(承修单位)及主修人、检验人签证,送修(承修)单位和资产部分别存档。 17.1、大修(整修)设备必须具备如下资料:入厂检验记录、出厂验收记录、更换配件材料明细、大修(整修)合格证(竣工资料)。该资料作为验收和结算依据的一部分,送修(承修)单位和公司资产部分别存档。 17.2、设备维修保养必须具备以下材料:入厂、出厂日期、修保类别及作业内容、更换配件材料明细。送修、承修单位和资产部分别存档。 18、贯彻进口设备以项修和总成修理为主的原则。 19、实行旧件回收制度,开展修旧利废工作。施工一线的设备修理领料用件必须以旧换新。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1、项目经理为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2、工程现场保证“三通一平”,施工现场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性能可靠,按要求保管和摆放,现场设备、工具、材料摆放符合设计和安全要求。 3、施工作业坑按要求进行开挖,作业坑周边清理出宽于一米的人行通道,安全通道设置不少于两个,作好通道台阶,方便上下,通道上不得有任何设备,设施和其他物品;作业坑旁平整出设备摆放区和操作区;必要时作业坑采取排水、防滑和防塌方措施,配备必要的通风设施。 4、施工场地设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流动施工现场设指示牌。 5、开工前按照场地布置图在作业带以外规划界定安全停车区,人员进入作业带必须按规定佩带劳动保护用品,非作业人员、车辆严禁在作业带内滞留,待命施工车辆停在预定地点。 6、施工现场按设计要求设置、配备消防器材,实行“三定”管理,灭火器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 7、各类气瓶现场存放要距离明火10m以上,移动时不能碰撞。氧气瓶不能和其他可燃气瓶同放一处。 8、对于易燃易爆和有毒施工介质,要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措施计划,预先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9、在施工中要根据施工外界条件采取遮阳防晒、防雨措施,必要时进行气体浓度的监测。 10、有毒介质作业场所应设置黄色警示线,在明显位置帖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说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措施等内容。 11、密闭空间作业和有毒介质作业应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 12、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防护劳保用品,并要求工作人员正确使用。 13、现场设置专职安全监督和安全员,进行巡回检查。 14、夜间施工场地要设置足够的照明,作业带以内使用的照明灯具要符合防爆要求。 15、在靠近道路作业时,要在路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行人和车辆注意过往安全,天黑要设置信号灯、配备值班人员,防止人员或车俩误入作业坑。

❾ 天燃气安装安全规定

法律分析:天燃气安装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有:

1.严禁将燃气管道及设施安装在卫生间、书房、卧室、等空气流通性不够好或临时休息的地方。

2.严禁使用国家明文规定已经淘汰了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3.安装高度:与燃气灶的水平净距不小于300mm。

天然气管道安装的一般性规定:

燃气管道铺设过程中,严格把控管道与管道之间的净距离。水平平行敷设时,净距不得小于150mm;竖向平行敷设时,净距不得小于100mm,并应位于其他管道的外侧;交叉敷设时,净距不要超过50mm。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❿ 天然气门站需要做哪些安全管理工作

GH燃气为您解答:
您好,天然气门站需要涉及到的安全管理工作非常多,也非常细,但可以总结为如下几大部分:
一、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包含:1,门禁管理;2,员工日常出入站安全管理;3,食堂与饮食安全管理;4,员工职业病或身体健康状态管理;5,工作中的安全操作管理等等。
二、安全资料管理:包含:1,HSE安全会议纪要记录管理;2,安全学习资料记录管理;3,安全日、安全月活动影音资料及专项资料管理;4,安全培训资料管理;5,《安全管理手册》、《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安全事故案例汇编》、《安全操作规程及规范》等安全规范等类相关资料管理等等。
三、安全隐患管理:包含:1,各级安全隐患的发现记录;2,各级安全隐患的上报记录;3,各级隐患的整改处理记录;4,安全隐患统计报表等等。
四、安全培训管理:包含:1,三级安全教育培训;2,专项安全技能培训(如灭火器使用,心肺复苏,ESD使用等);3,安全操作规范培训。
五、安全应急演练管理:包含:1,各级安全应急预案学习;2,站级安全处置方案编写与更新(比如火灾应急逃生演练、第三方施工事故应急演练,食物中毒事故应急演练等等);3,安全演练管理。
六、安全人员管理:包含:1,安全人员的取证,培训,考核等等;2,有专门的安全工程师的站应对安全工程师的责任进行监督,没有安全工程师的站,应指派安全员进行安全管理。
七、安全考核管理:包含:1,日常安全培训考核;2,专项安全培训考核;3,定期安全考核;4,特种作业安全考核工作等等。
八,安全监督管理:包含:1,第三方施工安全管理;2,站内人员施工安全管理;3,站内人员站外施工安全管理。
九、站内党员及廉政工作管理:为什么要把这一项纳入安全类管理,是因为涉及到一些较大的站,里面还会涉及到对外工作,防止吃拿卡要、贪污腐败等现象,所以这类工作也是安全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以上就是我所总结的场站主要的安全工作内容,当然除此之外,还有生产工作、还有对外工作(包括各级市政部门协调、施工,工农关系,财务费用等等)。细化下来非常多,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谢谢!
GH燃气,贡献能源,共建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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