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家认可的冷库资质怎么申请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行业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市场健康发展,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共同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制冷设备维修的内容,包含制冷冷库设备单机和系统组件的维修、安装、保养、拆装、检测和改造。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制冷冷库设备维修安装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制冷设备维修安装的企业,均应按本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向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冷库工业协会申请领取"制冷冷库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 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委托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对行业资质等级认证的审定工作,并责成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制冷空调工程工作委员会进行"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初审、发放、管理、监督、年审和统计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是企业信用证书,是衡量企业综合素质和项目实施能力的标志,也是企业在项目洽谈和招投标活动中入围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一章资质等级划分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的企业,其开业资质等级,依据经营范围进行分类划级管理,并按所维修安装的设备类别分为A.B.C.D四类。
A类:集中式空调设备(按主机的设备型式可分为:活塞式制冷机组、螺杆式制冷机组、离心式制冷机组、吸收式制冷机组、燃气空调机组、水源(地源)热泵机组、冰蓄冷空调机组以及汽车空调机组等)。
B类:净化空调工程设备(按净化工程等级1~9级划分)
C类:冷库设备与冷藏车(按冷藏库吨位可分为30吨至3000吨或以上)。
D类:户式(商用)制冷空调设备(包括家用空调、家用电冰箱、家用冷柜、商用空调机、户式中央空调、商用展示柜、厨房冰箱、冷柜等)
第七条 同一个企业可同时获得上述两类或多类资质。对上述各类设备维修安装企业,按其维修安装规模、技术状况等划分为Ⅰ、Ⅱ、Ⅲ三级。
A类维修安装企业
Ⅰ级企业:能独立承担上述5种以上(含5种)主机设备型式的单机和系统组件的维修安装。
Ⅱ级企业:能独立承担上述3种以上主机设备型式的单机和系统组件的维修安装。
Ⅲ级企业:能承担上述主机设备形式中某一种单机和系统组件的维修安装。
B类维修安装企业
Ⅰ级企业:能独立承担所有净化等级的净化系统的维修安装;
Ⅱ级企业:能独立承担净化等级为7以下(含7)的净化系统维修安装;
Ⅲ级企业:能承担8以下(含8)的净化系统维修安装。
C类维修安装企业
Ⅰ级企业:能独立承担3000吨以上冷库制冷系统的维修安装或承担所有冷藏车维修安装;
Ⅱ级企业:能独立承担300吨(含300吨)至3000吨以下的冷库制冷系统维修安装或能承担B照冷藏车的维修安装;
Ⅲ级企业:能承担30吨(含30吨)至300吨以下的冷库制冷系统维修安装或能承担C照冷藏车维修安装。
D类维修安装企业
Ⅰ级企业:能独立承担户式中央空调、商用空调机、商用厨房冰箱、冷柜等所有家用(商用)制冷冷库设备的单机和系统组件的维修安装;
Ⅱ级企业:能独立承担家用空调器和家用电冰箱两种以上家用(商用)制冷空调设备的维修安装;
Ⅲ级企业:能承担家用空调器和家用电冰箱或户式中央空调、商用空调与商用厨房冰箱、冷柜其中二种制冷空调设备的维修安装阿特拉斯空压机配件。
第八条 维修安装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专业经营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特殊工种上岗持证率须达100%;
(三)拥有相应的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营业场地和设施;
(四)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资质等级评审基本条件详见附表。
第二章资质等级审批程序
第九条 新建维修安装企业应向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企业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验申报表;
(二)营业场所、设施等固定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清单;
(三)企业章程;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及占从业人员比例;
(五)已完成相关设备维修安装实例及接受服务企业的业绩证明;
(六)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领取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的程序如下:
(一)填写《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审验申报表》并上报指定的有关资料。
(二)由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公室负责对维修安装企业初审、维修安装企业的资质类别和等级后上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审定。
(三)经中国设备管理协会批准后颁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四)企业被吊销资质证书不满六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一条 对已开业的维修安装企业,由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公室按本管理办法进行审查,经初审合格者报中国制冷工业协会审定后,报中国设备管理协会批准,批准后颁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改。
第三章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二条 "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由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制冷空调工程工作委员会统一发放管理。
第十三条 凡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在维修安装合同和维修合格证书等文件上标明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
第十四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中国制冷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公室交纳资质认证评审费、年审费。评审费、年审费收费标准按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实施年审制。年审合格的企业,由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公室在其资质证书上加盖年审章。
第十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公室应加强对维修安装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在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内进行复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有下例情况之一的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公室将依据实际情况分别进行通报、资质降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因维修安装质量低劣,引起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二)年审不合格或未报经年审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出借其它企业使用的;
(四)犯有其它违反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制冷设备维修安装企业对资质等级管理办法的执行如有异议,可向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工业协会反映,并请求复审。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工业协会。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的修改必须经中国制冷工业协会审定,中国设备管理协会批准。
2. 小型冷库需要办理哪些证件
建造冷库按冷库的性质,需要的手续证件也不一样。具体来说分以下2种情况:
1、不用办理证件的情况
农村自留地、自家的地下室、单位食堂配套的小型冷库(面积几十平米),如果蔬保鲜冷库、食品冷库、海鲜冷库等不需要办证;
普通小型商用食品冷库,只需要营业执照。
2、需要办理证件的情况
药品冷库,需要办理证件,食药监局对接GSP认证及营业执照;
工业冷库,涉及压力容器与压力管道、压力元件,需质监局与特检院对接办证;
化工产品防爆冷库,则需与消防对接办证;
其它证件:规模较大,机房、库房保温涉及安全与消防,则需与安全、消防部门对接办证。
以建造500-800吨冷库为例,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由镇、街、区政府(街道办、管委)出具的申请文件。
2、企业决定项目投资建设的正式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设立企业而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需出具出资方关于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等有效文件。
4、项目资本金证明。资本金比例为总投资的20%。
5、项目简介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项目提交简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
7、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招、拍、挂”的《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不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出具原有土地证明。
8、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或对城市规划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及中心镇驻地范围内的项目,应同时出具规划设计方案。
9、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需出具财政部门的资金审查意见或缴费证明。
10、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按建设程序,投资者携带以上材料到当地发改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 制冷设备维修安装资质如何办理
中国冷库设备与冷藏车设备维修安装运行企业能力等级资质
一、企业基本情况
1、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已开业一年,经营范围必须包括制冷空调设备维修服务项目的说明,注册资本必须达到申报水平标准,营业执照必须在有效期和年审有效期内。
2、法定代表人证件、身份证。
3、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
4、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致,如有变更,必须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受理证明)
5、企业技术管理文件:维修安装工艺文件、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体系、服务管理体系。
6、 购买原值5000元以上的设备、量具、仪器、工具和工程车辆时,必须附发票,并在设备照片上注明设备名称。
7、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二、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数据
1、 所有工程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名册。
2、 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国家人事部门和国家法定专业部门颁发的制冷、暖通空调及相关机电专业的职称或资格证书。
3、熟练工人必须有制冷工人、制冷和空调设备维护工人、制冷和空调操作员、制冷剂回收操作员、空调和通风系统清洁工、,由国家劳动部认可的技术培训机构或国家工业专业组织、国家劳动部认可的特种作业电工评定颁发,技术监督、电力监督部门焊工等相关专业特种作业证
4、 所有证书复印件应有清晰的照片、证书编号和发证单位印章,包括证书封面+所有内芯。
三、维护和安装工程的实施
1、 资质等级认证基本条件表中所列的“年营业额”为年度维护安装工程业绩之和。年营业额计算不包括维护和安装项目所采购的设备和主要材料的金额。
2、 报告“年营业额”的项目应附有:合同+发票+竣工验收报告。
3、 业绩报告要求:
申请A类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活塞式、涡流式、螺杆式、离心式、吸收式制冷及热泵机组;蓄冷、蓄热设备、蒸发冷却设备、空气处理设备等系统部件)。
申请A类和各级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数量主机类型的维护和安装性能。
B类净化空调设备维修安装申请企业(按净化等级划分):
申请乙级的企业必须申报符合相应净化等级的工程材料。在上报年度周转材料时,不仅要提交合同、发票和竣工验收报告,还要提交第三方(具有试验资质的单位)净化空调系统的清洁度试验报告。申请时填写项目信息和质量反馈表。
4. 冷库建设需要什么资质
冷库建设需要:建筑施工资质;保温传热方面资质;制冷空调方面资质;电气控制方面资质;防火消防方面资质;其他相关资质。
冷库设计时要考虑必要的附属建筑和设施,如工作间、包装整理间、工具库和装卸台等。生产性冷库建于货源较集中的产区,还要考虑交通便利、与市场联系等因素。冷库四周应有良好的排水条件,地下水位要低。如果用冷库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的话,则需要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如果是在城市建造大型冷库,则需要办理地皮、立项、开工等等手续。根据规模不同用途不同,手续也不同,小型的冷库氟利昂系统自己建了每年压力设备质监局备案后检查一下。大中型冷库国家得环评出规划书、报审、复议、再批准建设,最后质监局安监局都要备案才可施工干完后还有探伤、报检等。 根据制冷系统氟系统氨系统不同,检验标准也不同。
更多关于冷库建设资质的相关信息,推荐选择广翔制冷。广翔冷库采用优质的双面彩钢聚氨酯冷库板,占地面积小,保温性能好。同时广翔制冷具有先进的安装工艺,严格的质保管理,其控制系统元件均采用国际,国内名牌厂家生产,中外优质名牌压缩机,具有质量稳定、性能优良、高效等特点,为客户量身定制冷库。专业的维修团队,提供上门保养服务,为客户扫除后顾之忧。【点击获取冷库造价方案】
5. 冷库建设需要什么资质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04-12
6. 冷库需要那些资质
理论上来说得需要一定的安装资质!但个人一般都不用资质,单位做冷库都得用,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因为牵扯卫生部的卫生安全问题,可以参考一下以下卫生部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根据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饮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贮藏食品工具、冷库、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安装企业必须拥有国家认证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市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工具、冷库、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消毒剂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让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作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时,应当执行《北京市食品采购销售索证管理办法》。生产者、批发商应当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三十二条 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审批,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上述食品及产品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入我市市场销售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进口食品及上述产品,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第三十四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包括综合市场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 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职业健康认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无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的,给予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销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7. 冷库需要办什么营业执照
法律分析:1.如果用冷库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的话,则需要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如果是在城市建造大型冷库的话,则需要办理地皮、立项、开工等等手续。 2.根据规模不同用途不同,手续也不同,小型的冷库氟利昂系统,自己建了每年压力设备,去质监局备案后检查一下。 3.大中型冷库,国家得环评出规划书、报审、复议、再批准建设、最后质监局安监局都要备案才可施工,建设完成后还有报检等。 4.根据制冷系统氟系统氨系统不同,检验标准也不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