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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听力筛查需要哪些设备

发布时间:2023-01-23 08:15:00

1. 婴幼儿的听力检查

1. 筛查仪器的准备:每次筛查前先对仪器进行检查,校准,充足电,确认仪器的精确性和可靠性。 2. 认真做好筛查前的宣教工作:听力筛查这项检查对于相当一部分的家长来说,是一个比较陌生的项目,所以我们在筛查前都会先对家长简述听力筛查的方法,让家长了解筛查是无创、安全的一项检查,并发与宣教资料,这样就可以比较有效地解除家长的紧张心理,以取得家长的配合与支持。 3. 环境准备:听力筛查环境要求相对安静,噪音控制在40分贝以下。目前,由于条件限制,筛查均在母婴同室内进行,但在筛查时必须要求家长安静,不要大声说话,并关闭电视机,保证听力筛查的效果。 4. 筛查前婴儿的准备、护理: 1) 进行听力筛查时,均要求婴儿处于自然睡眠状态或哺乳后的安静状态,婴儿的饥饿,哭闹,躁动均影响测试结果。 2) 筛查时体位:可取平卧头侧位,检查耳朝上,也可以由家长抱在怀里进行测试。 3) 耳道的准备:用专用消毒小棉签清洁耳道,认真清理耳道中的积液、羊水等,必要时用75%的酒精棉签清洁耳道,以消除耳道积液造成传音障碍的因素,降低假阳性率。 5. 测试方法: 1) 根据耳道大小选择型号合适的耳塞; 2) 耳塞的放置:轻轻将耳廓向后下方牵拉,使耳道变直,将探头紧密置于外耳道外三分之一处,其尖端小孔要正对鼓膜,对提取耳声发射的信号,减少与排除外环境噪音,保证刺激声到达鼓膜具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完成听力筛查的重要环节; 3) 在筛查过程中应保持动作轻柔,以免对新生儿幼嫩的耳道造成损伤; 4) 进行测试。 6. 测试结果分析:新生儿听力筛查只是筛查,不是详细的听力学评估,因此用“通过”与“未通过”两种方法来表示测试结果。耳声发射显示信息“pass”为通过,“refer”为参考或不通过。筛查结果填写在听力筛查初复筛报告单中交于家长,并将筛查结果逐项填写在新生儿听力筛查登记本中(同时填写内容一致的电子表格)。 7. 筛查中有关预防交叉感染的问题:筛查人员应注意个人卫生,检查前要洗手,如筛查有皮肤感染的新生儿后,应洗手后再对下一个婴儿进行听力筛查。在不同新生儿之间进行筛查,探头的头部用酒精棉球擦拭消毒,耳塞一人一塞,用后集中以清洁液清洁,擦干水分,消毒备用。对仪器所有用品,定期用紫外线照射消毒。对特殊感染的新生儿应待期化验结果正常后再进行听力筛查,如梅毒感染。 8. 心理护理问题:由于新生儿听力筛查在我国开展较晚,产妇及家属对此项目缺乏了解,当得知新生儿听力筛查不通过时,可增加产妇和家属的心理负担,他们易产生紧张,焦虑,疑虑,恐惧不安等不良心理。这些心理对产妇的产后康复十分不利。所以,对筛查不通过的新生儿家属,我们会尽可能地向他们讲解一些影响通过的因素,比如有耳道积液影响、新生儿耳道软塌、耳道偏小等,并告知他们在新生儿四十二天后回院复查会有很高的通过率,以缓和他们的不良心理,让产妇安心渡过产褥期。

2. 新生儿听力筛查的新生儿听力筛查对象

新生儿听力筛查对象主要有2种,一是所有出生的正常新生儿;二是对具有听力障碍高危因素新生儿。听力障碍高危因素:1.在新生儿重症监护室48小时及以上者;2. 早产(小于26周),或出生体重低于1500克;3.高胆红素血症;4.有感音神经性和( 或)传导性听力损失相关综合征的症状或体征者;5.有儿童期永久...性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的家族史者;6.颅面部畸形,包括小耳症,外耳道畸形,腭裂等;7.孕母宫内感染,如巨细胞病毒、疱疹、毒浆体原虫病等。8.母亲孕期曾使用过耳毒性药物;9.出生时有缺氧窒息史,Apgar 0-4分/1min 或 0-6分/5min;10.机械通气5天以上;11.细菌性脑膜炎。

3. 刚出生的宝宝 是不是要做听力测试

要做的,好像是出生第二天护士到病房来做的。 其实做新生儿听力筛查所需的设备很简单,一般医院都能开展.新生儿出生后2-3天就要做听力筛查,只要花上不到100块钱,用1-2分钟的时间就可以搞定.

4. 蚌埠,什么是新生儿听力筛查

新生儿2-7天可做听力筛查。常用新生儿听力筛查方法有两种,一种称为耳声发射法,就是将很小的耳塞插入新生儿外耳道,然后播放一定强度和频率的卡嗒音。正常的听觉器官(耳蜗)能对这种声音产生回音,后者能被耳塞内的接收器捕获和记录,经过仪器内的微电脑分析并作出判断。只要孩子安静,整个检查过程可在1-2分钟内完...成。另一种方法为自动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测,基本方法是:将多个小电极置于孩子的头部和颈部,并通过耳塞播放经过特殊设计的卡嗒音,然后利用计算机记录耳蜗后听觉通路(脑干及邻近区域)的电位变化(对声音的反应),经过计算机分析后得出结论。其中前者更为常用。

5. 新生儿疾病筛查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管理,保证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 卫生部根据需要对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进行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实际情况,增加本行政区域内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程序包括血片采集、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新生儿听力筛查程序包括初筛、复筛、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第五条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预防措施之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或者听力筛查阳性病例确诊、治疗; (二)掌握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转诊情况; (三)负责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 (四)承担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病例信息,协助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做好前款工作。 第八条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 第九条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设在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二)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符合《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发现新生儿遗传代谢病阳性病例时,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 开展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疑似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进行听力确诊。 第十一条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第十二条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诊建议。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新生儿提供治疗方面的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的治疗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其资格。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考核,指定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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