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二手设备进口报关需要多少费用
对于企业来说:二手设备进口最大的费用除了购买费用,还有进口通关费用!
很多客人去国外买设备,只考虑货物本身的货值,而没有考虑进口通关费用,这样很有可能会造成预算不够或超出预算,为了让大家更好的了解二手机械设备一般贸易进口会有哪些费用,下面我为大家简单的列一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 海关税金:根据具体的HS码所显示的税率缴税;(与新机一样)。客人如果不会查,可以随时联系我,我会给您解决
2) 消毒费:货值“千分之二”;
3) 商检费:货值“千分之一点五”;
4) 中检费:根据货物等因素确定
5) 口岸费:货值“万分之五”;
6) 运输费:根据出口国,货物情况来确定
7) 代理费:视具体产品来确定;(包括:备案;中检代理费;办理”o”证;驳船;报检;报关;提货费;装柜费;HK运输费等)
具体费用明细如下:
路线:香港码头------我司香港仓库------东莞沙田港---上海厂家
1、 单证费:
2、 装运前检验检疫备案:(预计35个工作日)(北京检验检疫总局)
3、 代理中检办理:(含申报费、交通费、取证及劳务费)
4、 报关代理费:
5、 报检代理费:
6、 中检规费:(中检公司收取,凭票报销)(预计3个工作日)
7、 自动进口许可证(O证): (预计10个工作日) (北京商务办)
8、 香港提货费:
9、 中检装、卸货费:实报实销
10、运输费(香港仓库—码头):
11、 海运费(香港码头---沙田): (1-2个工作日)
12、文件费:(实报实销)
13、商检规费:实报实销(货值*千分之一点五)
14、进口代理手续费:
15、东莞口岸费:实报实销(货值*万分之五)
16、码头杂费:实报(换单费、码头费、海关查货费、仓租柜租)
东莞码头------上海工厂
1、 东莞换柜费:实报实销
2、 东莞拖车深圳码头费:
3、 报关费:
4、 海运费(东莞--上海):
5、 上海运输费(码头--工厂);
6、 其他杂费:实报实销
税金费用:
具体见海关水单,客户自行缴税, 或我司代缴
(如果您还有疑问,用户名就是我的联系方式)
『贰』 二手设备交易的时候要缴纳哪些税费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 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