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危險化學品酒精的防爆區域只要超過2m就可以不安裝防爆設備,是否有有這樣的法律法規,還是有什麼地方規定
應該沒有這么具體的規定。
一、只要在防爆區域內,就應該設置防爆電氣;不在防爆區版域的,沒有硬性要求;權關鍵是你所提的防爆區域劃分是否正確。如果你得防爆區域劃分沒有問題,那麼不在防爆區域內,則不必是防爆電氣。
二、請依據《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范》(GB50058)進行具體判斷。
三、若需要,請留下電子郵箱,我可以將上述規范的電子版發給你。
四、歡迎一起探討。
㈡ 什麼機房必須安裝防爆燈具出自何相關法規或規范
國家標准(GB3836-2000)對危險場所的電氣設備使用有嚴格規定,許多危險場所甚至回連手機都不允許答進入。普通燈具在使用過程中會產生高溫、脈沖、火花或因電源故障而燒毀,如果使用場所存在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那麼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均會引起周圍氣體或粉塵的劇烈燃燒甚至爆炸,後果不堪設想,所以使用防爆燈具是為了保證使用場所的安全。
㈢ 什麼標准中要求爆炸區域使用防爆工具
礦區,及消費,化工等類別在作業時必須使用防爆工具。
㈣ 石油化工類場所採用防爆電氣設備國家有硬性規定嗎
危險場所必須用防爆電氣,這是為了安全,如果不用防爆電氣,驗收時消防,安檢通不過!安全生產有規定!
來自南陽中天防爆
㈤ 反恐防暴法律法規有哪些急急急!!!
1.《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三十條: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鐵路公安機關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第42條:對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所列舉的運輸、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應當包括攜帶、運輸易燃品的行為,即對攜帶、運輸油漆、酒精、汽油等易燃品數量較大的行為,也應依法進行處罰。對易燃品視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
第三十二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葯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非法攜帶槍支、彈葯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2.《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條: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葯、煙火葯、引火線等物品。
第四十一條: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危險化學品列入以國家標准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郵寄或者在郵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物品郵寄的,由公安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監控化學品、屬於葯品的危險化學品和農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葯、炸葯及其製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定罪處罰:(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葯、發射葯、黑火葯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葯、爆炸物的;(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二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定罪處罰:(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葯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二)攜帶爆炸裝置的;(三)攜帶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攜帶的彈葯、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准,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㈥ 可以說消防安全法里第幾條規定了倉庫必須使用防爆燈嗎,急急急急急急
普通倉庫是不用防爆燈的
㈦ 求助:哪條標准、法規、條例明文規定,倉庫(成品倉)必須要裝防爆燈
用來存放紙箱的成品倉庫沒有規定必須要裝防爆燈,但不準使用碘鎢燈和超過六十瓦以上的白熾燈等高溫照明燈具。當使用日光燈等低溫照明燈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燈具時,應當對鎮流器採取隔熱、散熱等防火保護措施。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依據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范》的規定,按照倉庫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程度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儲存丙類固體物品的庫房,不準使用碘鎢燈和超過六十瓦以上的白熾燈等高溫照明燈具。當使用日光燈等低溫照明燈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燈具時,應當對鎮流器採取隔熱、散熱等防火保護措施,確保安全。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庫房內不準設置移動式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下方不準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與儲存物品水平間距離不得小於零點五米。

(7)什麼法律法規規定必須使用防爆擴展閱讀
參照《建築設計防火規范》,題目中存放紙箱的倉庫,屬於火災危險程度丙類:
1、閃點≥60℃液體,如:動物油,植物油,瀝青,蠟, 潤滑油,機油,重油,閃點≥60℃的柴油、糠醛,大於50度小於60度的白酒 ;
2、可燃固體,如: 化學、人造纖維及其織物,紙張,棉、毛、絲、麻及其織物,穀物,麵粉,天然橡膠及其製品, 竹、木及其製品,中葯材,電視機。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倉庫的電氣裝置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電氣設計和施工安裝驗收標准規范的規定。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甲、乙類物品庫房和丙類液體庫房的電氣裝置,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爆炸危險場所的電氣安全規定。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庫房內敷設的配電線路,需穿金屬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護。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庫區的每個庫房應當在庫房外單獨安裝開關箱,保管人員離庫時,必須拉閘斷電。禁止使用不合規格的保險裝置。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庫房內不準使用電爐、電烙鐵、電熨斗等電熱器具和電視機、電冰箱等家用電器。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倉庫電器設備的周圍和架空線路的下方嚴禁堆放物品。對提升、碼垛等機械設備易產生火花的部位,要設置防護罩。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倉庫必須按照國家有關防雷設計安裝規范的規定,設置防雷裝置,並定期檢測,保證有效。
參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倉庫的電器設備,必須由持合格證的電工進行安裝、檢查和維修保養。電工應當嚴格遵守各項電器操作規程。
㈧ 法律對於易燃液體的管理有沒有什麼規定
詳見
<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障
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環境,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
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化學危險物品,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G
B××××-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的分類標准中的爆炸
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
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葯、炸葯、彈葯、火工產
品和核能物資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
行。
第四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
建立健全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企業、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
安全地點。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
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章名】 第二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統一規劃,嚴格管理。
國家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實行嚴格控制。
禁止鄉、鎮、街道企業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地
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
批手續。
第九條 地方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
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化學工業部備案。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向審批單位
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任務書(包括工藝、廠區布置、周圍建築情況、廠區周圍
一千米范圍內的居民情況等);
(二)原料、中間產品和最終產品的理化性能;
(三)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要求;
(四)工業衛生、安全和環境保護評價;
(五)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措施。
審批單位必須會同當地化工、公安、衛生、環保、勞動部門進行審議
。
項目建成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參加審議的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
合格方能投產。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持有省
級化學研究(檢驗)部門測定的產品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
性等技術資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
可證,並依照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二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當根據化學危險物品
的種類、性能,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降溫
、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生產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組織。
第十三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工業產品質
量責任的法規,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十四條 企業生產化學危險物品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必須符合國家
有關壓力容器的規定,並應經常進行維護和監測。
第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和標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包裝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包裝質量和包裝材質的監督檢查和定期
測試。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各項安
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嚴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時,必須有安全防護措施和用具
。
第十八條 盛裝化學危險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後,必須進行檢查,
消除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裝置,應當密閉,並設有必要的防爆
、泄壓設施。
生產有毒物品應當設有監測、報警、自動聯鎖、中和、消除等安全及
工業衛生設施。
第二十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按照環境保護法的規
定,妥善處理廢水、廢氣、廢渣。
第二十一條 銷毀、處理有燃燒、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險的廢棄化學
危險物品,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徵得所在地公安和環境保護等部門同意
。
【章名】 第三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儲存
第二十二條 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專用儲
存室(櫃)內,並設專人管理。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車間、經銷商店,可根據需要設立周轉性的化學
危險物品倉庫,其儲存限量由當地主管部門與公安部門規定。
交通運輸部門的車站、碼頭,應當修建專用倉庫儲存化學危險物品。
修建專用倉庫確有困難又必須在一般倉庫短期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
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隔離存放。
第二十三條 化學危險物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有關安全、防火規定
,並根據物品的種類、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爆、泄壓、防火、防雷
、報警、滅火、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學危險物品應當分類分項存放,堆垛之間的主要通道應當有
安全距離,不得超量儲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
不得在露天、潮濕、漏雨和低窪容易積水的地點存放;
(三)受陽光照射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和
桶裝、罐裝等易燃液體、氣體應當在陰涼通風地點存放;
(四)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相互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在
同一倉庫或同一儲存室內存放。
第二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後應當
定期檢查。
第二十六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內嚴禁吸煙和使用明火。對進
入倉庫區內的機動車輛必須採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應當根據消防條例,配備消
防力量和滅火設施以及通訊、報警裝置。
【章名】 第四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
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禁止無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二十九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
(二)有熟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向所在
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商業局提出申請;當地商業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
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核發經營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應當每隔二至三年會同有關部門對
經營許可證復查一次。
第三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流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計劃分配的化學危險物品,按計劃供應;
(二)計劃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學危險物品,按合同供應;
(三)使用單位臨時需要的化學危險物品,需憑該單位縣級以上(含
縣級)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註明品種、數量、用途)采購;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購量不超過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
的除外)的零星化學危險物品,可直接向經營企業購買。
【章名】 第五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運輸裝卸
第三十二條 運輸化學危險物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
理規定辦理。對不符合規定的,發貨人不得托運,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第三十三條 運輸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輕拿輕放,防止撞擊、拖拉和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險的化學危
險物品,以及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互相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
違反配裝限制和混合裝運;
(三)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
品,在裝運時應當採取隔熱、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時不得客貨混裝。
載客的火車、船舶、飛機機艙不得裝運化學危險物品。
禁止乘客隨身攜帶、夾帶化學危險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條 禁止無關人員搭乘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廂、船艙和飛
機機艙。
第三十六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火車除外)通過市區時,應
當遵守所在地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中途不得隨意停車。
第三十七條 對質量檢驗或科學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學危險
物品的樣品或試劑,在確保安全的條件下,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快件托運。
【章名】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
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或停產,停業整頓;整頓後仍達不到規定
要求的,應當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
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
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化學工業部、鐵道部、商業部、公安部試行的《關
於中、小型化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儲存管理暫行
辦法》、《化學危險物品憑證經營、采購暫行辦法》、《鐵路危險物品運
輸規則》、《化學危險物品防火管理規則》、《關於違反爆炸、易燃物品
管理規則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8 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
1994 年1 月25 日公安部總務會通過,一予發布,自1994 年5 月1 日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陶駟駒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和銷毀易燃易
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系指國家標志GB12268-90《危險貨物品名表》中
以燃燒爆炸為主要特性的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然物品和遇濕易燃
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腐蝕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裝運易燃易爆
化學物品的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城鎮以外的獨立安全地帶。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
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應納入城市改造規劃,並分別採取限期搬遷、改變使用性質、限制
生產或儲存化學物品種類和數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條 生產、儲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易燃易爆
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申報表》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審核申報表》,經公安消防監
督機構審核合格後,分別填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准運證》。
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易
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六條 民用建築、民用地下建築不得用於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二章 生產、使用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建築和場所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范和有關專
業防火規范;
(二) 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必須按照有關規范安裝防雷保護設施;
(三) 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的電氣設備,必須符合國家電氣防爆標准;
(四) 生產設備與裝置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施,定期保養、校驗;
(五) 易產生靜電的生產設備與裝置,必須按規定設置靜電導除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
(六) 從事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人員必須經主管部門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經考試取
得合格證,方准上崗。
第九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灌裝容器、包裝及其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
第十條 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時,應當徵得所在地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同意。
第三章 儲存、經營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儲存應當遵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劃》,同時還應當符合
下列條件:
(一) 專用倉庫、貨場或其他專用儲存設施,必須由經過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專人管理;
(二) 應根據GB12268-90《危險貨物品名表》分類,分項儲存。化學性質相抵觸或滅火
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得在同一庫房內儲存;
(三) 不得超量儲存。
第十二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儲存單位,必須建立入庫驗收、發貨檢查、出入庫登記制
度。凡包裝、標志不符合國家標准,或破損、殘缺、滲漏、變形及物品變質,分解的,嚴禁
出入庫。
第十三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倉庫管理人員在發貨時,必須檢查提貨單位的《易燃易爆化
學物品准運證》,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的不得發貨。
第十四條 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儲存、經營設施;
(二) 有經過消防培訓合格的經營人員;
(三) 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運輸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必須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無《易燃
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的車輛不得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運輸業務。
第十六條 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主管理部門或單位的證明、車輛年檢證、駕駛員證、押運員證;
(二) 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和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三) 有經過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駕駛員、押運員。
第十七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分長期和臨時兩種,全國通用
㈨ 關於危險場所採用防爆電器在哪個規范中有明確規定
GB3836中有明確規定。我們可以給您提供選型咨詢。
金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
㈩ 我們國家哪個法律法規有規定危險化學品倉必須配備防爆空調還是說沒有特別規定
只有甲乙類易燃易爆的危險化學品倉庫要求所有電器防爆,其他的是沒有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