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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爆等级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

发布时间:2022-01-12 13:55:02

⑴ 请各位高手指教,国家是否取消了低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划分,只有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谢谢

(一)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二)高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
注:每个矿井每年必须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是三个等级,不是两个。

⑵ 煤矿高瓦斯用啥防爆等级的[发呆][发呆][发呆][发呆]

矿用防爆电气设备,隔爆型防爆标志ExdI,其中“Ex”表示防爆,“d”表示隔爆型,“I”表示矿用设备。

⑶ 矿井瓦斯等级分为几类其中瓦斯矿井要同时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复《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制暂行办法》,矿井瓦斯等级分为:(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瓦斯矿井。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⑷ 矿井瓦斯涌出和矿井瓦斯等级

5.4.1 矿井瓦斯涌出

矿井瓦斯涌出是指在开拓、掘进和回采过程中,瓦斯从煤体或岩层中涌向采掘空间的现象。

矿井瓦斯涌出来源包括开采煤层中的瓦斯涌出、岩层中的瓦斯涌出和邻近煤层的瓦斯涌出3个方面。

煤矿井下瓦斯涌出的形式可分为以下3种。

1)普通涌出:瓦斯从煤层及围岩的暴露面上缓慢、均匀、经常性地涌出。这种涌出与煤层暴露时间长短和煤体的破碎程度有密切关系。一般煤层开始暴露时涌出量大,随时间延长逐渐减小。工作面落煤破碎程度越大,初期涌出量越大。

2)瓦斯喷出:瓦斯从煤、岩层的裂隙或岩石空洞中大量喷出。喷出的瓦斯量小的只有数立方米,大则可达数十万立方米;延续时间短则数天,长则数年,甚至更长。在瓦斯喷出口常伴有一种嘶嘶声。如果喷出口有积水,则产生水沸腾的现象和喷出水柱。瓦斯喷出必须有气源和通道。发现喷出后,应查明其气源和通道,采取引排、堵塞或抽放等措施。

3)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这是煤矿井下发生的一种复杂的瓦斯动力现象,下文将专门叙述。瓦斯喷出及煤与瓦斯突出,都属于特殊瓦斯涌出现象,由于它们各自都有特殊性,并对煤矿安全生产有较大的影响,所以一般单独进行研究。

5.4.2 矿井瓦斯涌出量

矿井瓦斯涌出量是指在矿井生产过程中涌入采掘空间的瓦斯数量。它是确定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矿井通风设计等的依据。矿井瓦斯涌出量有两种表示方法。

1)绝对瓦斯涌出量:矿井在单位时间内涌出的瓦斯体积,单位为m3/min或m3/d。

2)相对瓦斯涌出量:在矿井正常生产条件下平均每采1 t煤所涌出的瓦斯体积,单位为m3/t。

二者的关系是:

煤成(型)气地质学

式中:q为相对瓦斯涌出量,m3/t;A为平均日产煤量,t/d;Q为绝对瓦斯涌出量,m3/d。

在每年一次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中,需要实测上述两种瓦斯涌出量。

5.4.3 矿井瓦斯等级

矿井瓦斯等级是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的。根据我国《煤矿安全规程》(2001年版),矿井瓦斯等级分为4级(表5.13)。

表5.13 矿井瓦斯等级

⑸ 关于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方法

矿井瓦斯等级是以相对瓦斯涌出量的大小来划分的。《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定为瓦斯矿井,并依照矿井瓦斯等级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1、瓦斯矿井(旧:低瓦斯矿井)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立方米/吨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立方米/分。

2、高瓦斯矿井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立方米/吨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立方米/分。

(5)防爆等级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扩展阅读:

一、高瓦斯矿井特点

高瓦斯矿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立方米/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立方米/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min。

二、低瓦斯矿井特点

低瓦斯矿井: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立方米/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立方米/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立方米/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立方米/min。

⑹ 煤矿矿井下电器设备的防爆等级EXdⅠ能不能煤矿井下使用

ExdI就是使用在井下的。I类为矿用防爆、II类为厂用防爆。ⅡC标志是较高的防爆等内级,但并不表示该容设备性能最好。

最高表面温度:电气设备在规定范围内的最不利运行条件下工作时,可能引起周围爆炸性环境点燃的电气设备任何部件所达到的最高温度。最高表面温度应低于可燃温度。


(6)防爆等级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扩展阅读

点燃源:在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电气仪表,各种磨擦的电火花、机械磨损火花、静电火花、高温等不可避免,尤其当仪表、电气发生故障时。

客观上很多工业现场满足爆炸条件。当爆炸性物质与氧气的混合浓度处于爆炸极限范围内时,若存在爆炸源,将会发生爆炸。因此采取防爆就显得很必要了。

⑺ 未及时变更掘进工作面瓦斯巡检计划属于重大隐患吗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⑻ 矿井瓦斯等级的矿井瓦斯等级: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专高瓦斯矿属井;
(三)瓦斯矿井。 突出矿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高瓦斯矿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立方米/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立方米/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min。 瓦斯矿井: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立方米/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立方米/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立方米/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立方米/min。

⑼ 为什么每年要对矿井瓦斯等级进行鉴定

因为影响矿井瓦斯涌出量的因素很多,在生产过程中有很多因素是经常变化的。所以矿井瓦斯涌出量也是不断变化的,矿井瓦斯等级也是可能发生变化。经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按矿井实际瓦斯等级供给所需风量,选用不同的机电设备,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管理,这样即能保证矿井安全生产,又避免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浪费。因为,《煤矿安全规程》中规定,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煤矿必须严格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的标准进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工作,为煤矿瓦斯鉴定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⑽ 《煤矿安全规程》对矿井瓦斯等级怎么规定的

《煤矿抄安全规程 答: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㈠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㈡高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㈢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 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新矿井设计文件中,应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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