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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07-19 09:14:39

『壹』 我们的冶炼钢铁厂最近想进口国外的废钢铁,听说申请批文有许多硬性要求条件,请问具体什么

请参照环保部的公告 2009年第66号

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一、进口废钢铁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进口废钢铁,是指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铸铁废碎料”、“其他合金钢废碎料”、“镀拆态渣锡钢铁废碎料”、“机械加工中产生的钢铁废料(机械加工指车、刨、铣、磨、锯、锉、剪、冲加工)”、“未列明钢铁废碎料”和“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废钢铁加工利用:
(一)钢铁冶炼企业;(中钢、宝钢、等)
(二)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
(三)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即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进口量少,批额不能超过其加工能力的10%)
(四)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即承担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废钢铁的企业;
(五)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即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并对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等进行回收利用的企业。
三、一般规定
进口废钢铁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属于依法成立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三)建立了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记录簿、日常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
(四)有相关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申请进口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六)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选择的进口企业必须具有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必须在进口企业所持《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已登记的“国内加工利用企业”范围内;
(七)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或者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或者将所进口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八)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2.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置;
3.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申报。
四、钢铁冶炼企业的特殊规定
钢铁冶炼企业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钢铁产业政策;
(二)具有加工利用进口废钢铁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准、规范或者政策的要求。
五、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闭团心的特殊规定
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附一所列的废钢铁加工处理或者利用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自行进口废钢铁,不得由其他企业代理进口;
(三)近两年内没有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六、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的特殊规定
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旅悄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以下简称“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资格,且当年已取得废五金类废物进口许可证;
(二)申请数量不超过当年进口废五金类废物批准量的10%,进口企业和口岸与废五金类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进口企业和口岸一致;
(三)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七、外籍设备修理企业的特殊规定
外籍设备修理企业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的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
(二)仅限于向海关申报进口修理外籍设备产生的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
八、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的特殊规定
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出口的生产、加工业务;
(二)具有对已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等进行回收利用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准、规范或者政策的要求。
九、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
申请进口废钢铁,须按照进口自动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申请程序提交《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书》(可从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网站http://ncswm.mep.gov.cn下载),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首次申请进口废钢铁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加工利用企业有关证明废钢铁加工处理、利用能力以及进口数量合理性的材料,如生产设备型号和规格、数量以及有关合理可信的说明和计算材料。其中:
(1)钢铁冶炼企业应提交有关符合国家钢铁产业政策(有关政策摘要见附二)的材料。
(2)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应提交与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有关其加工配送废钢铁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的证明材料,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一)。
(3)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应提交与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
(4)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的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的证明材料,可以是维修外籍设备的合同、维修时间、数量、重量以及所产生废钢铁数量的汇总清单等。
(5)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的证明材料,可以是已出口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汇总清单,以及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回收合同等。
3.加工利用企业(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除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文件(或者试运行批准文件)等的复印件。
4.加工利用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日常环境监测等制度样本。
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废钢铁所使用的许可证号、进口口岸、进口时间、进口重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废钢铁的数量、时间和最终流向;所产生不可利用固体废物的最终流向等。有关废钢铁进口、运输、销售等合同、发票、付汇单据、加工利用企业与进口企业的资金往来单据,以及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固体废物)流向的有关合同及运输单据等原始凭证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自行监测的,应当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5.加工利用企业有相关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如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6.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应提交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代理进口合同原件。
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
(1)所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
(2)所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
(3)不得将所进口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7.废物出口者签章的《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8.利用设施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近一年内监督管理等情况的意见(见附三)。
9.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非首次进口废钢铁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加工利用企业有关证明废钢铁进口数量合理性的材料,如生产设备型号和规格、数量以及有关合理可信的说明和计算材料。其中:
(1)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应提交与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
(2)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的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的证明材料,可以是维修外籍设备的合同、维修时间、数量、重量以及所产生废钢铁数量的汇总清单等。
(3)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的证明材料,可以是已出口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汇总清单,以及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回收合同等。
3.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应提交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代理进口合同原件。
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
(1)所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
(2)所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
(3)不得将所进口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4.废物出口者签章的《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5.利用设施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对加工利用企业近一年内监督管理等情况的意见(见附三)。
6.有关未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证明材料,如上批次废物进口资金流的证明材料。加工利用企业自行进口的,应提供付汇证明;委托其他企业进口的,应提供进口企业的付汇证明,以及加工利用企业与进口企业的资金往来证明等。
7.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未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证明材料,如上批次进口废钢铁买卖相关资金往来的材料。
8.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以上全部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

『贰』 帮忙给我一些关于“Transfer pricing”的case study

转让定价是指有关联各方之间在交易往来中人为确定的价格,纳税人在商业交易中往往利用转让定价法,即按高于成本低于正常市价确定的内部价格成交,以减轻税负。转让定价法是国际商务中非常流行的税收筹划,也是税务部门重点调查的对象。

如何实施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呢?让我们来看下面的例子。

甲企业主要生产制造X产品,X产品有三道工序,第一道工序完成后,单位生产成本为20元,第二道工序完成后,单位生产成本为450元,第三道工序结束后,完工产品单位成本为500元。X产品平均售价每件800元,2000年销售X产品25万件。甲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其他有关数据如下:

(1)产品�凼杖?0000万元;

(2)产品销售成本12500万元;

(3)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200万元;

(4)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合计2300万元;

(5)利润总额5000万元;

(6)应纳所得税额1650万元。

该企业对产品生产的各个工序进行分析,发现第三道工序增加的成本很少,仅为50元,而产品是在这道工序完成后对外销售的。

他们设想,如果在低税率地区,比如深圳科技工业园区投资设立一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企业),因为该企业离深圳市不远,而且是在深圳科技工业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甲企业将X产品的第二道工序作为产成品,并按单位成本450元加价20%后,以540元的售价销售给乙企业,由乙企业负责完成X产品的第三道工序。假设甲企业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税金及附加中的10%转移给乙企业,乙企业除增加甲企业转移过来的费用及税金外,由于新建立公司另增加管理成本100万元。则:甲企业:

(1)产品销售收入=25×540=13500(万元)

(2)产品销售成本=25×450=11250(万元);

(3)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180万元;

(4)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合计=2300×90%=2070(万元);

(5)利润总额0;

(6)应纳所得税额为0.

乙企业:

(1)产品销售收入为25万件乘以800元,等于20000万元;

(2)完工产品的单位成本等于540元加上50元,等于590元,产品销售成本等于25万件乘以590元,等于14750万元;

(3)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20万元;

(4)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合计=2300×10%+100=330(万元);

(5)利润总额为4900万元;

(6)应纳所得税额为735万元。

由于乙企业是甲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如果乙企业保留盈余不分配,甲企业也就无需按税率之差补缴所得税。甲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地区设立子公司,节省所得税额为915万元(1650-735)。

本例中,虽然甲、乙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但税务机关不会对甲企业的定价进行调整,因为甲企业的产成品属于中间产品,甲企业取得的只是工业加工环节的利润,将其定价确定在20%,已远远超过了税法规定的成本利润率10%。×产品的主要工序集中在甲企业,其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大部分集中在甲企业,乙企业所承担的×产品的第三道工序(制造成本只有50元,占整个产品制造成本的10%)只是简单的加工及包装等生产流程,因而其期间费用相当低。成立乙企业后,甲企业销售部门的人员,以及原来第三道工序的生产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会相应地转移到乙企业,其金额约占整个期间费用的10%。乙企业因重新注册,新增加的管理成本约在100万元左右。通过转让定价,尽管甲企业将加工利润率确定在20%,但甲企业的利润几乎为0,大部分利润都在乙企业实现,从而成功地实行了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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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企业基本情况。

A公司系韩国B公司在M市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产品是专门用于羊毛包装的塑料编织袋。A公司1995年下半年投产,当年盈利。因开业不足半年,获利年度转为从1996年计算。1996年A公司亏损10万元,其1997年的销售额与1996年持平,但亏损额达到150万元。

第二,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A公司是韩国B公司的在华全资子公司,A公司的全部产品都销售给B公司,再由B公司对外销售。B公司同时还向A公司收取销售佣金,1997年为30万元。另外,A公司1997年还向B公司支付了45万元的修理费用。

第三,案件调查与分析。

税务局通过对A公司的实地考察和有关账户、合同的审阅,发现如下疑点:

(1)A公司1997年的产品售价低于1996年的价格,而支付给韩国B公司的佣金比例达到了销售额的7.8%。税务审计人员掌握的资料显示,国际上的支付比例按惯例为5%;

(2)A公司账面1997年列示的修理费用达到90万元,收款人为B公司和另一家韩国公司C,其中B公司获得45万元。

税务局按转让定价的一般情况从关联交易的销售价格入手进行调查,结果发现,1997年A公司产品的价格下跌是由于国际羊毛主产地羊毛产量下降,羊毛包装袋需求因此趋淡,从而A公司被迫降价所导致的。税务局从其他生产相同产品的厂家获得的价格信息也证实了上述情况。对比A公司对B公司的销售价格和B公司的再销售价格,后者的加价率仅为1.5%~2.5%。A公司的材料是从国内非关联方采购的。

综合来看,A公司和B公司利用产品购销价格进行转让定价操作的可能性不大。

税务局转而对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销售佣金进行分析,结果发现其合理性值得怀疑。A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韩国B公司的大部分人员都长驻M市,因此花费较高。税务局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主张按5%的国际平均水平调整佣金,即应调增A公司1997年应税所得额10万元。

税务局认为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修理费也不合理。因为修理合同是A、B会同C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内容,C公司于1997年派技术人员驻A公司,为A公司提供修理服务;B公司在这里仅仅起到A公司和C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桥梁”作用,因此,1997年A公司以“修理费”的名义支付给B公司的45万元是没有道理的,所以应调增A公司当年应税所得额45万元。

第四,调整方案。

税务局根据上述的调查结果,决定A公司1997年支付给其关联公司韩国B的劳务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不能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并且调增1997年应纳税所得额55万元,A公司1997年的亏损额由原来的150万元下降为95万元。

第五,案例评述。

(1)内部劳务收费是转让定价领域中相当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与特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相联系的服务收费以及管理服务的收费更是如此。由于这种交易一般难以找到可比非受控交易和难以确定这种交易的成本与收益,从而使得内部服务的价格有相当大的弹性,正常交易原则的运用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对这类交易转让定价审计的突破口在于分析该服务在接受者经营中的功能:是日常性的还是特别提供的;是与特定产品、特定资产相联系还是普遍服务于多种产品或资产;这种服务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是必须的还是可选择的;等等。这样的分析在于确定该服务是垄断排他的还是具有竞争性的,是否带有其他目的(技术保密、管理控制等),是按成本计价还是应有一定的利润加成。

(2)就本案而言,B公司向A公司收取佣金的理由是否充足也值得怀疑。因为从案情上看,B公司是一个再销售商,它从A公司购买产品后又加价出售,并不为A公司提供销售的代理或其他中介服务。由此来看,B公司向A公司收取销售佣金似乎并不合理。也就是说,按销售额5%的标准在税前扣除佣金也不合适,最关键一点是B公司并没有为A公司提供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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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基本情况

LG 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系某市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的中方为该市的一家钢铁厂,出资比例为 60 %,外方为台湾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J公司),其出资比例为 40%。LG 公司的产品主要用于出口。该公司在 1991 年开办后,当年即出现 21 万元的亏损。1991年底,台湾J公司与中方股东达成由外方承包经营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外方每年向中方支付50万元承包费,中方不参与LG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产品的销售价格完全由外方决定(参见表 8.l )。

表 8.1 LG 公司历年经营状况简表 单位:万元

1991年
1992年
1993年

销售收入
50
380
400

销售成本
55
330
305

销售毛利
-5
50
95

税前利润
-21
7
46

LG 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1991年~1993年的产品全部出口给台湾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于台湾J公司在 LG 公司中持有的股份达到 25%,超过了我国判定关联企业25%的股权标准,因此, LG公司与台湾J公司存在着明显的关联关系。

案件调查与分析

从账面上看,尽管J公司承包 LG公司后的1992年和1993年两年部实现了盈利,但是结合承包合同就会发现,J公司每年还要向中方支付50万元的承包费,这就意味着台湾 J 公司非但没有从 LG 的经营中获利,反而贴钱给中方合资者,这与经营常规是不符的。当地税务局凭此怀疑LG公司与J公司之间存在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

税务局要求 LG 公司提供股东‚产品销售以及关联业务往来的相关资料,并要求其对关联交易定价情况进行说明。LG 公司在规定的时间为提供了台湾J公司对无关联第三方的再销售价格以及再销售费用,并承认了 LG 公司与 J 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定价不合理的事实。

调整方案

当地税务局以LG公司提供的资料为基础,决定采用再销售价格法进行调整。LG公司提供的台湾J公司的再销售价格为9元/公斤,应扣除的费用包括:

(1)台湾关税报关费用: l.3元/公斤

(2)运费: 0.13元/公斤

(3)其他费用,如销售费用、借款利息等:0.25元/公斤;

(4)商业利润,按再销售价格的10%计算: 0.9元/公斤。

最后, LG 公司的正常销售价格=9-1.3-0.13-0.9=6.42 (元/公斤)

LG 公司1992年和1993年的销售量分别为63.3万公斤和66.7万公斤,按照税务局确定的合理价格6.42 元/公斤计算,调增的税前利润1992 年为26 .4万元,1993 年为28.2万元。因此,1992 年调整后的利润为33.4万元,抵补上一年21万元的亏损,当年仍有利润12.4万元,这样,1992年就成为LG公司开始获利的年度。

案例评述

第一,本案例展示了较完整的再销售价格法的应用过程。说其完整是因为该案例充分体现了再销售价格法的重要特点,即从再销售价格中扣除再销售的费用和合理商业利润,倒算出关联交易的正常价格。应注意的问题是,在确认可扣除的费用中有些是较为直观的,如关税、报关费、运输费等,但另一些费用如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就不一定能直接确定可扣除的金额,特别是涉及到中外不同的会计制度时,这些费用包含的内容可能有所不同。这样,在一国可以扣除的部分在另一国也许就不能扣除,这很有可能导致双重征税问题。另外,在确定再销售费用和再销售利润时,应强调在个案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将一个事先确定好的扣除标准和利润标准应用于所有案例则是违背正常交易原则的。

第二,企业方面的合作对于转让定价调查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例中,再销售价格和再销售费用都是企业提供的,从而减轻了主管税务机关的调查负担和费用。如果企业不配合,主管税务局就不一定能够使用再销售价格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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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是通过关联企业不合营业常规的交易形式避税。关联企业(公司)主要是指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和被控制的法律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这种控制与被控制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于参股,因为参股的比例决定参与管理与控制的程度。关联企业之间之所以广泛运用转让定价方法,是因为任何一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及买卖双方均有权力根据自身的需要确定所生产和经营产品的价格标准,只要买卖双方是自愿的,别人就无权干涉,这是一种合法行为。

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的手段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关联企业间商品交易采取压低定价的策略,使企业应纳的流转税变为利润而转移,进行避税。例如,某橡胶企业是执行高税率产品企业,为减轻产品的税负,将自制半成品以低价卖给了执行较低产品税的联营企业,虽然减少了本企业的销售收入,却使联营厂多得了利润,企业从中反而多得联营利润,从而实现了减轻税负的目的。

②关联企业间商品交易采取抬高定价的策略,转移收入,实现避税。有些实行高税率增值税的企业,在向其低税负的关联企业购进产品时,有意抬高进货价格,将利润转移给关联企业。这样既可以增加本企业增值税扣税额,减轻增值税负,又可以降低所得税负。然后,从低税负的关联企业多留的企业留利中多获一部分。

③关联企业间采取无偿借款或支付预付款的方式,转移利息负担,以实现避税目的。有些资金比较宽裕或货款来源较畅的企业,由于其税负相对较重,往往采用无偿借款或支付预付款的方式给其关联企业使用,这样,这部分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全部由提供资金的企业负担,增加了成本,减少了所得税负。

④关联企业间劳务提供采取不计报酬或不合常规计报酬的方式,转移收入避税。例如,某些企业在向其关联企业提供销售、管理或其他劳务时,不按常规计收报酬,采取要么不收,要么多收、要么少收的策略相互转移收入进行避税,当对哪一方有利时就向哪一方转移。当前尤为突出的是某些国有企业的富余人员大量从事厂办经济或第三产业,但工资报酬仍由原企业支付,减轻了原企业所得税负,增加了新办企业的利润。

⑤关联企业间通过有形资产的转让或使用,采用不合常规的价格转移利润进行避税。有些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将更新闲置的固定资产以不合常规的低价销售或处理给某些关联企业(主要是乡镇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其损失部分由企业成本负担,减轻了所得税负,然后,再从中获取个人和集体的好处。

⑥关联企业间通过无形资产的转移和使用,采用不计报酬或不合常规价格,转移收入,实现避税。有些国有企业将本企业的生产配方、生产工艺技术、商标和特许权无偿或低价提供给一些关联企业(主要是乡镇企业),其报酬不通过技术转让收入核算,而是从对方的企业留利中获取好处。这样既减少了税收,又可为企业解决福利及其他方面的需要。

总之,关联公司可采用各种办法,控制转让定价,转移利润,造成盈利的企业不一定盈利,亏损企业并不一定亏损的假象。

现在我国的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都大范围地运用转让定价法,将利润转移出去,以达到躲避我国税收的目的。例如,中外合资八达电子塑工艺公司,它主要生产儿童玩具车,除产品包装用品外,其余材料如电子原器件,小马达等材料均为进口,产品97%外销,进口材料和产品外销均由外方香港宏远公司负责,生产的儿童玩具车平均单位成本21.50元,平均售价16.50元,单位成本高出售价5.0元,该公司开业投产以来年年亏损,而企业规模年年扩大,第三年公司注册资本的75万元增加了一倍。这样,该公司将所得移至香港,避免了我国税收。而香港又是一个天然避税港,它实行的税收管辖权为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只对来自香港境内的所得征收,对来自中国的所得即可免除征税。八达公司采用这种手段达到了全面避税的目的。又例如,设在我国的某合资公司为了利用香港少征所得税,免征财产税,以及不征资本利得税等优惠,在香港设立了公司。母公司把成本1000万美元,原应按1400万美元作价的一批货物,压低按1100万美元作价,销售给香港子公司,子公司以1 50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该批货物。经比较可以发现,压价前后母子公司实际负担的税款不同。

母公司应承担的所得税:(140-1000)×33%=132(万美元)

子公司应承担的所得税(香港公司所得税率为大陆的一半):(150-140 0)×16.5%=16.5(万美元)

母子公司总税款为:132+16.5=148.5(万美元)

压低转让定价后,母子公司实际负担的税款。

母公司应承担的所得税:(110-1000)×33%=33(万美元)

子公司应承担的所得税:(150-1100)×16.5%=66(万美元)

母子公司总税款为:33+66=99(万美元)

转让定价前后相比,总税负减少额为:148.5-99=49.5(万美元)

同时,只要香港子公司暂时不把母公司应得的股息汇出,母公司的避税目的就达到了。接着,香港子公司用该部分所得在香港购置房地产,供公司营业使用,又可免除财产税。将来等到这批财产卖出后,还能够避掉出售这些财产利益应缴纳的资本利得税。

再如,北京某一物资生产企业鸿远公司,专门制造防盗门,1999年产量10 000个,每个成本300元,加工利润150元,商业利润60元。该公司在全国各地有8个销售分公司,专门负责出售该企业生产的防益门。这8个销售分公司分别独立经营、独立核算。1999年鸿远公司生产的防盗门全部售出,试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分析鸿远公司与各销售分公司的所得税额及利润水平?(假定各销售分公司获利水平相同)

注: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率为33%;但应纳税所得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计算税额;应纳税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计算税额。

鸿远公司的利润水平为:

150×10000=1500000(元)

各销售分公司的平均利润为:

60×10000/8=75000(元)

鸿远公司应纳税额:

1500000×33%=495000(元)

各销售分公司应纳税额:

75000×27%=20250(元)

鸿远公司与各销售分公司的利润总额:

1500000+75000×8=2100000(元)

总应纳税额为:

495000+20250×8=657000(元)

税负总水平为:

657000/2100000×100%=31.29%

从上述计算可以看出,鸿远公司的利润偏高,因而缴纳的所得税就多。为减轻因利润过高而带来的高税负,它采用了转让定价的方法避税。

如果鸿远公司每个防盗门的加工利润由原来的150元降到134元,这时各销售分公司每个防盗门的销售利润上涨到76元。

鸿远公司的利润水平为:

134×10000=1340000(元)

各销售分公司的平均利润水平为:

76×10000/8=95000(元)

鸿远公司应纳税额为:

1340000×33%=442200(元)

各销售分公司应纳税额为:

95000×27%=25650(元)

鸿远公司与各销售分公司的利润总额为:

1340000+9500×8=2100000(元)

总应纳税额为:

442200+25650×8=647400(元)

总税负水平为:

647400/2100000×100%=30.82%

转让定价后比转让定价前少缴纳税款52800元。

495000-442200=52800(元)

总减轻税负水平为:

(31.29%-30.82%)/31.29%=1.5%

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只要有关联企业一方的利润偏高,就可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削山头”,即谁的利润高,谁就想办法将高出其他企业的利润转移出去,以避免高利润部分承担的较多税负。

商业企业之间的价格转让虽在质上同生产企业之间的价格转让接近,但在一些技术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商业企业之间的产品价格转让实际上是以代销、转销和让利等形式实现的,而且这些形式均是以多种渠道和互惠方法完成。事实上商业企业之间有许多途径相互提供方便,实现利润超同,以避免较多地承受税负。

如当同类商业企业盈利额和盈利率有高低之分时,有关联的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名义上的代销、转销、让利等方式将盈利高的企业中的部分利润转移到盈利低的企业中去。商业企业之间的这种“削山头”方式也常常是十分有效的。

举例来说,假定某商业销售公司甲的年利润为15万元,而另一销售公司乙的年利润为4万元。试计算甲、乙两公司的利润及税负水平?

甲公司应纳税额为:

15×33%=4.95(万元)

乙公司应纳税额为:

4×27%=1.08(万元)

甲、乙公司利润总额为:

15+4=19(万元)

甲、乙公司共缴纳税款为:

4.95+1.08=6.03(万元)

总税负为:

6.03/19×100%=31.74%

如果甲、乙公司达成协议或某种默契,甲公司以代销、转销为名将其获得利润中的4万元划归乙公司,并通过帐面处理将4万元解入乙公司,那么甲、乙两公司的纳税情况发生变化,其共同税负也发生变化。

甲公司实际缴税:

11×33%=3.63(万元)

乙公司应纳税额:

8×27%=2.16(万元)

甲、乙共纳税:

3.63+2.16=5.79(万元)

总税负为:

5.79/19×100%=30.47%

利润转移后比利润转移前少缴税款:

6.03-5.79=0.24(万元)

减轻税负为:

(3.74%-30.47%)/31.74%=4%

从上述例子中可以发现,不论是生产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还是生产企业、商业企业同类的内部之间,以转让产品定价方法从事避税都是利用利润率的调整为根本,也就是说,转让定价是转让双方对各自内部创造的剩余产品价值进行分配时,在相互之间进行排列组合,以求最大限度地将其控制在自己手中或有关系的关联企业手中。

由于实行转让定价的双方具有一定联属关系和互惠合作关系,因此这种利润与价格的转让绝不是单向的,而是相向的。这一次,企业甲将利润以这样方式转让给了企业乙,下一次,企业乙就会以另一种方式予以返回。从一段时期,而不是从某一次的转让过程中就可发现,转让双方都会从他们的活动中得到税收好处。

我们在这里将有关利用税率、利润差异进行转让定价活动的一般范围作一归纳。

这些范围是:

第一,利用原材料、零部件、产成品、机械设备等,如高价购买原材料和零部件,直接增加生产成本,造成利润减少;在以设备投资作价时,抬高作价,虚增投资资本,扩大折旧基数;追加投资或添置设备时,通过提高固定资产价格和缩短使用年限,增加成本开支,加大折旧费的提取和分摊,从而使成本上升,利润下降,或压低产品的销售价格,减少利润。

第二,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如提高一次付清支付的额度,以受让人的产量、销量或利润额为基础,提高吸取特许权使用费的百分比,重复收费,将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设备材料价款来逃避预提所得税。

第三,利用劳务、如企业集团内部提供劳务不收费或收费极其不合理等。

第四,利用贷款。如根据利润安排的需要,对贷款或预付款收取高额或低额利息等。

总之,在实行累进税率情况下,纳税者总是努力使其高利润向低利润部门、企业转移,以降低利润过高部分所承担的高税负;在实行固定税率的情况下,尽管形式上不存在避税问题,但是利润少所承受的税收压力小。
==================================================
1.高价进,低价出,转移企业利润,规避我国税收。

外商投资企业以中外合资企业居多,我方供销渠道不了解国际市场价格,往往要依靠外方进口原材料和配套件,出口产成品。外方利用这些弱点,任意提高进口原材料和配套件价格,压低产成品(收购或包销)价格,致使企业的原材料成本相当于产品的销售收入,有些销售价格与原材料价格相差甚微。结果很多企业亏损,而外商赚钱,既逃避税收,又使合资企业蒙受损失。

2.抬高进口设备价格,从中避税。

我国的中外合资企业,一般由外商提供部分或全部设备,作为投资的一部分。由于国际市场信息不灵,对同类机器设备行情缺乏了解,所以对外商投资部分的质量、水平、价格不能准确估计。外方利用这点,抬高价格,使企业固定资产值大增、折旧多提、税收减少,而外方利用少的投资取得多的股息和红利,我方受损,外方得益。

3.利用投资者身份,承包企业工程,任意抬价,从中获利。

我国有很多合营企业为了争取对方合作,将企业工程出包给外方投资者,使外方投资者不仅在抬高工程价款中得到好处,还可利用合营企业与工程税负不同,获得少纳税的额外利益。
==================================================
在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已越来越多地被跨国公司采用为降低转让定价风险的策略。自1998年第一次引入预约定价安排概念以来,按照转让定价法规(“59号文”),在不同的地区如珠江三角洲、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和厦门已签订并实施了约130个预约定价安排(所有皆为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不断被纳税人要求其统一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实施程序。

回应这些呼声,国家税务总局于9月20日颁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实施规则”),此为中国转让定价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有关专家表示,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国纳税人避税问题日益突出,一些跨国公司大量采用转让定价方法避税。实施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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