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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盆碎裂鑲嵌不銹鋼殘廢多少級

發布時間:2022-04-30 13:04:19

① 古代打官司用花錢嗎分刑事、民事媽

「拉下去重責40大板!」
對於這樣的情節,我們可以經常從古裝劇中看到,這就是古代衙門里經常使用的刑罰——杖責(俗稱「打板子」)。
對於杖責,算是一種懲罰,也算一種手段。一方面是案子已結後對當事人的懲罰,另一方面也可以算做為了拿到口供的一種強迫手段。
但我覺得現代人可能忽略了其中的血腥,那我就從下面兩個方面說說吧:
1、 痛苦。
既是刑罰,就不可能不產生痛苦,但杖責的痛苦可能一般人想像不到。一般古代公堂中所使用的板子,最小號的也是要在20斤以上,大號的可達到40-50斤,這樣的重量高高舉起再重重落下,估計沒幾個能受得了的,這也就是為什麼往往犯人一聽見打板子就嚇得要死的原因。一般來說,能清醒地挨滿20板子的就不算多,能挨夠40板子的更是少之又少,往往是中途就昏厥甚至斃命了。大家如果不相信,不妨去找快二三十斤的木板照自己屁屁上來幾下,應該就能體會到這滋味了^O^。
2、 技巧。
沒錯,360行每行都有自己的技巧,衙役也不例外。古代的衙役可不是隨隨便便就能當的,首先要練好的就是打板子。練習方法有兩種,他們所要達到的目的也不相同。
第一種:外輕內重。
這種打法是用衣服包裹著一塊厚石板,要求打完之後,衣服毫發無損,裡面的石板卻要打成碎石。這種打法往往是案子已結時,給予犯人的比較狠的懲罰。照這樣的打法,往往只消20下,犯人的骨盆甚至內臟便會碎裂,但從外表上看不出什麼損傷,而實際上的結果是非死即殘,實在算是比較陰險的打法了。~_~!
第二種:外重內輕。
這種打法是用衣服包裹著一摞紙張,要求打完之後,衣服破破爛爛,裡面的紙張卻毫發無損。這種打法往往是用於逼供,照這樣的打法,看起來是皮開肉綻,實際上是傷皮不傷骨,沒什麼危險,等犯人疼暈過去就潑水,潑腥了繼續打,在犯人招供之前一般是出不了人命的。所以,後來就有這樣一種現象,有些犯人估計自己可能會挨重板子(比如第一種類型),而去賄賂衙役,這些衙役收了錢之後,自然就按後一種打法打了。不了解其中內幕的官員往往也就被蒙騙過去了。

怎麼說呢,對於肉刑,從來都是很血腥的,最簡單的肉刑也不例外,而肉刑雖然違反人道,但也算比較好用。比如新加坡現在就保留著鞭刑。呵呵,估計記吃不記打的人也不多吧^O^
參考資料:http://cn.bbs.yahoo.com/message/read_ghost_269844_1.html
漢文帝十三年(前167)發生了緹縈上書救父的事件以後,文帝劉恆下詔廢除肉刑,改用其他刑罰替代,其中當用劓刑的改為笞三百,當斬左腳趾者改為笞五百,但是,笞三百或五百大多能把人打死,這比原來的肉刑還厲害。於是漢景帝劉啟在前元元年(前156)下詔說,用笞杖與死罪沒有什麼兩樣,即使不死,也落重殘。因此他把文帝規定的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這樣做,許多囚犯仍然被打死。到中元元年(前144),景帝又下詔把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二百減為一百,並且「定棰令」。棰是笞杖所用的刑具,當時規定棰長五尺,用竹子製作,大頭直徑一寸,小頭半寸,竹節要削平,行刑時抽打臀部。從此以後,按照這樣的規定,受刑的犯人才可以保全性命。

漢代以後,笞杖之刑在執行時比較混亂,無有定規。南北朝時有的朝代嫌笞杖太輕,多改用鞭刑,或叫鞭杖。從隋代起,才正式把笞與杖分開,都列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之一,其中笞刑最輕,杖刑稍重於笞刑,並且對笞杖的數目、刑具的尺寸、受刑的部位以及量刑的條款都作了明確規定,形成制度,由國家司法部門監督執行。

關於笞杖的數目,隋、唐、宋、金以至明清,都把笞刑定為五等,從十下到五十下,每加十下則加一等。杖刑從六十至一百,也是每加十下加一等。遼代刑重,沒有笞刑,其杖刑六等,五十至三百,每加五十下則加一等。元代笞杖之刑的數目比較特別。其笞刑分六等,從七下到五十七下,每加十下則加一等,杖刑六十七到一百零七,每加十下則加一等。這個數目是元世祖忽必烈規定的,他的本意是想減輕刑罰,對宋代規定的數目「天饒他一下,地饒他一下,我饒他一下」,所以每等減了三下。實際上,元代將笞刑加了一等,由五等變為六等,結果除笞刑的最低等外,以後的每一等同宋代相比反而增加了七下。因此,元大德年間,刑部尚書王約啟奏說:國初規定笞杖十減為七,笞五十應減至四十七為止,不應再有五十七這個等級;杖刑應從五十七到九十七,不應再有一百零七這個等級。但王約的意見為被採納,所以終元之世,一直採用這笞、杖共十一等的刑法。

關於刑具的尺寸和受刑部位,各代的規定也不一樣。漢代笞杖不分,都叫棰,尺寸以如前述。晉代的笞用竹條,沿襲漢制:杖用生荊,長六尺,大頭圍(截面周長)一寸,小頭三分半。南北朝梁時,杖也都用生荊,長六尺,分大杖、法杖、小杖三種。大杖大圍一寸三分,小頭八分半;法杖大頭圍一寸三分,小頭圍五分;小杖大圍一寸一分,小頭呈細尖狀。北魏時杖用荊條,削平其節,分三種,拷訊囚徒時用的杖,直徑為三分,杖囚犯脊背的杖,直徑為二分,杖腿用的杖,直徑為一分。北齊時杖分兩種,一種長四尺,大頭直徑三分,小頭二分,另一種大頭直徑二分半,小頭一分半。行刑時打在臀部,而且規定對一人行刑時不得換人。隋時用杖較濫,沒有固定的尺寸。唐時把笞和杖分開,都長三尺五寸。笞的大頭直徑二分,小頭一分半。杖分兩種:一種叫訊囚杖,大頭直徑三分二厘,小頭二分二厘;另一種叫常行杖,大頭直徑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用刑時,分別打在背部、臀部和腿部。北宋初年,宋太祖趙匡胤規定,常行官杖沿用後周顯德五年(958)頒定尺寸,杖長三尺五寸,大頭寬不得超過二寸,厚度和小頭寬度不得超過九分。宋仁宗天聖六年(1028),集賢校理聶冠卿上書說,自從規定杖制以來,杖的長短寬窄都有尺度,但杖的輕重卻不統一,有些官吏特製重杖,加大處罰,應該做出規定。仁宗皇帝趙禎採納了他的意見,下詔規定常行官杖的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兩。金、元時笞與杖的尺寸不確定,但在金時曾規定大杖的直徑不得超過五分。

明代笞杖刑具承襲唐制,略有變化,分笞、杖和訊杖三種,都長三尺五寸。笞,大頭直徑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杖,大頭直徑三分二厘,小頭二分二厘;訊杖,大頭直徑四分五厘,小頭三分五厘。笞和杖都用紫荊條製作,行刑時打在臀部;訊杖用紫荊木製作,行刑時打在臀部或腿部。各地官府用的笞、杖和訊杖都要用刑部頒發的刑具式樣對照比較檢查,尺寸合乎規定才准許使用。那種刑具式樣是銅鑄的,歸刑部統一管理。明代還規定,製作笞、杖等刑具不準用獸筋或皮膠等物在杖上裝釘子。

清代官府衙門所用的笞杖開始沿襲明代規定,後來該為竹板子。大竹板子大頭寬二寸,小頭寬一寸。這種竹板子哪一年開始使用,已難查考。

上述各代對刑具尺寸的規定,都是分別使用當時的度量衡標准,各代的標准互相之間有差別,和現代尺寸的標准也各不相同,因此,史籍記載的尺寸是當時的數字,摺合為現代的度量標准相當於多少,很難考證清楚,它所反映的只是各代笞杖刑具的大概情況。

至於說各代犯什麼罪用笞杖,杖多少,其條目繁多,毋須細述。需要提到的是,有些朝代規定,被判應受笞杖之刑的,可以交納財物贖罪。如宋代刑法規定:判為笞刑應打十下的,贖銅一斤,免打三下;應打二十的,贖銅二斤,免打十三下;應打三十的,贖銅三斤,免打二十二下;應打四十的,贖銅四斤,免打三十二下;應打五十的,贖銅五斤,免打四十下。杖刑也是如此,應打五十至一百的,分別贖銅五至十斤,免打三十七至八十下。金代笞杖之刑,也是用銅來贖,每十下贖銅二斤,若應杖一百,贖銅二十斤就可以免打。明初規定笞杖之刑可用銅贖,每笞十下贖銅半斤,每杖十下贖銅一斤。後來改用錢贖,每十下贖銅錢六百文,若應笞二十下,贖錢一貫零二百文,應杖一百,贖錢六貫。景泰以後,贖錢的數目越來越大。景泰元年(1450)規定,每笞十下贖錢二百貫,杖十下贖三百貫。再後來各朝逐漸加碼,又規定將錢折算為銀子。婦女犯罪應笞杖者,贖錢的數目更大。也有某些官員臨時規定可以不用錢贖,而用他所需要的東西來贖。如明末時,江蘇如皋縣令王喜愛蝴蝶,每當有人應該受笞杖之刑時,他就讓犯人家屬交納蝴蝶贖免。他宴請賓客時,就把蝴蝶防哪個出,滿堂飛舞,五彩繽紛,如同風飄碎錦一般,王與賓客以此嬉笑取樂。青柯亭刻本《聊齋志異》卷八有《放蝶》一篇,記述的就是這件事。

盡管各朝代對笞杖之刑的有關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但實際執行時往往不按正式條文,官員使用笞杖常常只憑當時的主觀意志,使用的刑具也常常超出官方規定的標准。結果,現實中的笞杖之刑要比正史刑法的條文殘酷得多,使笞杖完全喪失了最初的教刑本意,而變為單純懲罰人的手段。

本來,笞杖不屬於死刑的范圍,可是在各朝代中,上至皇帝,下至縣令,常把笞杖作為執行死刑的方式,即把犯人斃於杖下,叫做笞殺或杖殺。漢代,死於笞杖是很平常的事,隋代以後,笞殺或杖殺的事仍然不絕於史書。隋代,隋文帝楊堅親自下令笞殺楚州參軍李君才,又棒殺大理少卿趙綽、鴻臚少卿陳延。唐代各朝對於捕獲的各地「反賊」首領,多用杖殺代替斬、絞等死刑。北宋初年,太祖趙匡胤於建隆二年(961)四月杖殺商河知縣李瑤,又於開寶五年(972)十二月杖殺內班董延諤。太宗趙炅於太平興國三年(978)七月杖殺中書令李知古,八月又杖殺詹事丞徐選。南宋初紹興十二年(1142)九月,高宗趙構杖殺偽福國長公主李善靜。遼、金、元各代笞杖殺人的情況也不少。明代,皇帝對大臣實行廷杖,許多朝政要員受杖致死。(參見本書《廷杖》)清代廢除廷杖,但仍有皇帝杖殺人的例子。雍正帝有一次觀看戲班演出《綉襦記》,演員唱工俱佳,雍正大喜,傳旨賞賜優人用飯。因劇中鄭元和的父親鄭儋的官職為州刺史,有一個演員在吃飯時,順便向一位官員詢問現任常州知府姓甚名誰。雍正皇帝得知此事,大怒道:「你不過是一個優伶,竟敢擅自探聽官守大事!」於是傳旨將這位優伶立斃杖下。不僅皇帝這樣做,各級官員也如此行事。順治十一年(1654),李森先巡按江南,就把著名優人王紫稼與尚三遮杖殺於蘇州。

歷代執行笞杖之刑時,常常巧立各種名目,加重處罰。北朝時周宣帝宇文贇每次對人用杖時,定要打夠一百二十下,稱為「天杖」,或者加倍,打二百四十。有個叫楊文佑的因作歌譏諷朝政,被鄭譯奏知宣帝,宣帝下令賜杖二百四十致死。五代時南漢劉銖對人用杖時,總是每次兩條杖一齊打,稱為「合歡杖」。又臨刑時問被打者的年齡,施杖的數目一定要和他的歲數相同,稱為「隨年杖」,年齡較大的犯人常被當場打死。隋煬帝時,王文同任恆山郡贊務,杖責囚犯的辦法更奇特。他讓人在庭院空地上埋一個大木椿,露出地面一尺多,又在大木椿四周各埋一個小木橛,把犯人面朝下,胸部放在大木椿上,把他的四肢分別系在四個小木橛上,然後用棒打他的背,不幾下就打得軀體潰爛而死。

而且,歷代施用杖刑時,常用別的東西代替杖具。許多杖殺人的情況,用的就不是杖,而是棒,同杖相比,棒要粗重得多,擊打人身顯然更容易造成傷殘或致死。遼時除杖之外,又有木劍、大棒、沙袋、鐵骨朵等,都比杖厲害。遼太宗耶律德光天顯年間(927~938)製作大棒和木劍,打人的數目自十五至三十不等,受此刑者罕有不殘廢的。遼穆宗耶律璟應歷年間(951~969)又製作沙袋,它是用牛皮縫製成的,長六寸,寬二寸,裝有一尺多長的木柄,並規定,凡是應決杖五十以上者,就用沙袋來打。行刑時向周身猛擊,皮膚不見傷痕而內臟破裂出血,許多人受刑不久即死。後來又製作鐵骨朵,規定行刑的次數為五下或七下,但即使只有這么幾下,也會輕則致殘,重則致命。南宋時,理宗趙昀用刑狠毒,常用「斷薪」(折斷的木柴)為杖打人的手或腳,名曰「掉柴」。和遼代的鐵骨朵相似的,明代叫金瓜,在朝廷由御前校尉執掌,常用來責罰朝臣。洪熙元年(1425),李時勉上疏觸怒仁宗朱高熾,仁宗命令武士用金瓜打他,十七下便打斷肋骨。

還有的酷吏用的杖具是特製的。明代成化年間,監察御史王琰巡按蘇州時,用大毛竹剖開做成竹板子,起名為「番黃」。用它行刑,許多人不到打夠數就氣絕身亡,僥幸不死的,也必須請工匠用細鑷子小心地取出爛肉中的竹刺,然後求醫敷葯,清除淤血,卧床百天以上才能痊癒。有一天,王琰到無錫巡視,一個和尚來不及迴避,沖撞了他的儀仗,他立即下令用番黃杖責和尚。和尚不一會便死去,王琰大怒,罵他裝死,喝令繼續打,那和尚終於沒有再醒過來。後來,王琰被提升到朝中任職,得罪了憲宗朱見深,在午門嘗到了受廷杖的滋味,結果受杖兩天後送了命。

歷代對犯什麼罪應受笞杖的刑罰雖有規定,但在執行時常常是隨意定罪,動輒使用笞杖。在衙門里當差的人役們不知哪句話冒犯了官長,就要受到杖責。唐代杜牧詩雲:「參軍與縣尉,塵土驚劻勷。一語不中治,笞棰身滿瘡。」詩中所說的情況,在其他朝代也是這樣。隋代的崔弘度有一次正在吃鱉肉,八九個人在旁邊伺候,崔弘度一個個地問他們:「鱉肉味道佳美嗎?」侍者平時就怕他,都回答說:「佳美。」弘度大罵道:「蠢奴才,竟敢騙我!你們沒有吃過這鱉肉,哪能知道它的味道美不美?」喝令把他們每人杖八十。當時京師長安有諺語說:「寧飲三升醋,不見崔弘度。」可見這個崔某是多麼暴虐了。與崔弘度同時的著名酷吏燕榮在任幽州總管時經常對手下進行鞭笞,一次責罰的數目竟多達千數,被打的人鮮血淋漓,他在旁邊飲酒吃肉,神態自若。有一次,燕榮外出視察,看見路旁叢生的荊棘可以製作笞杖,就叫人當時製作一根,隨意抓過來一名隨從試試是否好用。那人辯白說:「我沒有犯罪,為什麼打我?」燕榮說:「今天打了你,以後你真的犯了罪,就用今天打的數目來頂替,不再打了。」過了不久,那位隨從果然因犯錯誤應該受笞杖,他立即提出:「前次我已挨過了,老爺您說再有罪就應當免刑,因此今天不能打我。」燕榮斥責他說:「你沒犯罪時尚且能受杖,現在犯了罪不是更應該受杖嗎?」於是不由分說,把那人再次打了一頓。明萬曆時,有個叫陳經濟的任湖州太守,他有個毛病,最討厭烏鴉叫,在衙門里偶爾聽見院中有烏鴉叫,就將衙役痛加笞杖。因此,當時人們都叫他「陳老鴉」。

一些朝代規定笞杖之刑是杖臀,即打屁股。若是婦女犯罪需用笞杖,也是杖臀。宋、元兩代都有「去衣受杖」的規定。明代沿襲舊制,規定婦女犯了奸罪需要笞杖者,必須脫了褲子裸體受杖。這對婦女來說,不僅是殘酷的皮肉之苦,也是難堪的精神之辱。明代的這條規定造成一種社會弊病,民眾中親戚鄰里之間若有因小隙而成仇怨者,一方就捕風捉影,尋找事端,指控對方家中婦女有姦情,然後賄賂官府,讓逮捕被告婦女裸體受杖。到執行刑罰那天,原告一方事先約集親友,一齊來到公堂,名曰「看打」。他們又花錢買通行刑的衙役,讓他們在行刑時對受刑女子百般凌辱。衙役干這種事是很在行的,他們的手段有「掘芋艿」、挖荸薺」、「剖葫蘆」、「剝菱角」等名目。有時縣官還未升堂,衙役先把被告婦女脫掉褲子示眾,名曰「晾臀」;有時行刑完畢,仍不讓婦女穿褲,隨即拉到門前大街上,名曰「賣肉」。遇到這樣的情況,有的婦女受不了羞辱,回去後便尋了自盡。還有一種慣例,被告婦女必須光著腳過堂。未過堂之前,先在衙前戴著刑具暫押。這時,仇家就趁機鬧事,慫恿無賴子弟把這婦女的鞋子脫掉,褲子褪下,有的人順手把鞋子拾去,滿街人隨意傳看。如果這天官不出堂,第二天照樣鬧一番。在過堂之後,還要監押在衙門前示眾一天,無賴子弟又來終日圍觀,撫摸挑逗,嘻笑取樂。婦女羞辱難耐,有的當場碰死。嘉靖時浙江總督胡宗憲因罪被逮系至京,他的妻子和女兒在杭州被拘捕,就受到這樣的侮辱。

清代仍有婦女裸體受杖的做法。晚清俞樾記述過這么一件事:某縣令年方少壯,為人輕浮佻達,最喜歡談論桃色新聞。他審理案件,發現有涉及到閨閫方面內容的,就故意牽扯,定為姦情,然後將婦女裸體行杖。他常對人說:「刑律上明文規定,婦女犯罪應決杖者,『奸者去衣,餘罪單衣決罰』。行杖時是打臀部的,所謂單衣就是單褲,去衣當然就是去褲了。」別人辯不過他,他堅持一直這樣做。後來他因貪污罪被處死,家產被籍沒,妻子流落為娼,有人說這是他裸杖婦女的報應。

俞樾還獎過一件同類的事。有一農戶人家為十三、四歲的兒子娶了個二十七、八歲的媳婦,新婚之夜,新媳婦把小女婿拴在床腿上,把自己相好的一位屠夫藏在新房中同居。事發後被捕,縣官命令把她全身脫得一絲不掛,重杖四十,讓她的父母領她回家。父母扶著裸體的女兒出了衙門,脫下自己的衣服為女兒遮體,當時圍觀的群眾成百上千,不少人上前把衣服奪下來,不讓給她穿,這個女子只好光著身子走回家去。

清代裸杖婦女還有更狠毒的例子。乾隆時,平陽縣令朱鑠在任職期間特製厚枷大棍,常對犯人施用嚴刑,對姦情案更不放鬆。有一次審問一名妓女,命令衙役把她脫光衣服予以杖責,又讓用杖頭捅入妓女的陰戶。朱鑠得意地說:「看你還怎麼接客!」朱某痛恨妓女,想用重刑煞住當地的嫖風,但其手段也未免太過分了。

像朱鑠這樣的狠官毒吏比比皆是,但古代也有少數官吏在使用笞杖刑罰時,相對來說較能通情達理,稍存寬厚仁慈之心。據說,宋朝開國功臣曹彬為人仁愛多恕,用刑慎重,他任徐州知府時,有一次一名小吏犯下罪過,立案審理後應該用杖刑,可是過了一年曹彬才對他進行杖責。屬吏不明白為什麼這樣做,曹彬說:「我聽人講過那個吏員犯罪時剛新婚不久,如果對他用刑,他的父母一定會認為是新媳婦的八字不對帶來的災難,從而對她加以虐待,使她蒙受冤屈無法存身。我把此事緩期執行,既不影響他的家庭,也維護了法律的尊嚴。」眾人都佩服他的見解。

宋朝胡太初關於使用笞杖刑罰時曾說過「老幼不及,疾孕不加」的話,即是指對老人幼童及有病懷孕的犯人不要笞杖。他還說,在問官醉酒時、犯人醉酒時或犯人身體瘦弱這三種情況下都不要用刑。明代萬曆時曾任刑部侍郎的呂坤進一步發揮了胡太初的觀點,他著有《刑戒》八章,對審案時使用笞杖訂立了八項戒規。第一項叫做五不打:老人不打,幼童不打,病號不打,飢寒而無衣食者不打。被人打過者不打。第二項叫做五莫輕打:朝廷宗室不要輕易打,官員不要輕易打,秀才不要輕易打,童生不要輕易打,婦女不要輕易打。第三項叫做五勿就打:某人正在著急不馬上就打,其人正在發怒不馬上就打,其人醉酒未醒不馬上就打,其人走遠路剛到不馬上就打,其人半跑而來喘息未定不馬上就打。第四項叫做五且緩打:我正在發怒時且緩打,我飲酒方醉時且緩打,我正在生病時且緩打,我未見到真憑實據且緩打,我對案情處理不了且緩打。第五項叫做三莫又打:以用過拶指不要又打,已用過夾棍不要又打,將要枷號示眾不要又打。第六項叫做三憐不打:佳節良辰時案犯應該可憐不要打,嚴寒盛暑時案犯應該可憐不要打,案犯正在傷心時應該可憐不要打。第七項叫做三應打不打:尊長有錯應該打,但他若是與年輕晚輩爭訟就不要打;百姓有錯該打,但他若是與衙役爭訟就不要打;工役鋪行有錯該打,但他若是為衙門辦事或采買自用物件就不要打。第八項叫做三禁打:禁止用重杖打,禁止從案犯身體下部打,禁止用非刑手段狠打。

曹彬、胡太初、呂坤等,可以算得上是古代廉明仁厚的清官了,可惜這樣的官員實在為數不多。他們的這些仁慈的做法只是在法制制度的范圍內採取了一些緩解的措施,而不能從根本上廢止笞杖的酷刑。

在官府衙門里直接對犯人用刑的皂隸們,一般都是心狠手辣的,否則難以充當這樣的差使。但是在這些人中,也有個別心地良善之輩。清代,浙江秀水縣人諸錦的祖輩有在縣衙當差的,很憐憫犯人受杖的痛苦。他聽人說受了刑傷後飲小便可以止疼解毒,就把自己用的竹杖浸在廁里的尿桶里,該他行刑時,就使用這浸了尿的竹杖,打過人既不疼也不化膿。這樣,他堅持了數十年。到諸錦這一輩地位顯達,人們說他是因先人積德得到了善報。南宋有個鄭金的,發明了一種名叫「杖丹」的葯方。其法是把水蛭焙乾,研成末,加少量朴硝,用水調成糊狀敷在傷處。他常常把這秘方施用於吃官司受杖刑的人,療效非常明顯。在濫用酷刑的封建時代,這樣的善舉可以說是茫茫暗夜中一點難得的亮色。

注:

笞杖是古代使用得最廣泛的刑罰。「笞」的本意是用竹條或木條對人進行抽打,杖的本意是拐杖。古時候,兒子不孝,父親可以用拐杖打他。舜小時候是很孝順的,他父親用小杖打他,他就忍著,若用大杖打他,他就逃開。後來把笞杖作為一種刑罰,據說是沿襲了古代父親打兒子那種教誨、訓誡的含義,所以又把笞杖稱為教刑。
漢代以前官方規定的五刑是墨、劓、宮、刖、殺,沒有笞杖
參考資料:鐵血書庫檔案頁
參考資料:http://..com/question/1336030.html?si=1

② 在深圳去那個醫院做法醫簽定.才可以辦成.是多少級的殘廢人.

我就找到了這個...........
法醫簽定標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於印發《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日 法(司)發[199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
現將《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印發給你們,作為評定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傷關於鑒定標准,在法醫檢案中參照執行。在試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按系統反映,以便進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

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標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為基礎,結合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制定,為輕傷鑒定提供依據。
第二條 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輕微傷害的損傷。
第三條 鑒定損傷程度,應該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並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第四條 鑒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聘請或者委託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
鑒定人有權了解案情、調閱案卷、病歷和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
鑒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應用科學的檢測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章 頭頸部損傷

第五條 帽狀腱膜下血腫
頭皮撕脫傷面積達20平方厘米(兒童達10平方厘米);頭皮外傷性缺損面積達10平方厘米(兒童達5平方厘米)。
第六條 頭皮銳器創口累計長度達8厘米,兒童達6厘米;鈍器創口累計長度達6厘米,兒童達4厘米。
第七條 顱骨單純性骨折。
(相關文章: 裁判文書1篇1次)
第八條 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
(相關文章: 裁判文書1篇3次)
第九條 眼損傷
(一)眼瞼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單純性骨折;
(三)淚器部分損傷及功能障礙;
(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損傷致視力減退,兩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5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原單眼為低視力者,傷後視力減退1個級別。
視野輕度缺損;
(六)外傷性斜視。
第十條 鼻損傷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線形骨折伴有明顯移位的;
(二)鼻損傷明顯影響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條 耳損傷
(一)耳廓損傷致明顯變形;一側耳廓缺損達一耳的10%,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累計達一耳的15%;
(二)外傷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損傷致外耳道狹窄;
(四)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達41分貝,兩耳聽力減退達30分貝。
(相關文章: 裁判文書1篇1次)

第十二條 口腔損傷
(一)口唇損傷影響面容、發音或者進食;
(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2枚以上;
(三)口腔組織、器官損傷,影響語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損傷伴有功能障礙。
(相關文章: 裁判文書1篇2次)
第十三條 顴骨骨折或者上、下頜骨骨折;顳下頜關節損傷致張口度(上下切牙切緣間距)小於3厘米。
第十四條 面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3.5厘米(兒童達3厘米),或者創口累計長度達5厘米(兒童達4厘米)或者頜面部穿透。
第十五條 面部損傷後留有明顯瘢痕,單條長3厘米或者累計長度達4厘米;單塊面積2平方厘米或者累計面積達3平方厘米;影響面容的色素改變6平方厘米。
(相關文章: 裁判文書1篇1次)
第十六條 面神經損傷致使部分面肌癱瘓影響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條 頸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5厘米或者累計創口長度達8厘米。
未達到上款規定但有運動功能障礙的。
第十八條 頸部損傷出現窒息徵象的。
第十九條 頸部損傷傷及甲狀腺、咽喉、氣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體損傷
第二十條 肢體軟組織挫傷占體表總面積6%以上。
第二十一條 肢體皮膚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10厘米(兒童達8厘米)或者創口累計總長度達15厘米(兒童達12厘米);傷及感覺神經、血管、肌腱影響功能的。
第二十二條 皮膚外傷性缺損須植皮的。
第二十三條 手損傷
(一)1節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節)粉碎性骨折或者2節指骨線形骨折;
(二)缺失半個指節;
(三)損傷後出現輕度攣縮、畸形、關節活動受限或者側方不穩;
(四)舟骨骨折、月骨脫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條 足損傷
(一)2節趾骨骨折;
(二)缺失1個趾節;
(三)跖骨2節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關節骨折或者跖跗關節脫位。撕脫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條 四肢長骨骨折;臏骨骨折。
第二十六條 肢體大關節脫位、關節韌帶部分撕裂、半月板損傷或者肢體軟組織損傷後瘢痕攣縮致關節功能障礙。

第四章 軀幹部和會陰部損傷
第二十七條 軀幹部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第二十八條 軀幹部創口比照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 軀幹部穿透創未傷及內臟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經的。
第三十條 胸部損傷引起氣胸 、血胸或者較大面積的單純性皮下氣腫 ,未出現呼吸困難。
(相關文章: 裁判文書1篇1次)
第三十一條 胸部受擠壓,出現窒息徵象。
第三十二條 肩胛骨、鎖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鎖關節或者肩鎖關節脫位。
第三十三條 肋骨骨折(一處單純性肋骨線形骨折除外)。
(相關文章: 裁判文書1篇1次)
第三十四條 女性乳房損傷導致一側乳房明顯變形或者部分缺失;一側乳房乳腺導管損傷。
第三十五條 腹部閉合性損傷確證胃、腸、肝、脾或者胰挫傷。
第三十六條 外傷性血尿(顯微鏡檢查紅細胞>10/高倍視野)持續時間超過二周。
第三十七條 會陰部軟組織挫傷達10平方厘米(兒童酌減)或者血腫二周內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條 陰莖挫傷致排尿困難;陰莖部分缺損、畸形;陰囊撕脫傷、陰囊血腫、鞘膜積血;一側睾丸脫位、扭轉或者萎縮。
(相關文章: 裁判文書1篇1次)
第三十九條 會陰、陰囊創口長度達2厘米;陰莖創口長度達1厘米。

第四十條 外傷性肛裂、肛瘺或者肛管狹窄。
第四十一條 陰道撕裂傷、子宮或者附件損傷。
第四十二條 損傷致孕婦難免流產。
第四十三條 外傷性脊柱骨折或者脫位;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外傷影響脊髓功能,短期內能恢復的。
第四十四條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損傷
第四十五條 燒、燙傷
(一)燒燙傷占體表面積
淺二度5%以上(兒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兒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頭、手、會陰部二度以上燒燙傷,影響外形、容貌或者活動功能的。
(三)呼吸道燒燙傷。
第四十六條 凍傷比照本標准相關條文。
第四十七條 電燒傷當時伴有意識障礙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條 損傷致異物存留深部軟組織內。
第四十九條 各種損傷出血出現休克前期症狀體征的。
第五十條 多部位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相關文章: 裁判文書1篇2次)
第五十一條 多部位軟組織創傷比照第二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其他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損傷,致人體組織、器官結構輕度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的比照本標准相關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多種損傷均未達本標準的,不能簡單相加作為輕傷。若有三種(類)損傷均接近本標準的,可視具體情況,綜合評定。
第五十四條 本標准所定各種數據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標准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法醫學鑒定。
第五十六條 本標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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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標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為基礎,結合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制定,為輕傷鑒定提供依據。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條 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輕微傷害的損傷。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條 鑒定損傷程度,應該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並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四條 鑒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聘請或者委託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
鑒定人有權了解案情、調閱案卷、病歷和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
鑒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應用科學的檢測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關法律規定。(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章 頭頸部損傷

第五條 帽狀腱膜下血腫
頭皮撕脫傷面積達20平方厘米(兒童達10平方厘米);頭皮外傷性缺損面積達10平方厘米(兒童達5平方厘米)。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六條 頭皮銳器創口累計長度達8厘米,兒童達6厘米;鈍器創口累計長度達6厘米,兒童達4厘米。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4篇 實務指南)

第七條 顱骨單純性骨折。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3篇 實務指南)

第八條 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九條 眼損傷
(一)眼瞼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單純性骨折;
(三)淚器部分損傷及功能障礙;
(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損傷致視力減退,兩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5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原單眼為低視力者,傷後視力減退1個級別。
視野輕度缺損;
(六)外傷性斜視。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十條 鼻損傷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線形骨折伴有明顯移位的;
(二)鼻損傷明顯影響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十一條 耳損傷
(一)耳廓損傷致明顯變形;一側耳廓缺損達一耳的10%,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累計達一耳的15%;
(二)外傷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損傷致外耳道狹窄;
(四)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達41分貝,兩耳聽力減退達30分貝。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2篇 實務指南)

第十二條 口腔損傷
(一)口唇損傷影響面容、發音或者進食;
(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2枚以上;
(三)口腔組織、器官損傷,影響語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損傷伴有功能障礙。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十三條 顴骨骨折或者上、下頜骨骨折;顳下頜關節損傷致張口度(上下切牙切緣間距)小於3厘米。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十四條 面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3.5厘米(兒童達3厘米),或者創口累計長度達5厘米(兒童達4厘米)或者頜面部穿透。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3篇 實務指南)

第十五條 面部損傷後留有明顯瘢痕,單條長3厘米或者累計長度達4厘米;單塊面積2平方厘米或者累計面積達3平方厘米;影響面容的色素改變6平方厘米。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2篇 實務指南)

第十六條 面神經損傷致使部分面肌癱瘓影響面容及功能的。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十七條 頸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5厘米或者累計創口長度達8厘米。
未達到上款規定但有運動功能障礙的。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十八條 頸部損傷出現窒息徵象的。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十九條 頸部損傷傷及甲狀腺、咽喉、氣管或者食管的。(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章 肢體損傷

第二十條 肢體軟組織挫傷占體表總面積6%以上。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十一條 肢體皮膚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10厘米(兒童達8厘米)或者創口累計總長度達15厘米(兒童達12厘米);傷及感覺神經、血管、肌腱影響功能的。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二十二條 皮膚外傷性缺損須植皮的。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十三條 手損傷
(一)1節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節)粉碎性骨折或者2節指骨線形骨折;
(二)缺失半個指節;
(三)損傷後出現輕度攣縮、畸形、關節活動受限或者側方不穩;
(四)舟骨骨折、月骨脫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十四條 足損傷
(一)2節趾骨骨折;
(二)缺失1個趾節;
(三)跖骨2節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關節骨折或者跖跗關節脫位。撕脫骨折除外。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十五條 四肢長骨骨折;臏骨骨折。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二十六條 肢體大關節脫位、關節韌帶部分撕裂、半月板損傷或者肢體軟組織損傷後瘢痕攣縮致關節功能障礙。(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章 軀幹部和會陰部損傷

第二十七條 軀幹部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十八條 軀幹部創口比照第二十一條。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二十九條 軀幹部穿透創未傷及內臟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經的。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2篇 實務指南)

第三十條 胸部損傷引起氣胸 、血胸或者較大面積的單純性皮下氣腫 ,未出現呼吸困難。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3篇 實務指南)

第三十一條 胸部受擠壓,出現窒息徵象。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十二條 肩胛骨、鎖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鎖關節或者肩鎖關節脫位。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十三條 肋骨骨折(一處單純性肋骨線形骨折除外)。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3篇 實務指南)

第三十四條 女性乳房損傷導致一側乳房明顯變形或者部分缺失;一側乳房乳腺導管損傷。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十五條 腹部閉合性損傷確證胃、腸、肝、脾或者胰挫傷。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十六條 外傷性血尿(顯微鏡檢查紅細胞>10/高倍視野)持續時間超過二周。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十七條 會陰部軟組織挫傷達10平方厘米(兒童酌減)或者血腫二周內不能完全吸收的。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十八條 陰莖挫傷致排尿困難;陰莖部分缺損、畸形;陰囊撕脫傷、陰囊血腫、鞘膜積血;一側睾丸脫位、扭轉或者萎縮。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三十九條 會陰、陰囊創口長度達2厘米;陰莖創口長度達1厘米。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條 外傷性肛裂、肛瘺或者肛管狹窄。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一條 陰道撕裂傷、子宮或者附件損傷。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二條 損傷致孕婦難免流產。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三條 外傷性脊柱骨折或者脫位;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外傷影響脊髓功能,短期內能恢復的。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四十四條 骨盆骨折。(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五章 其他損傷

第四十五條 燒、燙傷
(一)燒燙傷占體表面積
淺二度5%以上(兒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兒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頭、手、會陰部二度以上燒燙傷,影響外形、容貌或者活動功能的。
(三)呼吸道燒燙傷。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六條 凍傷比照本標准相關條文。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七條 電燒傷當時伴有意識障礙或者全身抽搐。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四十八條 損傷致異物存留深部軟組織內。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四十九條 各種損傷出血出現休克前期症狀體征的。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五十條 多部位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實務指南)

第五十一條 多部位軟組織創傷比照第二十一條。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2篇 實務指南)

第五十二條 其他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損傷,致人體組織、器官結構輕度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的比照本標准相關條文。(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多種損傷均未達本標準的,不能簡單相加作為輕傷。若有三種(類)損傷均接近本標準的,可視具體情況,綜合評定。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五十四條 本標准所定各種數據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數。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五十五條 本標准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法醫學鑒定。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輕傷就要拘留判罪,可輕微傷只要處罰就行了。

③ 如何登上精神之山巔

現在我們再來談另一個危機。這是我的朋友肯薩斯州拖佩卡鎮的本·富蘭克林所面臨的危機。我在這兒提出這個故事,為的是要說明「你認為你行,你就行」這個觀念的力量,尤其是它配合精神的時候。在1972年元月號的《標竿》雜志上,本·富蘭克林說:

我在18歲的時候,山開始和我作對起來。

在那以前,我一直是山的主人,登山一直是我最大的喜好。每年夏天我都要爬山,而每年冬天我都夢想著在下個夏天我又要去登山了。

但是1963年4月14日,我從山上摔了下來。我帶著科羅拉多大學兩名一年級學生去爬山,我攀登一處垂直面,我的繩子磨到了一處崎嶇的突出面,繩子斷了,我仰跌下去,跌到有7層樓高的峽谷下。

等到救援隊帶著擔架到來的時候,我已經昏了過去。我被綁在擔架上,帶下峽谷,抬上救護車,它尖叫著高速行駛,很快我被送到丹佛。

外科醫生把我碎裂的骨盆拼湊起來,又辛苦了4個小時,把我裂成4塊的背組合起來。接著又經過了好多天加護醫治。在疼痛減輕之後,我也恢復了知覺,但是精神上的痛苦開始了。

蓋在我身上的被單不會移動,我可以轉動我的手指和扭動我的手腕,但是令我極為驚恐的是,我發現腰部以下的我已經死掉了。失掉了那雙曾經支持我登山的腿?這事怎麼可能發生!

我憤怒。那雙腿是我的,它們以前在我的指揮下可以移動。我殘暴地試著要找到一些可以收縮的肌肉,找到一些可以穿透被單下死寂身體的神經。我轉動我身體內每一根情感組織,傳達意志,以使我的腿能夠移動,但是毫無反應。

我掙扎著要找尋恢復的希望。好多天過去了,我的腿部肌肉開始萎縮。我開始祈禱——絕望地祈禱。但是,我一直鼓勵著自己不要泄氣,我即使終身殘廢,我還擁有我的意志。我只希望我的腿能動一動,哪怕只動一下。

有一天晚上我居然可以扭動一隻足趾。

足趾真的動了嗎?或者那是搖動的影子?

我極度驚奇地注視著被單那一點,害怕再試一次。然後,非常小心地,我又試了一次。

被單再度移動了。我爆發出極度的快樂聲,大笑大叫。一位帶著一臉關注的護士走了進來。我要親她,她立刻跑了出去。

從那晚以後又過了好幾年,我的快樂持續不斷。我現在仍部分癱瘓,但是在輪椅上只坐了一年,我就進步到借著腿支架,拄著拐杖走路了。後來我大學畢了業,跟我父親一起工作。他是安排演講的經紀人,我也拄著拐杖跟著他走遍了全世界。

我為我所走的每一步感謝我自己的意志。我甚至於感謝那座山,因為就是經由那一次事件,我發現了比登山還深的歡樂。我為我只在18歲就發生事故而感到快樂。

④ 狗狗骨折了怎麼辦

骨折是犬最常見的外科病之一,大多是因為在外力的作用下,骨的完整性和連續性受到破壞,同時伴有周圍組織的損傷。臨床上主要以四肢骨折為多見,尤其後肢。患犬局部腫脹、疼痛、變形或出現異常角度,觸摸時骨折骨端有摩擦感。

犬骨折的治療以緊急救護,復位,固定,促進癒合和恢復功能為主。

在臨床上緊急救護的及時與否、正確與否直接關系著以後的治療,因而要基本掌握急救常識。對犬發生骨折以後,應保護受傷部,制止斷端活動。防止繼發感染。同時防止休克、出血。在對骨折部位進行臨時的包紮、固定後,立即到有條件、有能力的單位進行全面治療。
(1)整復

使移位的骨折部位重新復位,一般以按、壓、拉等方法,力求一次復位。臨床上要求復位時間越早越好。為防止在復位時所造成的疼痛劇烈及肌肉的緊張感,可選用局部浸潤麻醉或神經阻滯麻醉,必要時採取全身麻醉。
(2)固定

骨折整復後,為防止再移位和斷端順利癒合,必須對骨折部進行固定。固定的方法很多有內固定法(鋼板固定法)和外固定法(硬質塑料、木板、竹板、石膏綳帶固定)等。
(3)術後護理

犬骨折整復固定後,其癒合的程度及效果主要在於術後的護理。犬的本性是活潑好動的,同時對自身的損傷有舔、咬的習性,因而限制犬的運動及對創處的舔、咬是整復癒合的關鍵。一般情況下經60天左右可拆除夾板。在此期間,注射或口服葡萄糖酸鈣、膠性鈣、維生素AD等以促進骨折癒合,同時應用抗生素以防繼發感染。

⑤ 古代打板子有什麼傷害

漢文帝十三年(前167)發生了緹縈上書救父的事件以後,文帝劉恆下詔廢除肉刑,改用其他刑罰替代,其中當用劓刑的改為笞三百,當斬左腳趾者改為笞五百,但是,笞三百或五百大多能把人打死,這比原來的肉刑還厲害。於是漢景帝劉啟在前元元年(前156)下詔說,用笞杖與死罪沒有什麼兩樣,即使不死,也落重殘。因此他把文帝規定的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這樣做,許多囚犯仍然被打死。到中元元年(前144),景帝又下詔把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二百減為一百,並且「定棰令」。棰是笞杖所用的刑具,當時規定棰長五尺,用竹子製作,大頭直徑一寸,小頭半寸,竹節要削平,行刑時抽打臀部。從此以後,按照這樣的規定,受刑的犯人才可以保全性命。

漢代以後,笞杖之刑在執行時比較混亂,無有定規。南北朝時有的朝代嫌笞杖太輕,多改用鞭刑,或叫鞭杖。從隋代起,才正式把笞與杖分開,都列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之一,其中笞刑最輕,杖刑稍重於笞刑,並且對笞杖的數目、刑具的尺寸、受刑的部位以及量刑的條款都作了明確規定,形成制度,由國家司法部門監督執行。

關於笞杖的數目,隋、唐、宋、金以至明清,都把笞刑定為五等,從十下到五十下,每加十下則加一等。杖刑從六十至一百,也是每加十下加一等。遼代刑重,沒有笞刑,其杖刑六等,五十至三百,每加五十下則加一等。元代笞杖之刑的數目比較特別。其笞刑分六等,從七下到五十七下,每加十下則加一等,杖刑六十七到一百零七,每加十下則加一等。這個數目是元世祖忽必烈規定的,他的本意是想減輕刑罰,對宋代規定的數目「天饒他一下,地饒他一下,我饒他一下」,所以每等減了三下。實際上,元代將笞刑加了一等,由五等變為六等,結果除笞刑的最低等外,以後的每一等同宋代相比反而增加了七下。因此,元大德年間,刑部尚書王約啟奏說:國初規定笞杖十減為七,笞五十應減至四十七為止,不應再有五十七這個等級;杖刑應從五十七到九十七,不應再有一百零七這個等級。但王約的意見為被採納,所以終元之世,一直採用這笞、杖共十一等的刑法。
關於刑具的尺寸和受刑部位,各代的規定也不一樣。漢代笞杖不分,都叫棰,尺寸以如前述。晉代的笞用竹條,沿襲漢制:杖用生荊,長六尺,大頭圍(截面周長)一寸,小頭三分半。南北朝梁時,杖也都用生荊,長六尺,分大杖、法杖、小杖三種。大杖大圍一寸三分,小頭八分半;法杖大頭圍一寸三分,小頭圍五分;小杖大圍一寸一分,小頭呈細尖狀。北魏時杖用荊條,削平其節,分三種,拷訊囚徒時用的杖,直徑為三分,杖囚犯脊背的杖,直徑為二分,杖腿用的杖,直徑為一分。北齊時杖分兩種,一種長四尺,大頭直徑三分,小頭二分,另一種大頭直徑二分半,小頭一分半。行刑時打在臀部,而且規定對一人行刑時不得換人。隋時用杖較濫,沒有固定的尺寸。唐時把笞和杖分開,都長三尺五寸。笞的大頭直徑二分,小頭一分半。杖分兩種:一種叫訊囚杖,大頭直徑三分二厘,小頭二分二厘;另一種叫常行杖,大頭直徑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用刑時,分別打在背部、臀部和腿部。北宋初年,宋太祖趙匡胤規定,常行官杖沿用後周顯德五年(958)頒定尺寸,杖長三尺五寸,大頭寬不得超過二寸,厚度和小頭寬度不得超過九分。宋仁宗天聖六年(1028),集賢校理聶冠卿上書說,自從規定杖制以來,杖的長短寬窄都有尺度,但杖的輕重卻不統一,有些官吏特製重杖,加大處罰,應該做出規定。仁宗皇帝趙禎採納了他的意見,下詔規定常行官杖的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兩。金、元時笞與杖的尺寸不確定,但在金時曾規定大杖的直徑不得超過五分。
明代笞杖刑具承襲唐制,略有變化,分笞、杖和訊杖三種,都長三尺五寸。笞,大頭直徑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杖,大頭直徑三分二厘,小頭二分二厘;訊杖,大頭直徑四分五厘,小頭三分五厘。笞和杖都用紫荊條製作,行刑時打在臀部;訊杖用紫荊木製作,行刑時打在臀部或腿部。各地官府用的笞、杖和訊杖都要用刑部頒發的刑具式樣對照比較檢查,尺寸合乎規定才准許使用。那種刑具式樣是銅鑄的,歸刑部統一管理。明代還規定,製作笞、杖等刑具不準用獸筋或皮膠等物在杖上裝釘子。
清代官府衙門所用的笞杖開始沿襲明代規定,後來該為竹板子。大竹板子大頭寬二寸,小頭寬一寸。這種竹板子哪一年開始使用,已難查考。
上述各代對刑具尺寸的規定,都是分別使用當時的度量衡標准,各代的標准互相之間有差別,和現代尺寸的標准也各不相同,因此,史籍記載的尺寸是當時的數字,摺合為現代的度量標准相當於多少,很難考證清楚,它所反映的只是各代笞杖刑具的大概情況。
至於說各代犯什麼罪用笞杖,杖多少,其條目繁多,毋須細述。需要提到的是,有些朝代規定,被判應受笞杖之刑的,可以交納財物贖罪。如宋代刑法規定:判為笞刑應打十下的,贖銅一斤,免打三下;應打二十的,贖銅二斤,免打十三下;應打三十的,贖銅三斤,免打二十二下;應打四十的,贖銅四斤,免打三十二下;應打五十的,贖銅五斤,免打四十下。杖刑也是如此,應打五十至一百的,分別贖銅五至十斤,免打三十七至八十下。金代笞杖之刑,也是用銅來贖,每十下贖銅二斤,若應杖一百,贖銅二十斤就可以免打。明初規定笞杖之刑可用銅贖,每笞十下贖銅半斤,每杖十下贖銅一斤。後來改用錢贖,每十下贖銅錢六百文,若應笞二十下,贖錢一貫零二百文,應杖一百,贖錢六貫。景泰以後,贖錢的數目越來越大。景泰元年(1450)規定,每笞十下贖錢二百貫,杖十下贖三百貫。再後來各朝逐漸加碼,又規定將錢折算為銀子。婦女犯罪應笞杖者,贖錢的數目更大。也有某些官員臨時規定可以不用錢贖,而用他所需要的東西來贖。如明末時,江蘇如皋縣令王喜愛蝴蝶,每當有人應該受笞杖之刑時,他就讓犯人家屬交納蝴蝶贖免。他宴請賓客時,就把蝴蝶防哪個出,滿堂飛舞,五彩繽紛,如同風飄碎錦一般,王與賓客以此嬉笑取樂。青柯亭刻本《聊齋志異》卷八有《放蝶》一篇,記述的就是這件事。
盡管各朝代對笞杖之刑的有關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但實際執行時往往不按正式條文,官員使用笞杖常常只憑當時的主觀意志,使用的刑具也常常超出官方規定的標准。結果,現實中的笞杖之刑要比正史刑法的條文殘酷得多,使笞杖完全喪失了最初的教刑本意,而變為單純懲罰人的手段。
本來,笞杖不屬於死刑的范圍,可是在各朝代中,上至皇帝,下至縣令,常把笞杖作為執行死刑的方式,即把犯人斃於杖下,叫做笞殺或杖殺。漢代,死於笞杖是很平常的事,隋代以後,笞殺或杖殺的事仍然不絕於史書。隋代,隋文帝楊堅親自下令笞殺楚州參軍李君才,又棒殺大理少卿趙綽、鴻臚少卿陳延。唐代各朝對於捕獲的各地「反賊」首領,多用杖殺代替斬、絞等死刑。北宋初年,太祖趙匡胤於建隆二年(961)四月杖殺商河知縣李瑤,又於開寶五年(972)十二月杖殺內班董延諤。太宗趙炅於太平興國三年(978)七月杖殺中書令李知古,八月又杖殺詹事丞徐選。南宋初紹興十二年(1142)九月,高宗趙構杖殺偽福國長公主李善靜。遼、金、元各代笞杖殺人的情況也不少。明代,皇帝對大臣實行廷杖,許多朝政要員受杖致死。(參見本書《廷杖》)清代廢除廷杖,但仍有皇帝杖殺人的例子。雍正帝有一次觀看戲班演出《綉襦記》,演員唱工俱佳,雍正大喜,傳旨賞賜優人用飯。因劇中鄭元和的父親鄭儋的官職為州刺史,有一個演員在吃飯時,順便向一位官員詢問現任常州知府姓甚名誰。雍正皇帝得知此事,大怒道:「你不過是一個優伶,竟敢擅自探聽官守大事!」於是傳旨將這位優伶立斃杖下。不僅皇帝這樣做,各級官員也如此行事。順治十一年(1654),李森先巡按江南,就把著名優人王紫稼與尚三遮杖殺於蘇州。
歷代執行笞杖之刑時,常常巧立各種名目,加重處罰。北朝時周宣帝宇文贇每次對人用杖時,定要打夠一百二十下,稱為「天杖」,或者加倍,打二百四十。有個叫楊文佑的因作歌譏諷朝政,被鄭譯奏知宣帝,宣帝下令賜杖二百四十致死。五代時南漢劉銖對人用杖時,總是每次兩條杖一齊打,稱為「合歡杖」。又臨刑時問被打者的年齡,施杖的數目一定要和他的歲數相同,稱為「隨年杖」,年齡較大的犯人常被當場打死。隋煬帝時,王文同任恆山郡贊務,杖責囚犯的辦法更奇特。他讓人在庭院空地上埋一個大木椿,露出地面一尺多,又在大木椿四周各埋一個小木橛,把犯人面朝下,胸部放在大木椿上,把他的四肢分別系在四個小木橛上,然後用棒打他的背,不幾下就打得軀體潰爛而死。
而且,歷代施用杖刑時,常用別的東西代替杖具。許多杖殺人的情況,用的就不是杖,而是棒,同杖相比,棒要粗重得多,擊打人身顯然更容易造成傷殘或致死。遼時除杖之外,又有木劍、大棒、沙袋、鐵骨朵等,都比杖厲害。遼太宗耶律德光天顯年間(927~938)製作大棒和木劍,打人的數目自十五至三十不等,受此刑者罕有不殘廢的。遼穆宗耶律璟應歷年間(951~969)又製作沙袋,它是用牛皮縫製成的,長六寸,寬二寸,裝有一尺多長的木柄,並規定,凡是應決杖五十以上者,就用沙袋來打。行刑時向周身猛擊,皮膚不見傷痕而內臟破裂出血,許多人受刑不久即死。後來又製作鐵骨朵,規定行刑的次數為五下或七下,但即使只有這么幾下,也會輕則致殘,重則致命。南宋時,理宗趙昀用刑狠毒,常用「斷薪」(折斷的木柴)為杖打人的手或腳,名曰「掉柴」。和遼代的鐵骨朵相似的,明代叫金瓜,在朝廷由御前校尉執掌,常用來責罰朝臣。洪熙元年(1425),李時勉上疏觸怒仁宗朱高熾,仁宗命令武士用金瓜打他,十七下便打斷肋骨。
還有的酷吏用的杖具是特製的。明代成化年間,監察御史王琰巡按蘇州時,用大毛竹剖開做成竹板子,起名為「番黃」。用它行刑,許多人不到打夠數就氣絕身亡,僥幸不死的,也必須請工匠用細鑷子小心地取出爛肉中的竹刺,然後求醫敷葯,清除淤血,卧床百天以上才能痊癒。有一天,王琰到無錫巡視,一個和尚來不及迴避,沖撞了他的儀仗,他立即下令用番黃杖責和尚。和尚不一會便死去,王琰大怒,罵他裝死,喝令繼續打,那和尚終於沒有再醒過來。後來,王琰被提升到朝中任職,得罪了憲宗朱見深,在午門嘗到了受廷杖的滋味,結果受杖兩天後送了命。
歷代對犯什麼罪應受笞杖的刑罰雖有規定,但在執行時常常是隨意定罪,動輒使用笞杖。在衙門里當差的人役們不知哪句話冒犯了官長,就要受到杖責。唐代杜牧詩雲:「參軍與縣尉,塵土驚劻勷。一語不中治,笞棰身滿瘡。」詩中所說的情況,在其他朝代也是這樣。隋代的崔弘度有一次正在吃鱉肉,八九個人在旁邊伺候,崔弘度一個個地問他們:「鱉肉味道佳美嗎?」侍者平時就怕他,都回答說:「佳美。」弘度大罵道:「蠢奴才,竟敢騙我!你們沒有吃過這鱉肉,哪能知道它的味道美不美?」喝令把他們每人杖八十。當時京師長安有諺語說:「寧飲三升醋,不見崔弘度。」可見這個崔某是多麼暴虐了。與崔弘度同時的著名酷吏燕榮在任幽州總管時經常對手下進行鞭笞,一次責罰的數目竟多達千數,被打的人鮮血淋漓,他在旁邊飲酒吃肉,神態自若。有一次,燕榮外出視察,看見路旁叢生的荊棘可以製作笞杖,就叫人當時製作一根,隨意抓過來一名隨從試試是否好用。那人辯白說:「我沒有犯罪,為什麼打我?」燕榮說:「今天打了你,以後你真的犯了罪,就用今天打的數目來頂替,不再打了。」過了不久,那位隨從果然因犯錯誤應該受笞杖,他立即提出:「前次我已挨過了,老爺您說再有罪就應當免刑,因此今天不能打我。」燕榮斥責他說:「你沒犯罪時尚且能受杖,現在犯了罪不是更應該受杖嗎?」於是不由分說,把那人再次打了一頓。明萬曆時,有個叫陳經濟的任湖州太守,他有個毛病,最討厭烏鴉叫,在衙門里偶爾聽見院中有烏鴉叫,就將衙役痛加笞杖。因此,當時人們都叫他「陳老鴉」。
一些朝代規定笞杖之刑是杖臀,即打屁股。若是婦女犯罪需用笞杖,也是杖臀。宋、元兩代都有「去衣受杖」的規定。明代沿襲舊制,規定婦女犯了奸罪需要笞杖者,必須脫了褲子裸體受杖。這對婦女來說,不僅是殘酷的皮肉之苦,也是難堪的精神之辱。明代的這條規定造成一種社會弊病,民眾中親戚鄰里之間若有因小隙而成仇怨者,一方就捕風捉影,尋找事端,指控對方家中婦女有姦情,然後賄賂官府,讓逮捕被告婦女裸體受杖。到執行刑罰那天,原告一方事先約集親友,一齊來到公堂,名曰「看打」。他們又花錢買通行刑的衙役,讓他們在行刑時對受刑女子百般凌辱。衙役干這種事是很在行的,他們的手段有「掘芋艿」、挖荸薺」、「剖葫蘆」、「剝菱角」等名目。有時縣官還未升堂,衙役先把被告婦女脫掉褲子示眾,名曰「晾臀」;有時行刑完畢,仍不讓婦女穿褲,隨即拉到門前大街上,名曰「賣肉」。遇到這樣的情況,有的婦女受不了羞辱,回去後便尋了自盡。還有一種慣例,被告婦女必須光著腳過堂。未過堂之前,先在衙前戴著刑具暫押。這時,仇家就趁機鬧事,慫恿無賴子弟把這婦女的鞋子脫掉,褲子褪下,有的人順手把鞋子拾去,滿街人隨意傳看。如果這天官不出堂,第二天照樣鬧一番。在過堂之後,還要監押在衙門前示眾一天,無賴子弟又來終日圍觀,撫摸挑逗,嘻笑取樂。婦女羞辱難耐,有的當場碰死。嘉靖時浙江總督胡宗憲因罪被逮系至京,他的妻子和女兒在杭州被拘捕,就受到這樣的侮辱。
清代仍有婦女裸體受杖的做法。晚清俞樾記述過這么一件事:某縣令年方少壯,為人輕浮佻達,最喜歡談論桃色新聞。他審理案件,發現有涉及到閨閫方面內容的,就故意牽扯,定為姦情,然後將婦女裸體行杖。他常對人說:「刑律上明文規定,婦女犯罪應決杖者,『奸者去衣,餘罪單衣決罰』。行杖時是打臀部的,所謂單衣就是單褲,去衣當然就是去褲了。」別人辯不過他,他堅持一直這樣做。後來他因貪污罪被處死,家產被籍沒,妻子流落為娼,有人說這是他裸杖婦女的報應。
俞樾還獎過一件同類的事。有一農戶人家為十三、四歲的兒子娶了個二十七、八歲的媳婦,新婚之夜,新媳婦把小女婿拴在床腿上,把自己相好的一位屠夫藏在新房中同居。事發後被捕,縣官命令把她全身脫得一絲不掛,重杖四十,讓她的父母領她回家。父母扶著裸體的女兒出了衙門,脫下自己的衣服為女兒遮體,當時圍觀的群眾成百上千,不少人上前把衣服奪下來,不讓給她穿,這個女子只好光著身子走回家去。
清代裸杖婦女還有更狠毒的例子。乾隆時,平陽縣令朱鑠在任職期間特製厚枷大棍,常對犯人施用嚴刑,對姦情案更不放鬆。有一次審問一名妓女,命令衙役把她脫光衣服予以杖責,又讓用杖頭捅入妓女的陰戶。朱鑠得意地說:「看你還怎麼接客!」朱某痛恨妓女,想用重刑煞住當地的嫖風,但其手段也未免太過分了。
像朱鑠這樣的狠官毒吏比比皆是,但古代也有少數官吏在使用笞杖刑罰時,相對來說較能通情達理,稍存寬厚仁慈之心。據說,宋朝開國功臣曹彬為人仁愛多恕,用刑慎重,他任徐州知府時,有一次一名小吏犯下罪過,立案審理後應該用杖刑,可是過了一年曹彬才對他進行杖責。屬吏不明白為什麼這樣做,曹彬說:「我聽人講過那個吏員犯罪時剛新婚不久,如果對他用刑,他的父母一定會認為是新媳婦的八字不對帶來的災難,從而對她加以虐待,使她蒙受冤屈無法存身。我把此事緩期執行,既不影響他的家庭,也維護了法律的尊嚴。」眾人都佩服他的見解。
宋朝胡太初關於使用笞杖刑罰時曾說過「老幼不及,疾孕不加」的話,即是指對老人幼童及有病懷孕的犯人不要笞杖。他還說,在問官醉酒時、犯人醉酒時或犯人身體瘦弱這三種情況下都不要用刑。明代萬曆時曾任刑部侍郎的呂坤進一步發揮了胡太初的觀點,他著有《刑戒》八章,對審案時使用笞杖訂立了八項戒規。第一項叫做五不打:老人不打,幼童不打,病號不打,飢寒而無衣食者不打。被人打過者不打。第二項叫做五莫輕打:朝廷宗室不要輕易打,官員不要輕易打,秀才不要輕易打,童生不要輕易打,婦女不要輕易打。第三項叫做五勿就打:某人正在著急不馬上就打,其人正在發怒不馬上就打,其人醉酒未醒不馬上就打,其人走遠路剛到不馬上就打,其人半跑而來喘息未定不馬上就打。第四項叫做五且緩打:我正在發怒時且緩打,我飲酒方醉時且緩打,我正在生病時且緩打,我未見到真憑實據且緩打,我對案情處理不了且緩打。第五項叫做三莫又打:以用過拶指不要又打,已用過夾棍不要又打,將要枷號示眾不要又打。第六項叫做三憐不打:佳節良辰時案犯應該可憐不要打,嚴寒盛暑時案犯應該可憐不要打,案犯正在傷心時應該可憐不要打。第七項叫做三應打不打:尊長有錯應該打,但他若是與年輕晚輩爭訟就不要打;百姓有錯該打,但他若是與衙役爭訟就不要打;工役鋪行有錯該打,但他若是為衙門辦事或采買自用物件就不要打。第八項叫做三禁打:禁止用重杖打,禁止從案犯身體下部打,禁止用非刑手段狠打。
曹彬、胡太初、呂坤等,可以算得上是古代廉明仁厚的清官了,可惜這樣的官員實在為數不多。他們的這些仁慈的做法只是在法制制度的范圍內採取了一些緩解的措施,而不能從根本上廢止笞杖的酷刑。
在官府衙門里直接對犯人用刑的皂隸們,一般都是心狠手辣的,否則難以充當這樣的差使。但是在這些人中,也有個別心地良善之輩。清代,浙江秀水縣人諸錦的祖輩有在縣衙當差的,很憐憫犯人受杖的痛苦。他聽人說受了刑傷後飲小便可以止疼解毒,就把自己用的竹杖浸在廁里的尿桶里,該他行刑時,就使用這浸了尿的竹杖,打過人既不疼也不化膿。這樣,他堅持了數十年。到諸錦這一輩地位顯達,人們說他是因先人積德得到了善報。南宋有個鄭金的,發明了一種名叫「杖丹」的葯方。其法是把水蛭焙乾,研成末,加少量朴硝,用水調成糊狀敷在傷處。他常常把這秘方施用於吃官司受杖刑的人,療效非常明顯。在濫用酷刑的封建時代,這樣的善舉可以說是茫茫暗夜中一點難得的亮色。
註:
笞杖是古代使用得最廣泛的刑罰。「笞」的本意是用竹條或木條對人進行抽打,杖的本意是拐杖。古時候,兒子不孝,父親可以用拐杖打他。舜小時候是很孝順的,他父親用小杖打他,他就忍著,若用大杖打他,他就逃開。後來把笞杖作為一種刑罰,據說是沿襲了古代父親打兒子那種教誨、訓誡的含義,所以又把笞杖稱為教刑。
漢代以前官方規定的五刑是墨、劓、宮、刖、殺,沒有笞杖 。

⑥ 古代衙門的打板子有什麼規矩嗎有一種叫「迎風板」的是什麼意思

古代衙門里經常使用的刑罰——杖責(俗稱「打板子」)。「迎風板」意思是舊時新官上任後顯示威風的一種做法。

杖刑,隋唐以來五刑之一。杖刑是指用荊條或大竹板拷打犯人的一種刑罰,杖作為刑種始自東漢。南朝梁武帝定鞭杖之制,杖以荊條製成,分大杖﹑法杖﹑小杖三等。杖刑一般是「去衣受杖」,脫掉中衣(內衣),直接用毛竹、木板打臀部。

(6)骨盆碎裂鑲嵌不銹鋼殘廢多少級擴展閱讀:

古代刑罰體系:

1、廢除宮刑制度。北朝西魏在大統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詔禁止宮刑:「自今應宮刑者,直沒官,勿刑。」北齊在天統五年(公元569年)也詔令廢止宮刑:「應宮刑者普免為官口」。

2、規定了鞭刑與杖刑。這一刑罰緣於北魏,並為北齊北周沿用。

3、規定流刑為減死之刑。南北朝時期,把流刑作為死刑的一種寬待措施。如北周時規定流刑為五等,每等以五百里為差,以據都城二千五百里為第一等,至四千五百里為限,同時附加鞭刑。

4、緣坐范圍有所變化,這種變化主要體現在對婦女緣坐的變化上,總的趨勢是縮小范圍,但司法實踐中卻多有擴大。在整個南北朝時期緣坐的范圍也有反復。《梁律》創從坐婦女免處死刑的先例。

⑦ 最高幾級殘廢一級還是呢正常問題

體重傷鑒定標准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人體重傷鑒定標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1986年8月15日聯合發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准(試行)》,試行以來,在重傷的法醫學鑒定中,收到了較好的效果,同時,各地司法機關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現將司法部根據各地司法機關的意見修改的《人體重傷鑒定標准》印發給你們,作為法醫評定重傷的標准,正式施行。
一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人體重傷鑒定標准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發[1990]070號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標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和技術為基礎,結合我國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為重傷的鑒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准。

第二條 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

第三條 評定損傷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具體傷情,具體分析。損傷程度包括損傷當時原發性病變、與損傷有直接聯系的並發症,以及損傷引起的後遺症。鑒定時,應依據人體損傷當時的傷情及其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第四條 鑒定損傷程度的鑒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委託、聘請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鑒定時,鑒定人有權了解與損傷有關的案情、調閱案卷和病歷、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條 損傷程度的鑒定,應當在判決前完成。

第二章 肢體殘廢

第六條 肢體殘廢是指由各種致傷因素致使肢體缺失或者肢體雖然完整但已喪失功能。

第七條 肢體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過指間關節;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或者兩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
(三)缺失任何兩指及其相連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餘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兩足缺失五個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連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連的跖骨。

第八條 肢體雖然完整,但是已喪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關節強直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1];
(二)肘關節活動限制在伸直位,活動度小於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動度小於10度;
(三)肱骨骨折並發假並節、畸形癒合嚴重影響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癒合強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後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嚴重障礙;
(六)前臂軟組織損傷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嚴重障礙;
(七)腕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響一手功能,不能對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餘任何三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十一)髖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關節強直、攣縮畸形屈曲超過30度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側膝關節十字韌帶損傷造成旋轉不穩定,其功能嚴重障礙;
(十四)踝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幹骨折並發假關節、畸形癒合縮短超過5厘米、成角畸形超過30度或者嚴重旋轉畸形;
(十六)股骨頸骨折不癒合、股骨頭壞死或者畸形俞合嚴重影響下肢功能;
(十七)脛腓骨骨折並發假關節、畸形癒合縮短超過5厘米、成角畸形超過30度或者嚴重旋轉畸形;
(十八)四肢長骨(肱骨、橈骨、尺骨、股骨、脛腓骨)開放性、閉合性骨折並發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體軟組織疤痕攣縮,影響大關節運動功能,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體重要神經(臂叢及其重要分支、腰骶叢及其重要分支)損傷,嚴重影響肢體運動功能;
(二十一)肢體重要血管損傷,引起血液循環障礙,嚴重影響肢體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毀損

第九條 毀人容貌是指毀損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顯著變形、醜陋或者功能障礙。

第十條 眼部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側眼球缺失或者萎縮;
(二)任何一側眼臉下垂完全覆蓋瞳孔;
(三)眼臉損傷顯著影響面容;
(四)一側眼部損傷致成鼻淚管全部斷裂、內眥韌帶斷裂影響面容;
(五)一側眼眶骨折顯著塌陷。

第十一條 耳廓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側耳廓缺損達百分之五十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總面積超過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損傷致使顯著變形。

第十二條 鼻缺損、塌陷或者歪曲致使顯著變形。

第十三條 口唇損傷顯著影響面容。

第十四條 顴骨損傷致使張口度(上下切牙切緣間距)小於1.5厘米;顴骨骨折錯位癒合致使面容顯著變形。

第十五條 上、下頜骨和顳頜關節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頜骨骨折致使面容顯著變形;
(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共七個以上;
(三)顳頜關節損傷致使張口度小於1.5厘米或者下頜骨健側向傷側偏斜,致使面下部顯著不對稱。

第十六條 其他容貌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損傷留有明顯塊狀疤痕,單塊面積大於4平方厘米,兩塊面積大於7平方厘米,三塊以上總面積大於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顯條狀疤痕,單條長於5厘米,兩條累計長度長於8厘米,三條以上累計總長度長於10厘米,致使眼臉、鼻、口辱、面頰等部位容貌毀損或者功能障礙;
(二)面神經損傷造成一側大部面肌癱瘓,形成眼臉閉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損傷留有片狀細小疤痕、明顯色素沉著或者明顯色素減退,范圍達面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四)面頸部深二度以上燒、燙傷後導致疤痕攣縮顯著影響面容或者頸部活動嚴重障礙。

第四章 喪失聽覺[4]

第十七條 損傷後,一耳語音聽力減退在91分貝以上。

第十八條 損傷後,兩耳語音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

第五章 喪失視覺[5]

第十九條 各種損傷致使視覺喪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損傷後,一眼盲;
(二)損傷後,兩眼低視力,其中一眼低視力為2級。

第二十條 眼損傷或者顱腦損傷致使視野缺損(視野半徑小於10度)。

第六章 喪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條 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喪失聽覺、視覺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嚴重礙障。條文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十二條 眼損傷或者顱腦損傷後引起不能恢復的復視,影響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條 上、下頜骨骨折或者口腔內組織、器官損傷(如舌損傷等)致使語言、嚼咀或者吞咽能力明顯障礙。

第二十四條 喉損傷後引起不能恢復的失音、嚴重嘶啞。

第二十五條 咽、食管損傷留有疤痕性狹窄導致吞咽困難。

第二十六條 鼻、咽、喉損傷留有疤痕性狹窄導致呼吸困難[6]。

第二十七條 女性兩側乳房損傷喪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條 腎損傷並發腎性高血壓、腎功能嚴重障礙。

第二十九條 輸尿管損傷留有狹窄致使腎積水、腎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條 尿道損傷留有尿道狹窄引起排尿困難、腎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一條 肛管損傷致使嚴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嚴重狹窄。

第三十二條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內器官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三條 子宮、附件損傷後期並發內生殖器萎縮或者影響內生殖器發育。

第三十四條 陰道損傷累及周圍器官造成瘺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五條 陰莖損傷後引起陰莖缺損、嚴重畸形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六條 睾丸或者輸精管損傷喪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對於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

第三十七條 其他對於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是指上述幾種重傷之外的在受傷當時危及生命或者在損傷過程中能夠引起威脅生命的並發症,以及其他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

第一節 顱腦損傷

第三十八條 頭皮撕脫傷范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並伴有失血性休克;頭皮損傷致使頭皮喪失生存能力,范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條 顱蓋骨折(如線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腦實質及血管損傷,出現腦受壓症狀和體征;硬腦膜破裂。

第四十條 開放性顱腦損傷。

第四十一條 顱底骨折伴有面、聽神經損傷或者腦脊液漏長期不愈。

第四十二條 顱腦損傷當時出現昏迷(30分種以上)和神經系統體征,如單癱、偏癱、失語等。

第四十三條 顱腦損傷,經腦CT掃描顯示腦挫傷,但是必須伴有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征。

第四十四條 顱腦損傷致成硬腦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血腫或者腦內血腫。

第四十五條 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征。

第四十六條 顱腦損傷引起顱內感染,如腦膜炎、腦膿腫等。

第四十七條 顱腦損傷除嗅神經之外引起其他腦神經不易恢復的損傷。

第四十八條 顱腦損傷引起外傷性癲癇。

第四十九條 顱腦損傷導致嚴重器質性精神障礙。

第五十條 顱腦損傷致使神經系統實質性損害引起的症狀與病徵,如頸內動脈——海綿竇瘺下丘腦——垂體功能障礙等。

第二節 頸部損傷

第五十一條 咽喉、氣管、頸部、口腔底部及其鄰近組織的損傷引起呼吸困難。

第五十二條 頸部損傷引起一側頸動脈、椎動脈血栓形成、頸動靜脈瘺或者假性動脈瘤。

第五十三條 頸部損傷累及臂叢,嚴重影響上肢功能;頸部損傷累及胸膜頂部致成氣胸引起呼吸困難。

第五十四條 甲狀腺損傷伴有喉返神經損傷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第五十五條 胸導管損傷。

第五十六條 咽、食管損傷引起局部膿腫、縱隔炎或者敗血症。

第五十七條 頸部損傷導致異物存留在頸深部,影響相應組織、器官功能。

第三節 胸部損傷

第五十八條 胸部損傷引起血胸或者氣胸,並發生呼吸困難。

第五十九條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難。

第六十條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難。

第六十一條 胸部損傷致成縱隔氣腫、呼吸窘迫綜合征或者氣管、支氣管破裂。

第六十二條 氣管、食管損傷致成縱隔炎、縱隔膿腫、縱隔氣腫、血氣胸或者膿胸。

第六十三條 心臟損傷;胸部大血管損傷。

第六十四條 胸部損傷致成膿胸、肺膿腫、肺不張、支氣管胸膜瘺、食管胸膜瘺或者支氣管食管瘺。

第六十五條 胸部的嚴重擠壓致使血液循環障礙、呼吸運動障礙、顱內出血。

第六十六條 女性一側乳房缺失。

第四節 腹部損傷

第六十七條 胃、腸、膽道系統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條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損傷致使這些器官形成血腫、膿腫。

第六十九條 腎破裂;尿外滲須手術治療(包含腎動脈淤塞術)。

第七十條 輸尿管損傷致使尿外滲。

第七十一條 腹部損傷致成腹膜炎、敗血症、腸梗阻或者腸瘺等。

第七十二條 腹部損傷致使腹腔積血,須手術治療。

第五節 骨盆部損傷

第七十三條 骨盆骨折嚴重變形。

第七十四條 尿道破裂、斷裂須行手術修補。

第七十五條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條 陰囊撕脫傷范圍達陰囊皮膚面積百分之五十;兩側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條 損傷引起子宮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條 孕婦損傷引起早產、死胎、胎盤早期剝離、流產並發失血性休克或者嚴重感染。

第七十九條 幼女外陰或者陰道嚴重損傷。

第六節 脊柱和脊髓損傷

第八十條 脊柱骨折或者脫位,伴有脊髓損傷或者多根脊神經損傷。

第八十一條 脊髓實質性損傷影響脊髓功能,如肢體活動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嚴重障礙。

第七節 其他損傷

第八十二條 燒、燙傷。
(一)成人燒、燙傷總面積(一度燒、燙傷面積不計算在內,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兒童總面積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燒、燙傷面積低於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現休克;
2、吸入有毒氣體中毒;
3、嚴重呼吸道燒傷;
4、伴有並發症導致嚴重後果;
5、其他類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會陰等)的深二度燒、燙傷,嚴重影響外形和功能,參照本標准有關條文。

第八十三條 凍傷出現耳、鼻、手足等部位壞死及功能嚴重障礙,參照本標准有關條文。

第八十四條 電擊損傷伴有嚴重並發症或者遺留功能障礙,參照本標准有關條文。

第八十五條 物理、化學或者生物等致傷因素引起損傷,致使器官功能嚴重障礙,參照本標准有關條文。

第八十六條 損傷導致異物存留在腦、心、肺等重要器官內。

第八十七條 損傷引起創傷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條 皮下組織出血范圍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組織出血,伴有並發症或者遺留嚴重功能障礙。

第八十九條 損傷引起脂肪栓塞宗合征。

第九十條 損傷引起擠壓綜合征。

第九十一條 各種原因引起呼吸障礙,出現窒息徵象並伴有並發症或者遺留功能障礙。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五條的損傷,本標准未作規定的,可以比照本標准相應的條文作出鑒定。
前款規定的鑒定應由地(市)級以上法醫學鑒定機構作出或者予以復核。

第九十三條 三處(種)以上損傷均接近本標准有關條文的規定,可視具休情況,綜合評定為重傷或者不評定為重傷。

第九十四條 本標准所說的「以上」、「以下」都連本數在內。

第九十五條 本標准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重傷的法醫學鑒定。

第九十六條 本標准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發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准(試行)》同時廢止。
本標准施行前,已作出鑒定尚未判決的,仍適用1986年發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准(試行)》。

《人體重傷鑒定標准》說明

[1]鑒定關節運動活動度,應從被檢關節的整體功能判定,可參照臨床常用的正常人體關節活動度值進行綜合分析後做出。檢查時,須了解該關節過去的功能狀態,並與健側關節運動活動度比對。

[2]對指活動是指拇指的指腹與其餘各指的指腹相對合的動作。

[3]面容的范圍是指前額發際下,兩耳根前與下頜下緣之間的區域,包括額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頦部、顴部、頰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鑒定聽力減退的方法:
① 聽力檢查宜用純音聽力計以氣導為標准,聽力級單位為分貝(db),一般採用500、1000和2000赫茲三個頻率的平均值。這一平均值相當於生活語音的聽力閾值。
②聽力減退在25分貝以下的,應屬於聽力正常。
③損傷後,兩耳聽力減退按如下方法計算:(較好耳的斬力減退×5+較差耳的聽力減退×1)除以6。如計算結果,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就屬於重傷。
④老年性聽力損傷修正,按60歲開始,每年遞減0.5分貝。
⑤有關聽力檢查,鑒定人認為必要時,可選擇適當的方法(如聲阻抗、耳蝸電圖、聽覺腦干誘發電位等)進行測定。

[5]鑒定視力障礙方法:
①凡損傷眼裸視或加用鏡片(包括接觸鏡、針孔鏡等)遠距視力可達到正常視力范圍(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視力范圍(0.4—0.8)的都不作視力障礙論。
視力障礙(0.3以下)者分級見下表:(表格從略)
如中心視力好而視野縮小,以注視點為中心,視野半徑小於10°而大於5°者為3級;如半徑小於5°者為4級。
評定視力障礙,應以「遠距視力」為標准,參考「近距視力」。
中心視力檢查法:用通用標准視力表檢查遠距視力和近距視力。
對顱腦損傷者,應作中心暗點、生理盲點和視野檢查。
對有復視的更應詳細檢查,分析復視性質與程度。
有關視力檢查,鑒定人認為必要時,可選擇適當的方法(如視覺電生理)進行測定。

[6]呼吸困難是由於通氣的需要量超過呼吸器官的通氣能力所引起。
症狀:自覺氣短、空氣不夠用、胸悶不適。
體征:呼吸頻率增快,幅度加深或變淺,或者伴有周期節律異常、鼻翼扇動、紫紺等。
實驗室檢查:
①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動脈血氧分壓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線檢查;
③肺功能測驗。
診斷呼吸困難,必須同時伴有症狀和體征。實驗室檢查以資參考。

⑧ 在廠里上班不小心右手食指指甲上組織被機器夾斷!導致指甲碎裂及骨頭夾斷。公司已算工傷了,算幾級殘廢

問:在廠里上班不小心?右手食指指甲上組織被機器夾斷!導致指甲碎裂及骨頭夾斷。公司已算工傷了,算幾級殘廢,賠多少?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工傷認定申請表的樣式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制定。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於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⑨ 古代刑罰挨板子

「拉下去重責40大板!」
對於這樣的情節,我們可以經常從古裝劇中看到,這就是古代衙門里經常使用的刑罰——杖責(俗稱「打板子」)。
對於杖責,算是一種懲罰,也算一種手段。一方面是案子已結後對當事人的懲罰,另一方面也可以算做為了拿到口供的一種強迫手段。
但我覺得現代人可能忽略了其中的血腥,那我就從下面兩個方面說說吧:
1、 痛苦。
既是刑罰,就不可能不產生痛苦,但杖責的痛苦可能一般人想像不到。一般古代公堂中所使用的板子,最小號的也是要在20斤以上,大號的可達到40-50斤,這樣的重量高高舉起再重重落下,估計沒幾個能受得了的,這也就是為什麼往往犯人一聽見打板子就嚇得要死的原因。一般來說,能清醒地挨滿20板子的就不算多,能挨夠40板子的更是少之又少,往往是中途就昏厥甚至斃命了。大家如果不相信,不妨去找快二三十斤的木板照自己屁屁上來幾下,應該就能體會到這滋味了^O^。
2、 技巧。
沒錯,360行每行都有自己的技巧,衙役也不例外。古代的衙役可不是隨隨便便就能當的,首先要練好的就是打板子。練習方法有兩種,他們所要達到的目的也不相同。
第一種:外輕內重。
這種打法是用衣服包裹著一塊厚石板,要求打完之後,衣服毫發無損,裡面的石板卻要打成碎石。這種打法往往是案子已結時,給予犯人的比較狠的懲罰。照這樣的打法,往往只消20下,犯人的骨盆甚至內臟便會碎裂,但從外表上看不出什麼損傷,而實際上的結果是非死即殘,實在算是比較陰險的打法了。~_~!
第二種:外重內輕。
這種打法是用衣服包裹著一摞紙張,要求打完之後,衣服破破爛爛,裡面的紙張卻毫發無損。這種打法往往是用於逼供,照這樣的打法,看起來是皮開肉綻,實際上是傷皮不傷骨,沒什麼危險,等犯人疼暈過去就潑水,潑腥了繼續打,在犯人招供之前一般是出不了人命的。所以,後來就有這樣一種現象,有些犯人估計自己可能會挨重板子(比如第一種類型),而去賄賂衙役,這些衙役收了錢之後,自然就按後一種打法打了。不了解其中內幕的官員往往也就被蒙騙過去了。

怎麼說呢,對於肉刑,從來都是很血腥的,最簡單的肉刑也不例外,而肉刑雖然違反人道,但也算比較好用。比如新加坡現在就保留著鞭刑。呵呵,估計記吃不記打的人也不多吧^O^

⑩ 古代刑罰挨板子

「拉下去重責40大板!」
對於這樣的情節,我們可以經常從古裝劇中看到,這就是古代衙門里經常使用的刑罰——杖責(俗稱「打板子」)。
對於杖責,算是一種懲罰,也算一種手段。一方面是案子已結後對當事人的懲罰,另一方面也可以算做為了拿到口供的一種強迫手段。
但我覺得現代人可能忽略了其中的血腥,那我就從下面兩個方面說說吧:
1、 痛苦。
既是刑罰,就不可能不產生痛苦,但杖責的痛苦可能一般人想像不到。一般古代公堂中所使用的板子,最小號的也是要在20斤以上,大號的可達到40-50斤,這樣的重量高高舉起再重重落下,估計沒幾個能受得了的,這也就是為什麼往往犯人一聽見打板子就嚇得要死的原因。一般來說,能清醒地挨滿20板子的就不算多,能挨夠40板子的更是少之又少,往往是中途就昏厥甚至斃命了。大家如果不相信,不妨去找快二三十斤的木板照自己屁屁上來幾下,應該就能體會到這滋味了^O^。
2、 技巧。
沒錯,360行每行都有自己的技巧,衙役也不例外。古代的衙役可不是隨隨便便就能當的,首先要練好的就是打板子。練習方法有兩種,他們所要達到的目的也不相同。
第一種:外輕內重。
這種打法是用衣服包裹著一塊厚石板,要求打完之後,衣服毫發無損,裡面的石板卻要打成碎石。這種打法往往是案子已結時,給予犯人的比較狠的懲罰。照這樣的打法,往往只消20下,犯人的骨盆甚至內臟便會碎裂,但從外表上看不出什麼損傷,而實際上的結果是非死即殘,實在算是比較陰險的打法了。~_~!
第二種:外重內輕。
這種打法是用衣服包裹著一摞紙張,要求打完之後,衣服破破爛爛,裡面的紙張卻毫發無損。這種打法往往是用於逼供,照這樣的打法,看起來是皮開肉綻,實際上是傷皮不傷骨,沒什麼危險,等犯人疼暈過去就潑水,潑腥了繼續打,在犯人招供之前一般是出不了人命的。所以,後來就有這樣一種現象,有些犯人估計自己可能會挨重板子(比如第一種類型),而去賄賂衙役,這些衙役收了錢之後,自然就按後一種打法打了。不了解其中內幕的官員往往也就被蒙騙過去了。

怎麼說呢,對於肉刑,從來都是很血腥的,最簡單的肉刑也不例外,而肉刑雖然違反人道,但也算比較好用。比如新加坡現在就保留著鞭刑。呵呵,估計記吃不記打的人也不多吧^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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