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關於哪些廠所需要安裝防爆燈的規定
防爆抄燈一般多用在油庫、液化氣、天然氣站以及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倉庫、加工場所等地方,其目的是防止燈泡爆裂後引燃、引爆。配電房一般不需要使用防爆燈,實際中也需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比如配電房裡面如果涉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正常情況下是不允許的)或者臨近建築、設施存放有易燃易爆(特別是易揮發性可燃氣體),那也必須設置防爆燈。
❷ 關於消防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關於消防的法律法規有如下幾種:
1、《建築設計防火規范》。國家標准《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 50016—2014,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和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會同有關單位編寫,自2015年5月1日起實施。
2、《城鎮燃氣設計規范》。由中國市政工程華北設計研究院會同有關單位共同對《城鎮燃氣設計規范》GB50028—93進行了修訂。
3、《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范》。國家標准《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學研究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了局部修訂,已經有關部門會審。
4、《建築物防雷設計規范》。適用於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的防雷設計。不適用於天線塔、共用天線電視接收系統、油罐、化工戶外裝置的防雷設計。
5、《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2)防爆燈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工作,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實施監督。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協助。
❸ 防爆燈執行標準是什麼
GB3836.1-2010《爆炸性環境 第1部分:設備 通用要求》
GB3836.2-2010《爆炸性環境 第2部分:由隔爆外殼"d"保護的版設備》權
GB3836.4-2010《爆炸性環境 第4部分:由本質安全型"i"保護的設備》(如果是燈有此條)
MAJY01- 003- 11《礦用隔爆兼本安型電氣設備》
❹ 防爆應急燈的防爆等級有什麼國標規定嗎
這個應該看你用在什麼地方。廠用的和礦用的防爆等級肯定不一樣。
❺ 生產車間消防安全要求安裝防爆燈規定
新的國家標准出來後,對需要安裝防爆的標准進行了細分,現在有分為爆炸性氣體環境和粉塵版性氣體環權境。這些環境都需要用到國家規定使用的防爆燈具。
首先你要確定你的工廠裡面是否儲存易燃易爆的危險化學品,如果有危化品就應按照國家相關規范、標准對工廠車間內的電氣分級安裝防爆設備,包括:防爆撓性連接管、防爆插座,防爆燈,開關,接頭,通訊,報警等。如不涉及危化品,只要達到普通照明的規范安裝就可以了,你應對「安全檢查的人」提出問題,要求對方提供相關的依據。
插座,防爆燈,開關,接頭,其它所有出頭都得安裝防爆設備,自己買也花不了幾個錢,但是建議你買消防隊或者安檢部門制定的,或者有廠家有做過防爆認證,通過國家標准認證的品,這樣一次就過了。
❻ 防爆燈具安裝要求規范有哪些
防爆燈在安裝前要從銘牌與產品說明書中核對:防爆型式、類別、級別、組別;外殼的防護等級;安裝方式及安裝用的緊固件要求等。
防爆燈的安裝要確保固定牢靠,緊固螺栓不得任意更換,彈簧墊圈應齊全。防塵、防水用的密封圈安裝時要原樣放置好。
電纜進線處,電纜與密封墊圈要緊密配合,電纜的斷面應為圓形,且護套表面不應有凹凸等缺陷。多餘的進線口,須按防爆類型進行封堵,並將壓緊螺母擰緊,使進線口密封。
防爆燈具等級
經常看見的有ip65 ,ip55等等防爆等級,但是光有說,新手經常不知其具體的含義如何,所以下面來為其解析。IPxx 防塵防水等級適用於所有對防塵防水有要求的設備。描述如下:
防塵等級(第一個X表示)
0:沒有保護
1:防止大的固體侵入
2:防止中等大小的固體侵入
3:防止小固體進入侵入
4:防止物體大於1mm的固體進入
5:防止有害的粉塵堆積
6:完全防止粉塵進入
防水等級(第二個X表示)
0:沒有保護
1:水滴滴入到外殼無影響
2:當外殼傾斜到15度時,水滴滴入到外殼無影響
3:水或雨水從60度角落到外殼上無影響
4:液體由任何方向潑到外殼沒有傷害影響
5:用水沖洗無任何傷害
6:可用於船艙內的環境
7:可於短時間內耐浸水(1m)
8:於一定壓力下長時間浸水
❼ 防爆燈具安全要求是什麼
要根據防爆燈具的使用環境和功率還有功效是否能夠達標,加防爆工業合同等等。具體可參照奇辰照明廠家那邊客服會給您做出滿意解答,讓等燈具上會比同產品得到相應的性價比,比如壽命和散熱功效等等。
❽ 什麼機房必須安裝防爆燈具出自何相關法規或規范
國家標准(GB3836-2000)對危險場所的電氣設備使用有嚴格規定,許多危險場所甚至回連手機都不允許答進入。普通燈具在使用過程中會產生高溫、脈沖、火花或因電源故障而燒毀,如果使用場所存在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那麼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均會引起周圍氣體或粉塵的劇烈燃燒甚至爆炸,後果不堪設想,所以使用防爆燈具是為了保證使用場所的安全。
❾ 反恐防暴法律法規有哪些急急急!!!
1.《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三十條: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鐵路公安機關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第42條:對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所列舉的運輸、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應當包括攜帶、運輸易燃品的行為,即對攜帶、運輸油漆、酒精、汽油等易燃品數量較大的行為,也應依法進行處罰。對易燃品視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
第三十二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葯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非法攜帶槍支、彈葯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2.《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條: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葯、煙火葯、引火線等物品。
第四十一條: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危險化學品列入以國家標准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郵寄或者在郵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物品郵寄的,由公安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監控化學品、屬於葯品的危險化學品和農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葯、炸葯及其製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定罪處罰:(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葯、發射葯、黑火葯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葯、爆炸物的;(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二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定罪處罰:(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葯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二)攜帶爆炸裝置的;(三)攜帶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攜帶的彈葯、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准,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❿ 危險區要裝防爆燈是哪裡規定的具體到那一條
危險區要裝防爆燈是《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規定的。
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爆炸危險場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傷亡事故的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爆炸危險場所是指存在由於爆炸性混合物出現造成爆炸事故危險而必須對其生產、使用、儲存和裝卸採取預防措施的場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有爆炸危險場所的企業。
個體經濟組織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爆炸危險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危險等級劃分
第五條 爆炸危險場所劃分為特別危險場所、高度危險場所和一般危險場所三個等級(劃分原則見附件一)。
第六條 特別危險場所是指物質的性質特別危險,儲存的數量特別大,工藝條件特殊,一旦發生爆炸事故將會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嚴重的人員傷亡,危害極大的危險場所。
第七條 高度危險場所是指物質的危險性較大,儲存的數量較大,工藝條件較為特殊,一旦發生爆炸事故將會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較為嚴重的人員傷亡,具有一定危害的危險場所。
第八條 一般危險場所是指物質的危險性較小,儲存的數量較少,工藝條件一般,即使發生爆炸事故,所造成的危害較小的場所。
第九條 在劃分危險場所等級時,對周圍環境條件較差或發生過重大事故的危險場所應提高一個危險等級。
第十條 爆炸危險場所等級的劃分,由企業(依照附件二的各項內容)劃定等級後,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危險場所的技術安全
第十一條 有爆炸危險的生產過程,應選擇物質危險性較小、工藝較緩和、較為成熟的工藝路線。
第十二條 生產裝置應有完善的生產工藝控制手段,設置具有可靠的溫度、壓力、流量、液面等工藝參數的控制儀表,對工藝參數控制要求嚴格的應設雙系列控 制儀表,並盡可能提高其自動化程度;在工藝布置時應盡量避免或縮短操作人員處於 危險場所內的操作時間;對特殊生產工藝應有特殊的工藝控制手段。
第十三條 生產廠房、設備、儲罐、倉庫、裝卸設施應遠離各種引爆源和生活、辦公區;應布置在全年最小頻率風的上風向;廠房的朝向應有利於爆炸危險氣體的散發;廠房應有足夠的泄壓面積和必要的安全通道;以散發比空氣重的有爆炸危險氣體的場所地面應有不引爆措施;設備、設施的安全間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生產 廠房內的爆炸危險物料必須限量,儲罐、倉庫的儲存量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生產過程必須有可靠的供電、供氣(汽)、供水等公用工程系統。對特別危險場所應設置雙電源供電或備用電源,對重要的控制儀表應設置不間斷電源(UPS)。特別危險場所和高度危險場所應設置排除險情的裝置。
第十五條 生產設備、儲罐和管道的材質、壓力等級、製造工藝、焊接質量、檢驗要求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程;其安裝必須有良好的密閉性能。對壓力管線要有防止高低壓竄氣、竄液措施。
第十六條 爆炸危險場所必須有良好的通風設施,以防止有爆炸危險氣體的積聚。生產裝置盡可能採用露天、半露天布置,布置在室內應有足夠的通風量;通排風設施應根據氣體比重確定位置;對局部易泄漏部位應設置局部符合防爆要求的機械排風設施。
第十七條 危險場所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爆炸危險所電氣安全規程(試行)》劃定危險場所區域等級圖,並按危險區域等級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級別、組別配置相應符合國家標准規定的防爆等級的電氣設備。防爆電氣設備的配置應符合整體防爆要求;防爆電氣設備的施工、安裝、維護和檢修也必須符合規程要求。
第十八條 爆炸危險場所必須設置相應的可靠的避雷設施;有靜電積聚危險的生產裝置應採用控制流速、導除靜電接地、靜電消除器、添加防靜電等有效的消除靜電措施。
第十九條 爆炸危險場所的生產、儲存、裝卸過程必須根據生產工藝的要求設置相應的安全裝置。
第二十條 桶裝的有爆炸危險的物質應儲存在庫房內。庫房應有足夠的泄壓面積和安全通道;庫房內不得設置辦公和生活用房;庫房應有良好的通風設施;對儲存溫度要求較低的有爆炸危險物質的庫房應有降溫設施;對儲存遇濕易爆物品的庫房地面應比周圍高出一定的高度;庫房的門、窗應有遮雨設施。
第二十一條 裝卸有爆炸危險的氣體、液體時,連接管道的材質和壓力等級等應符合工藝要求,其裝卸過程必須採用控制流速等有效的消除靜電措施。
危險場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應對本單位爆炸危險場所的安全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以實現整體防爆安全。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有爆炸危險的工程建設項目時,必須實行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投產的「三同時」原則。
第二十四條 爆炸危險場所的設備應保持完好,並應定期進行校驗、維護保養和檢修,其完好率和泄漏率都必須達到規定要求。
第二十五條 爆炸危險場所的管理人員和操作工人,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才能上崗。危險性較大的操作崗位,企業應規定操作人員的文化程度和技術等級。
防爆電氣的安裝、維修工人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 企業必須有安全操作規程。操作工人應按操作規程操作。
第二十七條 爆炸危險場所必須設置標有危險等級和注意事項的標志牌。生產工藝、檢修時的各種引爆源,必須採取完善的安全措施予以消除和隔離。
第二十八條 爆炸危險場所使用的機動車輛應採取有效的防爆措施。作業人員使用的工具、防護用品應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十九條 企業必須加強對防爆電氣設備、避雷、靜電導除設施的管理,選用經國家指定的防爆檢驗單位檢驗合格的防爆電氣產品,做好防爆電氣設備的備品、備件工作,不準任意降低防爆等級,對在用的防爆電氣設備必須定期進行檢驗。檢驗和檢修防爆電氣產品的單位必須經過資格認可。
第三十條 爆炸危險場所內的各種安全設施,必須經常檢查,定期校驗,保持完好的狀態,做好記錄。各種安全設施不得擅自解除或拆除。
第三十一條 爆炸危險場所內的各種機械通風設施必須處於良好運行狀態,並應定期檢測。
第三十二條 倉庫內的爆炸危險物品應分類存放,並應有明顯的貨物標志。堆垛之間應留有足夠的垛距、牆距、頂距和安全通道。
第三十三條 倉庫和儲罐區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庫房內及露天堆垛附近不得從事試驗、分裝、焊接等作業。
第三十四條 爆炸危險物品在裝卸前應對儲運設備和容器進行安全檢查。裝卸應嚴格按操作規程操作,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裝卸。
第三十五條 企業的主管部門應按本規定的要求加強對爆炸危險場所的安全管理,並組織、檢查和指導企業爆炸危險場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對爆炸危險場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整改,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七條 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爆炸危險場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