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1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维修业;
(五)开锁服务业;
(六)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广体、旅游、卫生、工信、商务、交运、质监、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五条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服务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第六条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第七条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经营活动。第八条经营印刷业、寄售业、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维修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第九条变更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第十三条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⑵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七条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第八条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第九条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还应当在其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条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第十一条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第十二条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第十三条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⑶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5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第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备案和治安责任制。第五条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从业管理第六条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开办旅馆业的应当配备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保安人员。第七条申请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开办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开办典当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第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在各县、安宁市、东川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向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活动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涉外的,或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活动跨地区的,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申办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前,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举办者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第九条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举办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并附场地符合消防、建(构)筑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