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危险化学品酒精的防爆区域只要超过2m就可以不安装防爆设备,是否有有这样的法律法规,还是有什么地方规定
应该没有这么具体的规定。
一、只要在防爆区域内,就应该设置防爆电气;不在防爆区版域的,没有硬性要求;权关键是你所提的防爆区域划分是否正确。如果你得防爆区域划分没有问题,那么不在防爆区域内,则不必是防爆电气。
二、请依据《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进行具体判断。
三、若需要,请留下电子邮箱,我可以将上述规范的电子版发给你。
四、欢迎一起探讨。
㈡ 什么机房必须安装防爆灯具出自何相关法规或规范
国家标准(GB3836-2000)对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使用有严格规定,许多危险场所甚至回连手机都不允许答进入。普通灯具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高温、脉冲、火花或因电源故障而烧毁,如果使用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或可燃性粉尘,那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均会引起周围气体或粉尘的剧烈燃烧甚至爆炸,后果不堪设想,所以使用防爆灯具是为了保证使用场所的安全。
㈢ 什么标准中要求爆炸区域使用防爆工具
矿区,及消费,化工等类别在作业时必须使用防爆工具。
㈣ 石油化工类场所采用防爆电气设备国家有硬性规定吗
危险场所必须用防爆电气,这是为了安全,如果不用防爆电气,验收时消防,安检通不过!安全生产有规定!
来自南阳中天防爆
㈤ 反恐防暴法律法规有哪些急急急!!!
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铁路公安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2条: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所列举的运输、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应当包括携带、运输易燃品的行为,即对携带、运输油漆、酒精、汽油等易燃品数量较大的行为,也应依法进行处罚。对易燃品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㈥ 可以说消防安全法里第几条规定了仓库必须使用防爆灯吗,急急急急急急
普通仓库是不用防爆灯的
㈦ 求助:哪条标准、法规、条例明文规定,仓库(成品仓)必须要装防爆灯
用来存放纸箱的成品仓库没有规定必须要装防爆灯,但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十五条,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三十九条,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离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7)什么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防爆扩展阅读
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题目中存放纸箱的仓库,属于火灾危险程度丙类:
1、闪点≥60℃液体,如:动物油,植物油,沥青,蜡, 润滑油,机油,重油,闪点≥60℃的柴油、糠醛,大于50度小于60度的白酒 ;
2、可燃固体,如: 化学、人造纤维及其织物,纸张,棉、毛、丝、麻及其织物,谷物,面粉,天然橡胶及其制品, 竹、木及其制品,中药材,电视机。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三十六条,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三十七条,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条,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一条,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二条,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三条,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参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五条,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㈧ 法律对于易燃液体的管理有没有什么规定
详见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
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
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
B××××-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
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
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
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
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
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
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章名】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
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
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
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
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
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
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
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
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
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
、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
量责任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
测试。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
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
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
、泄压设施。
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
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
定,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
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
【章名】 第三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
存室(柜)内,并设专人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
危险物品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
修建专用仓库确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
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放。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
,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
、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
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
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
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
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
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
入仓库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
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章名】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
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
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
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
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章名】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
理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
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
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
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
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
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
物品的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章名】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
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
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
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
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试行的《关
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
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铁路危险物品运
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违反爆炸、易燃物品
管理规则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8 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1994 年1 月25 日公安部总务会通过,一予发布,自1994 年5 月1 日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志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
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
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
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
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
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
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
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 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
业防火规范;
(二)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三)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
(四) 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五) 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六) 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
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划》,同时还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 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 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
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 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
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
出入库。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 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 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
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主管理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 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 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
㈨ 关于危险场所采用防爆电器在哪个规范中有明确规定
GB3836中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给您提供选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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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我们国家哪个法律法规有规定危险化学品仓必须配备防爆空调还是说没有特别规定
只有甲乙类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仓库要求所有电器防爆,其他的是没有要求的。