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井下礦用機電設備的要求有哪些
煤礦安全規程第452條規定:防爆電氣設備入井前,應檢查「產品合格證」、「煤專礦礦用安全屬標志」、「防爆合格證」及安全性能;檢查合格並簽發合格證後,方准入井。
專家解讀:防爆電氣設備入井前的檢查,是確保井下防爆電氣設備的防爆性能、設備完好和保障安全運行的重要前提。「產品合格證」是對設備治理的承諾與保證,「煤礦礦用安全標志」、「防爆合格證」是對防暴性能的承諾與保證。只有把住「三證」關,才能防止存在防爆缺陷的電氣設備入井。只有入井前的嚴格檢查才能防止「失爆」和適用場所不對的電氣設備入井。
Ⅱ 煤礦礦井下電器設備的防爆等級EXdⅠ能不能煤礦井下使用
ExdI就是使用在井下的。I類為礦用防爆、II類為廠用防爆。ⅡC標志是較高的防爆等內級,但並不表示該容設備性能最好。
最高表面溫度:電氣設備在規定范圍內的最不利運行條件下工作時,可能引起周圍爆炸性環境點燃的電氣設備任何部件所達到的最高溫度。最高表面溫度應低於可燃溫度。

點燃源:在生產過程中大量使用電氣儀表,各種磨擦的電火花、機械磨損火花、靜電火花、高溫等不可避免,尤其當儀表、電氣發生故障時。
客觀上很多工業現場滿足爆炸條件。當爆炸性物質與氧氣的混合濃度處於爆炸極限范圍內時,若存在爆炸源,將會發生爆炸。因此採取防爆就顯得很必要了。
Ⅲ 防爆等級分為幾個等級
防爆等級分為三類:
Ⅰ類:煤礦井下電氣設備;
Ⅱ類:除煤礦、井下之外的所有其他爆炸性氣體環境用電氣設備。Ⅱ類又可分為ⅡA、ⅡB、ⅡC類,標志ⅡB的設備可適用於ⅡA設備的使用條件;ⅡC可適用於ⅡA、ⅡB的使用條件。
Ⅲ類:除煤礦以外的爆炸性粉塵環境電氣設備。
ⅢA類:可燃性飛絮;ⅢB類:非導電性粉塵;ⅢC類: 導電性粉塵。

爆炸必備條件
點燃源:在生產過程中大量使用電氣儀表,各種磨擦的電火花、機械磨損火花、靜電火花、高溫等不可避免,尤其當儀表、電氣發生故障時。
客觀上很多工業現場滿足爆炸條件,當爆炸性物質與氧氣的混合濃度處於爆炸極限范圍內時,若存在爆炸源,將會發生爆炸。因此採取防爆就顯得很必要了。
易爆物質:很多生產場所都會產生某些可燃性物質,煤礦井下約有三分之二的場所有存在爆炸性物質。
Ⅳ 防爆等級怎麼分
Ⅰ類:煤礦井下電抄氣設備;
Ⅱ類:除煤礦、井下之外的所有其他爆炸性氣體環境用電氣設備。
Ⅱ類又可分為ⅡA、ⅡB、ⅡC類,標志ⅡB的設備可適用於ⅡA設備的使用條件;ⅡC可適用於ⅡA、ⅡB的使用條件。
說明:ⅡC標志是較高的防爆等級,但並不表示該設備性能最好。
最高表面溫度:電氣設備在規定范圍內的最不利運行條件下工作時,可能引起周圍爆炸性環境點燃的電氣設備任何部件所達到的最高溫度。最高表面溫度應低於可燃溫度。

點燃源:在生產過程中大量使用電氣儀表,各種磨擦的電火花、機械磨損火花、靜電火花、高溫等不可避免,尤其當儀表、電氣發生故障時。
客觀上很多工業現場滿足爆炸條件。當爆炸性物質與氧氣的混合濃度處於爆炸極限范圍內時,若存在爆炸源,將會發生爆炸。因此採取防爆就顯得很必要了。
易爆物質:很多生產場所都會產生某些可燃性物質。煤礦井下約有三分之二的場所有存在爆炸性物質;化學工業中,約有80%以上的生產車間區域存在爆炸性物質。
Ⅳ 防爆等級
1、T1為:t<450℃。
2、T2為:200℃≤ t <300 ℃。
3、T3為:專135℃≤t<200 ℃。
4、T4為:100℃<t ≤135℃。
5、T5為:85℃<t ≤100℃。
6、T6為:t<85℃。

(5)井下機電設備防爆等級擴展閱讀
防爆等級分屬類:
Ⅰ類:煤礦井下電氣設備;
Ⅱ類:除煤礦、井下之外的所有其他爆炸性氣體環境用電氣設備。
Ⅱ類又可分為ⅡA、ⅡB、ⅡC類,標志ⅡB的設備可適用於ⅡA設備的使用條件;ⅡC可適用於ⅡA、ⅡB的使用條件。
Ⅲ類:除煤礦以外的爆炸性粉塵環境電氣設備。
ⅢA類:可燃性飛絮;ⅢB類:非導電性粉塵;ⅢC類: 導電性粉塵。
Ⅵ 關於設備的防爆等級
本質安全防爆方法是利用安全柵技術將提供給現場儀表的電能量限制在既不能產生足以引爆的火花,又不能產生足以引爆的儀表表面溫升的安全范圍內,從而消除引爆源的防爆方法。
對於儀表檢測和控制迴路而言,限制能量首先意味著限制電壓和電流。又由於電容和電感能夠儲存和釋放電能量,因此電容和電感也須限制。
實踐中,人們利用火花實驗裝置,通過實驗確定對不同危險類別氣體的電能量限制參數。國際標准和中國國家標准中給出的常用電能量引爆曲線有電壓電流引爆曲線、電壓電容引爆曲線和電流電感引爆曲線等。根據這些曲線,再參考1.5倍的保險系數,人們便可以確定在涉及某類氣體時,對指定迴路的電能量限制參數。
例如,涉及IIC類氣體(如氫氣)時,對標准24VDC供電的迴路(如變送氣,電氣轉換器,電磁閥等)通常設定限壓值為28V。依此限壓值查電壓電流引爆曲線,並考慮1.5倍的保險系數,可確定此時的限流值,可確定此時的限流值應為119mA。依28V限壓值並考慮1.5倍的保險系數後查電壓電容引爆曲線,可確定迴路電容值應限制在0.13μF。依119mA限流值並考慮1.5倍的保險系數後查電流電感引爆曲線,可確定迴路電感值應限制在2.55mH。
為限制儀表的表面溫度,除需限制迴路的開路電壓和短路電流外,還要限制迴路的最大功率。
本質安全防爆迴路,總是由一個本安現場儀表和作為迴路限能關聯設備的安全柵配合組成
Ⅶ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有哪些
為了准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准。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准
第一條 為了准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准。
第二條 本標准適用於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以下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全年原煤產量超過礦井核定 (設計)生產能力110%的,或者礦井月產量超過礦井核定 (設計)生產能力10%的;
(二)礦井開拓、准備、回採煤量可采期小於有關標准規定的最短時間組織生產、造成接續緊張的,或者採用「剃頭下山」開採的;
(三)採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四)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的。
第五條 「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後不採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六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未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按規定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建設的;
(六)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第七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的;
(二)未按規定安設、調校甲烷感測器,人為造成甲烷感測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或者斷電范圍不符合規定的;
(三)安全監控系統出現故障沒有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恢復的,或者對系統記錄的瓦斯超限數據進行修改、刪除、屏蔽的。
第八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台主要通風機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四)沒有按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或者生產水平和采區未實現分區通風的;
(五)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采區,開采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採煤層群和分層開采採用聯合布置的采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的,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回風系統的;
(六)採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建設礦井局部通風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且自動切換的;
(十)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的。
第九條 「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沒有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和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的;
(三)在突水威脅區域進行採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采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徵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的;
(七)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按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的。
第十條 「超層越界開采」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採煤層層位或者標高而進行開採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而開採的;
(三)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條 「有沖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發生過沖擊地壓動力現象,半年內沒有完成沖擊地壓危險性鑒定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並編制專門設計的;
(三)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預報,或者採取的防治措施沒有消除沖擊地壓危險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第十二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繼續生產建設的。
第十三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二)井下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或者防爆等級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的;
(三)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採煤工作面不能保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採煤工作面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的。
第十四條 「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迴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迴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三)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及水害嚴重的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沒有形成雙迴路供電的。
第十五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或者批准後做出重大變更後未經再次審批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第十六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承包或者託管給沒有合法有效煤礦生產建設證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實行承包(託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合同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規定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將煤礦承包(託管)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託管)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
第十七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 「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沒有分別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出現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了突出,或者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並在規定時限內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四)圖紙作假、隱瞞採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條 本標准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2005年9月26日印發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