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装卸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港口门座起重机:
主要用于港口装卸作业,以电力驱动,可沿地面轨道运行,下方可通行铁路车辆或其它地面车辆的门座形可回转臂架起重机。
包括JT/T81-94标准规定的全系列产品,按起重量为5t-16t、20t-32t、50t-63t、100t以上四个档次申请生产许可证。二、港口轮胎起重机:
主要用于港口装卸作业,安装在可行走轮胎底盘上的臂架起重机,驱动方式包括电力驱动、内燃机-电力驱动、内燃机驱动。
包括JT/T82-94标准规定的全系列产品,按5t-25t、32t-50t、50t以上三个档次申请生产许可证。三、港口固定式(固定回转式、台架式)起重机:
在港口使用的以电力驱动的固定式(固定回转式、台架式)起重机。
包括JT/T5036.1-93标准规定的全系列产品,按3.2t-16t、25t以上二个档次申请生产许可证。四、对未列入上述标准系列的港口门座起重机、港口轮胎起重机、港口固定式(固定回转式、台架式)起重机产品亦应按本《细则》申请生产许可证。五、其它港口装卸机械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今后的通知,再行公布。6.零部件检验(10分)
6.1工艺文件(4分)
起重机的主要零件(含有尺寸公差≤1T7,形位公差≤7级,齿轮第Ⅲ公差组的公差等级≤7级的零件)必须有工艺规程,部装和装配也需要有装配工艺规程。任意抽查8个主要零件的加工工艺规程(指定零件名称和图号)2个部装工艺规程,缺一个零件或部装工艺规程扣0.4分。
6.2零部件的检测报告(6分)
6.2.1工厂零部件的检测报告必须齐全。检查上述抽查零部件的检测报告。缺一个零件或部件(装配技术要求)的检测报告扣0.2分,直至扣完为止。
6.2.2外协件必须有合格证和复检报告单。抽查1~2件(外协件多时抽查二件)的合格证和复检报告单。缺一份扣0.2分,直至扣完为止。
6.2.3检测项目必须齐全。上述抽查零件的零件图上所标注的技术要求(尺寸、形位公差、粗糙度、机械性能指标、齿轮的评定指标)都必须有检查报告,每一个零件缺少一个项目的检查报告扣0.1分,直至扣完为止。
6.2.4检测报告的内容必须齐全。内容(项目)应包括:零部件名称及图号、检测项目及技术要求,实测值、检测工具的名称及规格、合格性结论、检测人员签章。在上述抽查的检测单上,每张单上缺少一项(或不填写)扣0.1分,直至扣完为止。
6.2.5检测单上的检测项目及技术要求应符合零件图上的标注的要求,不相符者每一项扣0.1分,直至扣完为止。
6.2.6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对上述抽查的10个零件进行复测(复测的项目:≤1T7的尺寸,≤7级的形位公差项目,≤7级的齿轮公差项目,Ra≤1.6μm的粗糙度),凡复测的某一项结论与工厂检测单报单不相符时(经厂方认可),每项扣0.2分,直至扣完为止。
6.2.7工厂所用的检测方法(含量具)必须合理。尺寸的测量应符合GB3177—82,形位误差的测量应符合GB1958—80,齿轮公差项目应符合GB10095—88之规定。每一零件某项检测方法不合理时扣0.1分,直至扣完为止。
6.2.8上述各项扣分总计超过6分时按6分计。
6.3零件的合格率。上述复测零件的合格率必须达80%,否则为不合格(复测时所需专用检具由厂方提供,由于无检具而不能测量的项目视为不合格)
8个零件的合格项目数
合格率=----------%
8个零件复测项目总数
注:零件复测检测报告单
<font size=+1>
------------------------------------
|零件名称|图号|检测项目及要求|实测值|检测工具及规格|合格性结论|
|----|--|-------|---|--------|-----|
|||||||
|----|--|-------|---|--------|-----|
|||||||
------------------------------------
</font>
检测人(签章):厂方代表(签章):日期:
⑵ 现场验收工作要求
没说具体验收内容,请参考:
现场材料人员接到材料进场的预报后,要做好以下五项准备工作:(1)检查现场施工道路有无障碍及平整通畅,车辆进出、转弯、调头是否方便,还应适当考虑回车道,以保证材料能顺利进场。(2)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施工平面布置图的要求,选择好堆料场地,要求平整、没有积水。(3)必须进入现场临时仓库的材料,按照“轻物上架、重物近门、取用方便”的原则,准备好库位,防潮、防霉材料要事先铺好垫板,易燃、易爆材料一定要准备好危险品仓库。(4)夜间进料,要准备好照明设备,在道路两侧及堆料场地,都有足够的亮度,以保证安全生产。(5)准备好装卸设备、计量设备、遮盖设备等。
⑶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四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第五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第七条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第八条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九条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第十条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第十一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二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三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⑷ 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港口的生产和安全,加强港口装卸机械的管理(以下简称港机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部属港口企业、交通部和地方双重领导港口企业、地方港口企业及其他自有专用码头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企业)。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属或者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务(管理)局负责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港务(管理)局和地方港口管理机构港机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港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二)对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或者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港机进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港机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港机管理业务技术的培训工作和组织国内外的交流工作;
(五)参与特大港机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四条港机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港机管理是港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采取技术和经济的措施对港机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效能。第六条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管理综合体系,对港机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者设计、制造)、安装、验收、使用、维护、检修、改造直至报废实行全过程管理。第七条港机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维修方式,逐步提高港机管理和维修的现代化水平。第二章管理第一节分类和编号第八条港机划分为四类:起重机械、输送机械、装卸搬运机械、专用机械。第九条港口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对本企业港机统一编号。编号应当标示在机械的明显部位,并清晰、醒目。第十条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港机在作业中的地位、投资费用、技术复杂程度和安全等因素,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对港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二节规划、选型和购置第十一条港口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和港机技术状态,编制港机更新和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港机选型应当遵循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满足生产、安全可靠、方便维修、利于管理、节约能源和符合环境保护的原则综合择优选择。第十三条港口企业自制港机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组织技术鉴定和验收。未经鉴定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生产和使用。第三节验收及交付使用第十四条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新购置港机的验收工作程序,认真按工作程序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新购置的港机验收工作如下:
(一)根据合同及有关文件清点和核对技术资料、附件、随机工具及备件;
(二)根据有关技术资料检查港机的技术状况和性能。第十六条港机经验收合格,应当建立“港机设备登记卡”,其内容如下:
(一)名称、型号和规格;
(二)产地或者制造厂;
(三)出厂、动力、底盘、机械和固定资产编号;
(四)出厂、购置和启用日期;
(五)规定使用年限和购置全值(原值);
(六)主要技术参数。
(七)主要图纸目录。第十七条新购置港机在保修期内,发生属于制造质量的故障与损坏,应当及时做好技术鉴定和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修复、索赔或退货。第十八条新型港机投产前,必须编制有关使用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规定,建立单机技术档案。第十九条购置的二手港机或者经过技术改造的港机,其验收可以适用本节新购置港机验收的规定进行。第四节技术状况分类及普查第二十条港机根据技术状况分为四类:
一类:各零、部件完整无缺、零件磨损在允许范围之内,技术性能良好,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作业。
二类:非主要零、部件欠完整、非主要零件的磨损虽超过允许范围,但对整机的原有技术性能影响不大,经维修保养后能安全运行。
三类:主要零、部件有较大的损坏或磨损,原有技术性能下降,经常发生故障。
四类:主要零、部件严重缺损,已丧失原有技术性能。
正在修理的港机按修理前类别划定。
⑸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八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第九条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4.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
5.港口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港口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⑹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四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第五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其余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第七条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第八条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九条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第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第十一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二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三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⑺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四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第五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其余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第七条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港口工程需要试运行的,经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部门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或者备案;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第八条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试运行经营条件,并取得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经营许可。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第九条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第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第十一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二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三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⑻ 企业购买的新生产设备到了 要进行到货登记和到货验收 到货登记具体登记什么 具体验收什么
设备到厂验收,行业词叫做“开箱验收”,这项工作与设备订购合同紧密相关,与设备到厂后的管理密切相关——从这两个方面去思考,就能搞清其登记和验收的具体要求了。
1、明确合同的相关内容。仔细研究设备订购合同,尤其是专机的订购合同。因为这次验收不是功能验收,而是收获确认,所以要严格将这些区分清楚。也就是说,即使全部来货都符合了,也只能确认“东西收到了”,而不是认可这台设备了。其中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分装部件的铭牌和件数等。
2、点清“装箱单”内容。首先找到放置装箱单的箱子或地方(电气柜里,主操作位置),拿出装箱单,对照装箱单核对所有的来件,包括各分装箱。一定要开箱验收,打开包装箱,看清里面装的部件及其标识,观察外观,留意打开可以打开的门柜,查看封签完好情况。尤其是突出的把手、裸露的管线、阀门等等是否完好——最容易在包装和运输时发生碰撞。必要时,应拍照片,在复印的装箱单上做上文字定义,如:完好、油漆损伤、柜门未封签等等,让送货的人一同验收并请他签认。
3、登记和清点的内容,大致有三个方面:与订购合同相符的设备装箱单的内容(如上所说);设备随机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一般在订购合同上会有,但很多没有,没有的要注明);四大主要文件(包括地基图、设备结构图和易损件表在内的设备说明书、安全操作手册、电气原理图、电气布线图)。除此之外,要留意随机赠品(国外客户会随机赠送包括手表、电脑、手机等等礼品)。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该明确规定,在设备验收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开箱(除了从车上吊装设备到地面固定必须开箱的以外)。
4、注意安全。设备开箱验收人员必须在设备到厂的第一时间得到通知,并到场。监督装卸人员从车上卸下设备——要关注吊装方法和放置位置与放置方法。例如冲床,往往头重脚轻,吊装和放置保护不当,会倒下——开箱时也要注意安全,不要自己去开箱,应该让装卸人员开箱。小心箱板打开后,箱板后的零部件会滚出伤人。
5、预先绘制登记表格、签认表格,按上面说的分类即可——记住请部门领导和当事的采购人员签字,别什么责任都自己担着。
⑼ 港口新增设备需要哪些报备手续
没有必要报备,只要你的设备具有使用许可证就可以,例如门座式起重机,岸桥式装卸船机,龙门吊,叉车,平板运输车等都要到质监局安监局办理使用许可。
⑽ 入库确定接运设备、数量验收和质量验收方式
摘要 验收工作是一项技术要求高、组织严密的工作,关系到整个仓储业务能否顺利进行,所以,必须做到准确、及时、严格、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